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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紘 蔡宗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薛宛倫告訴被告陳駿紘、蔡宗融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89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陳駿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紘係勝燁娛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 ,為經營網站帳號引流及行銷之業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先購入薛宛倫之臉書帳號「Lun Xue」(下簡稱系爭 臉書帳號)及密碼後,與該企業社員工蔡宗融共同基於妨害 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駿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2分許起,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址辦公地點,先無故 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再交由蔡宗融使用筆記型 電腦,連結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服務,及 勝燁娛樂企業社其他不知情員工陳采彤與陳俊銘所分別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服務,登入系爭 臉書帳號,並以系爭臉書帳號持續在不同處發文,目的讓發 文對象帳號有流量後,再將該帳號賣出牟利。 二、案經薛宛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紘及蔡宗融2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宛倫指訴系爭臉書帳號遭 盜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燁娛樂企業社不知情員工陳 采彤與陳俊銘2人於警詢時證述分別有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 址辦公地點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網路服務予同事連結使用乙情明確,復有向美商Meta公 司調系爭臉書帳號之IP登錄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 爭臉書帳號遭盜用後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等在卷可參,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相關設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原易-34-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庭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2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 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原名:辛承翰)和解,並於上 訴後之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謝秋香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 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 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被告未即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29日原審 判決前之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以12,000元和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參被告提出其與辛承鎧間之和解書,見 簡上卷第15頁),而未及斟酌上情,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謝秋香以180,000元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和 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7頁),所為之量刑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已分別以35,000元與 告訴人蕭蓮瑛、以50,000元與告訴人賴和生、以12,000元與 告訴人辛承鎧、以180,000元與告訴人謝秋香調解、和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完畢,此有 其與告訴人蕭蓮瑛間之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98號調解筆錄暨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 訴卷第49頁、第69至70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暨悉數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所受損 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謝秋香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鄧瑄瑋、呂永魁、曾信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條件 謝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秋香180,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秋香現金20,000元點收無訛後收執,其餘160,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謝秋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

2024-10-30

PCDM-113-金簡上-55-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3號),原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審理時當庭 撤回上訴,俟原審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先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2樓住處樓下,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交易金額,分別販賣2公克之大麻給駱佑禎共4次。嗣經警於 110年8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陳彥哲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1(2樓)之工作室及上揭住處,查獲扣得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彥哲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139至142頁,聲再字卷第100至101頁 ,再字卷第60至62、69至70、247至250、313至317頁;高院 上訴字卷第165至166、349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127至143頁 ,再字卷第62至70、300至31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 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佑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彥哲 與駱佑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 彥哲與同案被告楊泰榕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 ㈡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之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1月2日販賣毒品給 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 800元。惟訊據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以3,400元 向被告陳彥哲購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125、1 51頁),且徵諸被告陳彥哲與證人駱佑禎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0月31日表示「我這邊目 前都是17歲的高中生表演,14.15歲的都沒參加了」、「但1 7歲的有跳的比之前15歲的好蠻多,你再想看看吧」,證人 駱佑禎回覆「那就看17歲的阿!但是我要星期日的下午一點 半或星期一凌晨的三點半我才有空跟你拿票」(見偵23881 卷第110頁),佐以被告陳彥哲復於原審審判中稱「17歲指 的就是1公克1,700元,…109年11月2日這次是3,400元沒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 金額應更正為3,400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2月7日販賣毒品給 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3,400元,惟訊據 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以3,200元向被告陳彥哲購 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125、138至139頁), 參以被告陳彥哲於原審審判中稱「我不太記得了,以證人所 述3,200元為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是起訴意 旨認本次販賣之金額為3,400元容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200元。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陳彥哲販賣毒品 給證人駱佑禎,每次約可賺得100元不等之價差等情,為其 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23881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有藉 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楊泰榕部分:   被告陳彥哲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同案被告楊泰榕所購買, 並經檢警追查同案被告楊泰榕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彥哲之 犯行(註:楊泰榕就該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即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同案被告楊泰榕販賣毒品給被告陳彥哲之時間為110年7 月8日下午5時許、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價金各為2 ,600元、13,000元,交易重量各為2公克、10公克之大麻, 此有證人楊泰榕之供述、被告陳彥哲與楊泰榕間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偵23881卷第59至61頁, 偵33343卷第18、49至50、131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 顯然晚於本案被告陳彥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 品予證人駱佑禎之時間(即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復 稽以被告陳彥哲陳稱:我有跟楊泰榕拿貨,具體的時間不清 楚,但遭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完全不認識的人拿貨 ,有兩次是跟楊泰榕,有兩次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2頁),自難認嗣後查獲之楊泰榕所犯之罪,與被告陳 彥哲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⒊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思瑜部分:  ⑴被告陳彥哲供稱:我有供出3個上游,印象中我跟黃思瑜她買 了2~3次大麻,我直接說我需要多少錢的大麻,約莫1,200元 至1,500元,地點是樂華夜市,都用TELEGRAM聯繫,她通訊 軟體名稱是「黃瑜」…每次約拿30至50公克,都是以現金交 易,目前已經找不到109年間的紀錄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 第99至101頁,再字卷第60至62頁)。查被告確曾於112年3 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警詢、112年4月 18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而指認其大麻毒品上游「黃瑜」 ,嗣該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 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對「黃思瑜」提起公訴等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6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來112偵1158 7字第1129062734號函、同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來112偵11 587字第112906702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112年 4月18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 5314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7至68、71 、83、109至113頁,再字卷第153至155頁)。 ⑵然觀諸被告陳彥哲本案販賣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為109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110年1月25日,此與「黃思瑜」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黃思瑜於110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與柯達飯店附近巷子內,以每公克1,300元、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予被告陳彥哲1次(見本院再字卷第153至15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起訴書)】,兩者時間已明顯有出入。又經本院依辯護人及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思瑜到庭作證,業據證人黃思瑜否認與被告陳彥哲間除上述外有何其他交易存在,亦有11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295至300頁)。復稽以被告陳彥哲於另案指認上游時曾陳稱:我向黃思瑜購買過1次大麻,時間是110年2月20日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97、240頁),核與證人黃思瑜、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溫順發、駱宏昌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及被告陳彥哲與黃思瑜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取畫面大致相符,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全卷電子檔及節錄列印之紙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再字卷第161至163、179至188、231頁)。申言之,被告陳彥哲所犯本案販賣大麻罪之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即證人黃思瑜供應毒品之時間,且依照現存卷證,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共4次販賣大麻中任何1次之毒品來源即係黃思瑜,則縱令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難逕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逸軒部分:   被告陳彥哲雖稱「林逸軒」亦為其購得毒品之來源(見偵23 881卷第36頁;本院聲再字卷第100頁),惟仍無法提出比較 具體的證據,且林逸軒現已因出境至柬埔寨而另案通緝、迄 今未能傳喚到庭或經檢調機關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112年2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23010590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成111偵353 字第11290842710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嚴1 12偵3121字第112901780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字卷 第21至23、57、61至63、69、107、115頁)。是本案尚未能 因被告陳彥哲之供述而查獲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人即為林逸軒。  ⒌基上,本案並無因被告陳彥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 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 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 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陳彥哲本案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行為前均尚未 有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329至331頁 ),其所交易之毒品對象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 告於偵、審中,除坦認其行為外,另有盡力指出其毒品來源 、購買時點以供檢警查緝,此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 件先查獲被告陳彥哲,發現其上游是同案被告楊泰榕,楊泰 榕都承認等語(見偵33343卷第130頁)。益見被告陳彥哲供 出之藥頭,雖尚非其本案販售毒品之上游來源、甚或未能因 其供述而查獲(詳本判決前揭所析),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其所為確有達 到協助檢警查緝以便遏止毒品擴散之效,堪認確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陳稱係因長年從事舞蹈工作, 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等情,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彥哲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 再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314至316、323至328頁)。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 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害程 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彥哲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前無任 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另參以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再字卷第31 4至31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舞 蹈教學,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以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合併定刑乙事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再字卷 第316至317頁),則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 手法、動機及目的相類、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彥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均已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2,800元、3,400 元、3,200元、3,200元(總計共12,6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各該編號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哲販賣剩餘之 大麻,業據被告陳彥哲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彥 哲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三、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 彥哲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物,被告陳彥哲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 81至82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昭吟、陳慧玲、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彥哲販賣毒品之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陳彥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888888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

2024-10-30

TPDM-112-再-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再執行羈押」,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 ,有主文所示之誤,係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 本旨,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2465-20241021-5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宇弘(下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 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 情節係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多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 之大麻,且大麻數量甚多,價值定然不斐,顯然於海外另有 更高層級之謀劃、行事,且具有相當資力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及同案共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 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 押被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解釋明揭,「重 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裁定之羈押理由勾選重罪 ,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被告雖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㈡被告並無勾串之嫌: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等人,被告僅認識 蘇震清,亦僅與蘇震清有過聯絡,其餘之人皆不認識,且被 告甫經查獲即將蘇震清供出,而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 亦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之風險。  ㈢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已承認犯行,並坦然接受刑事責任,況被告 有固定住居所,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國內,亦未曾在國外 置產,實無日後難以訴追被告之虞。  ㈣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 需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 必要性要件,故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 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本件 被告於歷次偵訊皆配合調查,據實陳述而無前後矛盾之情, 且家中尚有嬰兒及妻子需照顧,考量被告對家人親情適足以 產生一定之牽制力,倘仍認家庭對於被告之影響力有所疑慮 ,則對被告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可確保被告日後 到庭接受審判與刑罰之執行,應無礙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審之羈 押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實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120頁),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仍 待調查、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以釐清,況本案尚有未到案之 共犯「宏哥」待偵查,被告於本案非無串證之虞。綜此,可 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難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替代,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㈡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 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更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82-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祐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不法份子以之遂行詐欺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取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門號雖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報酬,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000元, 餘款約定分期清償,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NDM-113-簡-3378-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玳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玳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致電張楊桂蘭,向其佯稱:有買家急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收購張楊桂蘭所有之靈骨塔位,因為要節稅,需要張楊桂蘭先繳納一筆稅款12萬5,000元云云,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50巷31弄與忠誠路2段交岔口見面。嗣於約定之見面時、地,許玳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楊桂蘭當場將現金12萬5,000元交與許玳鏹,許玳鏹為取信於張楊桂蘭,另交付骨灰罐提貨卷2紙,並謊稱該提貨卷交易完成即可馬上退稅云云,惟因張楊桂蘭發現持有之納骨塔遲未辦理過戶,許玳鏹復避不見面,張楊桂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玳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玳鏹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90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1 至23、25至28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手機內被 告來電紀錄截圖、被告駕車至約定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骨灰罐提貨券2張在卷可 參(他卷第35至37、43、45頁、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玳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張楊桂蘭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有 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25至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 、從事精品代購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負擔母親膝關節 就醫費用(本院卷第9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詐 欺之款項,有其等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 易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2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實際返還告訴人,有上開協議書可按(本院審易卷第25 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為取信而交付予告訴人張楊桂蘭之提貨券2張,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0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鄭昱宏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鄭昱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玳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昱宏(下稱被告鄭昱宏)、上訴人即被告許 玳鏹(原名許韋擇,下稱被告許玳鏹,下合稱被告鄭昱宏、 許玳鏹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2 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鄭昱宏 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被告許玳鏹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則表示僅就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分別明示其 等之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被告鄭昱宏沒收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2人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侵害告訴人馬思明(下稱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 規定。被告鄭昱宏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鄭昱宏之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 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並對被告鄭昱宏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1)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 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 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 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酌事項,惟被告2人業於113年6 月24日與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 方法分別為:被告鄭昱宏於113年7月20日給付25萬元,餘款 20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被告許玳鏹於調解時當場交付5萬元,餘款40萬元 於113年7月2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同意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被告許玳鏹已 給付款項完畢,被告鄭昱宏目前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聯邦銀行客戶 收執聯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67、171至173頁)等 可按,堪認被告2人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又被告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7 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皆有悔悟之心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另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詐欺財物為90 萬元,則依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情節 ,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原審分 別量處被告鄭昱宏、許玳鏹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其刑 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 成調解之情狀而對被告鄭昱宏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2人以其等認罪,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鄭昱宏並主張希望 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 部分及被告鄭昱宏沒收部分均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9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2人各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許玳鏹 業給付款項完畢,被告鄭昱宏已給付部分款項,目前有依調 解內容履行中,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諒解 ;參以被告2人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被告鄭 昱宏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修車工作, 月薪3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尚就學中之弟弟,未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許玳鏹於本院所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美髮、產品代購等工作,月收入約 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90萬元,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參 酌原審認定該90萬元,終係由被告鄭昱宏收執保有,犯罪所 得已有區分而認被告鄭昱宏犯罪所得為90萬元,此部分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鄭昱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其已履行款項部 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或尚未屆履行期限,或已因調解 而無再向被告鄭昱宏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鄭昱宏宣告沒收 或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同意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2人緩刑的機 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2人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鄭昱宏除本案外,另因涉 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被告鄭昱宏並自陳在新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亦與靈骨塔詐 欺有關(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許玳鏹於本案後,復因 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許玳鏹 並未因本案而慎其刑止,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其等知所警惕,自均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皆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俱難以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757-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綸」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謝建森,並稱:伊為納骨塔塔位仲介人員,謝建 森日前投資失利之公司為賠償塔位予謝建森,謝建森可聲請 換購塔位,且有客戶欲購買謝建森即將申購之塔位云云,謝 建森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周暐淂,透過周暐 淂申購塔位,周暐淂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 00號1樓交付「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權狀」1紙(塔位20個) 予謝建森,嗣因謝建森之父與「劉品綸」發生爭執,「劉品 綸」無法與謝建森聯繫,而交易未果。 二、宋怡姗知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私立宜城公墓僅有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忠恕)為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勝雄)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然二者之名稱卻易使消費者混淆),亦知悉市場上許多投 資者業已購得納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惟無足夠 之銷售管道或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以LINE(綁定00000 00000)聯繫謝建森並邀約謝建森於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碰面,宋怡姗向 謝建森出示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佯稱為塔位仲介人員,誆稱: 伊有客戶欲以一個塔位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園區(以下簡稱「靜恩生命特區」)内之20個塔位及塔位 之土地持分,伊可協助謝建森將日前取得之「蓬萊陵園永愛 園塔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然每個塔位加購 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需由謝建森支付,且可扣除買家預付 之訂金10萬元云云,致謝建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總計65 萬元(即15萬x5個-10萬=65萬)至宋怡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宋怡姗交付謝建森由淡水 宜城有限公司開立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5份,且宋怡姗遲未安排客戶與謝建森簽約,再以客 戶確診新冠肺炎而入住加護病房失聯為由取消交易,亦拒絕 返回已收受之款項。 三、又「王冠均」向謝建森稱另覓得業已匯款2300萬元購買15個 塔位之買家,然謝建森需透過宋怡姗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轉換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宋怡姗則接續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協助謝建森轉換塔位,然謝建森需支 付每個塔位加購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謝建森遂請其母陳 亮辰於附表8所示時間,匯款225萬元(即15萬元xl5個=225 萬)至宋怡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王冠均」 旋聯繫無著,謝建森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電詢有關「靜恩生 命特區」之資訊,再向私立宜城公墓查詢後獲悉私立宜城公 墓並未設置「靜恩生命特區」,多次向宋怡姗請求退款無著 ,始驚覺遭詐騙。 四、案經謝建森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 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宋怡姗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未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核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不 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及偵查時 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123、261-26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9月5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 作成勘驗筆錄,亦即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怡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告訴人申購「靜 恩生命特區」之塔位事宜,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29 0萬元,且有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5份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均未將上開「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售出,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一個經銷商跟我說他那邊可 以拿到「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價格比較便宜,我是透過 這個經銷商幫告訴人買的,我有跟這個經銷商確認過這個商 品是合法的,他也有給我看公文,我也有打電話去殯葬管理 處問過,殯葬管理處的人也說合法,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有 看到完整的墓地,我已經有查證過,至於胡勝雄和張忠恕內 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胡 勝雄製作,並核發在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告 訴人對「靜恩生命特區」是否合法的質疑,被告已盡可能協 助告訴人釋疑,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況告訴人係出於自願, 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告知告訴人其為塔位仲介人員,協助 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 付之金額65萬元,及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 使用權狀」5份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因「王冠均」稱覓得購 買15個塔位之買家,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1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225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37頁 ;本院卷第67-69、123-1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有被 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 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 、79、91-93頁;他卷第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 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⒈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 142519號函核准設置,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 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嗣新北市政府以1 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8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6970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無委託其他公 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而本案標的物坐落位址 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獲得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 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 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9月7日新北民殯字第1115239330號函、新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3529號函、私立宜城公墓 土地地號(重測、合併、分割)後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續一卷第347-356頁、審訴卷第47-57頁)。  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 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張忠恕,股東曾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 銓及胡佳維(證人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證人胡勝雄之子 )、林秉翰(證人胡勝雄之子),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於10 8年間起由證人胡勝雄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 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胡勝雄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該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339、401頁 、本院卷第60-61、219-233頁)。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所載之產品類別為「骨灰座」,標的物座落「新北市○○ 段○○段○000地號」;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委由林秉翰於110 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水源段第621地 號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登記予告訴人事 宜,惟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前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 ,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且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雖得就所有之水源段第62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依民 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為買賣,惟因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非經新 北市政府備查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不得販售相關殯葬設施 ,故縱持前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永久使用權狀 ,仍不得逕為主張作為殯葬設施使用。此情亦有被告本案所 購得物件之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永 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 4993529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新北淡 地資字第1136092426號函暨檢送淡水區水源段621地號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件影 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05頁、偵續一卷第369-375頁 、審訴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110年3月3日 時是劉品綸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是塔位仲介,且我之前 投資的部分有塔位,但尚未過戶,他有客人要買我的塔位   ,就介紹負責協商的周暐淂給我,周暐淂跟我說有20個塔位 可以過戶給我,但一個要8千元的申辦費,我就給了周暐淂1 6萬元現金,後來劉品綸打電話過來時有與我父親發生爭執 ,就沒有再打給我了。在110年4月20日被告打給我,約我見 面,他有給我看他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跟我說他是合法的 仲介,之後他說他有客戶需要20個「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 ,一個要用150萬元跟我買,但我的是永愛園蓬萊陵園的憑 證,他說他可以幫我換「靜恩生命特區」,他有跟我說「靜 恩生命特區」是合法的,他又說我沒有土地,他的客戶需要 土地,一個土地要再加15萬元,我說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 最多換5個,被告就說我先換5個,其他的他再找客戶去補, 我有打電話問周暐淂,他說「靜恩生命特區」可以賣到150 萬元,我就轉帳65萬元給被告了,被告在110年5月12日就拿 5張「靜恩生命特區」權狀給我了,本來被告跟我約110年5 月21日要簽約,結果說客人染疫要延期到110年6月1日,後 來又說客人病情很嚴重,進加護病房,結果這筆買賣就沒了 。在110年6月2日另一個仲介王冠鈞打給我,一樣說有客人 要買我的塔位,他跟我說客人要買我剩下的15個「靜恩生命 特區」的塔位,總共2千3百萬元,但我這15個永愛園蓬萊陵 園的憑證也需要換成「靜恩生命特區」的才能賣,王冠鈞就 叫我去連絡之前的仲介去換,我才又聯絡被告。被告說可以 幫我換,然後我就匯了225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去現場看 ,根本是廢墟,我有打給被告,被告還跟我說他有帶客人來 看過,客人很喜歡才要跟我買,之後就聯絡不上王冠鈞了, 我就上網查並打電話去問民政局,才知道「靜恩生命特區」 是非法園區,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1頁 )。審酌告訴人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卷內周暐淂收受16萬元 之照片、劉品綸之名片、被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 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 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轉帳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 證相符(見警卷第51-58、61-67、79、91-93頁;他卷第11、 13、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本院卷第247頁),又 證人周暐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與劉品綸、告訴人見面,告 訴人確有交付16萬元現金,證人周暐淂則交付20張永愛園認 購憑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7-30頁),與告訴人證述 亦可勾稽,復對照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提及「買方 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永愛園更換為宜城」、「 已經合法」、「貼錢」、「一個15萬元」、「已經住進加護 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申請15個」等語(詳細內容見本 院卷第293-312、319-32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案案 發經過亦均吻合,是告訴人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稱具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從事塔位銷售工作,且實 際去過現場查看,之前有跟同一個經銷商買過這個塔位,是 沒問題的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37-38頁),被 告當應知悉「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等情。況且,對照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家人有查詢到「靜恩生命特區」是 非法的,然被告一再篤定告知告訴人「靜恩生命特區」是合 法的,其中具體內容包含「那為什麼國家還有辦法過戶土權 到你的名下呢」、「我建議你可以親自去宜城的地方看…那 怎麼會私立宜城墓園合法結果靜恩不合法呢,他就在他的一 步路而已,他們使用同一塊地號」、「他是2020年的5月, 還是6到7月合法的,去年才合法的」、「在前面的時候我們 打去問,他們也不敢說他不合法,他只說他還有執照還沒申 請過案…他已經一張過了,第二張等了幾十年過,那中間販 賣的位置難道都不合法嗎,還是合法,現在大家還是合法使 用…所以他就不可能跟你說不合法」、「殯葬管理處我已經 打過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去年已經說申請合法了」等語,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320頁),自難推 諉稱不知或辯稱僅因過失未查證,是被告辯稱此係胡勝雄和 張忠恕內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顯不足 採。再者,在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告65萬元、225萬元之後, 被告究係透過何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被告竟稱: 不知道他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當初是用微信聯絡, 但忘記名稱是什麼,之後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就其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途徑、來源等 相關資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辯稱有看過公文、有向殯葬管理處確認過,得到的 資訊均為合法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亦與一般社會通念間具 有重大偏離,益徵被告明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仍向告訴人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之私立殯 葬設施,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連絡說要向告 訴人買塔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購買「靜恩生命特 區」20個塔位,一個要價15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永愛園塔 位憑證有問題,問我能不能幫他更換,最後我只是幫他申購 ,沒有跟他拿永愛園憑證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 時亦稱: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客戶要買「靜恩生命特區」塔 位,告訴人問我認購憑證可否使用,我跟他說認購憑證沒有 永久使用權,要直接購買塔位才能永久使用,我不是幫告訴 人將永愛園區塔位更換成「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是直接幫 他承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然由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確有提及「買方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日 期壓到6月20日」、「因為疫情關係不用賠償」、「已經住 進加護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買方是年紀大的伯伯, 是企業家,要買來家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等語,與被 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改稱有請朋友代為詢問買家,後來就有找到客人,然又稱 從未見過該客人,僅當面見過一次其家人,後面均用電話聯 絡,之後客人染疫進了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顯係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勘驗程序後,見前揭抗辯顯然 無從採信,始翻異前詞,且被告就該買方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 ,益徵上開買家並非欲真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人,可認被 告僅係以假買賣為說詞,實則係出售非合格之殯葬商品。再 者,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其憑證為永愛 園,為何可以換成宜城等語,被告回覆「人家願意回收你的 憑證」、「所以你才要貼錢啊…兩個不同才要貼錢」、「憑 證的用意就是等同一個折價券的意思…所以我才跟你講說為 什麼我可以拿你的永愛園去幫你申請宜城…他等於是回收他 的折價券,去換成另外一支保單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0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此情與被告前稱並非換 購等語,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係以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 之私立殯葬設施、虛構買家誘以告訴人加價換購非合格之「 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65萬元、225萬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出於 自願,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等語,惟既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不認識「劉品綸」、「王冠鈞」等 語(見偵一卷第38頁),且偵查時因無法查知「劉品綸」、「 王冠鈞」真實身分,而將此部分簽結(見他卷第169-17頁), 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劉 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 冠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 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5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仲介銷售告訴人塔 位權狀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為本案詐欺犯行, 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 取;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賠償等情;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慮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被告雖稱係以 每個塔位12、13萬元向經銷商購買,我賣給告訴人是賣15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如前所述,本 案並未認定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亦未認定尚有其他共犯,則依前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再扣除 被告取得之成本,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合計290萬元(計 算式:65萬元+225萬元=2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惟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之私文書,交付謝建 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語。 ㈡惟參以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製作的,上面 的大印也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本案5張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 3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5份,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1-105 頁),而承前所述,胡勝雄擔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因而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要難認屬 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 被告宋怡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3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4 110年4月28日 5萬元 5 110年4月28日 42萬元 6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7 110年4月30日 2萬元 8 110年6月11日 2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DM-113-訴-7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案執行徒刑為由,向法院請求 借提執行徒刑,法院如同意借提執行徒刑,原執行羈押期間 中斷進行,檢察官應於執行完畢前通知法院審酌是否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內事證,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畏罪逃亡躲避 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 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被告另 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 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 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入出監簡表可 按(本院卷1第521、527頁、卷2第407至408頁)。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再執 行羈押。 四、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被告曾於案發後離境 ,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 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 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 聲請,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65-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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