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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楊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150-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鑫 張明堂 被 告 曾治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282-2025022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秉宸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申沛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計畫僱工裝潢後於同年4月開始經營餐 酒館,惟因原告分身乏術,而於同年2月14日委任被告協助 僱工裝潢並擔任監工,兩造並約定委任之報酬,詎被告竟違 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之施做,致一樓玻 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破裂毀損,復在木 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嗣原告於112年4月發覺後,屢經 催告被告修繕上開損壞,惟未獲置理,原告另僱人修繕後, 遲至同年6月始開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 行,原告因延後2個月始咖始經營咖啡廳,2個月期間未營業 仍需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受有2個月租金62,000元之損害 。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係利用退伍前休假期間「無償」 前往原告籌備店內幫忙,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亦無無委任或 工程監造契約,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施承瑋,原告 並非承租人,無支付租金義務,自無租金損害,且施承瑋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本於租約之義務,與被告無關,況112年4月 間系爭房屋尚在裝潢而未開業,被告於112年4月初即因理念 不合而離開,且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 31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底開業,卻於112年10月11日結 束營業,顯見係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之租金損害與被告無關 。至木製吧台開孔部分,被告僅係假日到店幫忙找裝潢及水 電人員,並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於水電人員施工時需在場 ,惟原告未到場,亦未指示如何施作,被告僅能由水電人員 依報價單內容施作,況被告將載有「吧台排水管」項目(即 需挖孔)之報價單傳送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做吧 」等語,且事後被告已向原告澄清始末,原告亦表示知悉及 「算了」。另玻璃牆工程部份,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將玻璃 牆老闆之聯絡方式傳送與原告,嗣後亦由原告與玻璃牆老闆 直接聯絡施工內容,安裝位置錯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被告係準備自軍職離任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餐酒館任職 ,在餐酒館改裝前為原告尋找施工之水電、裝潢工班,及代 購店內物品(如咖啡機、冰箱、LED螢幕等),並利用假日 至店內等待施工師傅到場施工及查察師傅有無按報價單所載 項目施工,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原告市否 購買咖啡機(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詢問原告對LED螢 幕大小、顏色及樣式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原 告則回覆「1萬,便宜啦」、「不要太貴」等語,被告於覓 妥水電及木工後,將水電、裝潢報價單、費用及施工日期送 與原告,徵求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4、261、264頁) ,原告則回覆「可以,做吧」、「這麼便宜」、「好」,並 要被告將水電、裝潢師傅之銀行帳戶傳與原告,由原告直接 匯款,顯見原告確實將店內水電、裝潢事項委託被告處理, 且由被告稱「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那邊的意思 ,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起來,所以 勉為其難用擦拭」(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要做的事情有 也都寫在報價單上,…我也是照著報價單上面做…」(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加以被告詢問購買各項店內需用商品價格及 裝潢費用時,曾詢問原告「你有抓這間金流的上限嗎?」, 原告回稱「不知道,要估了看看」、「10玩(萬)」、「會 不會太少」(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依上開兩造間LINE 對話顯示,原告因無暇找人施工、裝潢及購買店內所需物品 ,而將店內水電、裝潢及購買物品之事務委任與被告,兩造 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裝潢之僱工及有無按報價單施工 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監造契約云云,惟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第1項規定,監造係指「建築 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 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本件並非建築物之興建,與上開 法令規應之監造意義不符,自非監造)。被告抗辯兩造間為 存在委任契約,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係有報酬之委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LINE 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提出會給付報酬,該報酬係指完成施工後 ,被告至店內任職之薪資,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報 酬之委任契約甚明。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 務。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 之施做,致一樓玻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 破裂毀損,復在木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其中前者關於 原告在施作過程中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後者,被告於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 那邊的意思,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 起來,所以勉為其難用擦拭。…可能不是所有事情都滿意, 但如果有需要調整,我會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 見被告係誤會原告之指示,而於處理木製吧台時指示師傅鑽 孔,此係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依民法第535、第544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亦同。再查,被告係違背原告關於木製 吧台之指示而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係與木製吧台鑽孔後所生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延後開 幕所生支付2個月租金之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租金支付之義務人,再依原告 提出之營業報表所示,原告自112年2月開始營業至同年8月 止(見本院卷㈠第181-187頁,卷㈡第81-87頁),每月均有收 入及支出,並無原告主張之延後開幕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2,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建簡-47-20250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8,4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系爭本票,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 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評 估後同意貸與原告5,937,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 惟原告在被告撥款前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發記載票面金額為 9,310,0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將 原告簽發僅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於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 即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獲鈞院核發 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原告 復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實際上並未買賣蘋果,被告竟要 求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 9,310,000元蘋果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實則隱藏被告借貸款予原告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 被告僅貸與原告5,937,000元,原告復已清償900,000元,餘 額為5,037,000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410,000元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3萬7,000 元部分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以6,000,000元向原 告購買1,000箱蘋果,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蘋果所有權予被 告,再由原告以9,310,000元向被告購買蘋果,系爭本票係 原告簽發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約定原告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9,310,00 0元與被告,扣除已給付之90,000元,尚積欠被8,410,000元 ,被告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又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並無偽造,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原告所填載, 亦係經原告授權後,被告始加以填載,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前已進行多次磋商,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必要條件,否則被告不會撥款,此為原告所明知,因而原 告不會拒絕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被告所屬員工僅係依原 告之本意,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期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填發 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亦無違原告本意,而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本票係其親簽,應可認原告已同意及授權被告填載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其所簽,以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並交由被告持有,被告已匯款5,937,000元與原告,原 告則已清償900,000元與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 定、交易明細、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此 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交與被告時,曾由訴 外人劉星照即在場之證人拍攝系爭本票之相片,此有原告提 出之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未填載 ,僅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以手書寫之方式填載,而依原 告提出已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 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兩者之填寫方式顯非相同,如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係原告簽發本票時併同填寫 ,則應以與發票人欄簽名相同之手寫方式為之,較與經驗法 則相符,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並非原告於簽發 本票時所填載甚明。又依原告出售蘋果與被告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7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7-83頁 )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裁定卷)所示,三者 之簽訂日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112.6.15」,其中前 兩者所使用之日期戳章,在「112.」、「6.」均於數字右下 有一點,「15」則無,且數字之字體較小;而後者則在「11 2.」、「6.」、「15.」於數字右下均有一點,數字之字體 較大,顯見兩者所使用之戳章與後者不同,使用時間亦不相 同。 ⒉、次查,證人劉星照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 第25頁予證人閱覽,這本票是否當時你們現場所簽立?)是 的,這就是我拍照留下來」、「(請求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 第19頁予證人閱覽,到7-11期間到離開時,這些文件有無日 期?)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無條件擔任支付 ,沒有『113年5月13日』字樣,『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沒有 顯示。本票下面三個章也沒有」、「(當時你有拍本票、契 約?)是的」、「(有無攜帶手機到庭?)有,於2023年6 月間拍照的」、「(本票的發票日期、買賣契約上買賣名稱 、價款,有無授權被告填寫?)當時沒有講」、「(為何簽 一張本票的理由?)借款的擔保」、「(為有無說本票上的 發票日請他們自己填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 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並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事後填載,原告 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如原告確有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被告理當於同一時間,使用相 同日期戳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上,豈有 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戳章之理,被告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8頁),所為抗 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原告復已證明並未授權被告員工填載發票日期, 完成發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 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有理由,則另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5,937,000元 ,復已清償900,000元,餘額為5,037,000元,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逾5,037,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⒈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2年6月15日 931萬元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3年5月31日

2025-02-26

TCEV-113-中簡-3698-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號 原 告 蕭鳴毅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4-中小-31-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安衛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被 上訴 人 陳緹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簡-2627-20250226-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翁瓊華 被 上訴 人 翁德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19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06-20250226-2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袁玉姍 原 告 鄭斐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原簡-27-20250226-3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巫孟哲 被 上訴 人 方昀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意旨所載,係爭執 兩造過失比例,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24元【計算式:(580241*0.0)-0 00000-00000(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58024,即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024元,元以下4捨5入】,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原簡-61-2025022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黃羿喬 被 上訴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小-2459-2025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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