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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威揚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 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 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50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頤昌璞岳社區,佯 裝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張威揚進行交接後 ,竊取該社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該社區日班保全 抵達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威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威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 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000餘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 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原簡-249-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詹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邱渟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附民-8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為凱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02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仲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仲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仲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仲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1年11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 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 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 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9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10月9日 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第657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第657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0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5號 編號1至8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10月9日 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第657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第657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3年3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0號 編號1至8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622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7月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8號 編號1至8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4

TYDM-113-聲-4048-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附民原告 吳曉萍 附民被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交附民-97-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近5年間屢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 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 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未坦 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徐祥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 51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祥軒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3、4月左右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28-202412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慶章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驟然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適有吳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吳曉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章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在路邊兩段式左轉,她是轉彎車,不是直行車,她沒有優 先權,優先權是我,我是在內側快車道待轉並左轉,而且她 進入路口時應該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她不但沒有注意 ,還加速撞我的車頭摔下去才受傷,不是我去撞她,所以我 沒有過失傷害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中山 路1段,適有告訴人吳曉萍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案發後現場 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見113 交易310卷第29至37頁、第44至45頁),均顯示被告駕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 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即於停止 線前方行人穿越道處搶先左轉,而此際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自 機車待轉區出發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依被告駕車視 角明顯可察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惟被告並無任何減速、停 等之動作,而仍持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 前左轉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係指機車在十字路口要進行左轉時,必須在直 行道路(下稱A道路)綠燈亮起後首先向前駛入交岔路口, 在路口右前方的左行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前之待轉區停 車等待,直到A道路之交通號誌變紅、B道路之綠燈亮起時, 方可開始通行B道路,而完成整個兩段式左轉流程,此過程 雖謂「左轉」,惟對於完成兩段式左轉後並往前通行B道路 之機車而言,已然成直行車甚明。觀諸前述現場監視器及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告訴人原行駛於中山路1段 (即上稱之A道路),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即上稱之B道 路)前,先在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車等待,嗣在中山路1段 之號誌轉成紅燈、成功路3段之綠燈亮起時,自待轉區出發 欲穿越路口由南往北沿成功路3段直行,此際告訴人之車輛 顯已成「直行車」,則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沿成功路3段行經 該路口欲左轉中山路1段時,依前揭規定,其轉彎車自應禮 讓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是在路邊兩段式左轉,她是轉彎車,不是直行車,她沒有 優先權云云,顯然誤解兩段式左轉之意,不足為採。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看見對方車輛靠近時,我已反 應不及,然後一下對方就撞上來等語(見113偵37418卷第24 頁)。且告訴人既為直行綠燈,並無必要減速禮讓為轉彎車 之被告,對於被告突發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告訴人並無防 止義務,自不可將事故之發生,歸責於告訴人,要難認告訴 人有何過失行為。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無論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之 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屢辯稱:告訴人進入路口時應該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她不但沒有注意,還加速撞我的車頭摔 下去才受傷,不是我去撞她,我沒有過失傷害的責任云云, 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即無再送交通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本件車 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 及審理期間無視己過、推諉卸責,復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拒絕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113審交易560卷第31頁),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暨其 自陳二專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交易-310-202412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 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2頁) ,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 償,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新臺幣100萬6千元予告訴 人用以購買本案車輛,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57頁)。原審未及 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致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為如上述之賠償,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 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恰,是就前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之租賃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 ,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不詳之當鋪人員,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如上述之賠償情形,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 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 完畢,足見其能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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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8號、第2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4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芳無罪。   事 實 一、緣王雅芳為晨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王傑民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以下稱其中文名:温金陵)與王傑民為朋友。王傑民 、温金陵均預見其等欲自馬來西亞輸入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 咖啡粉可能含有壯陽藥成分,而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非法輸入禁藥,竟仍共同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輸入 禁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傑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温金陵訂貨,並承諾負擔機票費用及在臺住宿,委託温金陵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 夾帶入境。嗣温金陵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檢 查人員在其托運之行李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而悉 上情。 二、緣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 激速」產品,標榜男性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 理機能」等功效,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 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若有即應依法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非法製造偽藥, 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 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 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有上開西藥成分, 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成之產品送交檢驗 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 紙委由不知情之吉翔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包裝公司)入盒包 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欲 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 著手販賣,即經包裝公司提出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頁),並經被告王傑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卷,復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温金陵與 進貨上游暱稱「FAHMI KOPI」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 示咖啡粉之查獲及扣案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 金陵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訊據被告王傑民固坦承有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 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且對該物品 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温金陵幫我帶進來這些東 西含有藥品成分,我都有送檢驗且檢驗結果都是沒問題,我 是要自己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傑民因前 案之原因,有請温金陵注意不要有含西藥,此次原料不慎混 入西藥,請審酌是否僅構成過失犯等語。經查:  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犯罪實現,其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犯罪實現之可 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但仍有 同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 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 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意欲」要素之存否 ,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 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 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 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 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 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 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 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 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 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 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 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 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6、7年前開 始幫王傑民從馬來西亞帶貨,我是賺取匯率的差價,沒有額 外向他收取費用,王傑民請我帶物品入境時,有跟我說過不 要含有西藥成分,因為先前他送檢驗時驗出西藥成分,但這 次我忘了提醒上游老闆「FAHMI KOPI」,沒有幫他盯住草藥 咖啡不要有西藥成分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4至308頁)。 又參諸被告王傑民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88號判決書(見113他4425卷第391至400頁),載明其自 107年6月至109年8月18日間數次向「CHRIS」即被告温金陵 訂購含有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成分(同本 案附表一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並由被告温金陵搭機至 我國而夾帶入境。由上可知,被告王傑民因前案委託被告温 金陵攜帶入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故 於本案以相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再次攜帶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至我國時,已預見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方 會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以免再度觸法。惟被告王 傑民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温金陵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 男咖」及「男原料」(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 粉)是指適合男生喝的咖啡,因為這種草藥咖啡裡面含有「 東革阿里」,有壯陽效果,我是自己要喝的,所以沒有特別 去檢驗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244、246頁);於偵訊時供 稱:温金陵帶來的東西,是自己食用的我沒有送檢驗等語( 見同上他卷第432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温金陵5 月帶來的我還沒有接到,我沒有請温金陵先做相關的檢驗, 進口的草藥咖啡只是服務老客戶,所以就沒有再特別去做檢 驗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72頁)。可見被告王傑民雖已預見 本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 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然因係供自用或服務老客戶,故未安 排送檢驗,此自被告王傑民將被告温金陵攜帶來我國之產品 送交檢驗測試之日期,分別為與前案相近時間之108年3月20 日、108年5月31日、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17日(以上為 測試報告日期),自此後即未有何送檢紀錄可明,有桃園市 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4份附卷可 稽(見113偵29816卷第79頁、第101至135頁,另112年3月30 日送檢者非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入之產品,詳後述)。另被告 王傑民自承未請被告温金陵在產品源頭之馬來西亞先做相關 檢驗,亦未要求上游老闆「FAHMI KOPI」檢附出示相關無西 藥成分之證明,甚且至少請該上游老闆口頭或文字承諾以確 保無西藥成分等舉措,均付之闕如,則其有何理由僅憑單純 「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即可確信被告温金陵攜 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中必定不會含有西藥成分?被告王傑 民既有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此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 無具體之防免作為,而將順利取得上開產品乙事置於風險之 上,毋寧僅係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甚或心存 僥倖地自認上開風險不會發生,然皆不足憑以認為被告王傑 民具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縱被告王傑民屢辯稱因前案 之教訓,當不願意或不樂見此次產品再度含有西藥成分云云 ,然由前開事證觀之,其顯然已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妨礙其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而與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尚屬有間。      ⒊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確含有西藥成分,是公訴意 旨認其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温金陵之輸入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王傑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至327頁)。又被告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 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激速」產品,一向標榜男性 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理機能」等功效,此有 上開網站及賣場之網頁截圖及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 425卷第83至85頁、第201至228頁),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 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 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 ,若有即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非法製造偽藥,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 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 有上開西藥成分,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 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 成之產品送交檢驗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 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嗣包裝公司 將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另 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 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O-Propyl v 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經被告王傑民供承在卷,核 與包裝公司負責人沈立偉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 訴825卷第157至16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9月18日園防字第11357613440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 包裝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生產作業表、產品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31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113訴825卷第149至155、167至187頁、113偵29816 卷第61頁)。是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製造 偽藥行為,應屬明確。  ㈡被告王傑民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 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工製成「GQ |Men激速」膠囊,復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業如前述,故包裝公司並無改變原料之型態,亦無添 加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以致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尚難 認有製造偽藥之情形,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 民係委託包裝公司製造「GQ|Men激速」膠囊乙節,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之過失製造偽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雖 認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然其並非出於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並依法告知其上開罪名(見113訴825卷第30 2頁),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輸入禁藥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⑴輸入禁藥部分:被告王傑民前已數次委託被告温金 陵自國外攜帶產品入境,其中於前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入 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於本案再以相 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至我國時,已預見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之風險,惟 客觀上竟無任何具體之防免作為,仍心存僥倖容任被告温金 陵輸入上開禁藥,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及散布;又被告王傑民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温金陵則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2人之角色分工、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成 分及數量。⑵過失製造偽藥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傑民為「GQ| Men激速」產品之製造及販賣者,本應注意如附表二所示該 批產品之成分內容,以確保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 惟竟疏未注意,率爾為製造行為,幸未及著手販賣即經扣押 查獲;又被告王傑民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之成分及數量。⑶其餘犯罪行為人屬性部分: 被告王傑民自陳專科畢業、現為晨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有如前述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素行;被告温金 陵自陳在馬來西亞高中畢業、現經營小型批發公司、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在我國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傑民所犯過失製造偽藥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温金陵亦為被告王傑民所犯前案之共犯,業如前述,僅未據起訴,足見其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温金陵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温金陵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並非可採。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温金陵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目前係配 合限制住居之需要而短暫居於租賃處),其在我國犯輸入禁 藥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 之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温金陵於審 理時供稱:我替王傑民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來臺灣, 並沒有額外收取報酬,但有賺取馬來西亞幣4、5百元之匯差 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7至308頁),是被告温金陵獲取之 匯差即屬本案犯罪所得,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規定 就馬來西亞幣4百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附 表二⑴所示查獲之禁藥及偽藥,因已移入本院贓物庫保管( 見113訴825卷第363至391頁),未經行政機關沒入及銷燬,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二⑵所示未扣案之100盒GQ|Men激素膠囊,因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所有,並供其等聯繫事實欄輸入禁藥事宜所用,此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訴825卷第316、319頁),並有2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憑,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雖係被告王傑民或王雅芳所持有,然卷內均 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輸入禁藥、過失製 造偽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傑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王傑民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 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O-Propyl var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 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 詳前述)為「GQ|Men激速」膠囊藥品,在被告王傑民申設之 晨睿公司蝦皮賣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 ardenafil」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傑民另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之產品,係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 買摻入上開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後,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共885盒,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 告王雅芳,另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扣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 「O-Propyl v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合先敘明。  ⒉上開扣案785盒「GQ|Men激速」膠囊既然仍存放於包裝公司, 尚未經被告王傑民對外銷售,顯然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屬 明確。另未扣案100盒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之「GQ|Me n激速」膠囊,據被告王雅芳供稱:我有印象請吉翔公司寄 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追,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收到,我不 知道這100盒膠囊產品有無在公司上架販賣等語(見113訴82 5卷第329頁),參諸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王傑民確有 對外銷售上開100盒膠囊之客觀證據,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 販賣行為。   ⒊至被告王傑民雖於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載之113年5月間 (5月3日至5月26日)有在晨睿公司之蝦皮賣場販售名稱開 頭為「GQ|Men激素」之系列產品,並標榜調節男性生理機能 ,此有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425卷第228頁),惟如 附表二所示經檢出含有壯陽藥成分之「GQ|Men激速」膠囊成 品係自113年6月4日起方自包裝公司出貨,且大多數仍存放 在包裝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 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列產品顯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產品分屬不同製造批次。而被告王傑民曾於偵訊時 供稱:每一批的配方比例都不同,因為我會邊吃邊修改,如 果覺得不夠好就會調整等語(見113偵29816卷第72頁),且 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 |Men激素」系列產品未據扣案並送檢驗,在每批產品原料成 分可能有異之情形下,前揭在網路賣場上所販售之「GQ|Men 激素」系列產品之確切原料成分為何,不得而知,與如附表 二所示產品之原料成分是否完全相同,非無疑問。參以被告 王傑民曾於112年3月30日(測試報告日期)將當時販賣之「 GQ|Men激素」產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並未檢出西藥成分,此有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 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0頁、第137 至146頁),可見不同製造批次之產品因原料成分不盡相同 ,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非可一概而論,由此實難逕行推論其於 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 列產品必定含有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而遽認被告 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有販賣偽藥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上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證據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及補 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雅芳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為被告温金陵支付機票費及處理 住宿問題,而由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夾帶入境。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⒉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共同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被告王 傑民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O-Propyl var 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 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詳前述)為「GQ|Men激速 」膠囊藥品,在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申設之晨睿公司蝦皮賣 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雅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王雅芳、王傑民、温金陵之供述;⑵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壯陽藥 成分;⑶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 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⑷被告 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雅芳有 負責「GQ|Men激速」商品之膠囊填裝事宜等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王雅芳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輸入禁藥、製造偽 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其供稱:我主要是掛名負責人,公司 產品的研發、成分及配方細項我都不清楚,如果王傑民忙不 過來,會請我幫忙聯繫包裝廠商;我從王傑民處得知其會請 温金陵攜帶咖啡粉入境,但我未參與其2人任何聯繫或討論 ,我只幫忙跟包裝工廠說有東西會寄過去,因為之前產品也 都會送檢驗,所以我相信王傑民會把事情做好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王雅芳自112年4月20日起擔任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有晨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13他4425卷第75頁) 。惟被告王傑民就晨睿公司之業務分工,歷次供稱:晨睿公 司是販售保健食品,由我來研發配方,委託工廠加工、生產 ,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王雅芳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沒有接 觸公司相關事務,晨睿公司也沒有其他員工,所有的業務及 銷售都是我1人在官網或蝦皮賣場進行(見113他4425卷第24 0頁);進貨廠商、客戶都是跟我聯繫,進出貨也是我負責 ,王雅芳只跟包裝的廠商聯繫(見同上他卷第433頁);王 雅芳是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我會請她聯絡包裝廠,她平常 不會參與賣東西或收貨相關事宜,也不參與賣場經營(見同 上他卷第475頁)等語,綜觀被告王傑民之供述及前開各項 事證,可見晨睿公司無論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對外銷售等 業務,均由被告王傑民負責,是被告王雅芳雖擔任晨睿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僅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工廠 之事務,其餘公司業務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有涉足。  ⒉基上說明,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 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搭配鹿茸、瑪卡、人 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 膠囊,經本院認定涉及過失製造偽藥部分,因被告王雅芳不 負責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則其對於被告王傑民所製成之「 GQ|Men激速」膠囊中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乙事,是 否知情並有參與,顯非無疑。況我國司法實務並不承認過失 犯之共同正犯,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 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 認,而被告王傑民既係負責產品製造、配方研發、原料進貨 等事項之人,則防免產品中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粉,本為被告王傑民風險管理與控制之範疇,其 亦屬應負過失製造偽藥責任之人,反觀被告王雅芳相較而言 ,並不具備上開風險迴避之角色及能力,得否遽謂其對於被 告王傑民之行為負管理監督責任,顯非無疑,自難令被告王 雅芳同負過失製造偽藥罪責。至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 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 卷第235至238頁),僅顯示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聯繫 有關已包裝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之 出貨事宜,此恰與被告王傑民所稱被告王雅芳僅在其忙不過 來時,代為向工廠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乙節相符,是該LINE對 話紀錄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王雅芳之認定。  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業經本院敘 述在前,則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主張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 傑民共犯該罪,自屬無據。  ⒋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部分,據被告王傑民供稱:王雅芳不知道温金陵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入境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433頁);被告温金陵則供稱:這次攜帶草藥咖啡我是跟王傑民聯繫,沒有與王雅芳聯繫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8頁);再參諸被告王傑民與被告温金陵討論委託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乙事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見被告王雅芳有參與或知情之跡象,而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所述相符。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9、231頁),顯示被告王雅芳有提及「今天會寄出男生原料3公斤,在麻煩留意包裹。貼紙我整理一下,下禮拜寄過去」、「不好意思,剛剛工廠通知我他們還沒寄。寄了再跟你說喔。紙盒和貼紙今天會寄出,在麻煩留意包裹」等語,雖可見被告王雅芳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將會寄達,然其僅係與包裝工廠聯繫「紙盒」、「貼紙」等有關產品包裝之事項,與上述被告王雅芳在晨睿公司僅係擔任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之角色相符,則被告王雅芳暨不負責、亦未參與討論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輸入我國之相關事宜,則其能否預見上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已非無疑,況有關產品送檢驗部分既一向由被告王傑民負責,則被告王雅芳基於信任而認被告王傑民已有確保輸入之原料符合我國法規之防免作為,尚符常情。另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6至198頁)之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12日,為前案宣判日(111年9月29日)前之審理期間,對話內容係討論如何向法官自白並陳述犯案緣由,是 顯與本案無涉甚明,且縱被告王雅芳知悉被告王傑民有此前案,其認知被告王傑民於本案應當更為小心以免觸法,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被告王雅芳對於被告王傑民已有輸入禁藥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無具體防免作為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乙事必定知情,而與被告王傑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逕認被告王雅芳有與被告王傑民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製造偽藥(或同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所憑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雅芳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MALE咖啡粉 毛重15.090公斤 (15小包) 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 2 HERB咖啡粉 毛重3.060公斤 (3小包) Sildenafil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GQ|Men 激素膠囊 ⑴扣案785盒(每盒2片裝,計20粒)及餘料8片(計80粒),共計1萬5,780粒。 ⑵另有未扣案100盒,共計2,000粒,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O-Propyl vardenafil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被告王傑民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温金陵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024-12-23

TYDM-113-訴-825-202412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I A MINH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AI A MINH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 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詞與被害人指 述情節、同案被告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卷內所附客觀事證不 符,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居留期限有一定效期,是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日後尚需調 查相關卷證以釐清事實,及被告所犯本案對於被害人之侵害 、社會秩序之危害皆甚重,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29 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29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重訴-38-2024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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