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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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王家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771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本息總額為7,624,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2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7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並提出佐證資料。 理由:被告公司設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因訴外人王家慶(99年10月5日歿)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涉訟。原告雖主張該等保險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訴外人王慶祥」)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高雄址),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王家慶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9樓2,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原證4即本院104年度雄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家慶生前於96年至98年間因高血壓病史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而該醫院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足認王家慶生前最後住所地應係位於嘉義市。而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認定王家慶之住所係位於系爭高雄址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本院依上開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有管轄權。  3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2-14

KSDV-114-補-8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張進益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 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自2樓至4樓越界侵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甲地)上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等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甲地並無近期市場 實際成交價額,而原告雖提出與同區林聖段1423地號土地( 下稱乙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每坪新臺 幣(下同)141,000元,惟二者之地段、面積、公告現值均 不同,亦無資料足資判斷二地之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是否 相似,則乙地之交易價格無從作為核算甲地於本件起訴時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甲地113年公 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20元(計算式 :2.16㎡×67,000元/㎡=14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4

KSDV-113-補-1770-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簡聖峰即簡世明 簡劉若媚 簡實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6,6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債權人之債權額,包括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聖峰積欠其債務,卻與其餘被告就被繼 承人簡家宏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成立 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7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劉若媚,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急救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簡劉若媚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簡聖峰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簡聖峰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35, 694元,以簡聖峰應繼分比例1/3計算為1,278,56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對簡聖峰之債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 日之總額為1,166,633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66,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 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 號 簡家宏之遺產內容 (甲)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權利 範圍 標的價額 (元)(乙)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18,500 1/1 92,5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18,500 1/1 3,33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 111,0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4 7,929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 18,500 1/20 61,975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 18,500 1/20 106,375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4,700 8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存款 151 9 大寮區農會存款 1,064 10 車牌號碼000-0000 30,000    合計(元)           3,835,694 備註:編號1至6號土地之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號之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計之。

2025-02-14

KSDV-114-審訴-69-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轉股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吳英祥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莊宏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 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 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 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築公司)之股份1,276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並 向億築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億築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億築公司最近之民國11 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6,882,136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該公司11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起訴時億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600股,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爰據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035元(計算 式:16,882,136元÷11,600股×1,276股=1,857,03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13,67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74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4

KSDV-113-審訴-1420-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清華 李清輝 李玉美 李玉琴 李玉敏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林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李玉霞,請求將李玉霞與被告 間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296、295建號建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前揭不動產係輾轉繼承自李玉霞之 父母訴外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而為李玉霞與被告所公同 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檢送之繼承登記案 件資料在卷可稽,究此代位訴訟之本質,係欲消滅李玉霞與 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又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 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3

KSDV-114-審訴-7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佳達 周孟璇 被 告 施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定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 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 樓之4房屋(下稱甲屋)內堆置腐敗食物及廢棄物,所產生 臭氣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 3房屋(下稱乙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致原告 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除去甲屋 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產生之臭氣,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甲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乙屋之堆置腐 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其訴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對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 00元+5,400元=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2

KSDV-113-補-162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馮涵瑛 被 告 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力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藝術大街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位於系爭大樓1樓。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原為1樓住家及店面以每坪30元計收、其餘住戶以每坪50元計收,嗣系爭大樓以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13年1月起調漲管理費,就1樓住家及店面以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其餘住戶以每坪60元計收,二者調整比例不同而有失公平,經於系爭大樓113年10月20日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以「案由四、一樓店面及住家管理費合理化建議」(下稱系爭提案)要求應予調整修正並列入討論,遭以表決結果同意票未逾出席人數50%為由,決議該案不成立等語,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就系爭提案之決議及退還溢收管理費。 ⑵經查: 1.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就系爭提案所為決議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原以每坪30元計算為1,354元,改以每坪40元計算後漲為1,805元,即每月差額為451元(計算式:1,805元-1,354元=451元),而遭否決之系爭提案內容係欲就1樓店面及住家管理費為合理調整修正,足認原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至多為其免於繳納前揭調漲管理費之差額;又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30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0元(計算式:451元×30月=13,530元)。 2.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退還溢收管理費部分,其請求金額為5,412元,有原告114年1月17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12元。 3.前揭原告聲明前、後段請求間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942元(計算式:13,530元+5,412元=18,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溢收管理費,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2-12

KSDV-113-補-1702-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洪裕昇 洪裕豐 洪亨利 蔡承翰 鄭婷方 蔡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74.3平方公尺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 地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627,200元,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 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96,790元(計算式: 74.3㎡×0.3025×627,200元=14,096,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 於租金不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先位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後之113年9月11日起至被告拆屋 還地日止,按月給付36,66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296,790元(計算式:14,096,790元+2 ,200,000元=16,296,79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自113年9月1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36 ,667元;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第 一項所示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月終給付給付原告 36,667元,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核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惟該土地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 未能確定,而系爭建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 計算,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40元( 計算式:36,667元×12月×10年=4,400,040元)。另備位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 ,200,000元。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600,040元 (計算式:4,400,040元+2,200,000元=6,600,040元)。 ㈢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6,296,7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4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6,34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2

KSDV-113-補-127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被 告 陳紀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1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03,9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6%計算之利息,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本息總額為906,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6,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2025-02-11

KSDV-114-補-6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許優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永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3 查被告邱永賢之住所位雖於高雄市鳳山區,惟依起訴狀附件①-1事務委任合約書第8條記載,如因該契約爭議涉訟,雙方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馬士穎住所位於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表明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含證物)2份。

2025-02-11

KSDV-114-補-7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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