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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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尚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2 號),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尚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動電源壹個及黑色無線藍 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尚駿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拿取被害人林佳慧 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有所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喪偶、家境拮据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卷第103頁)及 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綠色購物袋1個,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竊取之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2號   被   告 孫尚駿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尚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文雅門市,趁林佳慧離開座位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慧 所有之黑色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無 線藍芽耳機(價值500元)及綠色購物袋各1個得手。嗣經林佳 慧發現失竊後向店員反應,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為孫尚駿所為,遂趨前質問尚在超商內之孫尚駿,孫尚駿旋 即返還上開綠色購物袋,並於超商店員報案後,警方尚未到 達之前,即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尚駿於警詢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超商座位上沒有人但是桌上很多垃圾,因此伊將所有東西都丟棄在超商的垃圾桶,但伊看到有1只購物袋可堪用因此把它收起來,後來伊見到該名女子回到座位在找東西時,伊就將購物袋還給她,她也沒有問伊有無其他東西,伊看他留在店裡跟店長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伊想說伊已經把東西都還給她了,因此就離開了,伊沒有注意到有黑色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綠色購物袋已返還被害人 外,黑色行動電源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各1個,均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30

TCDM-113-簡-241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同日4時53分許」,補充更正為「並因久候未遇約 談工作者出面商談工作,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4時5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自稱係因久候未遇約談工作者出面商談工作而心 生不滿,竟為發洩情緒而持油漆潑灑告訴人居所鐵門,乃致 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贓物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年、1年6月,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 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需調解及賠償,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12號  被   告 陳森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15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明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街口,下車後徒步 前往劉奕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 ,復於同日4時53分許,持紅色油漆朝該處鐵門潑灑,致鐵 門外觀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奕成。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森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鐵門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2-30

PCDM-113-簡-4522-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以下以姓名稱之) 分別聲請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6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核前揭家 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為丙○○之母,相對人與丙○○父親自丙○○年幼 時即已分居,丙○○由父帶回並負擔丙○○之生活花費直至丙○○ 大學畢業,丙○○於民國102年接獲台北市社會局聯絡,始知 悉相對人安置於文山區吉祥安養中心,並於彼時開始與同母 異父之兄姊林佳慧、乙○○三人一同分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 至111年4月止,後因丙○○要負擔子女及退休父親之費用,無 力繼續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費等語。  ㈡乙○○部分:相對人為乙○○之母,乙○○自小便是由姨丈及阿姨扶 養,相對人與乙○○父親從乙○○又記憶以來便未曾扶養過乙○○ ,相對人對子女從來都不聞不問,從未對子女盡過任何扶養 義務,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乙○○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丙○○、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 0號卷第9頁、第261號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丙○○、乙○○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又丙○○、乙○○主張社會局日前向 渠等催討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 人無任何所得,僅有投資現值6,420元,除此之外,相對人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是以,相對人現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丙○○、乙○○主張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相 對人到庭不否認無照顧丙○○,惟其有養乙○○至高中,偶爾會 給零用錢,並稱不請求丙○○、乙○○給付扶養費。觀諸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之姨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 人到處流浪交朋友,丙○○被他爸爸帶走,乙○○是相對人姐姐 照顧長大的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核與丙○○、乙○○所述相符,是相對人於丙○○、乙○○成 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 言,顯見相對人於丙○○、乙○○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義務 及長期缺席母親關愛、照顧職責。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丙○○、 乙○○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 人全然未對丙○○、乙○○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丙○○、乙○○之扶養義務,核屬 情節重大,如強令丙○○、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丙○○、乙○○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261-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凱鈴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佳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而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413-20241227-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廖佳玲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7

TPDV-113-司催-2430-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以下以姓名稱之) 分別聲請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6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核前揭家 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為丙○○之母,相對人與丙○○父親自丙○○年幼 時即已分居,丙○○由父帶回並負擔丙○○之生活花費直至丙○○ 大學畢業,丙○○於民國102年接獲台北市社會局聯絡,始知 悉相對人安置於文山區吉祥安養中心,並於彼時開始與同母 異父之兄姊林佳慧、乙○○三人一同分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 至111年4月止,後因丙○○要負擔子女及退休父親之費用,無 力繼續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費等語。  ㈡乙○○部分:相對人為乙○○之母,乙○○自小便是由姨丈及阿姨扶 養,相對人與乙○○父親從乙○○又記憶以來便未曾扶養過乙○○ ,相對人對子女從來都不聞不問,從未對子女盡過任何扶養 義務,故聲請減輕或免除乙○○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丙○○、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 0號卷第9頁、第261號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丙○○、乙○○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又丙○○、乙○○主張社會局日前向 渠等催討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 人無任何所得,僅有投資現值6,420元,除此之外,相對人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是以,相對人現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丙○○、乙○○主張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相 對人到庭不否認無照顧丙○○,惟其有養乙○○至高中,偶爾會 給零用錢,並稱不請求丙○○、乙○○給付扶養費。觀諸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之姨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 人到處流浪交朋友,丙○○被他爸爸帶走,乙○○是相對人姐姐 照顧長大的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核與丙○○、乙○○所述相符,是相對人於丙○○、乙○○成 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 言,顯見相對人於丙○○、乙○○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義務 及長期缺席母親關愛、照顧職責。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丙○○、 乙○○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 人全然未對丙○○、乙○○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丙○○、乙○○之扶養義務,核屬 情節重大,如強令丙○○、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丙○○、乙○○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26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 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詎王志仁為貪圖每次提領款項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I LOVE FLOWERS」之香港女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女子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向張碧如(原名:顏張碧如)詐 稱:代收包裹需繳交相關稅費等語,致張碧如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5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 內。王志仁再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 、10分許,自中信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 0元(總計7萬1,000元),再操作比特幣自動販賣機,扣除 提領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該女子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張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王志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為其所有,於網路結識「I LOVE FLOWERS」後,依其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中信帳戶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其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否認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帳戶被警示時我以為是欠銀行錢,出入太多被凍結等語。經 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I LOVE FLOWERS」後,告訴人張碧如於110年7月13日遭詐欺集團以 匯包裹遭海關扣留而須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5日10時8分許,匯入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同 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1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1萬1,000元,並依「I LOVE FLOWERS」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 外(見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6頁)、被告與「I LOVE FLO WER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金訴947卷第71至12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與「I LOVE FLOWERS」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及為洗錢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 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 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理。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 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 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 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 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 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⒊被告在案發時已年滿44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係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 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她本來要找我投資,因為沒錢,所以她 說先幫她換比特幣,收一點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嗣於審理時供稱:是在臉書認識該名女子,她先加我的等語 ;復改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找工作才認識該名女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觀諸被告與「I LOVE FLOWERS」之 對話紀錄,「I LOVE FLOWERS」於110年4月19日先提及比特 幣交易相關事宜,稱其無臺灣金融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名下 帳戶,被告便拍攝提款卡照片,直接將名下帳戶帳號提供予 該女子使用,後續並依指示進行提款轉匯之動作(見110金 訴947卷第91至94、105至109頁)。而依被告自述是在網路 上尋找工作認識「I LOVE FLOWERS」,2人未實際見面或相 處,並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當該女子向其陳述比特幣 交易運作並要求提供帳戶時,被告並未詳加查證香港人是否 確實無法在我國設立金融帳戶、買賣比特幣之流程,反而立 即提供中信帳戶供該女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未提 出任何質疑,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香港女子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需提供中信帳戶並代香港女 子提領款項可獲取一趟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既係因求職而結識該名香港女子,2人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卻僅需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取1,000元 之高額報酬,此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 ,與報酬數額顯不相當,亦足生疑。再者,被告前已提供郵 局帳戶供香港女子使用,該帳戶於110年7月13日因提領其他 被害人款項而遭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28日儲字第11002017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名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8至90、93至101頁),卻仍未對香港女子抱持 懷疑或質疑,仍於2日後即110年7月15日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集團透過此種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被告應係貪圖高額報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依該香港 女子指示,先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該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再依指示交付所購得之比特幣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 受並轉交之款項可得預見係香港女子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 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卻仍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 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施用詐術部分,已 難脫免被告參與香港女子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I LOVE FLOWER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並進而參與後續洗錢之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 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幫忙提領1次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提領4 次,每次都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款項7萬1,780 元,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進而提領已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雖 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 款項除自身獲取報酬外,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址,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1-金訴-1304-2024122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HIONOGI & CO., LTD.(日商塩野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Yoshiyuki TAKEUCH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蔡昀廷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祖漢 簡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5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經取代之多環性 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並 以西元2015年4月28日、同年12月3日申請之日本特願第2015 -090909號、第2015-236844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 被告編為第10511332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2 533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7年6月1日至125年4月27日 止)。其後,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延長本案專利權期間 453日。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2年10月13日(112)智專議㈣01 155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 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399日,至126年5月31日止」之處分 。原告就不准延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7月4日 通知領證至實際領證(108年8月28日)期間,均持續積極溝通 領證事宜,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未納規費或補件情事,應 無可歸責於伊之不作為情事。詎被告機關完全不問衛福部通 知領證至108年8月28日伊實際領證期間之54日是否有任何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不附理由逕於原處分中扣除上開期間,訴 願決定復漠視而未予糾正,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 位原則。伊無法事先得知衛福部核定之仿單草本內容,僅能 於收到核定草本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仿單、標籤及 外包裝之印製,上開事項均需相當之作業時間。而依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第2項規定:「領證期限為三個月。 」足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期間為3個月, 此期間應為合理期間,況伊在此期間內所為之修正,目的均 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未審酌有利於伊之情事,自屬違法。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並非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可歸責不作為事由之 最適機關,被告逕依食藥署之函釋扣除上開期間,顯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專利法第53條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至被告稱依法於領證時應檢附出 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伊未依限提出,復未提供藥 物動力學數據,自屬可歸責云云,不惟誤解查驗登記程序, 且不了解本件藥證專責機關從未要求伊提出藥物動力學數據 之事實,被告所為指摘自無理由。原處分違法扣除上述期間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處分關於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應就第I625330號發明專利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 ,作成「發明專利權期間應自民國126年6月1日起再准予延 長54日,至民國126年7月24日止」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延長基準4.4.3「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中,「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 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 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2)藥品查驗 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 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 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 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被告於111年1 0月5日以智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衛福部函釋,衛福部 則於111年12月1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藥品查 驗登記案之『補件』、『領證』及『核准函至核發領證通知函』等 期間,屬申請人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此與延長基準 第4.4.3節規定之認定標準一致。經查,衛福部108年7月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領證函要求申請人依規定完成 領證手續,而有關申請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如何辦理領證手續 ,已規定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申請人自可依核 定之標籤、仿單、包裝實體或彩色擬稿草本,檢附相關文件 依規定辦理,部分申請人亦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領證者,領 證期間之長短與申請人於查驗登記申請時所備相關文件是否 完整及內部作業配合度密切相關。本件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審核通過之仿單核定草 本(第一次核定之草本),係因申請人未提供可以支持老年病 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申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提出該數據後 ,藥品查驗中心乃同意於最後確認版本中加入該段落;另申 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復要求於仿單中加註「小於12歲 兒童使用的療效及安全性尚未被確立」等文字,且為藥品查 驗中心所接受,可知申請人原可於通知領證前即就前開事項 進行溝通,惟本件申請人卻於收到領證通知後,始進一步要 求修改仿單內容,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又藥品查驗 中心早於107年11月1日以藥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 請人應繳交「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申請人並未提交,衛福部乃在108年7月4日之領證通知 函中再為告知,亦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本件領證期 間54日相較其他案例明顯過長,顯與申請人內部作業有關, 自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於收受衛福部108年7月4日領證通知函 後,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是否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應自准予專利權延長期間中扣除? 倘應予扣除,此是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 、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1項)。第52 條第3項、第114條及第135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 當日起算(第2項),專利法第20條設有規定。次按醫藥品、 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 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 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第1項)。前項核准 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 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 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2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 於動物用藥品(第3項)。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 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第4項)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 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第5項)。同法 第53條亦設有規定。 ㈡另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核定辦法)第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 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辦法第 4 條復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 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 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第1項)。前項第一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2項 )。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 登記審查重疊期間。(第3項)」、同辦法第5條復規定:「申 請延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與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及其起、訖日期之證 明文件。三、藥品許可證影本。」、第8條規定:「為取得 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其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第1項)。為取得許 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期間之訖日,為取得許可證之前一日( 第2項)。」;另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 延長」(下稱審查基準)第2.3.1點明載:「第一次許可證之 持有人可以是專利權人、專屬或非專屬被授權人。…。」、 第3.1.3.2點記載:「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為依本章3.1.3『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歷程及其 期間』中所載各國內外試驗期間(其中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及國內申請許可 證審查期間(計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將其加總後,扣 除國內外試驗重疊期間及試驗與許可證審查重疊期間,計算 而得(以「日」為單位),即使超過5年以上者,仍依計算所 得之實際無法實施期間予以記載。」、第4.4.3點記載:「 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 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 說明如下。(1)藥品查驗登記或農藥登記申請,均已明定應 備具之文件及規費,如有因資料不齊備、未繳納規費或衛福 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而發生須補件或補 繳,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原則上應屬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不作為期間。(2)藥品查驗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 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 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 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前述(1)、(2)及(3)之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不作為期間,於計算准予延長之期間時,應予以扣除。…。 」。準此以解,一旦衛福部已核准發證,並通知申請人領證 者,該領證通知函到達之翌日起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 不論申請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未能即時實際領證,其間所耗費 之時間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上開審查基準業 經公告並行之有年,對於所有申請人均一體適用,並無不明 確或對不同申請人有不同處遇之不平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爭執(本院卷㈠第457頁)。 ㈢按系爭「經取代之多環性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專利 係有關一種具有抗病毒作用之化合物,而本件原告係就其中 請求項1至4、7、8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有關上開請求項之 技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不予贅述。由於本件原告僅就其 於108年7月4日收受衛福部寄發之領證通知函後,至108年8 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之期間主張不應扣除,故本 件有關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准駁判斷,自以前開期間、事由為 限,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內就仿單所為之修正 ,目的均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不應扣除上 述54日期間云云。經查,本件在國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醫藥品查驗中心」) 曾在其107年11月1日寄發之補件通知函要求藥品查驗登記申 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在行政部分檢附「十大先進國之採 用證明」(甲證1說明二、㈠之3,本院卷㈠第81頁),另依衛福 部於108年6月25日寄發之核准函(甲證3,本院卷㈠第103頁) 及同時所檢還之仿單核定草本(甲證4,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 117頁),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所申請輸入新成分新藥之查驗 登記經衛福部審核通過後,除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之外, 尚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3說明七,本 院卷㈠第104頁),其後衛福部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 函再次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請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8說明十三,本院卷㈠第142頁),亦 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於衛福部發出領證通知函前仍未檢送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其後申請人因處理未檢送之「十大先進 國之採用證明」及「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事宜導致之實際 領證延誤,即本件原告所爭執之54日期間是否屬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不作為期間,遂成為本件原告爭執之範圍,爰分別論 述如下。 ㈣ 關於「未檢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的部分: 1.按申請新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 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39條第1 項業已規定明確。而依前述附件二之「新藥 及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 料表」所載,本件之藥品應屬新成分輸入新藥,而新成分新 藥之輸入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包括「規費、藥品查驗 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黏貼表二份 、證照黏貼表、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 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 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單、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 單、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批次 製造紀錄、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二份、 安定性試驗資料及採用證明」等,上開規定均對外公告在案 ,是關於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應備具之文件包括 「採用證明」,乃任何申請人可預先查知之事項,殆無疑問 。又根據本件藥品適用之108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採用證明係:「…, 指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出具之採用證明,或EMA出具 之採用證明替代之」。經查,依台灣塩野義公司與原告間之 電子郵件(甲證6,本院卷㈠第135頁)第2頁(本院卷㈠第136頁) 記載「目前尚等Roche寄給我們US CPP(新廠名)。(預計7月 中收到)」等語,其中之US CPP即指「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於收到衛福部108年7月4日所寄 發之領證通知函時,尚未依該函所示之要求檢附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是不論有無仿單核定草本修正問題,台灣塩野 義公司亦無法於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或數日內檢附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以辦理領證,由於本件之藥品確實有因資 料不齊而發生須補件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實難謂本 件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等情事。況如前述,有關新成分輸入 新藥於申請查驗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已為藥品査驗登記法規 所明定,台灣塩野義公司自可主動提早準備,而非遲至收受 核准函之際仍未備妥採用證明,最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實際 領證日108年8月28日時始提交US CPP正本(參甲證43,本院 卷㈠第269頁),則該領證期間所耗費之54日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不作為期間,殆無疑問。 2.原告主張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申請   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得免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   明。」,是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依法於領證前檢 附即可,申請查驗登記時無須檢附,被告就此有利原告之情 形未予留意云云(原告113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2頁, 本院卷㈠第394頁)。惟如前述,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 件二,從附件二可得知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已明 定應備具之文件即包括採用證明,本件之藥品既屬新成分輸 入新藥,原告稱其得免附採用證明云云,顯不適用於本件之 新成分輸入新藥,此觀醫藥品查驗中心於107年11月1日寄發 之補件通知函要求申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檢附「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本院卷㈠第81頁)、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寄發之核准函通知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本院卷㈠第104頁)、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函再次 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本院卷㈠第142頁)等情即明。縱認實務上允許採用證明於 領證前補齊,惟該證明文件仍屬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 ,在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時主動備妥該等文件仍屬申請人應遵 守之義務,在補齊藥品査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資料前,申請 人斷無可能領得藥品許可證,故如因未備妥該等文件導致延 遲取得許可證,其所延誤之期間仍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 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留意有利原告情形之情事,原告前開 主張自非可採。 ㈤ 關於「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的部分: 1.經查,衛福部於甲證4 之仿單核定草本第5 頁中要求刪除 藥   物動力學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甲證5第6、7頁,本院卷 ㈠第124頁、第125 頁),台灣塩野義公司則希望能保留並詢 問刪除之原因(甲證18第2頁,本院卷㈠第204頁),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16日回覆台灣塩野義公司謂:「有關PK段 落的提問請貴公司先行確認原案檢送的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 資料中,是否有可以支持(4)老年人病患段落的數據。原廠 應有再做一次新的分析(納入老年人data),敬請協助提供更 新之報告以仿單審查」等語(甲證19,本院卷㈠第205頁),原 告嗣後乃提供可支持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資料(甲證21第7 頁表3及表4,本院卷㈠第215頁)予台灣塩野義公司以轉達予 醫藥品查驗中心(甲證22,本院卷㈠第219頁),最終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22日就藥物動力學部分之意見回覆予台灣 塩野義公司(甲證26號,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28頁),表示 「申請者已提供更新版分析報告,故可接受保留」等語(甲 證27號第2頁,本院卷㈠第230頁)。由前述溝通過程可知,原 查驗登記案中所檢送之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並未有足以 支持仿單中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原告係遲至領證期間方 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甲證21,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8頁) 之數據以支持藥物動力學中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惟原 告所提之更新版分析報告封面之日期為西元2018年11月22日 ,明顯早於衛福部寄發領證通知函之日期,可知台灣塩野義 公司本可提早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該更新版分析報告, 自不會產生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無法被臨床試驗數據支 持之疑慮,並可大幅縮短醫藥品查驗中心與台灣塩野義公司 、原告間之溝通時程而提早取得許可證,詎原告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致延遲取得許可證,該領證期間所延誤之54日 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2.原告又稱藥證專責機關於藥證審查期間,從未要求台灣塩野   義公司檢附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台灣塩野義 公司收受領證通知後,三日內即提供予藥證專責機關,並無 可歸責之不作為事由,原處分顯然悖於法律云云(原告113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4頁,本院卷㈠第395頁)。經查,台 灣塩野義公司於申請查驗登記期間所檢送之仿單即已記載老 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甲證2第6頁,本院卷㈠第92頁) ,台灣塩野義公司及原告均為知名藥廠,對於應檢送足以支 持老年人病患數據之相關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始可於仿 單中記載該數據一情應知悉甚明,其在提出申請時自當主動 積極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 數據,詎台灣塩野義公司遲至領證期間被動等待藥證專責機 關通知後始檢送上開數據,顯係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 難謂不可歸責,原處分並未悖於法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 非可採。 ㈥原告復稱被告完全不問衛福部自108年7 月4 日通知台灣塩 野   義公司領證起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間之54日,是否確有   任何可歸責於台灣塩野義公司之不作為情事,即不附理由逕 於原處分予以扣除,訴願決定又漠視而未予糾正,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原告113 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11頁,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7 頁)。惟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即已 告知原告:「…且應進一步扣除『108/07/04通知領證,108/0 8/28領證』(視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54日」等 語(甲證48第2頁,本院卷㈠第288頁),原告遲至111年2月16 日之申復函始稱:「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 後,必須先確認該函所附核定標籤、仿單、包裝之草本是否 妥適,若是,方能基於核定草本印製載有藥證號碼之標籤、 仿單及外包裝;若否,則須再向衛生福利部確認、溝通。由 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無法事先得知衛生福利部核定之草本 內容,只得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 標籤、仿單及外包裝之印製,且此部分尚需相當之作業時間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實難以於收到領證通知函之翌日隨即 完成全部手續。況且,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 期間係前開法律規定所賦予,可知此部分應屬合理作業期間 ,即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等語(甲證49第2頁,本院卷㈠第290 頁),換言之,在被告審查系爭延長案期間內,原告從未提 出具體事證說明為何該54日之領證期間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不作為期間;另依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2月19日函(乙證之 附件2,訴願卷第74頁、第75頁)針對「申請人不作為期間」 所提供之通案認定原則,指出藥品查驗登記案之「補件」、 「領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之函 釋意旨(即不計入延長期間內),再檢視本件藥品查驗登記之 領證期間共計54日,與其他查驗登記申請案相較明顯過長, 尚難否認該領證期間54日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 在原告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被告實難據以分辨可歸責事由 、不作為等不同情節後再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定,故被告 依經濟部會同衛福部依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制定之核定 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即上開54日之領證期間,並於112年10 月13日發出系爭專利延長案之核准審定書,原處分之作成業 已遵守專利法及核定辦法等法律,並未構成裁量怠惰,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㈦原告另稱被告依其訂頒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第4.4.3 條   規定,將前開54日予以扣除,惟前開審查基準之規定實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亦悖於憲法第7條、行政 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自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 依據;又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均無規定領證通知至實 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本件被告欠 缺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等法律依據,其專利延長審查 基準竟一律就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 日之期間,乃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 則云云(原告113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至17頁,本院 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經查,專利法及核定辦法雖未明文規 定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惟核定辦法第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 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準此以解,倘領證 期間符合「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當可予以扣除 ,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況依前述,延長審查基準第4.4. 3節已明確定義「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 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並於「舉例說明如下」列出第(1)至(3)點 以例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態樣,其中第(2 )點即例示領證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亦 即第(1)至(3)點僅係舉例說明,與本件相關之第(2)點例示 係以「應屬…」用語而非「原則上應屬…」文字加以表示,形 式上似乎排除領證期間可能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之可能性,惟倘申請人確能提出反證證明所扣除之期間非 屬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當可作為排除前開延長審查基準所定義之「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依據,非謂申請人毫無可能據 以主張該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理。被告 雖援引衛福部111年12月19日函說明藥品查驗登記案之「領 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的通案原則(被告113年5 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0頁),惟被 告亦已具體指明原告未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等之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被告113年7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 本院卷㈠第375頁至第376頁),自難謂被告完全不問實際上是 否確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即逕予扣除前開期間。是審查 基準之規定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平 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原告再稱民法第220條揭示所謂可歸責係以故意或過失為憑,   是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即應審究其有無因故意或 過失,而怠於盡應有之注意…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期間溝通 、釐清仿單核定草本之記載,均係依循藥證專責機關之指示 ,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而有可歸責事 由或不作為之情事云云(原告113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 狀第1至3頁,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按有關專利權期 間延長之申請程序中,判斷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 可參照專利法第17條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解 釋,「解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重在客觀事由,除應斟酌 申請人之期待可能性外,就條文之意旨,應以其外在因素之 影響達到申請人無法作決定或行為,即與法條例示之天災相 類似程度之人為原因之事變(如戰爭、恐攻等)始可該當」(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已述及, 本件原告係於領證期間始提交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 以及108年8月28日始提交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導致該領 證期間54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且綜觀衛福部及 醫藥品查驗中心針對仿單核定草本之其他修正意見,並未有 明顯不合理之處,其本於對國民健康之考量要求修正仿單內 容亦屬合理,原告亦可自由決定對於仿單修正意見的接受與 否並與醫藥品查驗中心進行溝通,惟此部分之溝通往來應屬 因主觀事由而延遲之期間,至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判斷重 在客觀因素,應以其外在因素之影響是否確實達 到原告無法 做出決定或行為始可該當,倘僅屬主觀上之事由 ,仍難謂 係無可歸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齊藥品査驗 登記法規所明定之文件(即缺少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且 遲至領證期間被要求刪除仿單藥物動力學段落中關於「老年 人病患」時始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之數據以支持仿單中關於 老年人病患的藥物動力學數據,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 期間,故應予扣除。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延長54日部分 不應准許,所為扣除此部分期間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就此 部分範圍內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再准許系爭 專利延長54日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3-2024122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韋恩 林佳慧 劉祈上 一、債務人劉韋恩、林佳慧、劉祈上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280,772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 人劉韋恩、劉祈上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8,784元, 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劉韋恩、 林佳慧、劉祈上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韋恩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林佳 慧、劉祈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80,772元整,復於民國109年1 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劉祈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8,7 8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韋恩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佳慧、劉祈上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772元 林佳慧、劉祈上、劉韋恩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148784元 劉祈上、劉韋恩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772元 林佳慧、劉祈上、劉韋恩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48784元 劉祈上、劉韋恩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33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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