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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王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隆瑞華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隆瑞華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70元。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減少 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境實空間 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實公司),並將訴之聲明改 列為先位、備位,及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後 (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又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各對應請求之請求項 目詳後實體部分所述),復於113年10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 院卷㈢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雖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動 請求項目,惟參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2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2,700,000元,預定實際開工日為110年7月20日,預定 完工日為110年12月31日,被告2人並承諾免費贈送大門、3 台冷氣、客廳、主臥及次臥之調光簾、戶外鞋櫃、料理檯予 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2人指示,於110年7月13 日、同年9月1日分別將第1期簽約金及第2期木作工程款項, 合計1,620,000元,匯款至被告隆瑞華指定帳戶。詎被告2人 雖曾於110年7月29日提供天花板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地坪 配置圖、給排水配置圖、冷氣配置圖、隔間配置圖、弱電插 座配置圖、燈具尺寸圖、燈具迴路圖、燈具配置圖等圖紙, 及於110年9月14 日就上開圖紙稍加修改,但迄未提出規格 資料及模擬圖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施工材料及所裝設之 機型或櫃體,被告2人在兩造尚無共識時逕自施工,致系爭 工程有多處未按圖施作或與圖面不符之瑕疵,且系爭工程亦 尚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階段,被告2人卻仍於110年 9月28日要求原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並擅自於同年10月8日 起片面停工,甚於110年10月間、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1 月2日自行主張追加額外不明工程款及費用,原告方於110年 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改善工程缺失,猶遭被 告2人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契約之終止。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業已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2人 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溢收工程款527,476元部分: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施作 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之部分項目,經 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工程完工比例及價值等節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於112年8月31日作成(112)(十七)鑑字 第21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未完 工部分之應付工程款為951,371元;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 ,雖非瑕疵,但仍屬未完工,各該工項完工所需必要費用合 計為92,552元,即原告應付工程款為182,648元;然系爭鑑 定報告就水電工程關於「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為重複計算、 就「1樓、2樓之全室燈具及插座迴路更新」工項均認完成比 例為80%,實屬過高,應僅完成20%,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再加 回41,495元。從而,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0,00 0元,可知被告溢領工程款共計527,476元(計算式:1,620, 000-951,371-182,648+41,495=527,476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⒉侵害原告固有利益44,500元部分:被告2人擅自移除系爭房屋 之原始電箱門不予歸還,另自行卸除該屋後陽台3合1門,1 樓大門之門片亦不見蹤影,均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 元。  ⒊原告所受房租損害380,000元部分:系爭工程未於110年12月3 1日如期完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遲未完工,自111年1 月起仍須在外租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 為15,000元,112年5月起每月租金為17,500元,結算至112 年12月止,合計受有380,000元之租屋損失(計算式:15,00 0×16月+17,500×8=38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㈢又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有「隆瑞華」之簽名、並蓋有「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足徵被告 隆瑞華確實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表被告境實公司名義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故本件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 告2人無疑,又既被告2人應負擔同一承攬債務(即完成系爭 工程),而因勞務債務本質無法割裂分別給付,則系爭承攬 債務對於被告2人即屬不可分之債,是倘若其一被告拒絕履 行契約義務,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竣工者,被告2人自應依 民法第292條、第273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縱認被告2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亦得備位向 被告隆瑞華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㈣原告上開請求合計951,976元(計算式:527,476+44,500+380 ,000=951,976元)。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及被告境實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應給付原告951,9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乙方之當事人欄位雖同時載有「隆瑞華」及「境實 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惟此乃被告隆瑞華因不諳法 律誤以為法定代理人亦需具名而為,實則系爭契約之簽約主 體僅有被告境實公司及原告,亦為原告所知,此觀原告於起 訴前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載主體即明,是原告事 後主張被告隆瑞華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㈡又被告境實公司均依系爭契約及圖說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且同意安排進行油漆工程,原告並承諾將 於110年10月6日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3期工程款計810,000元 及部分追加之工程款23,000元,雙方亦於110年10月6、13日 二度至工程現場勘查及確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稱有 瑕疵之問題,甚至當場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但迄今仍未給付 ,顯有違約在先之情事,被告境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於受原告給付前自得停工。況被告境實公司雖欲繼 續施工,反遭原告無故禁止繼續施工,是原告已構成受領遲 延,本應自負其責。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告境實公司 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未違反常規、亦無缺失或損害結 構之情,而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共計1,493,33 0元,復遭原告無權占有設備工具,可見其顯並未溢領工程 款。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款項,被告2人亦得以下列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⒈追加工程款379,160元(含稅):兩造已就由被告境實公司施 作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有合意,雙方就此成立承攬法律關 係,被告2人得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379,160元;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 約,然追加工程既經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即因此受 有利益,其原告受領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2人。  ⒉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原告無故強行扣留被告境實 公司置於工地之工具,被告境實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取回 ,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 ,自110年10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計無權占有25天 ,以一般行情即每天租金5,000元算之,原告應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12 5,000元),被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給付。  ⒊系爭契約所生稅款81,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目前已支付1,6 20,000元,然此金額並不含稅,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即 知,故原告尚有81,000元之稅款未給付(計算式:1,620,00 0元×5%=81,000元),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予被告2 人。    ⒋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08,000元:系爭契約係經原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2,700 ,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620,000元,被告境實公司尚 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建物完工裝修工 程業」之「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為10%,則被告境實公司 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所失利益之損害,計108,000元( 計算式:1,080,000×10%=108,000元),得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⒌以上合計693,160元(計算式:379,160+125,000+81,000+108 ,000元=693,16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其固有 損害及房租損害共951,976元;備位則請求被告隆瑞華給付 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951,976元;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隆瑞華給付951,976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2人主張 以追加工程款、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稅款及因終止契約所 生損害共693,1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經被告隆瑞華否 認,辯稱其僅係代表被告境實公司締約等語。查,被告隆瑞 華於系爭契約締約時為被告境實公司之代表人,有被告境實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而觀諸系爭契約首頁開頭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甲 方為「原告」簽名,乙方則為「隆瑞華」簽名及蓋有被告境 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位為原告 簽名,「乙方」欄位則經被告隆瑞華於「負責人」欄位簽名 ,旁並蓋有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111至114頁),固可知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除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外,尚有被 告隆瑞華之簽名。然揆諸被告隆瑞華對外係以「境實空間製 作」(即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人名義,展示被告境實公司 之設計成果,有被告境實公司臉書專頁截圖、電子名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59頁),且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 報價單及其後之設計圖說,亦皆註明由「境實空間製作」( 即被告境實公司)所製作或出具(見本院卷㈠第29至61、115 至120、189至261頁),再佐諸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 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境實公司,亦僅將被告隆瑞華 列為被告境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由前揭事證可推論兩造締結 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原告委由被告境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 被告隆瑞華辯稱其係以被告境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簽名云云,即非全然無憑。是以,堪認被 告隆瑞華並未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境實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境實 公司間。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 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22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固得依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 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 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 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境實公司締約後,雙方自110年9月底即因 圖紙交付、被告境實公司有無按圖施作及有無達到支付第3 期工程款之要件、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等問題發生爭議,原告 即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境實公司修正工 程缺失,嗣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新店五峰郵局110年11月10日存證號 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110年11月22日存證號 碼00100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 。而原告前開110年11月22日固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然系爭工程究係未完工或有瑕疵尚有疑義(詳後述),且 系爭契約雖約定工作完成期限,但此與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仍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否解 除系爭契約實非無疑,已難認系爭契約因上開存證信函生解 除之效力。又原告亦具狀自述前揭110年11月22日所謂解除 契約乃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且 其後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再委由被告境實公司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之事實,被告境實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提前終止,足認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於1 10年11月22日以前述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而任意終 止無訛。另原告嗣雖稱其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系爭契約既經其 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即無從再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終止, 併此指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前於110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要求解除契 約,並舉原告與被告隆瑞華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然雙方於當時對系 爭契約履約事宜已生爭議,則被告隆瑞華縱確提出解除契約 ,但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實屬不明,且原告亦自述被告隆瑞 華前述解約並未得到其同意,難認生意定解除契約之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是系爭契約顯未經被告隆瑞華110 年9月間合法解除,自不影響原告嗣後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境實公司請求之款項部分:  ⒈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境實公司全數施作完 成,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110年11月2 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所施作工程價值進行結算。又兩造就系 爭工程之完成比例、結算金額等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爭 議,系爭鑑定報告認:㈠就原告主張未完工部分,逐一鑑定 被告境實公司之完成比例及應付金額;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境 實公司有施作瑕疵部分,則認一般工程瑕疵係指完工驗收時 如有未依設計圖或未依施工規範、常規施作而產生;若施工 期間,因使用者需求、使用功能改變或施工尺寸有誤差,可 依雙方契約規定或合意予以調整或改善;而系爭工程尚於施 工階段,現階段尚難謂違反常規、缺失,且系爭工程屬室內 裝修工程,其施作並不損害結構;另因系爭工程尚於施工階 段,如有缺失應予改善,改善費用通常列於原契約總價,不 另給付,故關於「前開瑕疵、違反常規、缺失或損害結構情 形修補必要費用」,乃按各該工項施工未完成比例,估算各 工項完工之必要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9頁,其 就各該項目之具體鑑定結果,詳附表二之壹、貳所示)。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瑕疵部分,等同未完工之情形,故就原告全數主張工項 均納入未完工部分之結算。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將近 完工,系爭鑑定報告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其認定結論皆不 足採信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乃鑑定人會同兩造於現場會勘並 綜合各項事證後,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並已敘明其所憑具 體理由及依據,核無顯然不可採之處;鑑定人並就兩造對於 水電、泥作、木作、木地板等工程有疑義之工項,於113年8 月5日補充說明其認定完工比例之理由,有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13年8月5日113鑑字第190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 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被告2人復未就各 工項逐一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認定錯誤之情 ,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雖主張:「水電工程」編號3「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 」、編號4「1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編號27「2樓全室燈 具迴路更新」、編號28「2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部分(即 附表二之壹、項次二編號3、4、27、28),被告境實公司之 完成度僅25%,系爭鑑定報告認完成比例為80%過高云云,並 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現況照片及證人即接手之水電工程 統包林琮閔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6頁)。惟查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說明: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2、13 、38至53、56至63、65至74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項次3、4 、27、28等項目(即原告前開主張之工項),其80%之完成 度係參考現場施作程度與專業判斷,有關通電檢測與其他檢 測係在完工驗收階段為之,歸在未完成20%範圍中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頁)。而證人林琮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1樓全室 插座迴路更新」、「2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2樓全室插 座迴路更新」等工項均係其後續接手施作之範圍,系爭房屋 1 樓全室燈具迴路,有很多地方都挖孔,但有些地方沒有電 線,有些地方是有電燈的線,但位置不合理;系爭房屋全室 插座迴路,主臥房的電視牆的電視線、網路線都太短,若不 經過處理是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至385頁),但 其亦證述其沒有原本設計師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 至386頁),且卷內並無前後兩者水電工程之設計圖可供比 對,佐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補充鑑定報 告復已敘明通電測試係在完工驗收階段進行等語明確,自難 僅憑現場燈具或插座之原始規劃與接手水電工程不同,或尚 未通電等情,逕認被告境實公司此部分工項之施作程度均僅 有25%,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設計費87,500元部分 ,此經被告2人否認。查,觀諸被告境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 平面配置圖(1樓、2樓)、地坪配置圖(1樓、2樓)、天花 板配置圖(1樓、2樓)、冷氣配置圖(1樓、2樓)、給排水 配置圖(1樓、2樓)、弱電配置圖(1樓、2樓)、燈具配置 圖(1樓、2樓)、燈具尺寸圖(1樓、2樓)、燈具迴路圖( 1樓、2樓)、隔間配置圖(1樓、2樓)、立面索引圖(1樓 、2樓)、立面圖、鐵件扶手立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7至61、 189至261頁),核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拆除 、泥作、水電、木作、油漆、系統櫃、木地板、玻璃鐵件、 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亦有兩造於110年7月間在LINE群組中討論相關裝修需求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71頁),原告並 自述有於被告境實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與被告隆瑞華討論上開圖面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足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相關工 程進行設計,復未見原告對上開設計圖說之設計平面面積為 35坪乙節有何爭執,且被告境實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已 進場施工至相當程度,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由上堪 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完成設計工作,故其自得按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設計費87,500元向原告如數請求之。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從未交付規格資料及模擬圖,致給付 義務無法達成,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云云,然細繹由 被告境實公司製作之前揭圖說有記載相關尺寸、房屋管線及 電氣配置、櫃體、地板、玻璃等物件之形式、材質及顏色等 ,原告雖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圖說未敘明特定建材或廠 牌,但其並未舉證兩造究係就何工項合意以何特定材料或廠 牌施作,實難逕認被告境實公司就此有何違約情事;又被告 境實公司固不否認未提供模擬圖予原告,然衡諸裝修工程實 務,模擬圖僅係輔助業主知悉裝修成品之大概效果,仍以設 計圖說為施工依據,再遍觀系爭契約亦無被告境實公司應交 付模擬圖與原告之明文約定,要難僅憑被告境實公司未交付 模擬圖即推論其未完成設計,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境實公 司之設計圖說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處,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⑸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僅有1個設於1、2樓樓梯間之電箱, 故水電工程編號2「1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編號26「2樓 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實為同一項目,不應重複計價等語,並 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14、55為憑。查,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 14、55為同一電箱之不同角度照片,均為「1樓電箱整理開 關換新」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是原告主 張上開項目不應重複計價,要非無憑。從而,本判決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款」欄位下項次㈢編號2水電工程中之 編號26「2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工程(即附表二之貳編號2 6)之約定價格10,000元,即不應再行計算。因此,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該工項完成30%,完工所需必要費用為3,000元( 即已認定已施作部分價值為7,000元),核屬有誤,爰更證 如附表一所示。  ⑹據前,本院綜整兩造陳述及舉證,暨系爭鑑定、補充鑑定結 果,結算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境實公司已完成工作價值如本 院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1 4,029元,原告就此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境實公司之義 務。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境實公司1,620,000元,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405,97 1元之情形(計算式:1,620,000元-1,214,029=405,971元) ,則被告境實公司受領該部分溢付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 實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於405,971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⒉固有利益受損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 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 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 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 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境實公司擅自移除系爭房屋之原始電箱門,又卸除該屋 後陽台3合1門及原有1樓大門之門片,至今上開門片均未裝 回,下落不明,被告境實公司顯因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對 電箱門片、後陽台及大門門片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元等 情,為被告境實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前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施作完成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系爭鑑定報告敘明系爭工程尚 在施工階段,施工期間仍可依契約規定或雙方合意就工程內 容進行調整及改善,現階段難認系爭工程有違反常規等瑕疵 或缺失等語,詳如前述,是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 縱未完工,猶與施作工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有別,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固有利益損失,核未合乎該條之 法定要件,洵屬無據。至倘被告境實公司如係因施作工程而 將原告之原有電箱門片及後陽台、大門門片暫置他處,則原 告應得基於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自不待言, 併此指明。  ⒊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境實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0 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月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12月止,共計受有380,000元之房租損失云云, 並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㈡ 第159至169、317頁),然此經被告境實公司否認。查,原 告所舉租賃契約固可證明有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租屋之事實(原告所提最新1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31年4 月30日止」,其中131年應為113年之誤載),但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原定完工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 )前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境實公司有何施工遲延之情事,則原告終止契約後之租金即 無由令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損害,殊難憑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 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隆瑞 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隆瑞華與 被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隆瑞華 給付,皆無理由。  ㈤被告境實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05,971元,既如 前述,即應探求被告境實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 論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 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 「增減工程」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原 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 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可知系爭工程倘有追加, 應以前開方式為之。查,被告境實公司雖主張原告應給付追 加工程款379,160元,並舉工程追加請款單、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39、14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本件有 何追加工程之情,抗辯前揭請款單所列工項有屬原契約範圍 者,或雙方並未約定但被告境實公司擅自施作者,或被告境 實公司根本未施作者等語(各該詳細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7至2 1頁)。觀諸上開工程追加請款單並無任何原告之簽認,且 核前開對話亦至多僅能兩造有就追加事項為討論,惟尚無足 據以認定渠等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被告境實公司除上開 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請求追加工程款379,160元之具體項 目及明細之其他具體佐證,實無從逕認其主張屬實。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境實公司所主張 之追加工程有部分確有施作之事實(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第 叁部分),然被告境實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該等工程 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已詳前述,則縱其有於現場施作工程, 亦難逕認屬原告之利益。況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 程未完工或甲方(即原告)未執行驗收作業而遷入使用者等 同於已完成驗收,原由乙方(即被告境實公司)所及半成品 所有權,均歸屬乙方所有,需於甲方完成驗收後,得以移轉 所有之產權」,可見系爭契約就工作物所有權之歸屬已有約 定,則被告境實公司另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主張返 還價額,即非全然無疑。因此,被告境實公司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猶屬無憑。  ⒉無權占有工具之損害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原告無故強行扣留置於系爭房屋工地現場 之鐵工工具,迄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自110年10 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無權占有25天,以通常行情日 租5,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 25=125,000元)云云,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查,原告雖不否認其於110年11 月12日始歸還上開鐵工工具,然該等鐵工工具乃北騰鐵工公 司所有,此觀上開切結書內容即明,且北騰鐵工公司之負責 人趙文傑亦表示:除先前收取之50,000元外,其於工具返還 後並未向被告境實公司收取額外租金,亦未收取110年10月1 9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25日,日租5,000元之租賃費用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趙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97頁),復未見被告境實公司就此證據之形式真 正有何爭執,堪可信實,是難認被告境實公司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依前述說明,尚不符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要件, 是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得依該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返 還不當得利125,000元,均難認有理。  ⒊系爭契約之稅款部分:   ⑴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準此,被告境實公 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依前揭規定,屬銷售貨 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固負有 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 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仍應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境實公司負 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總價款2,700,000元,及該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單之總價2,701,090元雖均記載為不含稅之價 格,但遍觀系爭契約及上開工程報價單皆未有任何關於營業 稅負擔之約定,且原告亦稱被告境實公司從未開立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3頁),故實難逕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 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境實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並無證據足認有以 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境實公司請求原告負擔81,000 元之營業稅款(計算式:1,620,000元×5%=81,000元),核 屬無憑。     ⒋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 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 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 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依民 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境實公司向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衡情自不可能無償或低於成本為之,當係 以獲取利潤為目的,則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因原告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包含其依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等語,尚 非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70 0,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20,000元,則被告境實公司 依約尚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計算式:2,700,000 元-1,620,000=1,080,000元),而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 ,依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㈢第7至12頁 ),且淨利率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即已扣除營業成本, 亦核符前述最高法院所闡釋預期利益依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 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勞力之意旨,自堪採為計算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額之基準。至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已受設計費之 給付,自已包含利潤云云,然此為其設計之代價,與後續施 工利潤不同,尚無從因此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告境實公 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080,000 ×10%=108,000元)。  ⒌綜前各節,被告境實公司主張抵銷所失利益108,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抵銷部分則均屬無據。從而,本件經相互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返還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原 告對被告境實公司尚得請求297,971元(計算式:405,971-1 08,000=297,971元)。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境實公 司(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297,971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 司給付297,97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告境實 公司連帶給付,及備位請求被告隆潤華給付部分,亦無理由 ,均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境實公司聲請宣告其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1-建-3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蕭芮宣 陳漢立 詹明原 黃永晴 黃連清 胡林巧紋 周雅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明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晴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胡林巧紋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 、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分別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 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胡林巧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其等買賣標的即房屋坐落於新 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胡林巧紋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 林巧紋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林巧紋176,7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外人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原與原告蕭芮宣、陳漢立 、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下合稱原 告等7人)共同起訴,惟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業於113年 10月17日與被告當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47至48頁),是和解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告陳漢立、詹明 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前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簽訂「青森匯」(下稱系爭建案)之預 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附表「原告 姓名及購買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約定被告應依建造執照 核准完工之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以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發給 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期認定依據,倘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嗣訴外人劉家銘、胡家豪於110年3月25日、11 1年10月14日將其等購買之不動產之原買受人權利義務讓渡 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而依被告取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店建字第000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係核准被 告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並規定被告應竣工期限為開 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是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3月21日完 工即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至111年11月4日始受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執照,而分別遲延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日數, 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是原告等7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17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18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詹明原1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永晴1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13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17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157,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案係於法定建築期限內完工,並無建 造執照失效,或遭主管機關罰鍰、勒令停工之情形。而系爭 建照雖規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惟因108年1 2年下旬爆發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致各行各業出現缺料、缺工現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9年4月7日乃就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領得新 北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且至109年4月15日止仍 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而系爭建照領照日 為108年1月21日,自得展延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之最 後完工日應為113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 月+24個月=113年3月21日),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11店使字第00359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被告確實逾期完工 ,然新冠肺炎期間,各國政府採取嚴格防疫措施,導致原物 料、工資費用不斷上漲,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堅持完成系爭建 案,經原告等7人驗收合格並辦妥交屋手續,且無其餘違約 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領得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照,開工期限為 「領照後6個月內」,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月 內完工」,嗣經核准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而系 爭建案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 告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與被告分別 於附表「簽約日期」所示之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胡 家豪、劉家銘於110年3月25日、111年10月14日將原買受人 權利義務讓渡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又系爭執照於111年1 1月4日核准,於111年11月10日領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讓渡承諾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124、135、175至199、209至221、229 至273、293至337、357至380、501至526、539頁;卷㈡第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其等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等7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即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21日 :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已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工,並應依建造執照核准完工之日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以政府主管機關發 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作為本社區完工日期之認定 依據及標準」(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183至185、243至245 、307至309、364至365、511至512頁),系爭建照並經編列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199、220至221 、271至273、335至337、378至379、525至526頁)。由上可 知系爭建案於開工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建照核准完工日之前 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 建案完工之日。  ⒉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業經兩造明定於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中,有前述系爭契約、系爭建照在卷 可查,堪可認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及系 爭建照規定之竣工期限,被告就系爭建案即應於開工後29個 月內即於110年3月21日前完成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始符 兩造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 0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月=110年3月2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屬有憑。  ⒊被告就此辯以:系爭建照合於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 期限,並未失效或受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 罰云云。惟上開建築法規定僅係建築管理機關針對建造執照 之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期間及效力等相關規範,已難認與 被告有無遲延取得系爭使照有何直接關聯。被告再辯稱:系 爭建案施工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擴散,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發布行政命令增加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完工期限 亦得自動展延2年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7 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610179號令、109年4月9日新北市政府 市政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7、69頁)。然新冠肺炎疫 情加劇時,政府雖採取相對應之政策,但尚未致營造業完全 無法施工之程度,且上開增加建築期限命令係建築主管機關 對疫情期間施工期限寬限之措施,僅涉及建築執照效期之行 政管理,避免義務人須頻繁辦理行政申請程序而已,對於一 般預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條款不生影響,自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無涉,當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 建案完工期限得予延展2年,礙無足採。  ⒋據上,系爭建照既已明確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 月內完工」,即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業 詳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有何得展延施工期限 之情事,則被告當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甚明。  ㈡原告等7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其數額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即被告)如逾期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買方(即原告等7人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 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185、245、309、365、512 頁)。上開約定係原告因被告有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違約情形時所生之權利,雖其文義係記載「遲延利息」 ,然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此約定內容,被告負 有遵期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倘有逾期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始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系爭使照,有系爭使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 足見被告確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準此 ,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3月2 1日,惟其實際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11月4日,而原告 等7人分別於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附表「 付款金額」欄所示各期應付價款,有原告等7人提出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二聯式)、房地買賣預約單、存 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 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刷卡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3、201至208、223至228、275至291、3 39至355、527至537頁;卷㈡第23頁),而其中原告蕭芮宣、 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請求之附表編號1-1、4-1、5-1、7 -1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據,然其等提出之系爭契約附 件一付款明細皆有相應之第1期應付款項可資勾稽(見本院 卷㈠63、269、333、524頁),被告復不否認其等均有依約給 付應付價款,且已將各該買賣標的移轉至其等名下(見本院 卷㈡65頁),因認原告蕭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確 有給付附表編號1-1、4-1、5-1、7-1所示之付款金額;又其 中原告詹明原雖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未記載附表編號3-1、3-2 之付款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8頁),然其另提出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爰以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9月18日為此2筆款項之付款日期。是原告等7人主張被 告應就其等於111年3月21日前所繳房地價款,自該日起算; 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間,自各該給付之日起算, 計有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遲延日數,則其等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如 附表「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其中原告陳漢立 、詹明原、胡林巧紋部分,其等3人請求均有理由;原告蕭 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部分,其等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皆高於其等4人本件請求金額,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准許之(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 責任。  ⒉查,被告固提出112年6月6日新冠肺炎全球疫情統計新聞(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辯稱新冠肺炎造成原物料短缺、成本上 漲,其仍戮力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實應酌減違約金至萬分 2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增加建築期限命令發布後始簽 訂系爭契約,倘被告已考量其施作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確有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順延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必要 ,理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此情形明定於系爭契約中;且 系爭契約係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顯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而其係從事營業活動之法 人組織,自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 素,始決意將上開違約條款納入系爭契約中並與原告等7人 訂約;再參以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亦係按日以萬分之5之單利計算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實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綜前,被告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之違約情事,原告等7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等7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則其等請求自 上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胡林巧紋於113年7 月18日追加請求22,800元部分,該部分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始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5頁送達 證書),是此部分原告胡林巧紋僅得請求自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 、周雅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7「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胡林巧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6「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53,900 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2,8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皆 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胡林巧 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胡林巧紋敗訴部分僅係 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部分,且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非鉅,是本 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訴-2434-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張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雖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之字樣(下稱系爭文字),惟該字樣意在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僅在擔保相對人2人就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並未就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予以限制,乃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其於票 面金額之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 ),依其客觀文義解釋,係指倘支票RA0000000經兌現,即 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 於該紙RA0000000之支票是否會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如有兌 現,執票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系爭文字,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 付款條件,並非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註記,當不屬 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 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文字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 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 」無殊,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本票。從而,抗告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 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抗-46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以舉 手表決通過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 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就被 告民國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 爭理監事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告『 無限期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⒉確認系 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㈡就被告112年7月8日第12屆 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即系爭臨時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B)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案之 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衡其基 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停權決議之 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告之會員,並經會員票選為第12屆會員代表。詎被告 以原告有於LINE社群軟體貼文製造紛擾為由,於112年3月11 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3條、第8條、第13條規定,作成「李天衡(即 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系爭 決議A),惟該次理監事會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張之應 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A。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A,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 告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 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A無效。  ㈡而系爭決議A作成後,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陳情,被告乃於112年6月10日訂立「臺北市湖 南同鄉會會員警告、停權辦法」(下稱系爭停權辦法),並 依此停權辦法,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會 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即系爭決議B),惟系爭臨時會有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 張之應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B。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B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背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B無效。  ㈢又系爭決議A、B既有上開應予撤銷、無效等事由,則原告之 會員代表權自仍繼續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⒈就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 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即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⑵確認 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⒉就系爭臨時會部分:⑴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 (即系爭決議B)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 會第二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於被告成立之LINE社群軟體群組不斷 張貼文章,蓄意製造紛擾,並惡意誹謗及汙衊被告,破壞鄉 情與團結,嚴重影響被告會務運作,屢經勸導後仍未改正, 被告乃於112年3月1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系爭章程相關 規定,經出席理事無記名表決、監事開票,並得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系爭決議A停止原告之會員、會員代表權利,該決 議A並未將原告「無限期停權」,且經被告於112年3月28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報請社會局備查,及於被告網站公告,再 由被告於同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 停權事由。嗣因被告接獲社會局來函,於112年6月10日第12 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施行系爭停權辦法,於同年6月16 日通知原告得於同年6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覆,惟原告未 為之,被告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經出席理事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B,確定原告前述停權處分之 期限為3年,並於同年7月28日在被告網站公告,及於113年4 月2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而系爭決議B 雖係以舉手表決,惟並無理事對此決議方式提出異議,是系 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於法令及系 爭章程規定。又會員停權屬被告內部自治事項,且依同鄉會 章程僅須以理事會作成決議即可,則系爭決議A、B並無原告 所指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暨會員代表,被告並 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A、B,及於112年6月10日制訂 系爭停權辦法,有各該決議及系爭停權辦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3、37至41、127至14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就 系爭決議A、B先位主張各具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撤銷之原因, 其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 、B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亦屬無效,其仍有會員代表權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請求:⒈原 告就系爭決議A、B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如無, 則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 或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㈢備位請 求: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無違反如 附表二所列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㈣原告 之為被告會員代表權是否繼續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理監事會、 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應予撤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A、B之決議效力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仍得行使會員代表權利,致原告在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 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得由出席會 議且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或未出席會議之會員,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⒉經查,系爭決議A、B係分別於112年3月11日、112年7月8日作 成,有系爭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127至135頁),而原告自述其未 出席上開2次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然其係於112年12 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B無效,有 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3年7 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再於同年10月29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A、B,並將之列為先位請求,同時陳明其先位請求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顯 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 自無從再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A、B。從而,原告就系爭決 議A、B,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要屬無憑。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 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註銷其會籍」,可知被告 會員或會員代表之停權處分依上開章程規定得經理事會決議 ;而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則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始可。  ⒉經查,觀諸系爭決議A第7案之說明:「本會自111年4月16日 完成理事長及理監事選舉後,諸多以反對為由之訴求,已層 出不窮的浮現,宜於本會議作嚴謹之處理。經查胡明智、 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會員……李天衡是 本屆已辭職之常務董事,自本屆上任迄今,該四員於LINE群 組貼文,肆意製造紛擾肇致鄉會不安寧,並對鄉會服務團隊 等人進行惡意之攻訐、誹謗與汙衊,擾亂公眾視聽、破壞鄉 情與團結,已嚴重影響會務運作即損害鄉會聲譽至鉅,宜對 該四員進行停權之處分,以維法紀並儆效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1至133頁),並作成原告停權之系爭決議A,可知該 決議係以原告有於LINE群組不當發言,製造鄉會間對立為由 所作成。然原告始終否認其有何不當發言之情,而參諸該次 會議紀錄並未具體敘明原告等人究係何等發言涉及誹謗,被 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而被告為人數眾多之組織,其會 務運作或選舉事項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倘原告係就該等事項 表示其個人意見或看法,即難逕認屬惡意謾罵或誹謗之言論 ,且亦查無任何原告因於群組發表言論而遭起訴或法院判刑 之情形,是被告指稱原告以不實言論製造紛擾、製造鄉親對 立、破壞鄉親團結等情、汙衊服務團隊等情,而為系爭決議 A之停權處分,尚乏依據。況且,系爭決議A並未決定原告之 停權期限,如係無限期停權即等同將原告除名,涉及原告會 員身分之變動,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意旨,亦應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可。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違反法令、系爭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之情事,則系爭決議A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業已違反 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⒊又查,被告嗣雖於112年6月10日制訂系爭停權辦法,並於112 年7月8日作成系爭決議B,決議原告之停權期間為3年,然系 爭決議A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 從再就此無效之停權處分決議停權之期間,是被告既係基於 無效之系爭決議A,事後再作成關於原告停權期間為3年之系 爭決議B,則系爭決議B自亦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同屬無效。  ⒋從而,系爭決議A、B均因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之備位請求核有理由。至原告主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決議無效事由,即無再續為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部分: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決議A、B無效,均屬有據,詳如 前述,即被告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之決議皆屬無效 。又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當選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代表, 亦如前述,則上開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會員代表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雖無理由,然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B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B無效,及其對被告之會員代表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編號 會議名稱 會議日期 決議名稱 決議內容/結果 1 被告第12屆第3次 理監事聯席會 (即系爭理監事會) 112年3 月11日 系爭決議A 經謝希安、朱志鶯、蔡素美等3位監事進行監票計票後,由常務監事鄧佛麟宣佈通過;胡明智、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停權處分;相關無記名投票統計表:……二、李天衡:出席人數16位理事;同意13票、不同意3票……。 2 被告第12屆第3次 臨時理事會 (即系爭臨時會) 112年7 月8 日 系爭決議B 二、會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同意8人超過半數,通過,停權期限自停權之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決議名稱 原告主張之應予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1 系爭決議A ⒈系爭理監事會開會通知單僅記載:「本12屆接任迄今相關阻礙會務進行案討論」,並無將原告停權案列為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且被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未徵詢在場者附議,於會議程序中亦未將停權相關事實確實告知理監事,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第32條、第34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0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112年12月1日已廢止)第5條、同鄉會章程第33條。 ⒉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理監事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充分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1條規定。 ⒊表決方法與結果為會議記錄應記載事項,且須經計票程序,被告均未為之,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⒋系爭理監事會於112年3月11日作成系爭決議A,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28日始寄發停權通知書予原告。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可否停權,須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系爭理監事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A之權限。縱認系爭理監事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A作成後未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自屬無效。 ⒊系爭決議A未決定原告之停權期限,等同將原告除名,經社會局要求被告改進,足認該決議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而無效。 ⒋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A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⒌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A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⒍系爭決議A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有與公平原則有違。 2 系爭決議B ⒈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臨時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規定。 ⒉系爭臨時會以舉手表決之有記名方式作成系爭決議B,且於表決後,未同時呈現贊成與反對票數,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⒊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僅有常務理事2人、理事12人,合計14人,於提案二表決時本僅有7人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桑銘志身為會議主席,卻加入表決並同意提案二,致被告得以作成系爭決議B,違反會議規範第16、18、19條規定。 ⒋被告先行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理事即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資格,致系爭臨時會得作成系爭決議B。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B,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是否停權,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系爭臨時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B之權限。縱認系爭臨時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B作成後仍應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否則無效。 ⒊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B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⒋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制定之同鄉會停權辦法,惟此辦法未經被告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自不得施行,則被告依同鄉會停權辦法作成系爭決議B,應為無效。 ⒌原告係經140餘位會員支持而當選會員代表,然系爭決議B僅由8名理事同意即得得將原告予以停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⒍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B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⒎系爭決議B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亦與公平原則有違。 ⒏系爭臨時會就不同人作成不同停權期限之決議,惟未於會議中敘明原因。

2024-12-27

TPDV-113-訴-136-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以舉手表決通過訴外人師明義 、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 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經本院當庭闡明後為訴之追加,而將聲明變更為: 「㈠就被告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 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 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⒉確認 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㈡就被告112年7月8日第12 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B)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 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其中第㈠、㈡項請求,原告係分別訴請確認系爭決議A 、B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 之間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第㈢項請求自經濟上觀 之,與第㈠、㈡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請求原告會 員代表權存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原告前述第㈠、㈡項請求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擇高認定。又原告第㈠、㈡項請求之先、備 位聲明,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且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 規定,擇高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第㈠、㈡項項訴訟標 的之價額。從而,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補 繳16,335元(計算式:33,670元-17,335元=16,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訴-136-20241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豊禾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成侯 被 告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五年度甲 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保證書(系爭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稱系爭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率則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39%機動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兩造陸續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110年5月6日、111年5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前揭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4月28日,利率則改按年息2.64%固定計算,並約定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豊禾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3年4月29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4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約定,被告豊禾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2筆借款分別尚欠3,715,246元、1,238,412元,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豊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總 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系爭授權約定書、系爭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600萬元 3,715,246元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200萬元 1,238,412元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4,953,658元

2024-12-25

TPDV-113-訴-658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上 訴 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進行直播(下稱系爭直播),並於直播時公開為「我跟2個,喔不!是跟3個畜生打官司」、「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使系爭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觀看該直播,並得知上開言論內容指涉對象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負面且不實之言詞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實屬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其進行直播時並未指名道 姓,且被上訴人之合作對象甚多,故觀眾於觀看直播時,無 法直接聯想上訴人為其言論指述對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 人前於109年間因相同原因經法院判決賠償,然該案係被上 訴人直接提及上訴人之姓名,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 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在系爭專頁之系爭直 播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110年7月24日之系爭直播譯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直播以系爭言論公然指稱 其「是畜生」、「好吃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如 」、「不要臉到極點」等情,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直播譯文、 系爭專頁網頁截圖、109年11月7日直播譯文、新聞截圖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117至123、143至227頁),又上 訴人前因被上訴人109年11月7日直播內容侵害其名譽一事, 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1萬元及遲延利息,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 認無訛,由上可見被上訴人確以「3個畜生」指稱曾與其發 生訴訟糾紛之上訴人等人,且系爭言論皆在貶低上訴人品格 不佳、行為不正,顯有減損其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 之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侵權行為 。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 人格尊嚴,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知名命理老師,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 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竟仍故意以系爭言論致上訴人名譽及 人格尊嚴受損,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 料限閱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 證書),是被上訴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5

TPDV-113-簡上-30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被 告 龍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A)第14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 )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脈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龍脈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日經全體股 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被告張裕民為清算人,據臺北市政府以 113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665790號函准解散登記,迄未 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被告龍脈公司公示資料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488 5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龍脈公司公司登 記案卷電子檔確認無訛。而被告龍脈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 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 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張裕民為清算人,即被告龍脈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7,112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 原告變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起算日,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脈公司於11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裕民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 A,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 環動用。嗣被告龍脈公司於112年6月1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 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2.295% ,計算式:1.72%+0.575%=2.295%),被告龍脈公司應按月 於每月1日繳付利息,如因遲延還本付息致借款加速到期, 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龍脈公司於113年6月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約定書A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上開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同年7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龍脈公司嗣後雖有還款,然僅足清償其中借款25,000元部 分之迄至113年7日31日之利息,迄今被告龍脈公司尚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29%,故本件於 113年7月1日加速到期後應適用之利率為6.79%(計算式:3. 29%+3.5%=6.79%)。  ㈡被告龍脈公司又於113年2月1日邀同被告張裕民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 B,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得一次、分次動用或循環動用 。嗣被告龍脈公司於113年2月5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 18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付(即1.72%,計算式:1 .72%+0%=1.72%),被告龍脈公司應按月於每月5日繳付利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脈公司於113 年6月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且對原告有前揭㈠ 所示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形,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 定,此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同年7月1日視為全部到 期,惟原告減縮至同年7月5日起算違約金,迄今被告龍脈公 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張裕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系爭契約A、B、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5,000元 19,162元 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79%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75,000元 379,996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年利率 2.295%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79% 二 500,000元 467,954元 112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72% 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867,112元

2024-12-25

TPDV-113-訴-644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湯士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 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 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 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3,040元(含消費款22,721元、 循環息3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 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13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為利息起算 日。  ㈡被告又於112年8月1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7日至119年8月17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37% 計算(即14.98%,計算式:1.61%+13.37%=14.98%),並以 每月17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繳納部分本金及 迄至113年2月1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6月6 日清償709元,然此僅足充償迄至113年2月19日之利息,迄 今被告尚欠776,53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3,040元 22,721元 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776,536元 776,536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總 計 799,576元

2024-12-25

TPDV-113-訴-665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鍾維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志偉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查,惟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判決之宣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於112年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氣候及道路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即遭系爭大客車左前側車頭撞擊其自行車右後側(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2元,且約2.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其身心亦飽受煎熬,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67,324元(計算式:5,372元+141,952元+12萬元=267,324元),上訴人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25萬元。原審未審酌基隆醫院回函表示應持續觀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有無神經學上之症狀惡化,且未斟酌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已表示上訴人確實因傷無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答辯則以:其等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 系爭大客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亦不爭執上訴人支出醫療費 用2,046元等情,惟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被上訴人李志偉 駕駛系爭大客車剛起步,車速不快,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 開啟燈光,又突然變換行車方向,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方 發生系爭車禍,故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3,326元之就診日期與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距已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其頸部 、背部疼痛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則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僅有3日,則其請求2.5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非被 上訴人李志偉資力可得負擔,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209,71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 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25萬元(包含醫療 費用5,3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精神慰撫金12萬 元,其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李志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自路邊 起駛,撞擊當時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之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等過失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李志偉所 不否認。且上訴人曾以同上事實,對被上訴人李志偉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李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13至17頁),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 ,足見被上訴人李志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上訴人受有臉部、眼部多處 外傷,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上訴人之精神亦必因此 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民法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志偉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 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 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李志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有理由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夜間行 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資料及系爭大客車行 車影像紀錄器、照片、雙方陳述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 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顯示於系爭車禍前,被上訴人李 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松仁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 臨時停車上下客,嗣再起步行駛時,其左前車頭與同路同向 同車道由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碰撞,依前揭規定,汽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被上訴人李志 偉駕駛系爭大客車係於起駛過程中與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即未依前揭規定讓行致生本事故,此經認 定如前;另顯示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 ,致其於夜間之行車動態不易使人預見,亦與本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 事主因,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 」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大致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1 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 2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志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撞 擊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雖上訴人亦有上述慢車於夜間 行駛未開燈光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李志偉之違失情節較為 嚴重,故認被上訴人李志偉及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損害發生原 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0%、30%為允當。上訴人雖稱責任比 例並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等情狀,據以判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志偉所各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 ,復陳稱不請求調查或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 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72元乙情,據 其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 至87頁),而被上訴人2人雖不爭執其中112年2月3日基隆醫 院外科就醫費用460元、112年2月16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 用726元、112年2月20日基隆醫院眼科就醫費用340元、112 年3月2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用520元,合計2,046元等費用 ,然就其餘3,326元之費用則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前額擦傷、 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均屬身體外 傷,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於臺大醫院之內科部就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856元(見原審卷第73頁),顯與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無關,自難認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礙難准許。又上訴人另於112年9月27日在臺大醫 院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40元(見原審卷第77頁), 然依臺大醫院函覆:「依據本院112年2月16日之病歷紀錄及 醫療影像,鍾先生(臺大醫院誤植為陳先生,即上訴人)並 無明顯頸椎急性外傷變化,如骨折或脫位等,病歷記載亦無 其他神經學症狀或缺失,故本院112年2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診斷為頸椎挫傷。挫傷一般係指骨折外之肌腱、韌帶、肌 肉等軟組織所受傷害,患者通常能於6至8週內自行痊癒,期 間不適合粗重工作但通常無看護之必要。鍾先生後於112年3 月2日回診追蹤治療。鍾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骨科再 次就診,病歷記載其頸部疼痛及背部疼痛,但因與2月份就 診時間相隔甚久,難以確認其為同一事件之延續或為各自獨 立之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則上訴人此次就 診難認其為系爭車禍之延續,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540元,尚難認有據。  ⑶又上訴人嗣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30元(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計算 式:200+360+450+380+540=1,930元),而基隆醫院雖於112 年12月4日回函表示;「……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人)於11 2年2月3日就診及後續治療情形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 表示,其於112年2月3日來診有明顯頭部外傷,無傷口感徵 象。同時有頭痛與輕微頭暈等症狀。同日開立症狀藥物治療 ,後續沒有外科就診紀錄。依上述紀錄判斷,宜休養至少3 日,觀察有無神經學上的症狀惡化。無看護需求。後續若有 症狀上的變化,應重新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又於113年1月30日函覆稱:「……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 人)『於112年2月3日就診,該次受傷鍾君未能於6-8周痊癒 ,是否有發生神經病變之可能』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 表示,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但神經病變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 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另『鍾君於112年10 月3日再次就診,自述頭部下垂之症狀,是否不能排除已發 生神經病變』的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頭部下垂 之症狀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 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知基隆醫院固稱應觀 察後續有無神經學症狀之惡化情形,然依其後續回函所示, 外科主治醫師表示神經病變非外科之專業,是其關於不排除 發生神經病變可能之意見,僅係基於非其醫師專業所為之推 測意見,尚難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於神經外科就診之病症與系爭傷害 有何關聯性,是亦難認屬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必要費用,故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1,930元,亦屬無憑。  ⑷從而,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046元醫療費用外,上訴人其 餘請求之醫療費用3,326元(計算式:856+540+1,930=3,326 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約有2個半月不能工作(即自112 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6日),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計算式:55,000×2.5=13 7,500元,惟上訴人主張為141,952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 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2人雖辯稱上訴人 未提出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其薪資數額及因傷請假遭扣薪之事 實云云,然參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已由上訴人任職之雷克 斯男士剪髮出具證明記載上訴人之月薪為55,000元,並蓋印 公司大小章,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 足以認定。至就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部分,依基隆醫院前 述112年12月4日回函稱上訴人「宜修養至少3日」(見原審 卷第125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日之必要,此始 為其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合理必要天數,而上開員工在職證 明書固據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表示「因被大都會公車追撞2 月3日至4月16日受傷無法上班」等語,然該公司究非專業之 醫療單位,難認其有判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合 理必要天數之能力,故無從僅憑該記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無 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屬實。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5,500元(計算式:55,000÷30×3=5,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者,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 每月薪資55,000元,被上訴人李志偉任職於被上訴人大都會 汽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74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27頁),兼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偉如109至111 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 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 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係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 ,046元、工作損失5,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7, 546元(計算式:2,046+5,500+50,000=57,546元)。又被上 訴人2人就系爭車禍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業詳前 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 被上訴人2人須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40,282元(計算式 :57,546元×70%=4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69 、173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5

TPDV-113-簡上-2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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