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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泓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271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鍵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錡 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龍潭區 高原里從事營建工程,為申請取得營建執照,須取得水源證 明,然囿於當地自來水公司並未提供水源管線引流至施工地 點,而需透過被告水廠提供水源,原告遂向時任被告主任委 員之訴外人邱建輝尋求協助,邱建輝稱原告須在桃園市龍潭 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一座水塔以牽引水源,並需向被告 購買水錶,如此方能獲得水源使用證明。因建置水塔所需費 用甚鉅,邱建輝為使原告出資興建,以利後續高原里里民亦 得透過系爭水塔設施取得水源,遂向原告表示除原告自己使 用之水錶外,尚可另外申請11個水錶分表,倘若有其他土地 開發者亦因申請營建執照需要水源證明,被告將代為將原告 額外申請之水錶提供予申請用戶,原告可透過此投資方式收 回建置水塔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認可行,遂與被告達成協議 ,並由鍵錡公司斥資新臺幣(下同)318萬6,490元搭建水塔 (下稱系爭水塔),106年6月水塔建置完畢後,鍵錡公司即 將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於107年間發現訴外人根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窯 業廠房,惟使用之水源並非來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水錶,經 質問被告後方知,被告從未提供原告購入之水錶給申請用戶 ,而係另行在系爭水塔設置管線,將被告之其他水錶提供用 戶使用,藉以向高原里之用戶供水收取利益。被告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無權使用系爭水塔,依土地法 第97條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9萬6,623元(計算式 :3,186,490×5%×5=796,623),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原告拒絕減縮聲明 ,仍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 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 條規定,系爭水塔於完工後,應歸被告所有。又系爭水塔興 建前,被告於該處原設有專管供水,因水塔抽水需要較高水 壓,如被告未停用原有管線,水壓會不足,故系爭水塔興建 之初,兩造即約定由被告提供水塔基地,系爭水塔興建後, 鍵錡公司應將系爭水塔捐給被告,讓被告能繼續供水予高原 里用戶。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業經被告編為給水設備之5 號水塔,並管理維護迄今。被告既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本 有管理、使用之權能,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並未證明其 究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鍵錡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為取得營 建執照所需之水源證明,向被告申請提供水源,並於106年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系爭水塔;被告於 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有使用系爭水塔供水給被告其他用戶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鍵錡公司將系爭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水塔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 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⒈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分別規定「資產、資金 及資料處理和移交方式:㈠資產處理……⑵固定資產如土地、廠 房、水井、水塔、蓄水池、其他建物和施工機具、材料等, 必須經本會開會,且需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 購置、興建與設施。」、「住戶申請接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㈣住戶申請接水,其接水工程之水錶等(於繳交配合款後 不另收費)。如水管材料費及工程工資等全部應由申請戶負 擔」、「用戶之一切接水裝置,由本水廠設計及施工,於施 工完成後,一切接水裝置之管理,即屬本水廠所有」(見本 院卷第44、48、49頁),其中第7條第1項第2款係在規範被 告出資購置、興建與施設固定資產時,須以開會決議方式行 之,而第15條第4款、第16條則在規定用戶接水工程所需費 用,應由住戶負擔,一切接水裝置由被告設計及施工,於施 工完成後,該等接水裝置之管理,屬被告所有。而系爭水塔 工程係鍵錡公司委由他人搭建,有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可佐 ,自非屬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被告購置、興建 或施設之固定資產,被告雖稱上開報價單中儲水桶(水塔) 5只為被告所有,惟觀諸被告第十五屆用戶大會手冊所附之 感謝啟事記載「2.感謝鍵錡企業股份公司(應為鍵錡企業有 限公司之誤)提供水塔、管路於一○六年七月撥交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系爭水塔所有權原應屬鍵錡公 司所有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5只水塔確為被告所提供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系爭水塔為系爭章程 第14條:「自輸水幹管至用戶水錶為止包括(水錶),其一 切裝置總稱為(接水裝置),自水錶以內至用戶用水之一切 裝置總稱為(用水裝置)」之用水裝置,而非接水裝置,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64頁),是系爭水塔亦非系爭 章程第16條規定應由被告設計及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歸 被告所有之「接水裝置」。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章程第 7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條規定,取得系爭水塔 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查,原告曾對被告前主任委員邱建輝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證人即106年間被告總務委員楊衍君於該案到 庭證稱:當時原告欲申請水源,惟其土地在管線尾端,水壓 不足,我們建議原告蓋水塔,再接水管至其土地做為專線使 用,水塔就捐給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 證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原告自承系爭水塔坐落基地 為被告所提供,且未向原告收取對價,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 ,均係由被告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被 告係為提供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居民用水而設立之目的,及 系爭水塔與原有管線僅能擇一供水之現實情況,衡情若非原 告及鍵錡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被告應無無償提供基 地供鍵錡公司建置水塔,任令自身陷於無水可提供周邊用戶 之窘境,且持續管理、維護系爭水塔迄今之可能,是被告抗 辯系爭水塔興建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提供系爭水塔基地, 並負責水塔之管理維護,日後被告可透過系爭水塔供水予周 邊用戶之合意等語,應可憑信。  ⒊綜上,原告及鍵錡公司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供水予其他 用戶,被告自屬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 ?   查被告為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使用系爭水塔,乃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再被告係以自身水源供水予其他用戶,該用水量並未計 入原告之水錶度數,且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水塔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水塔究對原告造成何種 損害,及被告受有何等利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泛稱被告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土地法第97條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制 其最高額而設,與本件使用標的為水塔,且被告對於系爭水 塔並無獨佔之使用權,截然不同,原告以此為據稱其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79萬6,623元,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09

TYDV-112-訴-38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李泓宇即陳泓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7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7人×10份=3,57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償 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明 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四、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李宙勳之扶養費1萬2,000 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9

PCDV-113-消債更-705-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攤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翁錫益 錢慧中 李泓毅 李泓慶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福 被 告 陳玉瑞 李佩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錫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陳玉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98元,並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錢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56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71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七、被告李泓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85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新臺幣1,000元。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錫益如以新臺幣3,659元;被告 陳玉瑞如以新臺幣3,032元;被告李佩宜如以新臺幣1萬5598 元;被告錢慧中如以新臺幣2,928元;被告李家福如以新臺 幣6萬2756元;被告李泓毅如以新臺幣1萬6671元;被告李泓 慶如以新臺幣1萬608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燕國天地公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舉行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344號民事判決)、110聲字952、954號判決(應為本院1 10年度司聲字第952、954號民事裁定),致社區遭凍結212 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 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 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元/m²)* 區權面積(m²),透天店面分攤金額為15(元/m²)*區權面 積(m²)」,達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達出 席區權比86.42%(即11261.41/13030.80),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及應分擔 費用之義務,其中:㈠被告翁錫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路段○000號6樓之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40. 65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3,659元{即90元×40.65,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㈡被告陳玉瑞為同路段312號1樓 之5、1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別為16.08及17.6 1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3,032元{即90元×(16.0 8+17.61)};㈢被告李佩宜為同路段320號3樓之3、3樓之7、 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 別為16.55、16.55、17.61及122.59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 費用合計為1萬5598元{即90元×(16.55+16.55+17.61+122.5 9)};㈣被告錢慧中為同路段310號6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應分擔之費用為2,928元(即90 元×32.53);㈤被告李家福為同路段348號1、2樓及地下1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合計為697.29平方公尺,故應分 擔之費用為6萬2756元(即90元×697.29);㈥被告李泓毅為 同路段3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85.23平方公尺 ,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671元(即90元×185.23);㈦被告 李泓慶為同路段33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78.72 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085元(即90元×178.72) ,詎料被告等人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因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應分擔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 款項,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均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 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說明:致社區遭凍 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原告說明欄就110年訴字第 1344號判決僅以「誤繳」為說明,未說明此款項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公共電費和垃圾清運費;110聲字952、954號(應為1 10司聲字952、954號),涉及103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之委員選舉不合法定程序,經判決違法之訴,由李 家福等人告原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何以要系爭社區全部所有 權人負擔,應由提議者付費,不應要求公共基金付費,理應 循途徑由當年之當選委員繳交費用,被告認為原告以不清楚 的內容愚弄區權人表決投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造成 被告之金錢損失。又依照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故原告收能收錢的只有兩個 項目,就是管理費跟公共基金,而依照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公共基金用途為: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 修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 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供墊 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所以公共基金用 途只能作為修繕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分攤款,其目的並非系爭社區之修繕或改良,悖離系 爭社區規約之保留原則,因此被告拒繳。李佩宜另抗辯: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造成不公正之結果,以前電沒有包含在 區權費裡面,原告會永遠假藉別的名目來向區權人要錢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玉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1.…。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 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 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四、管理費已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 ,…」等語;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約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理費用 途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是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揭 規定可知,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包含 管理、維護等事項,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 非僅限於修繕之事由,相關之費用則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況依照系爭 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非僅限於被告所 辯稱之公共基金之修繕用途而已;再者,管理費之用途亦包 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及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等,是原告依據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提案,在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達 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佔區權比86.42%(即1 1261.41/13030.80)之情形下,所為表決同意單選項2-不願 接受議題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 (透天店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90元,透 天店面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5元之決議,據以向系爭社區 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及說明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上揭費用, 已對被告等加以催告等情,業已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121頁),被告仍未繳交 ,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交依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應 分攤之費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於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 福等人辯稱: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公共基金僅能作為 修繕等用途部分。經查: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 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者並非僅限於公共 基金,尚包括管理費;又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管理費之用途 包括: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 、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 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等,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支付系爭 社區之廠商貨款及裁判費用等,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及第11條之約定,以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為目的,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 攤繳納,是原告此部分所為,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及相關規 定之處。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指所決議之 方案限於分攤公共基金,而不及於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分攤之 情形,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雖又辯稱:原告係以不明之標的作為議決之事項,愚弄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觀之(本院卷 第76頁),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比為81.25%(即273/336),出席區 權比為86.42%(即11261.41/13030.80),並經過半數之決 議同意,均應已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或 程序等不合法之處,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 毅、李泓慶、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應無可 採。況渠等雖稱原告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 不明之標的作為決議事項,而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加以質疑。惟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 、李泓慶、李家福等人之此部分意見,並未見係代表全體參 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一致之意見, 是在此情形下,應僅得認定係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 、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6人之個人意見,是渠等所為 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 (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就卷附事證資料亦未發現有此情 形存在,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抗辯原告未能以此向渠等收取應分擔之款項等 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款項,及均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分別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2337-20241206-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立偉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金鐘國」、 「GOGO」、「拓海」及暱稱「弟弟」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由陳立偉擔任取簿手,負責拿取被害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0元為報酬。陳立偉與「金鐘國」、「GOGO」、「拓海」、 「弟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透過電話向鐘○○佯稱:因購物 網站設定錯誤,導致被重複扣款,且提款卡功能異常,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交 付提款卡云云,致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 分後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下稱家樂福楠梓店)2 樓49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物櫃),復由陳立偉依「金鐘國」 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惟因詐欺集團成員給予的置物櫃密 碼錯誤,致使陳立偉無法打開本案置物櫃取得上開提款卡而 未遂,嗣陳立偉於家樂福楠梓店之機車棚內,向詐欺集團成 員回報上情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手機及其內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手機及其內之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手機部分為非法扣押,不能作為證 據,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也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是被告既已抗辯本案警員係在無令狀且被告非自願之 情形下,違法取得本案扣案手機及其內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自應就員警取得本案手機即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之過程 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以資認定上開手機及其內留存之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二)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臨 檢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乃警察對人 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 ,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 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是此臨檢勤務,以 「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 原則,亦即警察機關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 ,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 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 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 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 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扣押之實,而對 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取證過程之認定,係法院據以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相關事 實,而屬程序上事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其判斷所 憑之基礎事實,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 之拘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人坐在家樂福外 計程車等候亭前方,有兩名員警就直接過來取走我的手機, 並將我拘束後帶回警局,再於警局要求我提供開機密碼以解 鎖手機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係於家樂福楠梓店外,遭員警以 強制力取走其手機。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願 將其手機交予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其對本 案查獲過程證稱:當時我們等被告拿完置物櫃的物品後,才 過去盤問被告,我們現場請被告將拿到的東西打開,才發現 裡面是金融卡,我非常確定被告有拿到卡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307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家樂福楠梓店之監視影像 ,該影像卻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成功開啟本案置物 櫃而取得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9、75-83頁),是員警李泓德 所陳之查獲經過,顯與卷內事證有明顯出入,且經本院詢以 上情,員警李泓德亦陳稱:這部分可能我的記憶跟事實有點 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員警李泓德於上開證述時 ,是否可清晰回憶事發經過,即有高度可疑,而無從以其證 述作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又本院雖另傳訊本案 另一名承辦員警王彥翔到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惟員警王彥 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並非係我主責之案件,且本案並 非案情特殊之案件,我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也過了很久,我已 經不記得查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是員警 王彥翔前開所述,亦不足資為認定本案查獲過程之事證基礎 。 (五)另自扣案手機之扣押筆錄觀之,員警雖於扣押之執行處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之所在地)」並於扣押筆錄勾選「依刑事 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 物予以扣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由 卷附警詢筆錄影像,亦可見員警於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 ,業已扣得被告之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173頁)。是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亦與警詢 筆錄影像所呈現之情節有所出入,則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是 否屬實,亦有可疑,而難執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 。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均記載其陳稱其係自行交付手 機於員警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情節不符,而經本院 勘驗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 言及該手機係其主動交付於警方,另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則因雜訊過大而無法聽聞其陳述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63 、441頁),且由上開警詢影像,可見被告於警詢中,詢問員 警「我手機被扣,可不可以將SIM卡取回?」等語,惟遭員 警明確拒絕(詳如本院卷第158-159頁勘驗筆錄第三點所示) ,顯見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SIM卡之後,仍試圖向員 警取回上開手機之SIM卡,則上開筆錄記載被告係自願交付 其手機、SIM卡供員警扣案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 疑。另本院雖向家樂福楠梓店函調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又 向楠梓分局函調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惟上開影像於 本院函詢時均業已無存(見本院卷第359、361頁),綜合上情 觀之,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同等可 信之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手機之扣押情形究竟為何,自應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認定本案手機係員警於家樂福 楠梓店外,未經被告同意而即予扣押為當。 (六)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進行盤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 要求被告交出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惟員警盤查 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被告之身分,而不得涉及對刑事案件 之相關強制處分,苟員警查驗被告身分之作為業已完成,且 依當時情境,並無明顯事實可認被告有攜帶刀械或武器等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違禁物時,自無 適用上述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程序規定之餘地。惟 由卷內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並無攜帶刀械 或武器等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可疑 為違禁物之物品,且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客觀上亦非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更非違禁物,是 員警命被告交付、扣得被告手機之舉措,自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援引上開規範為其依據。而 由員警李泓德所陳,可見其於案發當時取走被告手機之目的 ,係在調查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11頁),是 員警上開舉止,顯已屬刑事案件之偵辦作為,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檢視其作為是否於法有據。 (七)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 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 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所 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之情形,係屬扣押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 情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 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於無令狀扣押之情形,如扣押物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之情形,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檢視其是否符合逕行扣押 之法定無令狀扣押之要件,以論定該等扣押是否適法。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用手機連 絡詐欺集團成員,員警就直接過來將我手上的手機取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員 警逕行取走其正在使用之手機,而未經員警搜索其身體或其 他物件,是本案員警所為,應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處分。 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前,固有於家 樂福楠梓店內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之舉止,惟其未能開啟本 案置物櫃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於扣押被 告手機時,應尚未能確知該置物櫃內所放置之物品具體為何 ,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 備離開現場時,就趕緊在現場盤查被告,提款卡應該是家樂 福的員工協助我們拿出來的,但當時我們還沒有辦法確定被 告是否是那張提款卡的所有人,也不確定那張提款卡是否係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當時還不是犯罪嫌疑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顯見員警於案發當時,亦 未認被告已有明確涉及刑事犯罪之嫌,則上開手機於遭員警 扣押時,該物品與刑事案件之關聯性應尚未顯現,自難認屬 「得為證據之物」,另由本件扣押經過,亦難認員警確已得 被告同意而扣押上開手機,已如前述,是員警取走上開手機 之舉,亦不符合「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扣押之要 件不符。而由現場情形以觀,既難認定員警於現場有何情況 急迫而須立即扣押被告手機之情狀存在,且員警於扣押上開 手機後,亦未於實施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予以審核,是員警所為之上開扣押被告手機之舉,均與法 定扣押要件未合,應屬違法。又手機與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於法律上雖屬不同之客體,惟於現行科技下,手機係電磁 紀錄之載體,須先行扣押手機,方可查閱、扣押存儲於其內 之電磁紀錄,是手機與電磁紀錄間,應具高度依存關係,苟 手機之取得程序具違法之瑕疵,應認電磁紀錄之取得,亦同 受上開違法取證之效力所及,是員警取得、扣押被告手機內 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亦受其違法取得手機之效力所及,而亦 屬違法之取證作為。 (九)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明確 。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宜允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考 量手機已為現代人通訊之重要載體,是手機內儲存之訊息, 均屬個人資訊隱私之核心領域,本案員警違法扣押被告手機 以查看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舉,已對被告之資訊隱私權 之核心造成高度之侵害,其對被告權利領域之侵害情節非輕 ,且員警於未判斷被告已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貿然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主動提出之情形下,取得其手機並予以扣押,則 員警此部分違法取證之態樣,已非單純之程序上疏漏,而已 達於扣押之實體要件欠備之程度,違反法定取證規範之情節 亦非輕微,且由員警李泓德所陳,亦可認員警於執行本件扣 押時,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明顯犯罪嫌疑, 仍違背法定程序而為本件扣押行為,則其對於自身所為已違 背法定程序,應具相當之主觀上認知,而本案係屬未遂犯, 被害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尚 屬輕微,衡酌本案員警之違法取證程度非輕,其證據價值及 犯罪訴追之公益則非甚鉅,為促使員警不致再為違法取證之 侵害權益之舉,應排除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為宜,是本案 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及其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員警在路邊就直接將我的手 機扣走,並強押我上車後,將我帶至楠梓分局應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由被告之歷次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坐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的機車上面,警察來 盤查我,我自行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嗣於本院1 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 店等待詐欺集團的回覆時,警察到我身邊請我上警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直至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方改稱: 當時有兩名警察朝我走過來,拿走我的手機,把我押至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對 其本案經警方帶返分局之相關過程所為陳述,明顯有前後不 一之情,而難憑採。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係以盤查之程序進行,因為尚未確認被告是否有犯罪 嫌疑,就未於現場逮捕被告,僅係在現場盤問他之後帶回派 出所暸解,過程也沒有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員警李泓德之上開陳述並未為任 何質疑之詢問,反僅堅稱員警未對其踐行權利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是被告所稱其於現場遭員警當場以強制力 壓制帶返警局之情,既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更與員警陳 述情節顯然不符,自難逕以被告前後有疑之片面陳述,即遽 認員警確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將其帶返警局之舉措。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 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 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 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 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 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得 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 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 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得施用強制力將人民帶返 勤務處所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該人之身分,且須以警察無 從以詢問身分資料、命出示身分證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查驗 人民之身分時,方得為之,且警察非遇人民抗拒,亦不得使 用強制力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是於本案情形,員警將被告帶 返派出所之目的,既已涉及詢問被告具體之涉及犯罪情形, 而非僅止於查驗其身分,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有何無 從於案發現場當場查驗被告身分之情形,是員警自不得援引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 (四)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逮捕程序,且員警亦無從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是其將被告帶 返分局應訊,確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明確陳稱:我在警詢時,員警沒有任何脅 迫我的意思,警詢陳述的任意性我不爭執,我都是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439頁),而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警詢過程,均可見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全程語氣 、語調均屬和緩,亦未有迫使或誘導被告進行任何回應、陳 述之舉止,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未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訊問,堪認被告於警詢陳述 之自由意志,未因上開程序瑕疵而受影響,其於該段期間本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部分被告有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 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知悉「金鐘國」等人係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於本案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等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 不願繼續參與詐騙集團,我純粹是為了賺取詐欺集團提供的 報酬,但我沒有要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的意思,我 只是做個樣子,向詐欺集團騙取取簿手之報酬,我並無參與 其等犯行之意思云云。 (二)被害人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2年3 月12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金鐘國」指示,於 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惟其後被告未取出上開提款卡即離開本案置 物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暱 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 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鐘○○與暱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113 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69、75-83頁 )、本案置物櫃周邊環境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見警卷 第23-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臉書上的社 團「偏門工作」上找到詐騙集團徵求「快遞員」,就是到指 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將之送到指定地點的工作。我參加的詐 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曾經有見過另一位綽號「弟弟」的車 手,另外還有暱稱「金鐘國」、「GOGO」、「拓海」之人, 「金鐘國」和「GOGO」兩人會告知領包裹地點跟送達地點, 我負責領取內裝有提款卡的包裹,「金鐘國」會用無卡存款 發薪水給我,取到一個包裹就是1500元,我先前總共為詐欺 集團領了3次包裹,案發當日我依照「金鐘國」指示,到現 場要拿取包裹時,他事先有告知我包裹內是提款卡,我被抓 之後,「金鐘國」就將帳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而於偵查中,被告原供稱: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先後去臺 北、臺中、彰化等地為詐欺集團領包裹,我在詐欺集團擔任 「快遞員」,就是到指定地點領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的工作 ,我在案發當天有去家樂福楠梓店拿取提款卡,但因為密碼 錯誤,所以我沒有將提款卡取出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 惟於嗣後即改稱:我當時雖然有去現場按密碼,但其實我已 經沒有要做了,我只是要讓詐欺集團看到我有去做,然後把 我的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後復於本院審理中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未能順利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緣由所為 陳述已有顯然前後矛盾之情,且如被告確係單純欲向詐欺集 團訛取報酬而假裝無法提領本案提款卡,則其於遭查獲後, 理應當即向員警、檢察官言及上情,惟被告於遭警查獲後, 於警詢至偵查之初,均未言及此節,甚而明確陳稱其僅係因 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取出提款卡,遲至偵查後段及本院審理 中,方改口稱其係「故意」未取出提款卡,則上開情節顯可 疑為被告為圖卸責,而臨訟編撰之詞,其信憑性已有高度可 疑。  2.又自被告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先後3次以手旋轉置物櫃之密碼鎖,於未能順利開啟該 置物櫃後,再以手機拍攝該密碼鎖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方步行離開現場,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83頁),由上開經過以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僅僅到場假意開啟置物櫃,反而 有先後多次試圖開啟置物櫃未果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其 於每次開啟置物櫃失敗後,均立刻以手機向詐欺集團成員匯 報(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全然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假如被告確無為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提款卡之意,其當可於案發現場作勢開啟本案置物櫃 即離去,然被告非但先後3度嘗試開啟本案置物櫃,更鉅細 靡遺地向詐欺集團匯報其開啟置物櫃之過程,顯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當有為詐欺集團拿取上開提款卡之真意, 至為灼然。  3.依卷附被告相關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參與詐欺集團長約1月,更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多次金融帳戶資料,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詐欺犯 行,而已參與詐欺集團達於相當之期間,更有多次與集團成 員相互合作遂行犯罪之紀錄,又被告所擔任之「快遞員」(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予上層成員之角色,俗稱「 取簿手」,以下均以取簿手稱之),係可直接接觸詐騙集團 之人頭帳戶資料之成員,雖係為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基 層成員,然渠等所為仍與詐欺集團是否可確實取得人頭帳戶 資料具重要關聯,是取簿手與上層成員間仍須具備一定程度 之信賴關係,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因身 障而致經濟困難,方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甚而向集團 成員商討借款事宜(見偵卷第49頁、審金易卷第47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可透過正當經濟活動營生之能力,而須 仰賴詐欺集團之非法金流以謀生,而依被告所陳,其為詐欺 集團拿取本案提款卡之報酬僅為1500元(見偵卷第49頁),於 我國當前之經濟現況,該等款項應僅足供通常人數日之生活 所需,難以想見被告僅為1500元之報酬,即冒可能完全破壞 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信賴關係之風險而向詐欺集團訛取上 開款項,益徵被告上開所陳,顯與通常事理相悖,全然無足 採信。  4.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前有一次我幫詐騙集團領的包裹出了 問題,因此我沒有拿到薪水,我因為要還高利貸錢,有在飛 機群組內向詐欺集團索要我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6頁),由 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未能順利拿取包裹,而 經詐欺集團拒絕給付其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所稱縱其未能順 利拿取包裹,仍可獲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之情節,顯與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情節相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詐欺集團成員有我家的資料,他們也知道我家住哪裡,我 怕他們來找我麻煩,才配合它們指示繼續做等語(見審金易 卷第48頁),是依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如未依循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即極有可能遭集團成員報復、 滋擾一事有所認知,則被告既稱其係害怕上開風險而依集團 成員指示行動,亦稱集團成員對其生活狀況均有掌握,其理 應不致貿然採取對詐欺集團不利益之舉措,而使自身暴露於 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非法報復之風險之下,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其此部分所陳情節相互矛盾,而顯為其臨訟杜撰以圖 卸責之詞,至為明確。  5.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在員警拘捕我之前,我是 坐在家樂福門口側邊的機車停車棚內停放的機車上面,我正 在跟詐騙集團周旋說我不想繼續做這些事情,如果我當下確 實是要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我應該會立刻離開現場,不可 能還留在現場讓員警來抓我,這件事情可以推論我並無為詐 欺集團拿取提款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14頁)。然 縱令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人,在行為人不知悉其犯行業已遭 檢、警當場掌握之情形下,仍可能因等候共犯指示,或暫於 原處待命等考量而滯留於犯罪現場,自無由僅憑其於犯行後 留置於現場之相關舉止,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行之意 ,而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日留置於現場之緣由,係為向 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且其留置於現場之 時間僅約5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71、314頁),另其於遭員警 查獲時,業已準備離開家樂福楠梓店(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員警李泓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備離 開現場時,就趕緊尾隨其後前往盤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僅係為向詐騙集團回報本案狀況,而 短暫留置於現場,方遭跟隨於其後之員警當場查獲。且依卷 內事證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前,對其犯行已遭員警掌握 一事並無認知,足認被告並非係為向員警投案或自承為犯罪 人,方刻意留置於現場,自無由僅憑被告偶然留置於現場之 舉措,即推認被告確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真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其係依「金鐘國」之指示,拿取本案被害人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被告已親身參與為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之犯行過程,而分擔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拿取提款卡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收取之包裹件數計算,而如收取帳戶資 料失敗,其報酬亦可能因而受到影響(見警卷第5-6頁),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是否成遂,與 被告可受取之報酬數額及是否可確實獲取報酬一事均息息相 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 同正犯論擬。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先前曾經 配合交付包裹予同集團之車手綽號「弟弟」,另有綽號「金 鐘國」、「GOGO」以及「拓海」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見過同集團的另一名車手 ,我認為該人與綽號「金鐘國」之人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達於3人以上,且被 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使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未能將上開 提款卡自置物櫃內取出,而使詐欺集團尚無法建立對上開提 款卡之實質管領權限,而未達於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鐘國」、「 GOGO」、「拓海」、「弟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生犯罪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成 員擔任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角色,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 組織之運作,亦未向被害人遂行詐術,而於分工上屬較為外 緣之角色,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 價值之提款卡,然其動機應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其餘犯 罪所用,情節仍屬非輕,惟其犯行未能成遂即遭發覺,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綜合上開情節考量,本院認對其行為責任之 評價應以低度刑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頁),其多 次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以謀取報酬等手段獲取 不法利益,品行惡劣,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441頁),綜合以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拿取提款卡之報酬為1,500元,且 其業已拿取上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堪認此部分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 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以扣案之手機(型號:OPPO RENO 10XZOOM,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置物櫃密碼鎖拍照 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物,應堪認定,核屬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著手時點 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開始遂行犯罪行為之意念, 客觀上已達於實現構成要件之前置階段,而使保護法益處於 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情狀時,方足當之,就洗錢行為之著手 ,以「人頭帳戶」之案型而言,須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方屬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方可認其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然由本案情節 以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即遭 查獲,是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應尚未建立對本案郵局 帳戶之實質支配權能,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無由以洗 錢罪嫌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未遂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2-金易-46-20241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 稱FB)以帳號暱稱「龍龍」結識代號AE000-A112227號之未 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並於同年5月間與A女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在乙○○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親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227A號( 下稱A女父)發覺A女情緒有異,查看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 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父之姓 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 等身分資訊(A女、A女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 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前 揭時地對A女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有性行為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確知A女當時就 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乃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 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4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他不公開卷第23頁、偵卷 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 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 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 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甲○前陳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 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 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見面3次 。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對 決」,「龍龍」的宿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 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是「龍龍 」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 ,「龍龍」至伊住處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 「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有隔 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 」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在 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的,發 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 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2頁)。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 5月14日發生性行為,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 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找伊載 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 都是「龍龍」脫掉的,「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 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結 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 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 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 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前往伊 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 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 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待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 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 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約等細 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 ⑸、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 有人打給伊,掛掉手機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 ,才帶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A女父 於偵訊時證稱:A女臉書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去問A 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伊就詢問是跟誰出去 ,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所以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點頭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堪認本案確係因A女情緒有異 ,且遭父母察覺其使用社交軟體之情況,經A女之母長時間 關切、詢問,始知悉本案經過,由A女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 理,則本案查獲過程實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A女父詢 問時仍試圖迴護被告,稱僅係感情糾紛,而於初始未論及性 行為一事,應認A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 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㈢、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 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 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 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 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 頁),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 「不能再去你房間了」、「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 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身心 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 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 「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 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 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場合如 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 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 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 性交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而與 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 2、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陰道9點疑似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 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 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 ,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 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本案造 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 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異,辯護人此等辯稱,顯與現代性觀 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親吻、擁抱A女, 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 為,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 ,與A女性交,所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非但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更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審理 時始坦承其知悉A女之年齡,且其為脫免罪責,更隱射A女因 前男友之原因設詞攀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粗 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侵訴-5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共4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新北地 檢署以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 874號函覆受刑人就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後寄送本 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㈠)、同署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檢貞 文112執聲他4206字第1129131791號函覆受刑人所列方式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下稱系爭函文㈡)及同署以1 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470字第1129143568號 函覆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附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分別為A、B、C三區段)均勾選同意 定刑後,寄回本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㈢),此有刑事聲請 狀及系爭函文㈠、㈡、㈢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向新北地檢署 聲請定刑,且勾選不同意分成A、B、C三區段定應執行刑, 並表示其中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3 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與B、C區段所示之罪,皆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與B、C區段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 刑,法院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也對受刑人較有利; 而B區段編號2、3所示之罪,與C區段編號5至21為同一犯罪 集團,分拆定刑對於受刑人並不公平等意見,惟系爭函文㈡ 認受刑人上開所列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系爭函文㈢仍 以原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即分別A、B、C三區段)為定刑之 基準,此有本件112年12月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112 年10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在卷可參。  ㈢原審審酌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 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 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 ;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 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 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㈣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 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 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 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 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 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 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 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 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 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 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 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倘將 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 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定刑方式(即原A、B、C 三區段)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若依原定刑方式分別裁定接續 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結果,客 觀上易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 性及妥當性。  ㈤末查,系爭函文㈠所示受刑人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 後寄送新北地檢署憑辦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13年4月29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將系爭函文㈠撤銷,此有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及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850號執行卷宗 在卷可佐。是系爭函文㈠既經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則系爭函 文㈢所指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 附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勾選同意後寄回新北地檢署一情,已 失所附麗,聲請人自無從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上開所主張 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依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受刑人指摘系爭函文㈡ 、㈢定刑方式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系爭函文㈡、㈢均予撤 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期臻妥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盗、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 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 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 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倘若如原 裁定所述,受刑人得自行自其遭多數判刑之數罪中,自行擇 定對其最有利裁判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再聲請檢察官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礙刑罰執行之安定性,而法安定性之 要求與對於人權之保護同屬刑事訴訟法核心精神,屬於國家 刑罰權實現正義時權衡實體與程序之要素。若許對已確定之 實體裁定再行聲請裁定,非但人民對罪刑之執行難以預測, 亦難免淪於變相鼓勵受刑人汲汲尋求縮短刑期之取巧門道, 就受刑人之教化難謂有所助益,亦不利於復歸社會目的之達 成,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亦難謂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 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 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 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 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 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原審認定若依檢察官分別將A 、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 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 =6年10月),因而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屬不 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檢 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 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 刑本旨,難謂允當,應予撤銷等旨,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 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 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 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 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 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 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 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 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 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 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 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 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 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 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 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 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 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 ,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 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 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 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 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 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 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 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 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 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 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尚無不能合併定刑之情形。足見 原定刑方式(即原A、B、C三區段)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 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數罪併罰 惟檢察官有權依職權或依聲請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難謂允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上開 執行指揮之函予以撤銷,指明檢察官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110年度聲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 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或有救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 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157-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119號 債 權 人 陳妍希  住○○市○○區○○街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泓熹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皇崧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已自前開公司退保,現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SCDV-113-司執-58119-20241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操 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及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 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個月,併科 罰金3萬5000元,於112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出門買藥時,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於倒車時不慎與李泓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泓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3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單小龍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據號碼696934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9日經桃 園市○○區地○○○○○○○○00000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觀諸訴之聲明一、二部分,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原告就此部分 訴訟標的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09年12月22日(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 萬5,738元;訴之聲明三、四部分,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 擔保物權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及系爭房地之市價額擇低為斷。依内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顯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 房地不動產交易價額,近五年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萬3,504 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84.39平方公尺,故其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應核定為789萬764元,有本院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 計算表附壢簡卷可稽,顯高於擔保債權額450萬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復上開四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利益,具競合關係,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4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若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前已有 自行繳納部分裁判費,則請遵期繳納剩餘不足額部分,本院不再 另為裁定,惟逾期未補繳剩餘不足額部分,本院仍會裁定予以駁 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280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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