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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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蘇東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 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東陽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AW000-A1114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情狀),而為量刑,核 屬妥適,予以維持。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審酌上 訴人所犯2罪之模式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無性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然其誠心向A女道歉 ,已知悔悟。又其育有1名女兒,且因另案在監執行,請從 輕量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俾其早日重返社會等 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 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朱祖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祖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未親手交付帳戶資料給正犯,亦未收到款項, 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等語。核係 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林家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3、270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家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 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 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關於量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自陳從事旅行社領隊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時不 察犯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偵辦,態度良好 。其現有正職工作,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情輕法重。原審未審酌其積極尋求復歸社會及家庭狀況等 情狀,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量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限。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供法院量 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核係就 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許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志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毒友互通有無, 販毒金額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與毒品大盤、中盤 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又其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 販毒時間相近,對象部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情堪 憫恕,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 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 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 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 ㈠抗告人以本案執行案件與其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未提出其促請 檢察官聲請定刑遭拒之資料供參,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是否 曾經定刑一節,去電詢問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基隆地檢署,均 回復以抗告人未曾請求合併定刑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合併定刑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另以本案執行案件經檢察官於「執行命令」未記載為 累犯為由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實為執行傳票 ,係通知其應按時報到,並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 程序等事宜,且經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上累犯 記載情形電詢基隆地檢署,該署書記官回復以:抗告人尚未 報到,本案執行案件未開始執行,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 本案執行案件既尚未開始執行,自無從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無違法、不當之情。抗告人以執行傳票未記載累犯一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以該裁定附 表一編號1、2、3至7所示案件分別為第1、2、3案,及該裁 定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1所示案件分別為第4、5案;又依 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為第6、7、9案,本 案執行案件則為第8案。主張第2案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則抗告人逾5年之111年1月11日始犯第8案, 應不構成累犯。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第1至7、9案均以其 為初犯起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卻於第8案以其為累犯起訴 ,歷審判決未予更正仍為相同之認定,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請基隆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 他89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地檢署函)否准,說 明欄並記載「二、另查受刑人粟振庭尚有後案,本件暫不定 刑,併予敘明」等語,駁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不應構成累犯一節 ,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本身加以爭執,並未就 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 ,始提出基隆地檢署函,此部分並非其向原審聲明異議所提 出之事證,自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所 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邱毅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793 3至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7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川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川儼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 度堪比殺人未遂罪。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多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修法前之法定刑較修法後為輕 ,其雖應適用新法,亦應從寬認定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其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取得本案槍彈與另案空氣槍,其 於同年7月19日因另案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緝後,又因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忘記本案槍彈尚存放於家中,並未持本案槍 彈犯罪。其犯罪情狀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葉建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建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宣 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其擔任「車手頭」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指揮車 手取款,並向總收水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 訴人林欣蓉受有財產損害。其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本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受詐欺集團上層指 揮向車手收取款項,並無「車手頭」之認知,僅屬可替代的 角色。又本案被害人僅1人,且其坦承犯行,並繳回2千元犯 罪所得。原審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卻未量處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量處其有 期徒刑11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 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黃雅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 、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雅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編號2、11至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3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7罪)、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1罪)共13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就編號1至5、7至13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係冷春明,惟冷春明雖於警詢時坦承販毒予上訴人,然於偵 查中改稱:其為協助上訴人減刑,才謊稱販毒。但此案另行 起訴,會對其不利,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不足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對 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所稱毒品來源冷春 明,上訴人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 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冷春明因於民國112年5、6月間運輸、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法 院另案判處罪刑。而冷春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7 月中旬販毒予上訴人,冷春明雖於偵查中改稱:其為幫好友 減刑,才謊稱販毒給上訴人。但後來知道此案會另行起訴, 無法與他案併案處理,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惟合併定刑 雖可獲較優惠之刑期,但定刑輕重無法預期,冷春明應無可 能為好友爭取減刑即坦承販毒重罪。況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 10日、12日、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冷春明, 有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冷春明於偵查中改口上開2萬元均係 賭債,不足採信。原審僅以冷春明未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4-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 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李坤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 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 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聲-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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