搜尋結果:李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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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傑昇 被 告 黃玉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SLDM-114-附民-53-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附民原告 林○翰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趙○蘭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附民被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7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2-附民-26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復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所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8年,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 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聲明異議人就得易科罰金且已 執行完畢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6月,剩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6月,故執行指揮書應記載有期徒刑13年6月,然檢察官仍以 有期徒刑18年核發指揮書,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分數之 拿取,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令檢 察官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 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聲-1538-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附民原告 張志弘 江培榕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律師 附民被告 王柏皓 全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政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SLDM-113-交附民-51-202501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皓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路段設有大貨車禁止駛入之標誌,且應注意該路 段係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在該處停車,以 避免發生風險。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駛入該路段並停在 上開地點達20分鐘;適有張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前揭路段同向後方而來,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駛至上開地點時,自後撞及甲車車尾,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王柏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弘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他卷第65至67頁,本院交易卷第100、108至110頁),核與 告訴人張志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 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 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1、27至29、31、37至39、55至57頁、卷末袋內,偵 卷第7至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又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不得 進入;另「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 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 第2款、第56條第2款、第73條第2項第6款、第8款、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 ,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事發路段之所以禁 止大客車、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之原因,無非是因該路段道 路相對狹窄,倘若容許上開大型車輛駛入,易增生其他用路 人行駛之危險性。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根據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於案發前確實駛入在前方路口處設有「禁止大貨車 及聯結車進入」、「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等 禁制標誌之路段,且將甲車停放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處等情 ,有本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4、123至132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 將不得進入案發路段之甲車駛入,並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 停車達20分鐘左右(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因時間超過3分 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構成「停車」而非 「臨時停車」),且甲車車寬已佔滿整條車道(見他卷第57 頁),儼然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危險性,是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具有過失無疑。  ㈢另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前揭路段同向後方而來時,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至上開地點時,竟在甲車車體尚屬明顯,且當下 告訴人左方之內側車道,以及對向車道均無車輛經過等情況 下,仍逕自後方撞及甲車車尾,此部分過程亦有前引之本院 勘驗結果之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23 至132頁),顯見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 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甚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因上開疏失,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且事後亦 無逃避本案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 標誌,以及事發處為劃設紅線路段,將大貨車駛入後停車達 20分鐘左右,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及存在風險,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情況不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 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係與有過失 ;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本 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住,目前仍從事司機行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交易-5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勤家愷 具 保 人 勤雅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3 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勤雅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勤家愷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勤雅晏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 放,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發監執行,前開保證 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2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一情 ,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考。又被告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嗣與被告所犯另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 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 13年10月7日確定,被告則於11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等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聲-51-202501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花 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 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內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 本院收文章可考,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 刑人於112年7月10日,同樣在前案緩刑期間(112年1月30日 至115年1月29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由臺北地院於113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緩刑3年, 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一情,亦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不僅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其 屢屢再犯,已難認係偶發性犯罪或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受刑 人並無悛悔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撤緩-185-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3樓轉運站充電區,明知趙苡翔放置在該處之MUJI品 牌紙袋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紙袋後離去, 至上揭充電區附近之廁所,經其翻找後認為紙袋內無值錢物 品,即將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充電線1條、上衣及褲子各1 件)扔棄在廁所內。嗣趙苡翔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吳彥熙始帶同警員至其扔棄 處尋獲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  ㈡另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 下街Y16出口處,明知施懿軒放置在該處之斜背包(內有施 懿軒之皮夾、現金2700元)、放置攝影器材之空背包(內無 其他財物)均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斜背包、空背包 後離去,至其他處所翻找財物,最終將斜背包內皮夾放置之 現金新臺幣2700元取走,且將前開斜背包、皮夾、空背包隨 處扔棄。嗣施懿軒發覺後先在附近自行尋回斜背包、空背包 ,繼由警方通知有民眾拾得其皮夾,經施懿軒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 二、案經趙苡翔、施懿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易字卷第30至31、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苡翔於 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偵15509卷第23至24頁,113偵17172卷第27至28 、37至38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3 樓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113偵15509卷第25至27、31、33至39頁);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有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16出口處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告訴人施懿軒偵查時庭呈 之記帳內容與提款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113偵17172卷第9、 43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破壞告訴 人趙苡翔對於該財物之持有,取走後並攜至其他地點翻找財 物,而已建立自己對於該財物之持有關係,當認被告所為已 屬竊盜既遂,至被告事後認為無值錢財物而將之扔棄,實屬 被告事後處分之行為,並無礙被告本次竊盜既遂之認定。因 此,檢察官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滿足生活所需,反而伺 機尋找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已尋 回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如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素行,各次行為之犯罪 手段、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其帶同警員尋獲後 發還予告訴人趙苡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不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除 告訴人施懿軒自行或民眾尋回之部分,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外,就其實際取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享有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尚竊得告訴 人施懿軒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基 礎,但此部分犯行始終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卷內除告訴人施 懿軒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關於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 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易-872-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下 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出庭還押,不滿返還舍房等待 時間過長,與值勤同仁大呼小叫,經糾正仍不停止,為防止 其擾亂秩序,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 戒護,後續於同日18時26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過程,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提解出庭 結束後還押,不滿返還舍房之等待期間過長,與臺北看守所 值勤之戒護人員大呼小叫,經糾正後仍不停止,為防止被告 有擾亂秩序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 於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18時2 6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 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 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聲-12-202501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 原 告 謝芳雨 訴訟代理人 沈思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竣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149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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