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5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275,
600元,並請原告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2,980元;原
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變更聲明,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補繳裁判費部分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
一併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TPDV-113-勞訴-286-20241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