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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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5號、第7797號、第7902號、第8131號、第8229號、第83 14號、第8428號、第8548號、第8555號、第8904號、第10622號 、第10725號、第10803號、第10856號、第11148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2號 、第5289號、第6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 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透過配 偶賴居萬(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用 於詐欺附表所示李蕙如等人,致李蕙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於上述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 造金流斷點,陳恩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李蕙如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陳恩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 2號、第5289號、第6299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頁)暨其 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 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李蕙如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李蕙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偵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3至96頁)、審理筆錄(本院113金訴緝28卷第71至74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至11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695卷第25至3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695卷第13頁) ㈡ 林憬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42分許,將5萬元、③112年2月13日9時47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797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林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欺集團寄送給林憬之禮盒照片(112偵7797卷第55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797卷第61至77頁) 林憬永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2偵7797卷第47至51頁) ㈢ 林宜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2月2日向林宜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8時52分許,將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902卷第11至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暨林宜蓁存摺照片、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7902卷第75至91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7902卷第23至56頁) 林宜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02卷第71至73頁) ㈣ 徐昭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徐昭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0時2分許,將13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昭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31卷第9至13頁) 徐昭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8131卷第31至37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31卷第59至61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8131卷第25頁) ㈤ 伍婉如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abby」之人,於111年11月7日向伍婉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伍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8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伍婉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29卷第9至10頁) 伍婉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229卷第25至3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11至14頁)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21至23頁) ㈥ 何豐年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李蜀芳」、「黃蕙苒~jd」之人,於112年1月15日向何豐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15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何豐年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314卷第23至28頁) 何豐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偵8314卷第50至5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314卷第7至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112偵8314卷第45頁) ㈦ 張崐崘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崐崘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崐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崐崘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428卷第19至21頁) 張崐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428卷第117至155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48卷第57至6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8248卷第99頁) ㈧ 倪中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倪中彥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倪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48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倪中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48卷第9至11頁) 倪中彥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LINE群組資料、訊息擷圖(112偵8548卷第49至52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48卷第17至31頁) ㈨ 林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Amy」、「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Hobert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4日9時5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55卷第25至2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55卷第19至23頁) 玉山商業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8555卷第45頁) ㈩ 施嘉蕙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悅」、「許思璇」之人,於112年2月、4月間向施嘉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施嘉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施嘉蕙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904卷第19至21頁) 施嘉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8904卷第35至6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904卷第13至1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904卷第23至31頁)  李登信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登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登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8時58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登信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622卷第33至35頁) 李登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622卷第61至90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622卷第18至31頁) 台北富邦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622卷第59頁)  許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許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0時8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25卷第7至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25卷第11至1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725卷第15頁)  李莉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馨悅」之人,於112年2月13日向李莉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21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莉珠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03卷第15至17頁) 李莉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03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03卷第19至23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112偵10803卷第43頁)  沈志傑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股票」、「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向沈志傑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將7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沈志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43至46頁) 沈志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56卷第56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56卷第7至1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58頁)  吳忠憲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Jyao Hsu」之人,於112年1月3日向吳忠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1時4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忠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61至63頁) 吳忠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74至77頁) 同編號  周美智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周美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0日8時52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美智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1148卷第7至9頁) 周美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翻拍照(112偵11148卷第57至7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15至24頁) 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51頁)  李春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春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春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2時17分許,將4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53卷第29至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53卷第167至170頁) 匯款一覽表(112偵10753卷第65至66頁)  蔡三元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蔡三元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13時39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將8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③112年2月14日5時54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蔡三元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499卷第11至15頁) 蔡三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12499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499卷第17至2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2499卷第35至37頁)  曾麗娟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薇」、「錢線百分百」之人,於111年間向曾麗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娟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062卷第17至21頁) 曾麗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3062卷第27至43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函搞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13062卷第103至119頁) 京城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062卷第51頁) 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062卷第25頁)  張瑜恩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欣怡」、「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瑜恩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8時49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③112年2月9日0時10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恩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02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02卷第85至9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纪錄表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02卷第25至26頁)  鄭錦芸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茹」之人,於111年12月5日向鄭錦芸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錦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2年2月15日9時20分許,將10萬元、③112年2月15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錦芸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14卷第3至5頁) 鄭錦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14卷第35至47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14卷第55至58頁) 台灣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214卷第11頁) 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外單(112偵13214卷第49頁)  李保忠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建宏Nick」、「林美嘉」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李保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須匯款云云,致李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保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524卷第7至8頁) 李保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翻拍照(113偵1524卷第27至3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524卷第17至22頁)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3偵1524卷第23頁)  許恩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許恩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恩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1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8日9時22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2174卷第25至29頁) 許恩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174卷第51至5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174卷第19至23頁) 彰化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03卷第49頁)  謝秀鳳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謝秀鳳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56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鳳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32卷第9至10頁、第53頁) 謝秀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3偵5232卷第32至34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32卷第19至23頁)  黃國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黃國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8時51分許,將5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8時55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鎭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89卷第38至41頁、第43至46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7至2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9至23頁) 永豐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289卷第66頁)  蘇云鶴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陳曉鈴」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蘇云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蘇云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0時10分許,將156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蘇云鶴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6299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 蘇云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299卷第47至5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6299卷第23至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299卷第6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60-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4 號、第41935號、第47332號、第5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柯業昌(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黃柏瑋(黃柏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 肥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柯業昌、黃柏瑋於該 集團內從事指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吳承志從事收取詐欺財 物之任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吳承 志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柯業昌、黃柏瑋及其他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5月7日之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王美 力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KEKGD(築夢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對王美力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 王美力施以詐術,致王美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 交付15萬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 吳承志再將款項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承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王美力收取現金15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我認為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之不詳時 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於瀏覽上開廣 告後,隨即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KGD(築夢 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交付15萬 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吳承志再 將15萬元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車手邱一宸(已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 偵36254卷第161至163頁;偵53218卷第19至30、89至101、1 19至134、181至183頁;偵41935卷第285至289頁;本院金訴 卷第243至25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詐欺集團資料、與詐欺集團簽訂「躍達投資有限公 司」之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虛擬貨幣帳戶出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53218卷第14 5至147頁;偵47332卷第81至90頁;偵41935卷第85至9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 係採現場面交之方式收取款項,且交易完成後逕將收取到之 款項放入車站置物櫃或交付予其不認識之人,而非以更為便 利、安全之匯款模式收取款項,就收取到之款項亦非立即先 存到自身或上游戶頭等更能確保金錢保存之方式運作,衡諸 常情,已非合理。  ⒉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我曾懷疑過是犯法的等語(見偵 47332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剛開始工作時 有覺得這個交易可能有問題,所以柯業昌一開始跟我說是做 虛擬貨幣且拿公司行號給我看時,我並沒有直接相信工作內 容是合法的,我是到實際看黃柏瑋出去交易,看到客人確實 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會結束交易時,我才相信公司確實有在運 作,我也曾向黃柏瑋提出為何要把錢放在置物櫃或交給不認 識的人之質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3、258至260頁),足 見被告對於柯業昌或黃柏瑋指示其去收款之款項來源合法性 曾經且不只一次有所懷疑,且確實有意識到柯業昌所稱虛擬 貨幣交易工作之交易過程有不合理之處。  ⒊又就上開不合常理之交易方式及交付收取到之款項之方式為 何仍信賴為合法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僅稱:柯業昌跟我 說他怕別人誤以為匯進來的錢是奇怪的錢,所以才用面交, 但我也沒有追問柯業昌若係合法交易為何需要擔心是奇怪的 錢之問題,至於把錢放在置物櫃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身上不要 帶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被告就其所稱合法 交易之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均僅能以其上游對其之片面說詞 為理由為說明。然本案被告案發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係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應已有相當之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行判斷其所從事之工作之合法性之能力 ,難認單憑他人片面說詞即能全然不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涉及不法。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客人有拿到東西,所以 才覺得是合法的等語,惟即便在面交當時確實有虛擬貨幣轉 入客人之電子錢包,然對於其等之交易模式、交付收到之款 項之方式等仍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曾質疑,已如 前述,甚難僅憑被告稱其因看到客人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等 情,即能認其不知其所為係涉及不法之交易。  ⒋況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集團內有教戰手冊, 教戰手冊內容大多是警察做筆錄時會問哪些問題及如何回答 ,被告應該有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6至248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確實有看過教戰手冊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62頁),被告就其所從事之工作竟需事前就遭查 緝時如何應答有所準備,亦應足使其產生對其工作內容合法 性產生質疑。  ⒌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係知悉其從事之工作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 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即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 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法定 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告訴人所述投資事情我不清楚,都是柯業昌跟客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54、26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 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依罪疑惟 輕法理,僅能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柯業昌、黃柏瑋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 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任務,及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 時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金訴卷第2 37頁),被告就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 61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37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6萬元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6、261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之損失,且被告有按期 給付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賠償之金額已與犯罪所得價值相當,可認被告前述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5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收到的錢已經交給柯業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85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 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 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金訴-507-20241227-3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蔡屹傑經採尿送驗 ,確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 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 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被   告 蔡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燒烤後 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 安樂路1段與樂一路81巷口旁,經警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 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由基隆市警察局裁罰) ,復經警徵得蔡屹傑之同意而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後,呈現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orKetamine:148ng/mL),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有行政院上開公告之函文1份在卷可查。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7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及附 表編號1「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⑴「9萬5,000元」,均 應更正為「95萬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劉秀蘭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告訴人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祥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是 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許金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偽造 文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祥又(音同)等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金田 於110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取得魏家彬(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1846號提起 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魏家彬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資料後,許金田持魏家彬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郵 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 綁定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復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由不詳之人佯裝主任檢 察官與劉秀蘭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 碼供調查,致劉秀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該不詳之人即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金流詳如附表所示),於110 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將 劉秀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各98萬元、99萬 元,匯入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操作魏家彬上開郵局帳 戶,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5000元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0年8月 4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帳99萬9900元,將前開款項以網 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 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嗣劉秀蘭發覺受騙,始報警 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持證人魏家彬之身分證件拍攝照片,該照片並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家彬於另案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魏家彬曾將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王祥又(音同)、被告許金田等人,且手持其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人為被告許金田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名義並傳送假公文照片訛騙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98萬元、99萬元至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62號函 (2)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MaiCoin平台註冊資料 證明 (1)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2)有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在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實體帳戶綁定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且以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後,經對帳成功後,MaiCoin平台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3)被告持另案被告魏家彬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於註冊本案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祥又(音同)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假 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1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98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2)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 (1)9萬5000元 (2)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99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99萬9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43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21942 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59 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宗霖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謝宗霖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 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 就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辯 稱:本件有供出上游「○○」(詳卷)之人,後來有為警查獲 等語,經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鄧○○(詳卷)即「 ○○」已經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57985號函、調 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第247、251頁),並有鄧○○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413-421頁),而揆之調查筆錄記載,係稱被告於109年 3至7月間曾向綽號「○○」之人購買毒品,此與被告犯罪時間 均為109年6、7月相合,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游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同時有2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另就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查無已售出之事實,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再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等對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又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 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參以本件購毒 者非少,依相關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同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狀,而有減刑適用,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容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至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係因家庭經濟情況而為本件犯行, 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此部份上訴意見並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貳、四所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 肆、量刑   本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 ,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其涉案程毒、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 所得金額等,及高中畢業、未婚,犯案時無業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9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備註 1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4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5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6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7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2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3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6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8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9 謝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2024-12-26

TPHM-113-上訴-1753-20241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具作明(原名蔣作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0、23517、243 94、24413、25177、25240、28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7、34729、34792、35223、36492 、36972、38680、41324、45602、46655、48099、49213、51304 、56693、56344、41162、43586、43629、5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65、8078、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具作明(原名:蔣作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 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金額並無過 高情形,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足認被告所涉情節 甚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且已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易科罰 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 理中已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 92、160頁),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 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 具,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原判 決時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宇辰、童冠銘、譚宇翔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 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應支付分期款項,各該第一期款項到期 後,被告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179、18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依和解筆 錄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自難認犯後態度有足以影響 量刑之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 心,本案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不 高,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等情,均屬原審已審酌之 量刑事由,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僅與部分 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並未履行之態度,因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 又本案被告係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被告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縱量處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導致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已從偵審程序獲取 深刻教訓,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嚇阻之 效,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韋誠、於盼盼、 劉玉書、李允煉、吳一凡、楊挺宏、郝中興、陳詩詩、張盈俊、 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8-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 第8行為「…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 到案,『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 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迥異,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且採尿 結果出爐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3頁),雖其於偵查中所述施用 時間地點與警詢有異,然既已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施用毒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連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凌晨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17時50分許 ,因另案通緝,自行至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歸 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美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08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8月13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KLDM-113-基簡-135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易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 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 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 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 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 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在FAC 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搬 磚」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使用「BT客服」為LINE暱稱之某 甲聯繫後,即依某甲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資料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交付某甲收受,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易霖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 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要求遭渠等接續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吳昌穆,將遭詐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吳昌穆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現金匯款 新臺幣(下同)80萬至蔡易霖之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且遮斷金流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昌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易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 我在臉書上看到搬磚的,對方要我加他LINE,我有問這是投 資還是工作,對方說是投資,我有問他好幾次,他說是合法 的,他給我一個臺灣大道幾段的地址,要我把本子和錢寄過 去給他,說是會獲利,當時蠻流行搬磚和挖礦,但那個東西 我不懂,怎麼獲利、獲利條件我也不清楚,帳戶給他是要代 操作,我也不知道他當初怎麼講的,講到後來我東西都寄給 他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蔡易霖交付玉山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銀資料(依113年度偵字第10254號卷第248 頁最後一張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最後 一行所示,某甲係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卡片網銀資料」等 ,起訴書漏載「網銀資料」,應予更正)及密碼與某甲之 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昌穆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本案玉山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儲戶存 摺、提款卡、網銀資料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相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 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然揆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係透過臉書結識某甲,並與某 甲以LINE聯繫,某甲係向其表示可從事「搬磚」投資,故 某甲是否具備其本身所宣稱之投資知識,該投資方式是否 合理、投資標的是否理想、投資盈虧情況如何,原均為一 般人從事正當金融投資時所應評估之風險事項。而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 ,惟被告就某甲之真實姓名、所在地點、聯繫方式等各項 可據以查證某甲是否確實具有其所宣稱之投資能力之資訊 ,竟一無所悉,且就某甲所稱「搬磚」究係何種投資方式 、何種投資標的、投資盈虧及投資報酬率等各項與投資風 險至為相關之細節,亦均全然不曾詢問、深究,此顯已悖 於一般金融投資常情。是被告所辯其僅係為投資目的而交 出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  2、再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嗣遭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其與某甲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某甲曾向其表示「搬磚 需要相當大資金去操作」、「唯一的問題是該如何進行這 麼大資金量交易」、「由公司全權統一分配操作」,並要 求被告辦理交易所並綁定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某甲所 稱「搬磚」之舉,事涉龐大資金在不同帳戶及交易所間輾 轉流通一事,顯知之甚明;而被告亦曾向某甲表示「(被 告:我想問一下。)某甲:請說。(被告:確定合法的。 )某甲:您放心。(被告:我還是有擔心。)某甲:我們 公司是台灣合法的。」等語,更足認被告對於某甲所稱「 搬磚」作業方式之合法性,顯已有質疑。是以,被告依其 前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致遭作為詐騙收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偵、審經驗,顯就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見有非親非故之人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 ,恐即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 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 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一事,已無從推諉不知。詎於本案中,竟仍在知悉該 「搬磚」行為涉及來路不明之龐大金流,且其本身對某甲 「搬磚」說詞之合法性已有質疑之情況下,執意於事實欄 一所示不詳時、地交付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其所為顯係為圖投資獲利,基於姑 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 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投資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全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蔡易霖對於某甲或僅係藉詞投資而蒐集帳戶供 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 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因無 從追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 將本件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 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款項存提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 項進出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 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易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蔡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而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逕認 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 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曾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 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之金額為8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1098-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P THANH MAI (中文姓名:葉成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IP THANH MA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將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更 正為「將其中4萬8,512元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餘款項,則因上開帳戶嗣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致葉成梅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未能製造金流斷 點」、第18行記載「3500元」更正為「4500元」;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 6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被告GIP THANH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欣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欣儀陷於錯誤,接續112年4月 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及下午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即依「吳聖齊」指示將4萬8,512元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06-107頁),並有 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該當洗錢既遂之構成 要件無訛;後因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欣儀前開所轉入之其餘款項, 並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出,後續前開帳戶內5萬3623元部分再 經該郵局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6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 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GIP THANH M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聖齊」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 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他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林欣儀受有財物損失,並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增加受 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 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已與告訴人林欣儀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2 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三、須打工自付學費及 寄錢回鄉予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葉成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 得之報酬共計為4,5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賠付5萬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 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欣儀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其中4萬8,512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轉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款 項部分,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然業經該郵局依相 關規定部分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業如前述,若再 對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就學之外籍學生 ,居留效期至114年3月26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來臺就學,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   被   告 GIP THANH MAI(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P THANH MAI(中文名葉成梅,下以中文稱之)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 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暱稱「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欣儀佯稱:借貸 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能解除等語,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9分及下午3時52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葉成梅上 開郵局帳戶,葉成梅再按「吳聖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葉成梅並獲 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成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吳聖齊」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際獲利3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上揭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及與「吳聖齊」對話紀錄 被告可閱讀中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中文傳送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YDM-113-審金簡-309-202412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石園社區復健中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蔬果汁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木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木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潘敏萱所管領之啤酒1瓶、蔬果汁2瓶,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3號   被   告 簡木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崴盛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飲料商品架上之臺灣 啤酒1瓶及蔬果汁2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飲畢後未結 帳即欲離去。伺機該店店員潘敏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潘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木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然否認竊盜之行為,辯稱是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潘敏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 3 證人即臺灣保全現金運送員呂昌憲、陳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為便利商店ATM補換鈔,時常在崴盛門市遇見被告,被告能表達並辨識搶奪犯意,並知悉報警之意思,且能依他人之喝止而中止不當行為,其並非全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飲料之事實。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飲料3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75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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