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因車禍意外致腦出血疾病,認知功能下降
,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
1301073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家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外傷腦出血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目前生活適
應能力明顯低下,各項生活能力不佳,需由外籍看護及家人
協助,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有所侷限,應由可信賴之家人
協助處理財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相對人配偶已歿,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具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KSYV-113-監宣-69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