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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因車禍意外致腦出血疾病,認知功能下降 ,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 1301073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家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外傷腦出血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目前生活適 應能力明顯低下,各項生活能力不佳,需由外籍看護及家人 協助,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有所侷限,應由可信賴之家人 協助處理財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相對人配偶已歿,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具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6

KSYV-113-監宣-690-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高○○ 關 係 人 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 、弟,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致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高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丙○○、手足即關係人甲○○ 、高文賢、高文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心理衡鑑推估其目前達深度失智程度,整體 認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其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 能性極低,日常生活事務已無法自理,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 顧,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相對人之唯一子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864-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劉○○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何○○ 關 係 人 劉○○ 劉○○ 劉○○ 劉○○ 劉○○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七年六月二十七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訊問筆錄。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 能力均有缺損,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亦顯著受損 ,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和決定,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 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且無回復可能,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再佐 以本件聲請人及全部關係人均當庭表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 同住,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乙○○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等語(詳卷第191-192頁),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476-202412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原與相對人即其母暨法定 代理人甲、繼父及弟弟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接 獲通報甲疑似遭繼父摸胸猥褻,而甲卻不相信甲,無法維護 甲之人身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甲之必要,於111年9月13 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與其繼父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現尚繼續偵查中;又甲現因身心狀況不穩定 ,仍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需高度關注及能夠回應其情緒 感受之角色陪伴,然甲無法理解甲之身心狀況並加以因應, 是現仍須持續協助甲配合醫療及心理諮商,以維護甲最佳利 益,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 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6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 甲相關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辦程序,且其身心狀況不穩 定,仍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需高度關注及能夠回應其情 緒感受之角色陪伴,加上其與甲之間現仍因家庭衝突關係非 睦,顯需透過安置以維護其最佳利益;佐以甲、甲均同意延 長安置,此有表達意願書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是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3

KSYV-113-護-992-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林○○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因第四期胃癌等病 症住院治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夫李維倫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0

KSYV-113-監宣-1127-2024121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劉怡霈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三八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案件 ,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甲○○○現已失智,欠缺程序能力 ,其復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爰依法 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在相對人甲○○○經其次子劉森添聲 請本院為監護宣告之案件中(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案件,下稱另案),經囑託樂安醫院對相對人甲○○○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甲○○○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 記憶力、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皆已顯著受損,且 生活自理功能已下降,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已無法做出 正確決定與判斷,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甲○○○現因前揭失智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 。又另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且該案相關監護人人選即相對人 甲○○○之各該子女,於系爭事件均可能有利害關係,不適合 為相對人甲○○○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衡酌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及系爭事件之 其他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為相對人甲○○○選任律師擔任特別 代理人,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 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蔡建賢律師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人甲 ○○○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6

KSYV-113-家聲-138-20241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黃李○○ 李○○ 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乙○○、辛○○○、 己○○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 甲○○○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診斷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關 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以親力親為方式 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其他手足均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有 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而己○○於相對人帳務管理上無不妥適 之處,手足間對於財務使用方式均無異議,從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庚○○、乙○○、辛○○○、己○○部分:伊等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丁○○部分: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112年1月7日由乙○○接手照顧前,均與伊同住由伊夫 妻照護,伊對於相對人之病史、生活與飲食習慣、健康狀況 等節均較熟稔,無任何不適任或照顧欠周情形,面對相對人 有關就醫事項,亦均會通知其他手足與其等商議,無擅自決 斷或刻意隔絕任何人之情形,伊之住所更為相對人逾40年之 居所,相對人對於該處有深刻感情與依附關係,並相當適應 、認同伊夫妻之照顧方式,遂於111年2月15日以伊應扶養照 顧相對人至終老為條件,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顯見伊屬適當之監護 人人選。反之,聲請人過往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不了解,於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甚將相對人安置於 其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該處狹小擁擠,無法提供相對人身心 安全感與飲食、生活起居空間之滿足。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有 長期睡眠障礙,需藉由飲酒及安眠藥助眠,其體力及身心狀 況顯難堪任照顧之責,更因不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一 事,曾口出惡言辱罵伊夫妻,並表示欲藉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益徵聲請人已無法理性溝通 ,其欲擔任監護人之動機更非良善而別有他圖,恐不利相對 人照護利益,顯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㈢義大醫院112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62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會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王○○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晤談及衡鑑過程中,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定向感缺 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短期記憶力不佳,其障礙程度足致使 相對人無法在腦中保留所接受之新訊息並運作各種已接受之 訊息來進行判斷與決策,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來理解、處 理生活中稍微複雜一點之事務。由於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 )行為時,記憶、時序概念、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持續度 等為進行決策及判斷時所需之要素,職是,相對人目前認知 功能之障礙尚不足以使其對「意思表示」進行有效之效果評 價,且其表現與其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係。就精神 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降低,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 筆錄及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 207、237-241)。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經鑑定醫師為醫療專業判定,其身心現狀確因上揭病症,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57、卷二第73、81、85、89、9 3、97頁)。本件聲請人、丁○○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庚○○、乙○○、辛○○○及己○○則推舉聲請人任之(本院卷一 第297頁),兩方各執前詞,互指他方擔任監護人之動機、 照護方式不當,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 是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 囿於過往與父母及手足間之親情糾葛,坦承其内心疲於面對 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負面回應,從而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薄弱,亦消極看待相對人未來之受照顧方式。丁○○雖有積 極爭取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惟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 作型態檢視,實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且丁○○聲 稱係於相對人之同意下,始受贈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卻有違 背相對人利益之具體事實,是以由丁○○為監護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實有疑義。雖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照護環境 尚有不足及有待調整空間,惟丙○○自提出本件聲請迄今,不 僅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亦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不會以自 己主觀想法去強行改變相對人過往之生活方式,並以親力親 為方式處理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且其他手足亦願意協力其 照料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評估其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 ;目前己○○於帳務管理上,尚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亦對於 財務之使用方式無異議,是認就現階段而論,由丙○○及己○○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審酌庚○○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 度之暸解,目前亦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從而瞭解相關花 費情形,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於一期間內,負有協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為短期性之作業,應不甚造成 財產管理者之困擾,故本件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附卷足參(112年度家查字 第193號家事調查報告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卷,第20-21頁 )。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己○○復係長期以來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其財務管理方 式亦為其他手足所肯定,庚○○則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 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等節,顯見本件由聲請人、己○○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丁○○固以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居住環境不佳及監護動機非良 善等節,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品質與能力,並主張其過往有照 顧相對人之經驗,能提供較合適之安養環境,為適任之監護 人云云。本院審酌:  ⑴衡以丁○○自承其與其他手足關係不睦,自112年1月7日後未再 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僅處於探視角色,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 受照顧方式及生活作息(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頁),且經家 調官檢視丁○○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其多未實際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照顧,而係仰賴其配偶協助照顧, 評估其較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本院112年度家 查字第136號卷第26頁、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20頁),佐 以丁○○就受贈系爭土地乙事有直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非無 利害衝突,足見丁○○已非目前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丁○○固又 質疑聲請人日後可能因系爭土地贈與問題代相對人興訟,聲 請動機不良云云。惟衡酌聲請人就丁○○受贈系爭土地乙事, 其本身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無論其日後是否協助相對 人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均不妨礙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判斷。  ⑵又綜合卷內事證及系爭家調報告,可見聲請人不僅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受庚○○、乙○○、辛○○○及己○○之推舉 ,其自營檳榔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相對人近 期病情有變化,均由聲請人緊急處理就醫及手術等醫療事務 ,並自112年11月起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責,承擔相對 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及長照資源等事務安排並同住迄今, 縱另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亦親力親為照護,隨時關切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對相對人現況亦甚為瞭解。況且聲請人為 增進相對人之居家照護品質,現已安排相對人至其經改造修 繕之住處居住,而依卷附照片可見相對人現居住空間尚稱寬 敞、乾淨,房間外另有陽台可提供相對人曬太陽、透氣(詳 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65頁),居住環境 已有改善,佐以聲請人與庚○○、辛○○○及己○○之關係良好, 會與其他手足商討相對人照護相關問題,在其他手足之協助 下,更有利於其擔負監護人之角色。遑論乙○○於家調官訪視 時亦表示相對人改由聲請人接手照護後,較有正面回應態度 ,情緒亦明顯較佳等情(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4頁),益徵聲 請人確有用心照顧相對人,且態度積極,從卷內事證顯示聲 請人係目前最能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之人,復無不當照顧或 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可承擔監護人之責。  ⑶本院再酌以己○○處事圓融,與手足尚維持良善互動關係,過 往迄今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管理期間無濫用情事,聲 請人、關係人均認同己○○就相對人財務之管理方式,己○○本 人亦同意繼續負責管理此事項等情,綜此,為維持相對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同時確保其財產經妥善運用,本院認由複數 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亦即選定聲請人、己○○擔任共 同監護人,使其等互相分工、協助並一同照護相對人,確符 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 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理解,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聲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1-監宣-771-2024120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莊○○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選定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 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 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當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可參,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4

KSYV-113-輔宣-88-2024120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 一一四年三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 甲之生母,甲前遭乙不當照顧,受毒品危害,致其身心發展 遭受嚴重威脅,又無其他適切親屬提供保護照顧,經聲請人 之社會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9日止。因乙過往有 藥物濫用史,尚有多起案件司法審理中,其家庭處遇計畫執 行成效不佳,對甲無法提出照顧計畫,且現仍行蹤不明;而 甲之生父丙雖已取得甲之親權,惟前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仍 有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反應,復未配合戒癮治療,經常 失聯或無故未赴約,且近期與同居人間亦有成人保護通報紀 錄及金錢糾紛,生活與經濟仍不穩定,更已表達欲出養甲, 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 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5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甲年 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惟乙已無甲之親權 ,家庭處遇執行效果不佳,現已行方不明;而丙雖獨任甲親 權人,然目前與同居人發生衝突,經濟與生活尚不穩定,亦 難以提升親職能力,且經毒物毛髮檢驗結果有吸食毒品反應 ,對於戒癮治療探度消極,更已表達無力照顧甲而欲出養; 佐以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可佐,是為維護甲穩定安全之生活與教養,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故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3

KSYV-113-護-929-20241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即受安置人甲之母)於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導致甲於出生時亦經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對 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其照顧支持系統不足,乙之 經濟狀況不穩,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無法妥善照顧, 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4日止。嗣乙於家庭處遇期間仍未積 極探視,亦無具體照顧計畫,現經發布通緝後失聯,而乙之 母照顧負荷亦過重,家中復無替代照顧資源,為顧及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 ,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甲尚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乙在懷孕期間施用毒品,造成 甲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所為對甲之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 在甲經安置後,乙未積極探視,亦無具體照顧計畫,將照顧 責任推卸至乙之母身上,現更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而乙之 母尚需照顧其他幼童,負荷過重,復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 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從而 ,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3

KSYV-113-護-9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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