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博彥
藍祈顯
周婉菱
廖俊羿
彭煥鈞
廖文良
陳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祈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婉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俊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彭煥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廖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威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博彥負擔36%、被告藍祈顯負擔3%、被告
周婉菱負擔3%、被告廖俊羿負擔25%、被告彭煥鈞負擔16%、
被告廖文良負擔9%、被告陳威鴻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博彥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祈顯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婉菱如以新臺幣1萬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俊羿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煥鈞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良如以新臺幣3萬7,2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鴻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廖俊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就原告起訴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廖俊羿、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辯論終結並判決,其餘被告另
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至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
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qz
hh521」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tradingwed」APP
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39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俊羿則以:我因為要向高利貸借錢才提供帳戶,我並
沒有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的
帳戶遭到詐騙後,我便未再操作或使用該帳戶,款項並非我
所收受,實際上也未分得任何利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廖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因
為銀行卡遺失而報案在前,帳戶已遭警示,無權動用原告於
112年4月1日所匯入之款項,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威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也
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帳戶遭到他人盜用,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匯
款14萬元、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至其等帳戶內,且被告
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013、6002號
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
,且有被告周婉菱之帳戶資料、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
5至10頁),而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
彥、藍祈顯、周婉菱分別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14萬元、1
萬5,000元、1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
㈣被告廖俊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羿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廖俊羿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向高利貸
借錢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廖俊羿未提出其向他人貸
款之相關證明,是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
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
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
無將帳戶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被告廖俊羿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
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
不法之使用,非無預見可能,故其所辯尚難採認,被告廖俊
羿復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移送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可認其確已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俊羿就
原告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將其等如附表編號5
、6、7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彭煥鈞、廖
文良、陳威鴻所否認,辯稱係帳戶遺失或同為詐騙之被害人
,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17159、18719
、18894、19191、20543、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26
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19至
25頁),雖無法認定其等於提供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
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
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為本件行為時均
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
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因
為貸款或匯兌需求,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名
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等確因他人
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然其等所為,仍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使用其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分別與原告
所受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被告廖文良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我只
是因為當初香港朋友要匯20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
錢被卡住,後有位自稱外匯局的林先生要說幫我處理,於是
跟我要了帳戶,我因為相信對方是外匯局的人才依照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等情截然不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分別就原
告匯入其等帳戶之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負損害賠償之
責,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博彥自113年7月6日
起(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博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藍祈顯自113年6
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藍祈顯,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被告周婉菱自113年7月5日起(113年6月2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周婉菱,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被告廖俊羿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
送達於被告廖俊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彭煥鈞自1
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彭煥鈞,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被告廖文良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
1日送達於被告廖文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陳威鴻
自113年6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陳威鴻,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1.30 14萬元 張博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901621***355號帳戶 2 112.2.14 1萬5,000元 藍祈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137號帳戶 3 112.2.7 1萬5,000元 周婉菱/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301200***018號帳戶 4 112.3.7 10萬元 廖俊羿/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270號帳戶 5 112.3.8 6萬元 彭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34540***805號帳戶 6 112.4.1 3萬7,200元 廖文良/中華郵政觀音分行/0000000***612號帳戶 7 112.2.20 3萬元 陳威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44506***720號帳戶
TNDV-113-訴-85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