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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人 游陳秀枝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二)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DV-114-消債更-19-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佳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臺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課稅現值資 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DV-114-補-144-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 莊子又 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聲請人父親「莊○○」、母親「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 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 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 入為多少)】。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 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 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 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多少?每月 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父親莊○○及母親楊○○扶養費共計8, 538元,且扶養義務人為4人,應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五)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DV-114-消債更-51-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葉子涵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翰建設有限公司、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2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5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DV-114-補-6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林庚良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鴻等8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835,415元【計算式:5,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74.3 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69/1680(原告應有部分)=2,835,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7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7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DV-114-補-74-20250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 原告 謝若瑄即謝沄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 年12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為TH8881 8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民事裁定,就超過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 原告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 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52-20250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代收人 謝振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瓊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1,0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10-20250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盧明亮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 依前開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陳明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同地段576地號土地增加多少價額(若 原告未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12-20250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4號 原告 黃啟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偉鼎、林香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6,500元(即該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及違約金共計630,000元 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6,500元(計算式:356,500元+630,0 00元=98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3-南簡補-574-202502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務人 黃雅珍即黃琬淩 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 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裁定是否應予免責,有如下所示事項,應予釋明或補正,爰 定期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111年12月5日)起迄今之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 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 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如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 請人之關係、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扶養義 務人數、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 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4-消債職聲免-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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