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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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廖桂雀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廖正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24日送達於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更一-15-20241029-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 被上訴人 金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精忠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繳納之管理費用包含電梯 維護費用。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未載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 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案」,且開會當日未 讓區權人先行表決是否要成立電梯基金,即逕行表決要選擇 A案或B案。再者,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過半數應 為130人以上,其討論事項之第一案「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 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下稱系爭 議案)。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 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 *350元=13萬6850元」;僅123人贊成A案,未達出席人數之 半數以上,會議紀錄卻記載「經出席區權人投票123票決議 贊成管委會所規劃管理的A案」(下稱系爭決議),且未載 明同意B案之人數,違反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 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過半數同意行之」,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因此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僅十分之一,另十分之九 為訴外人金繼誠所有,因管理費繳納均係金繼誠繳交,系爭 區權會係由金繼誠本人出席,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其無發言 、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管委會始向金繼 誠催繳電梯基金,而非向被上訴人催繳,該決議並無致被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被上訴人為適格 之當事人,或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議案之A案,有出席區權人投133票贊成通過,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應係上訴人於文書處理 時之疏失所致。若當日贊成A案者,僅有123票而未過半數, 主席宣布有過半數而強行通過A案時,必會有人提出異議。 然當日出席之259名區權人對於主席宣布:「133票表決過半 數」,並無異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未曾公告,上訴人公告之文件上會蓋用大印,經主任 委員簽名。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公告「依系爭區權會提案 討論通過全體住戶須繳納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截至11 3年1月18日止,391戶中僅5戶未繳,可證系爭議案之A案有 獲得大部分區權人支持。又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於公告後,並 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持分僅10 分之1,其卻利用該少數之持分,漠視大部分區權人之共同 利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金繼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九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與金繼誠共有,金繼誠應有部分10分之9,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10分之1)。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16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載 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 案」。該次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其討論事項之第 一案為:【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 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 金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每 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 50元=13萬68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等項。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者,即得提起之。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決議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不成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已收取電梯基金 ,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 金繼誠繳納,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 系爭房屋既為金繼誠、被上訴人所共有,由被上訴人居住使 用,及實際支出管理費,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及管理費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首揭說明,自無法認 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 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之區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因此區權人出席數額及決議數額應同為 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  ㈢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系爭大樓111年12月區權 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第6條第3項及第4項 、第29條第5項之修訂內容無效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 有關被告(即上訴人)現存有效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兩造確 認以110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第17條第2項之版本為準」( 原審卷㈠493頁),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日以南 市工使二字第1130077822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1 0年10月17日版本,即系爭規約。見原審卷㈠319至338頁)。 而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 半數同意行之」。本件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即 符合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上出 席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所爭執者為同意票究為 123票(未過半數)或133票(已過半數)?經查:  ⒈上訴人自109年至112年間,僅111年即系爭區權會決議,未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上訴人管 委會核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436頁)。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自電梯公告取得之會議紀錄,載明系爭決議係123票 贊成,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左上角有精忠新城之圖文,未蓋 上訴人大印,末有主任委員周雋騰之電子簽章)為證(見原審 補字卷第33頁)。而上訴人先後提出二份表決數不同之111年 10月16日會議紀錄,其中1份為表決數「123票」(未過半數 ,原審卷㈠125-127頁),另1份為表決數「133票」(過半數 ,原審卷㈠455-457頁)。就此,上訴人抗辯伊原提出未過半 數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25-127頁)係其原留存之紙本檔案 ,嗣因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伊始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出會議紀 錄後,加蓋管委會印章及由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原審卷㈠4 55-457頁)陳報於法院,至於原提出之會議紀錄應係作業疏 失而誤載為123票等語(原審卷㈠474頁、㈡156頁),固以證 人即羅文宏(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周雋騰(被告 前任主委)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151-156頁)。然就系爭 決議成立過程,羅文宏證稱一開始是先表決是否要成立基金 ,有133票過半同意,之後再表決是否要收300元或350元,2 案都沒有過半同意,是取多數決,後來通過300元;證人周 雋騰則證稱:先表決有過半數同意成立基金,再表決要收多 少金額,有2案,同意300元的有過半數,我有當場宣布決議 等詞。細繹渠等上開證詞,核與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內容( 並無記載先就是否成立基金先為表決、A案是否有經過半數 同意等情),尚有不符。  ⒉復參諸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黃陳英菊、高王為、王 莊夏月到庭證稱:當天開會舉手表決,沒有舉手的也算同意 等情(原審卷㈡146、148、149頁),加以上訴人並無法正當 合理說明其前後提出不同版本之會議紀錄,況上訴人亦自承 其提出之133票會議紀錄,是於訴訟中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後 ,加蓋上訴人管委會印章,再請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並不 是當初111年就簽名用印的(原審卷㈡156頁),則系爭議案 是否確有經合法表決數獲致決議,誠屬可疑。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會議紀錄公告,均會蓋上訴人的大印,並經 主委周雋騰簽名,被上訴人所提記載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 未經上訴人蓋大印及周雋騰簽名,非真正之會議紀錄等情。 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5- 103頁),可知,上訴人第11屆委員會(任期110年11月自111 年10月)期間之管委會存檔會議紀錄,均無用印習慣,且111 年10月16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暨重新 推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相關職務委員,卻有 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核備之疏漏,再由上訴人送請工務局備查 之110年度、109年度區權會議紀錄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見 原審卷一316、345、348頁),則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不實,尚難遽採。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數為過半數之舉證尚有 不足,而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原審補字 卷31-33頁)並無法遽認為不實,自難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 。  ⒌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公告系爭決議後,至113年1 月18日止,391位住戶中僅5戶未繳,可見系爭議案A案獲得 大部分區權人支持云云,惟系爭大廈區權人依上訴人公告之 內容繳納費用,並不能因此改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實,上 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決議 視為成立一節,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系爭 規約第14條,系爭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3-上易-24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莊竣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林罔玉 林章皇 林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 李保傑 林素真 方德賢 鍾方秀珍 方秀玉 林育廣 林金武 江金砡 劉淑芬(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被上訴人 胡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 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 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判決第2頁第7行起)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 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罔玉、莊竣傑、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 、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 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2編號12之「差額(B-A)」欄內「受 補:48萬1379元」(判決第12頁)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 48萬13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附之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證資料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易-235-20241029-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3,846.27元(下稱系爭 款項)本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 (本院前案卷第1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 於系爭款項之交付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婿,分別於民國107年 、10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5日及109年 5月3日各匯款美金(下同)9萬2,870元、6萬0,976.27元( 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未約定清償期,經上訴人於 110年8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返還15萬元,被 上訴人拒不返還。又縱認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投資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於本院 追加備位)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已 因投資失利而無剩餘。且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3,8 46.27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宋芸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為岳 婿關係。(原審調字卷第21頁)  ㈡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審調字卷第2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至被上訴人匯 豐銀行美金帳戶。(原審卷第51頁)  ㈣依上開㈡、㈢,上訴人共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即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美金15萬元,兩造對話內 容如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所示。  ㈥若上訴人勝訴,兩造同意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10 年10月1日起算(本院前審卷第94頁)。  ㈦被上訴人所提106年9月5日與SUCCESS EVER VENTURES LIMI T ED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如本院前審卷第137-138頁所示。  ㈧本院前審卷第157頁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9頁 為被上訴人與宋芸熙之對話紀錄。  ㈨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DING CHI INTER  N ATIONAL CO.LTD.公司帳戶(原審卷第5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萬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萬0,100元至宋芸熙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 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 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 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 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 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 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 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應負舉證之 責。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劉秀美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前 去伊家很多次,做投資跟上訴人調錢,是要跟上訴人借錢, 借很多次。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證三、原審卷第51頁原證五 (以上2筆即系爭款項)、原審卷第55頁原證七,是跟上訴 人借錢,上訴人之匯款。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在國外投 資,跟伊等借。被上訴人係在家裡,○○路000號說要借款。 被上訴人跟伊等講要借錢時,現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伊 。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是投資等語(原審卷第80-8 2、85、87-88頁)。惟其既亦證稱:伊說被上訴人跟伊等借 錢這件事,是伊當場聽到,講什麼伊沒有注意,伊在看電視 。(你沒有注意,怎麼知道他們在講借錢?)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說要海外投資。(被上訴人有說做什麼海外投資?) 伊不知道。(有說怎麼樣的投資法,需要多少錢?)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當初跟你們說要借錢時,你們有約定何時還 ?利息如何計算?有無借據?)這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伊 不知道;伊有在場,可是要怎麼還錢,伊沒有參與他們,伊 在旁邊看電視,他們在講,伊沒有在聽。(唯獨借款這二字 ,你知道?)要匯錢伊就知道。客廳那麼大,他們兩個在那 邊談,伊在旁邊,伊知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說要 國外投資那些事情,伊沒有注意聽。被上訴人投資什麼,伊 不知道,(你不知道被上訴人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人沒 有跟你說清楚,還是被上訴人有說,你沒有在聽?)伊沒有 聽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被上訴人去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 人跟上訴人的事情,伊不會去聽他們說什麼東西,伊不知道 他們的細節是什麼。每次都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伊、伊女 兒去匯款。手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伊都有跟去,是被 上訴人帶伊等去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83-89頁),堪 認證人宋劉秀美於兩造談論海外投資之事時,係在旁看電視 ,且因認為該投資之事係兩造間之事情,而不會去聽(亦未 注意聽)兩造談論之內容,則其證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 海外投資而向上訴人借款一節,已難憑採。且系爭款項中之 美金9萬2,87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弟所匯,證人宋劉秀美 亦證稱其不知悉(原審卷第84頁),則其以上訴人匯款時, 其均一同前往,而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亦 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用於兩造共同投資等語,除提 出106年9月5日之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㈦)外,並提出上訴 人曾於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詢問 :「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 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之對話紀錄 (本院前審卷第157頁)。核諸系爭款項係在前開投資契約 簽訂後、約定投資款支付日期(110年12月15日)前匯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承被上訴人有代上訴 人投資之事,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無可能,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另舉 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前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對話內 容中所謂「那筆錢」即為系爭款項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㈡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原主張:縱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已 自承為投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上訴 暨上訴理由㈠狀終止投資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前審卷第13-15頁)部分,嗣 後已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審究。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如認無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款等語外 ,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其僅因未 能證明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系爭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9

TNHV-113-上更一-5-2024102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辦理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籌畫公司,已為相 對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78,676,777元(下稱系爭債權),詎 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已起訴請求212,066,777 元(包含已投入之本金及利息損失),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除承認他人之債權,且作成出售 財產之決議,並獲臺南市地政局予以備查之回覆,抗告人恐 將來難以對其強制執行,因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178,676,77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 補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惟仍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 之,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 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 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辦理相對人重劃業務,並代為籌措重 劃資金,而已投入系爭債權,因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其已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0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給付之原 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 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答辯狀、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第43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6日南市地劃第0 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案)等為證。但相對人之 答辯狀,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及另承認第三人之債權,均非 屬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23日理事會會議,其 第一案係審議財務結算案,決議將財務結算收支明細報請市 政府後公告;其第二案係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乙案,並將會議 紀錄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而前揭市政府函,係就有 前述第43次理事會議紀錄備查案,予以備查,併請相對人就 旨揭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審議之財務結算及抵費地出售事宜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45條規定另函報同意或備查。可 見相對人第4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市政府前揭准予備查函 ,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為,抗告人 執此陳稱相對人已在規劃如何隱匿、處分財產之情詞,純屬 其主觀之主張或陳述,並無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則未釋明,且從抗告人所提 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9

TNHV-113-重抗-26-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上 訴 人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1

TNHV-113-重上更一-4-202410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世澤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上訴人 施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民國77年11月1日將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0年間,因擔任訴外人吳炎森 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 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 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 月1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   91年間,因被上訴人知悉伊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伊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因夫 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 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月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1月15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 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乃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取得 之財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判決等語。原判決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實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購買時,雙方即言明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 炎森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貸時,曾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另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103年12月,始 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亦於事無補。  ㈢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吳炎森清償借款後,即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 因吳炎森於95年4月4日業已清償借款,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於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承郡所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2日以配偶 贈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1年1月3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 貸新臺幣(下同)990萬,於95年4月4日清償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 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若是,是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77年11月1日將如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固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下稱系爭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炎森,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 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按有無自耕農身分,與是否與他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 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投保 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無自耕農身分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安定區之土地 ,係上訴人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其雖證述,上訴人曾經購買坐落於臺南市 安定區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將積蓄(壓箱錢)約30萬元,扣除酒桌錢和提親手 鐲3萬元,還給婆婆的剩餘款,及安順教會附屬幼稚園 退股金現金25萬元,均存入上訴人台南一銀帳戶,準備 購買魚場等情。證人吳炎森雖為上訴人之兄,但對兩造 間購買前揭土地時,資金來源未必清楚,其證詞尚難遽 採。何況,夫妻之一方,向他人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 方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因借名登記,或基於 其他無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借名登記一端;縱 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當初係由上訴人向 他人購買,並指示他人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難 執此即謂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參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雖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惟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且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 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後,即搬至他處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兩造感情 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衡諸常情,如上訴人確因 自己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 正且兩造感情不睦以後,理應儘速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實 無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以後,始訴請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 理,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因夫妻間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上訴人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12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1年間 ,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復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 為之,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⑴證人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於出賣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有購買坐落於安 定區及安南區土城一帶之土地,上訴人約於90年間,前 來找尋伊,告以將為伊擔保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擔心伊無法清償,土地將被拍賣,故 將土地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待伊清償完畢後, 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坐落於永康區之房屋,當初係伊 父購買並給與上訴人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炎森乃上訴人之兄,彼此手足情深,所為之證 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經原審質以上訴人 為何突然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吳炎森亦僅證稱: 當初上訴人答應為伊擔保時,陳稱不可讓被上訴人知 悉,擔心會有家庭糾紛,嗣於90年間,上訴人始告知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未為合理之說明, 是證人吳炎森於原審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自有可疑。     ②證人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曾提供坐落前臺南縣七 股鄉(按: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段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以為擔保,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6月26日臺 南字第11200022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3頁)。又系爭○○段00之0地號之面積,共計40,524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見原 審卷第141頁);且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年 間之價值相較於8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此觀諸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20元,惟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明,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縱以系爭○○段00之0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 年7月間之價值,即已高達1620萬9600元(計算式:4 0,524×400=16,209,600);況且,證人吳炎森就其向 土地銀行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有按期繳納利息,從未 被催繳,亦據證人吳炎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68頁)。吳炎森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即已 提供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且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之價值於9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 吳炎森並已按期繳納利息已逾10年,從未被催繳之情 況下,有無因擔心吳炎森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不能清 償,而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可 能,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炎森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言,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參以於90、91年間,夫妻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無法令規定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夫妻間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已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難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如無買賣關係,僅能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等語。惟按,配偶間財產之買賣,原不在遺產 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範圍內,此觀諸上開規定 之文義自明;且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僅係關於贈 與稅之規定,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得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況且,兩造感情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 ;而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借款,則於95年4月4日即已清償完 畢,有土地銀行112年6月8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衡諸常情,如兩 造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理應於吳炎森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 務以後,隨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然上訴人卻於吳炎森積 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以後,長達十餘年間,均未 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自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    ⑷再酌以上訴人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家事事件,並曾 具狀答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既將全部財產(按 :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登記 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代表著對原告之疼愛、 信任,以及夫妻情義的重視,……」等語,敘述自己因對 於被上訴人之疼愛、信任及對於夫妻情義之重視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家 事答辯狀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 5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有未合,益徵上訴人 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 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迄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兩造原係夫妻,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惟於離 婚以前,相互使用他方之不動產,並代為繳納相關稅捐 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 不動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乃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 號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 張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既不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 約,應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及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3-重上-4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曾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齊樂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閔中 被 上訴 人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門牌0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許林欵所有,許林欵於 民國4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郭 李起,嘉義縣政府並通知郭李起於1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郭李起均未辦理。嗣郭李起死亡, 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於59年12月26日,由郭李起之繼 承人李理民、林金鑾出售予實際買受人曾月霞,僅因家庭因 素而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64年6月2日辦理門牌000號房屋稅籍移轉,申請由 曾月霞為繳費義務人迄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曾 月霞買受之房屋,除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 地)上之房屋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上房屋,兩者一體成形, 均屬39年7月20日跨越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所興建之同一建 物。許林欵死亡後,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嘉義市 政府自95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並於期滿後,由嘉義市政府 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公開標售,國財署南 區分署再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辦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 得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曾月霞 在民法第425條之1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受讓門牌000號房屋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門牌000號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繼受曾 月霞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3 日向金融資產公司申請優先承買遭駁回,爰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標售文件中未有合法使用人或出租 等記載。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屬許 林欵所有。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街房屋僅1棟,稅籍編 號0000號,亦與64年間變為○○街000號、000-0號2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不符。且門牌000號房屋係57年間起課 房屋稅,許林欵於4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系爭土 地上並無門牌000號房屋,門牌000號房屋應係上訴人嗣後違 章增建,始由原本1棟變成2棟。又民法第425條之1係89年5 月5日實施,上訴人無法合理化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縱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依上訴人主張, 門牌000號房屋於47年間即存在,迄今已逾木石磚造房屋35 年耐用年限,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租賃關係。況門牌000號 房屋目前構造已非早期木造,上訴人未經許林欵同意,自行 改造結構為鐵皮屋,延長房屋使用期限,亦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嘉義市○○段○○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原審卷第17、173-179頁)  ㈡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467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所載,受通知人:許林欵、郭李起,土地 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0,地目建,面積0.0044,共有 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四年前賣与郭李起(原審 卷第21頁)。郭李起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曾月霞曾以王齊顯(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乙方(即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所有嘉義市○ ○段○○段○○○○○地號面積0.00柒伍公頃及仝所○○之壹零地號面 積0.00叁陸公頃共貳筆,面積0.0壹壹壹公頃(33.581坪) 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壹棟,雙方 議定每坪以新臺幣玖仟元出售與甲方(即王齊顯)為業…乙 方出售與甲方弍筆建地之中有○○之壹零地號(即許林欵名義 部份),將來甲方倘需辦理過戶時概由甲方專權處理乙方應 將盡(簡體字)有所繳地價稅單據(簡體字),於末尾款交 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甲方作為憑證。房屋移交 定本約成立日起弍個月即民國六十年弍月弍拾肆日…對於遷 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原 審卷第23-29頁)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嘉義市○區○○街000號000之1號 ),依課稅明細表所載,其構造別為E(即木石磚造之雜木 造),總面積為88.6(原審卷第183-201、157頁)。依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該屋於57年上期起 課房屋稅,曾月霞於64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持分全部迄今 (原審卷第101頁)。  ㈤嘉義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坐落0 00-0土地,主要建材:木石磚造,層次:一層,其他登記事 項: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於37 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於113年2月2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齊顯。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20頁所示。(本 院卷第118-120頁)  ㈥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00), 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0,004元標得系爭土地。 (原審卷第35-41、63-65頁)  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 融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經金融資產公司駁回。(原審卷第47-49頁)  ㈧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木石磚造之雜木造 房屋,耐用年數為30年。(原審卷第157頁)  ㈨曾月霞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死亡,其子女王慧鐘(次女) 、王錦雲(三女)、王麗珠(四女)、王映雪(五女)、王 齊樂(三子),及代位繼承人蔡明軒(六女王美琳之子)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長 子)、王齊嚴(次子)繼承(原審卷第217、267-271、275 頁)。嗣王齊嚴於112年6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 ,父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王美華(同父異母) 、王慧鐘、王錦雲、王麗珠、王映雪、王齊樂均拋棄繼承, 經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繼承(原審卷第273 、277-2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房屋,與坐落系爭 土地、103-4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000號房屋係一體成形,屬 同一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曾月霞為系爭土 地承租人,曾月霞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為承租人,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經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 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31),由被上訴人以400萬0,004元 標得系爭土地。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融 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經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㈥、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000號房屋,原同屬許林 欵所有,許林欵僅將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 李起,曾月霞再與郭李起之繼承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 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系爭土地與門牌000號房 屋分屬不同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41-342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000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原審卷第21頁)所載,受通知人:許林 欵、郭李起,土地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地目建, 面積0.0044,共有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4年前 賣與郭李起等語(不爭執事項㈡)以觀,買賣之標的並未包 括房屋,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為許林 欵所有,抑或許林欵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李起。  ⒉曾月霞雖以上訴人(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之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共2 筆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1棟( 下稱稅籍0000號房屋),雙方議定每坪以9,000元出售與上 訴人等語(不爭執事項㈢),惟許林欵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除無法以此逕認前開買賣標的之稅籍0000號房屋為 許林欵所有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中之 系爭土地(即許林欵名義部分),將來上訴人倘需辦理過戶 時,概由上訴人專權處理,李理民、林金鑾應將所繳地價稅 單據,於末尾款交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上訴人 作為憑證。及第7條約定,房屋移交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日起2個月即60年2月24日,同時上訴人應提出14萬元交與李 理民、林金鑾作為第二次款。對於遷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 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等語(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3- 29頁),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仍無法自許 林欵處移轉登記予郭李起或其繼承人李理民、林金鑾,致李 理民、林金鑾無法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將系爭土地辦 理過戶予上訴人,而須待上訴人日後處理,然就稅籍0000號 房屋,李理民、林金鑾卻可與上訴人約定移交及遷讓之日期 ,則稅籍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李理民、林金鑾 ,而非許林欵,否則李理民、林金鑾即可一併就系爭土地自 許林欵處辦理移轉登記。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之000-0 土地,已於64年10月17日,由郭李起之繼承人李理民、詹林 金鑾等8人,移轉登記予曾月霞(本院卷第249-252頁),而 系爭土地卻仍登記在許林欵名下,不曾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李 起(不爭執事項㈡),亦足資佐證。  ⒊又稅籍0000號房屋於99年,因嘉義市行政區域里鄰調整,而 調整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依該屋57年房屋稅籍登記表 所載,房屋門牌為000-0、000號,基地為000-0土地,「所 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最初記載之人為郭李起,且無許林 欵之相關記戴。曾月霞並於64年間,以買賣(發生日期:64 年6月2日)為由,將該屋原納稅義務人李理民、詹林金鑾等 8人,申請變更為曾月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6月6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006146號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登 記表(本院卷第401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7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00971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資 料通報書(本院卷第405-409頁)可稽。且稅籍編號0000000 0000房屋無各自門牌(即000號、000-0號)之稅籍編號一節 ,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財房字第11 37004290號函(本院卷第271頁)可考。足徵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稅籍0000號房屋,雖有2個門牌,惟稅籍編號僅有1個, 且均非許林欵所有。  ⒋再參諸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街000號之0, 下稱門牌000之0號房屋),係坐落000-0土地上,並於65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6月2日),登記 為曾月霞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審卷第301頁)、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31頁)可參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則於113 年2月21日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不爭執事項㈤),依該 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20頁)所示,門牌000號 房屋除坐落000-0土地外,有部分係跨建在系爭土地上。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11頁),門牌000號 及000之0號房屋之格局相通,上訴人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包含門牌000號及000之0號房屋,且購買時,兩門牌房 屋即已相通,內部更是一體成形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原 審卷第292頁),則曾月霞以上訴人名義向李理民、林金鑾 購買之稅籍0000號房屋1棟,縱包括前開門牌000號(含跨建 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及000之0號房屋,依前述(⒈⒉⒊),前 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出賣人亦均非許林欵。  ⒌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本院卷第97頁)、 臺灣電力公司函(本院卷第9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函(本院卷第321-322頁),均無法證明稅籍0000號房屋或 門牌000號房屋曾為許林欵所有。且房屋占用土地之原因多 端,不必然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所有權 人始有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常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000號房屋,應係許林欵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主張: 依房地一併出賣之常情,許林欵出賣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 應係一併出賣其上門牌000號房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郭 李起云云,均難憑採。  ㈣綜上,許林欵雖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惟稅籍0000號房 屋,或跨建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既非許林欵所 有,則縱上訴人或曾月霞因與第三人買賣而取得前開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與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不同人, 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因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曾月霞(或上 訴人)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2-上-31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月霞,嗣變更為辛忠城,有被 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可考,並經辛忠 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6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0000 -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12分之1)、0000( 權利範圍108分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 議,曾委任代理人辛忠城,與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李祐陞進 行磋商,被上訴人以為商議結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 元後,上訴人即給付尾款500萬元,因而於111年3月15日、2 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 嗣又表示被上訴人須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負擔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事務所 費用等條件,否則將拒絕簽訂貸款撥款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 ,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兩造因而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議已達成和解,內容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其中33萬元為系爭房屋 之瑕疵修補費用,其餘為上訴人已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等 ,被上訴人另應依內政部制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之交 屋程序,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並撤回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僅 係未簽訂書面之和解協議書,系爭款項實為被上訴人履行上 開和解條件之前金。另系爭房屋尚有外牆龜裂、樓梯與牆面 接縫裂開、女兒牆施工粗糙等瑕疵,被上訴人不願修補前開 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 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已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 費5萬3,866元,合計11萬3,86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所提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就前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668萬元( 土地售價400萬8,000元,房屋售價267萬2,000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橋院審訴卷第15-2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附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金額:534萬元。繳款時間及說明: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經地政士通知_日內支付。如有貸款者,依第3條約定辦 理」。第3條約定:「貸款處理:…買方有無辦理貸款:有, 預定貸款金額:534萬元。備註:買方應於支付完稅款同時 開立與未付價款同等金額支本票與賣方(專為保證履行買賣 不動產尾款給付),俟賣方收受該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 方」。(橋院審訴卷第23頁)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情形,如有出租 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賣方擔保 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形,或建地為可 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 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 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 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 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 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又地政士除僅做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成立事實之證明外,不負產權、債務、糾紛及日後該不動產 如因受都市計劃變更之責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橋院審 訴卷第25頁)  ㈣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68萬元 ,並於110年10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534萬元(票據號碼:549 49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給付 尾款義務之履行。(橋院審訴卷第19、23、31、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於110年12月6日以佳里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請求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3日內完成500萬元貸款核 撥手續。上訴人有收受,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茄萣郵局第4 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會同公證單位,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系爭房屋後頂樓女兒牆內外牆有嚴重裂縫,且外牆裂縫 延伸到三樓房間窗戶上方所生漏水之疑慮。(橋院審訴卷第 37、39-43、本院卷第81-95頁)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橋院審 訴卷第49-50頁)  ㈦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之5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3次拍賣、特別拍賣,均 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原審卷第133、190、201頁)  ㈧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頁上方、36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下方至35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11 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橋頭地院審 訴卷第69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間於110年12月10日至1 2日之LINE對話紀錄,代書許秀盡於前開對話中,有將上訴 人向代書許秀盡傳送之通訊內容傳予被上訴人。  ㈨原審卷第69-86頁為上訴人代理人李祐陞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辛 忠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  ㈩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經上訴人收受。(橋院訴字卷第75-76 頁、原審卷第90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商程 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23-2 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完成 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橋 院審訴卷第23-28頁)  被上訴人另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臺南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38號,下稱另案),並於訴訟中,以1 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翌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另案於113年1月19日就先位聲明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審理中。(原審卷第197-2 05頁)  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橋院審訴卷第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 66元,共計11萬3,866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 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前開33萬元中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即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 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736條、第1 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予上訴人為和 解條件,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予上 訴人為和解條件。堪認兩造就和解金額之認知不同,已難認 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  ⒉又依兩造協商和解時,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間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辛忠城 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並告知李祐陞時,李祐陞係表示: 「為什麼要匯款?不是回答你拖延太久了,不處理了」等語 ,且兩人嗣後仍就和解條件繼續協商,李祐陞並先後提出不 同版本之和解協議書,終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經辛忠城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回。益徵兩造就和解條件 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上訴人抗辯:依雙方間 之LINE對話,已達成默示上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曾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 商程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 23-2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完成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不爭執事項),惟前開律師函 僅係律師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所寄發,且該 律師函所附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亦無兩造或其代理人之簽名 用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修補,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目的是要讓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房 屋之費用,且係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果云云。查:  ⑴依上訴人於另案陳稱:兩造係於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4月25 日期間,協調由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予上訴人自行修繕之事 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40頁),及於本院陳稱:系爭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前金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暨兩造 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於協商時之LINE對話內容(前 述㈡⒉),可知系爭款項係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自 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惟兩造嗣後既就和解條件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之另案訴訟中,已以1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 並於另案中陳稱: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30日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等語(另案本院卷第97頁)明 確,則亦難認上訴人有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存在。且上訴 人得否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與其在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 因被上訴人自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之系爭款項,亦屬 無涉。  ⒉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即屬有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惟上訴人抗辯: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前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 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 情形,如有出租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 理清;賣方擔保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 形,或建地為可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 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 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 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 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 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等語(不爭執事 項㈢)以觀,第1項係就賣方應負擔保責任之事項(如無一物 數賣或遭他人佔用土地等;負責理清出租或債務糾紛;建地 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等)為約定 ,第2項則係就賣方違約之賠償內容為約定。考量違約賠償 責任,通常以約定有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事由為原則,及 依前開契約條款前後項約定之體系解釋,該條第2項所稱「 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出賣人即視為 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 ,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 等語,應係指賣方因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發生訴訟案, 或買方因賣方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提出訴訟者而言,並 非所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案,均應由賣方負一切責任, 始符契約目的及公平、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訴訟,係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所 衍生,與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事項無關,則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前開律師酬金及裁判費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 自系爭款項中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 日,原審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期次 約定付款日期 金額 上訴人給付日期 1 第一期款 (簽約款含訂金) 100萬元 110年10月7日給付現金20萬元,匯款80萬元 2 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 17萬元 110年10月20日匯款17萬元 3 第三期款 (完稅款) 17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17萬元 4 第四期款 (尾款) 534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34萬元

2024-10-15

TNHV-113-上易-8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法官 李素靖(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聲請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提出準備狀,之後再提出113年9月3日民事爭點與不爭執 點整理狀,均係依卷內文書證據(大部分係相對人所提出之 文書)所整理,未見相對人對上開文書所載事實有何反駁, 亦未見受命法官對卷內文書證據有不同意見,詎於系爭事件 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竟遭受命法官以「法律沒有人 這樣整理的」等語而拒絕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惟受命法官所 剔除之事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認定顯有相當關係,且證據 亦多來自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公文書,如受命法官對上開事實 有意見,當依證據文書所載文字而為記載,而非斷然拒絕整 理為不爭執事項,且就上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者, 亦不得預斷而認無調查必要,且相對人若對於其所提出之公 文書有意見,當於審理期間表示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相對 人既無所作為,即屬自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故受命法官上開 訴訟指揮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情形。又 受命法官於同一期日復無端指摘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即川 立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黃冠偉有溝通上之問題,認為訴訟代 理人無法給予專業之法律意見,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此部分 訴訟指揮亦有上開規定之偏頗情形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前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等事 由,係涉及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之訴訟指揮,而受命法官縱有表示「法律沒 有人這樣整理的」及指出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溝通問題 ,此亦屬法官闡明權之行使範圍,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主 觀上認為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或未調查證據,即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9

TNHV-113-聲-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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