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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明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4月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4

HLDV-114-消債全聲-1-2025020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曾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5元(計算式:本金13 ,794元+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17日止之 利息6,871元=20,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4

HLEV-114-花補-43-20250204-1

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名材 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 補選候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僅差距1票,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 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 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 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 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 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 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 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 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 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 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 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 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 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 三、經查,民國000年0月00日舉行投票之花蓮縣○○○○○○○第00屆○ ○第0選舉區補選,共有0名候選人,選舉人數為000人,投票 數為000票,其中聲請人即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 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 數為00票,無效票為0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公布 之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概況在卷可稽。基 此,該次選舉之有效票數為000票(計算式:000+000+00=00 0),聲請人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與當選人之得票數差 距為1票(計算式:000-000=1),其等得票數差距約為有效 票數之千分之3.48(計算式:1÷000=0.00348,小數點第5位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千分之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4

HLDV-114-選聲-1-2025012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李彥興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成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楊○丞、楊○丞之法 定代理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楊○丞、楊○丞 之法定代理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 定代理人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關於楊○丞、楊○丞之法定代理 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對於楊○丞、楊○丞之法定代理人、游○恩、游○ 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定代理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HLEV-112-花簡-281-20250123-3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黃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5元(計算式: 本金27,510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月12日 止之利息45元=27,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HLEV-114-花補-34-2025012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2號 原 告 田春蓮 被 告 劉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HLEV-114-花補-32-2025012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1號 原 告 傅立翔 被 告 郭黃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HLEV-114-花補-31-2025012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佳興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111年10月20日 值班護理師」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 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關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 理師」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三、另查原告起訴未據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DV-113-重訴-36-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2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吳宇翔 陳志軒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918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原 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為法人,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所提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 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由本 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4-花小-23-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吳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46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淑惠駕 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易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沿中強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管制行駛,卻疏未注 意及此,闖紅燈直行。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6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740元、 工資費用13,0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林易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對 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是 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 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21、25至29、41至9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147至148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記載:「甲○○:21闖紅燈直行。蔡淑惠:87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甲○○: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闖紅燈。蔡淑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復 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告 之違規事實為「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其違反之法 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 見花小卷第49、64、76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 被告本應遵守上揭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不依號誌指示, 貿然闖紅燈而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林易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 對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 是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等語。惟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院已詳如前;況被告所辯,與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 內容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者,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 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3,796元中,零件費用為740元、工 資費用為13,056元,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 0年1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3 1頁),是迄至本件112年7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 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0÷(5+1)≒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0-123) ×1/5×(1+8/12)≒2 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40-206=53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3 ,590元(計算式:534+13,056=13,5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見花小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花小-6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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