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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芒果1袋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闕秀 玲,惟衡酌該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00號   被   告 張鴻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 ,徒手竊取闕秀玲懸掛於機車置物架上芒果1袋(價值新臺幣 300元),嗣經闕秀玲發現芒果數量短少,因而訴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闕秀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在上開機車翻找物品,惟矢口否認竊取芒果云云。 2 告訴人闕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芒果數量短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審簡-1718-20250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6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0169-202501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瓘棕 相 對 人 李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12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彰化地 院,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自應向彰化地院為之,茲聲 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 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4-司聲-9-20250106-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楨(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 參與投資不詳詐欺集團開設之KTP投資平台,惟因不諳投資 而失利,盧嘉楨因而聽信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吳國豐」與「林彥廷」等人佯稱:因被告投資失敗,故需繳 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違約金予該平台,而「林彥廷 」等人可以協助被告轉向他人借錢等話術。被告可以預見天 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遑論其一方面積欠他人債務,該他人之 內部職員卻又協助其籌款之荒謬情事,其可以知悉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為求獲 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被告乃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彥廷」使用,並容任「林彥 廷」所引介之來源不詳金流流入本案帳戶。嗣「林彥廷」所 屬之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 示被告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申請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入金帳戶 ,並用於購買虛擬資產轉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蕙、吳俊杰於警詢時之 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辯稱:我原本在臉書求職,後來加入了一個LINE理財群 組,內容是輕鬆工作每日賺錢,我就依照「林彥廷」的指示 ,匯款投資額6萬元,後來對方說我沒有報名成功,造成公 司損失,必須賠償180萬元,否則要找律師告我,讓我很擔 心,我一方面趕緊去貸款匯給對方,一方面「林彥廷」說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本案帳號,我才會聽「林彥廷」的指 示提供帳號給他,並且依照「林彥廷」的指示把錢轉出去, 但我都是認為我是在賠償違約金,後來我才知道我也受騙等 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彥廷」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且有被告與「林彥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至101頁、偵卷第39至72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彥廷」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1頁)、 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7頁)及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論述如下: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 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 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 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 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 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依照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手工社團看到打工兼職的貼文 ,就加入一個LINE、名稱「GoodEyesight」理財學堂群組, 內容是要輕鬆工作賺錢,當時我就依照群組內「林彥廷」的 指示,匯款一筆6萬元的現金給對方,後來對方稱我沒有報 名成功,必須賠償公司180萬元,且要簽保密條款,並且一 直叫我去貸款賠償,讓我很擔心。這時「林彥廷」就說他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且教我如何轉成虛擬貨 幣而賠償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為了償還賠償金,在112年7月2日有向代書沈士閔 以土地融資14萬元,也有以機車向和潤貸款29萬5,000元, 並向親朋好友借款,陸續以卡片匯入1萬、5萬、6萬、1萬不 等之金額,這些都是為了償還對方所說的賠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7至178頁),並提出其與地政士沈士閔辦理土地 融資之對話紀錄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相 關貸款同意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可見被告並非僅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彥廷」,甚至也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 集團,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相信「林彥廷」等人所稱投資錯誤 之話術,而認為自己對「林彥廷」所屬公司負有債務甚明。  ㈡再觀被告與「林彥廷」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林彥廷」除不斷要求被告盡快辦理各項貸款,亦向被告表示需先賠償多一點,才能請公司副理幫忙協調金額,也一併幫被告調錢等語(本院卷㈠214至215頁),而被告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亦向親戚、朋友開口借錢,甚至為了避免金融機構徵信不利,而想透過「日仔會」借款等情,在在顯見被告對於「林彥廷」等人投資錯誤需賠償之話術深信不疑,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而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被告急於申辦貸款、借款償還之行為觀之,當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故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向他人借款來賠償「林彥廷」所屬公司,並非毫無可採。再者,就被告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並非被告自始與「林彥廷」果真存有債務關係,被告所認知的「債務關係」乃「林彥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則被告受詐術影響下,錯誤認知自己負有債務而欲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借款時之匯款帳戶,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而得以免除債務,則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義。且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不僅未替被告為任何借貸行為,反係對他人實施詐騙後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亦顯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自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 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照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就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本院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江欣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張睿峰」、「吳國豐」向江欣蕙佯稱:可先至交易所兌換虛擬貨幣並有分析師教其操作投資,後向其稱因操作失誤造成虧損須賠償云云,致江欣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8日11時33分轉帳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1時38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江欣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無摺存款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23、24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至64、61至62、67頁) 112年7月8日11時36分轉帳5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轉匯10萬元 於112年7月10日15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涵」、「張睿峰」向吳俊杰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俊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轉帳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3時30分轉帳5萬5,000元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銀往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 ③Coin Nation登入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93至95、75至81頁) 112年7月20日17時40分2萬5,000元 於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轉帳5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3萬元

2025-01-06

KSDM-113-金易-3-20250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後濶(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醮(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警(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其餘被告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為被告李張紅淡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民國110年8月26日,然被告李張 紅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此有被告李張紅淡之 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李後濶、李後醮、 李秀鳳、李秀警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除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以上均兼李張紅淡 之承受訴訟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名單 被   告 李克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克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李奎慶  住○○市○○區○○○路0段000 號       李訓規  住○○市○○區○○街00號       李訓矩  住同上       李訓德  住同上       李後德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後利  住同上       李素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李後議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李希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李耀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李訓良  住○○市○○區○○○○街0號       李訓銘  住同上       李訓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訓權  住○○市○○區○○○路0號       李文豪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李逢時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逢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1       李冠達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彥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李彥慕  住同上       李照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俊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李俊興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邱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素真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玉  住同上 追加被告  李淑薰  住○○市○區○○路000 號       李美齡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李美姬  住○○市○○區○道路000號6樓       李桂宥(原名李淑燻)            住○○市○○區○○街00號       盧冠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盧純卿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盧麗卿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5樓       盧艷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盧佳玲  住○○市○○區○○路00號       盧佳玟  住○○市○○區○○街00號       倪利霞  (處所不詳)       張李金治 住○○市○○區○○路○段○○○巷0號5樓       李清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李麗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星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追 加 被告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李麗玲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朱振德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朱建宇  住同上       朱盈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江李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李素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朱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喻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李周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李張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翠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李翠玲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       李詩揚  (處所不詳)       廖李瓊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陳李瓊璧 住○○市○○區○○路○段000○0號       李美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李明珠  住同上       李瑛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       李百珣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李救   住○○市○○區○○街0號2樓       黃李麗昭 住○○市○○區○○路○段000號       李澄子  (處所不詳)       李秀桂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李秀英  住○○市○○區○○○街000○0號       李秀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江阿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江李秋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陳碧明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明義  住○○市○○區○○街0 號       陳彥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陳宥臻  住同上       陳宥安  住同上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錚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追 加 被告 陳查某  住○○市○○區○○里0 鄰○○00○0號       陳碧有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李秀惠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徐玉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徐玉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玉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徐承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承昌  住○○市○○區○○路000號       徐儷雪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林徐秀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       徐秀玉  住○○市○○區○○路000號       曾阿香  住○○市○○區○○○街0 巷00弄00號       徐瑞湧  住同上       徐瑞逸  住同上       徐淑華  住同上       徐淑敏  住同上       徐承添  住同上       徐承煌  住同上       徐蕙蘭  住○○市○○區○○路000 號3樓       林徐阿雪 住○○市○○區○○街0 號4樓       張徐秀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徐承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照  住○○市○○區○○○街0號       徐志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徐志嘉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佳怡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翁徐秀環 住○○市○○區○○路000 號       徐翁鳳嬌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徐承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徐承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       徐承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田  住同上       徐藝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徐朝全  住○○市○○區○○街000號       張三奇  住○○市○○區○○路000號       郭金子  住○○市○○區○○路○段000號       郭信聰  住同上       張信翔  住同上       張進富  住○○市○○區○○路000號       呂阿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昭福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呂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呂沛錡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呂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榮輝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       楊秀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林楊秀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林美銀 住○○市○○區○○○路00號       許明煌  住同上       許明鐘  住同上       許明華  住同上       許明珠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邱創福  住○○市○○區○○路00號       邱創輝  住○○市○○區○○路00號       邱碧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邱碧蓮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邱美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教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玉惠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       黃玉女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黃教財  住○○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3       黃教得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黃教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黃美枝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黃美蓮  住○○市○○區○○路○○○○○00號2樓       羅黃雪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黃雪娥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李黃雪珠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李葉孟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汪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汪霖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芸臻  住○○市○○區○○○街00號4樓       李婉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李呂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慧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娥  住○○市○○區○○街00號2樓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珍  住○○市○○區○○路00號       謝李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黃春嬌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號7樓       李麗玉  住○○市○○區○○街00號18樓       李張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秋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李姿慧  住同上       李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李肅容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       簡李阿琴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1-03

TYDV-109-重訴-339-20250103-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110-202501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志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邱雲國 邱舜謙 邱釋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邱政諒 邱寶珍 邱紫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7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 園區龍山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邱雲國、邱舜謙、邱釋蓉、邱政諒 、邱寶珍、邱紫雁所有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複丈日期113年8月6日之複丈成 果圖,卷內附本院卷二第77頁】編號A所示面積約491.73平 方公尺之土地(寬度5.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邱釋蓉所有67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4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所有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被告應 容忍原告得於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 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經核前揭變 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 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前揭土地系爭範圍之必要,惟遭被告否 認,則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地位即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 絡之通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以 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前 揭土地之系爭範圍(即36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67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通行 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範圍內鋪設柏油、開闢6米(5. 35米)寬之道路及埋設管線。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0月4日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舜謙、邱釋蓉略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74、104、105、106 及215地號均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原 為同屬一人所有,於分割前已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 袋地,縱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亦不應向被告主張,且被告主 張之通行區域非最小侵害,應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 地至相鄰之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73巷」。另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範圍,不能設置管線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政諒、邱寶珍、邱紫雁略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本可經由 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27巷」通行,係分割後 遭前手出賣部分土地而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不應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縱認原告得通行他人土地,36地號土地上 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53巷」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 路,原告應經由74地號土地通行8地號土地上之龍壽街273巷 ,復可經由215地號,從214地號或213地號通行龍壽街227巷 ,方為侵害最少之選擇。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 得做為農用,無需6米寬之道路,亦無設置電線、瓦斯管線 等之必要,縱需設置,亦應經由原告所有之105、106、215 地號土地設置,並利用104地號之水利會排水溝,而非通過 被告之私人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雲國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 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為既成 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之系爭範 圍以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項說明如下 。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可知原告之系爭75地號土地, 現並無可直接對外通行之通 道(詳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勘驗筆錄、第11頁空照圖),固 可認為係袋地。  ㈣惟另查,觀諸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鄰近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 ,可知同為原告所有之74、75、213 地號,在重測、分割前 原均屬「桃園區崁子腳段193 地號」,而前開「桃園區崁子 腳段193 地號」於分割及重測後,現分別為桃園區龍山段74 、75(即系爭土地)、105 、106 、215 、213 、104 等地 號(詳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訴代廖 威淵律師整理之相關土地分割前後對照表),上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筆錄),是足堪認定。而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及參照本院卷二第11頁之空照圖所示, 可知前揭原告亦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與系爭75地號相 鄰)僅以一牆(鐵皮圍牆)之隔即與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 街273巷」相連,此外,在前揭215 、213(213現亦為原告 所有)地號交界處,亦有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街227巷」 可以對外通行【關於前揭龍壽街273巷、227巷等既成道路之 養護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及參照同卷第19-69 頁之桃園區公所函覆資料】,是據上可知,原告系爭75地號 土地,乃「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從而,原告欲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系爭 範圍之土地(即「龍壽街253巷」),即屬與法未合,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袋地通行權之相 關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75地號土地對被告前揭各該土地 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告 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重訴-3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 告 劉劭茹 王世綱 李惠民 陳皇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曾國宏 卓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綱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世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惠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惠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皇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皇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曾國宏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國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卓上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上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世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劉劭茹(下與王世 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劉劭茹等5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景芳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其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與 王世綱、李惠民、陳皇佑、曾國宏、卓上傑(下與王世綱、 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王世綱等5人)就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景芳前 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系爭 債權,嗣翁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劭茹 (下與王世綱等5人合稱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皇佑辯以:伊因父親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乃向訴外人億 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訂購禮儀服務,及以 19萬元為代價,向億隆公司之員工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塔位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嗣翁景芳經訴外人陳其賢指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伊實際上有給 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劉劭茹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 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 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另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 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翁景芳有19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10年 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翁景芳應給付原告上 開本息,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 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翁景芳 之遺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 翁景芳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翁景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8號卷第28至3 0、32至90、104頁、本院卷第349、351至357頁)為憑,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回函檢附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88頁)可稽,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5、437號卷查核屬實, 且為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8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陳皇佑抗辯實際上有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何承學於110年10月間簽訂之塔位賣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及舉證人何承學之證詞為證。惟 查:  ⑴證人何承學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億隆公司,當時係 伊承辦陳皇佑父親之喪禮,系爭甲契約係伊透過陳其賢取得 塔位後,再轉賣給陳皇佑,買賣標的有塔位之使用權及土地 權狀,伊與陳皇佑間就上開塔位及土地是買賣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422頁),然參諸陳皇佑與何承學簽訂之系爭甲契 約之商品名稱/權狀號碼欄僅記載「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 00/JO454: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無涉,則證人何承學證稱系爭甲契 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顯與系爭甲契約 之內容不符,其前開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⑵況證人何承學亦證稱:這種塔位買賣有時候使用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人會有不一致之情況,使用權狀會用買賣方式給客戶 ,土地權狀會用贈與的方式給客戶,本件是用贈與方式過戶 土地給陳皇佑,由陳其賢出面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 2、423頁),核與證人陳其賢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塔位是 伊出面買受後轉售給何承學,再由何承學買給陳皇佑,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係伊贈送的,該塔位之使用權狀與土地權利 來自不同之人,業界及龍巖公司都是認塔位之使用權,不認 土地權利,所以伊賣塔位時,若客戶要土地權利,伊就會送 給他,如果不要,伊就只轉讓塔位使用權,當初是伊向翁景 芳購買6個塔位,翁景芳說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一 起送給伊,若伊客戶需要,伊再送給客戶,伊與翁景芳之買 賣契約中雖有土地持分,伊原本不要,翁景芳說要送伊,土 地部分算是贈與。何承學向伊購買塔位後,伊交給代書辦理 ,就由翁景芳直接移轉土地權利給需要的人,亦即當初是翁 景芳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給伊,伊再贈與給客戶,因此本 件係翁景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 1移轉登記予陳皇佑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並無 不合,則陳皇佑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實有疑義。  ⑶又翁景芳於108年5月13日與龍巖公司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6紙,約定翁景芳以每室17萬元價金,向龍巖公司購買權 狀編號依序為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LYD0 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室( 下稱系爭骨灰室),每室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1 ,翁景芳於108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 6之所有權人。嗣翁景芳於110年9月22日與陳其賢簽訂買賣 契約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陳其賢向翁景芳 購買系爭骨灰室,嗣系爭骨灰室之使用權於同年10月28日經 龍巖公司辦理過戶予陳其賢等情,有翁景芳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系爭乙契約、龍巖公司112年7月26日回函、113年3月 29日回函、同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 書6紙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66、本院卷第77、95、241、245 至282頁),且為原告、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 395頁),參諸系爭乙契約記載略以:茲本人(甲方)翁景 芳出售龍巖公司之使用權狀及贈與土地持分,給與買受人( 乙方)陳其賢…雙方合意(誤載為議):本契約書適用於使 用權及土地所有權部屬於同一人所有,其土地贈與部分應另 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其賢前開證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乃翁景芳所贈與等語相符 ,足認翁景芳與陳其賢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10000分之6已成立贈與契約,則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經陳其賢依其與翁景芳間贈與契約所為 之指示給付,翁景芳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待給付,自屬無償 行為。縱陳皇佑確有給付相當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亦不因此影響翁景芳與陳皇佑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之無償性質。  ⑷準此,陳皇佑以其有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10000分之1為由,抗辯其與翁景芳間之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翁景芳在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分別將名下 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贈與王世綱等5人之無 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其財產又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堪認確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又翁景芳於111年11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 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 ,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被告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王世綱 410000分之1 2 李惠民 410000分之1 3 陳皇佑 410000分之1 4 曾國宏 410000分之2 5 卓上傑 410000分之1

2024-12-31

SLDV-113-訴-226-20241231-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 規定,再審聲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 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又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有民事再審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第9頁),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之情形,惟迄今聲請人仍未繳裁判費,聲請再審要件自有欠 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 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30

TPHV-113-家聲再-5-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5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275, 600元,並請原告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2,980元;原 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變更聲明,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補繳裁判費部分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 一併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0

TPDV-113-勞訴-286-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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