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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小坪頂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間受原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同年月24 日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委託銷售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80萬元,委託期間自1 10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 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及同條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 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均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被 告應給付委託銷售總價格2%之服務報酬,及委託銷售總價格 4%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4、5月間另行委託訴外人佶立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佶立公司)居間仲介,且向伊為解除 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 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應給付伊委託銷售 總價格2%之服務報酬99萬6,000元,及委託銷售總價格4%之 違約金199萬2,000元,合計298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伊於同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同年6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於110年6月24日交付系爭契約條款予伊當日,雙方即訂立 契約,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之約定給予5日,或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30日以內審閱全部契 約條款,依系爭契約審閱期間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無從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向伊請求。又系爭契約約定委 託期間實為110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30日,且伊係委請訴外 人邵元孝向原告為撤銷而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所指伊於112年4、5月間對其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片 面終止契約,或另行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均係委託期間 屆滿後所為,伊無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負違約 責任。伊縱有違約,原告至多僅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取得買賣成交總價格4%之損害,且原告受委託銷 售系爭房地僅帶看1次,未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 其請求系爭款項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73頁):  ㈠原告於110年6月間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兩造 於同年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格為4,980 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受託人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一項給付委託總價格百分之二 之服務報酬外,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總價格百分之四作為違 約金,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如 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㈡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 三人居間仲介者…。」。  ㈢被告於112年4月4日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 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 金額為3,680萬元,委託期間為同年4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 止。  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委託邵元孝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通 知原告撤銷系爭契約。  ㈤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寄發北投豐年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寄發萬國法律事務所(112)萬銘字第A0 07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有無違反審閱期間?  ㈡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何?自簽約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或112年 6月30日止?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與佶立公司 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款約定?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條款應為有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企業經營者若能舉證證 明消費者於簽約時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  ⒉被告辯稱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契約首 頁上方欄位第1段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 期間5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6月24日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審 閱,被告則於同年7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收受,業 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24頁), 觀諸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陳:   ⑴110年6月24日:「(原告:所以,今天可以去找妳簽委託嗎 ?)可以,最好下午三時以後…。」、「(原告:好的。約下 午四點如何?建議以專任約處理,因妳們仍自住中…)好的 。」。   ⑵110年6月26日:「Hello林先生,那麼就按照您的建議廣告 價掛4980萬吧,合同是否要換新?」、「(原告:合同不用 換新)那麼把數字改上」、「(原告:直接改數字)好的。 」、「(原告:住萬通的中國畫家夫妻檔想看看妳的海景 山莊,問明天下午四點方便嗎?我順便去帶回委託書資料… )…下午五時好嗎?」。   ⑶110年7月1日:「…我們並不急著賣房子,要搬家也是一年 後的事情,所以今天既然已答應他們來看,就請他們大約 看一下空間…合約就改為二年。」、「(原告:合約兩年可 ,感恩)但是我最快要一年後才會搬家。」、 「(原告: 委託書資料在警衛室了嗎?)在我家。」、「我人在外面( 原告:…那就五點帶看時一起拿即可…)。」   可認原告係於110年6月24日交付被告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 7月1日始簽署契約交還原告,顯逾5日審閱期間,而被告在 上開期間既曾與原告商討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客戶帶看、委 託期間等系爭契約條款事宜,自是其審閱系爭契約內容後所 為之討論,當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原告僅憑系爭契約 簽署日期記載為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110年6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致系爭契約 條款無效,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 30日,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於110年7月 1日傳送予原告之如下訊息:「…我們並不急著賣房子,要搬 家也是一年後的事情,所以今天既然已答應他們來看,就請 他們大約看一下空間…合約就改為二年。」、「(原告:合約 兩年可,感恩)但是我最快要一年後才會搬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係考量其有居住必要不急 於出售系爭房地,提出將系爭契約委託期間改為2年之意見 ,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委託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即 非無稽。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委請邵元孝代理處理其 與原告間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後(見本院卷一第54頁),邵 元孝旋以「郭秀蘭(我大姐)因為跟你簽的專任約時間太久, 想跟你解約」(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或以「礙於委任時間 過長,恐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準此,特以本通知,即時為 撤銷契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向原告為解 除或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為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 月30日屆期之爭執,邵元孝其後於112年7月5日寄送予原告 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亦僅促請原 告提出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之 違約證據,而未提及被告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之行為非在委 託期間內之情,是倘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僅至111年6月30日, 被告於112年4月4日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 未違約,斷無於同年5月間委請邵元孝向原告為解除或撤銷 系爭契約,或於同年7月間要求原告提出被告違約證據之必 要,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 30日,實難憑採。至被告持有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雖記載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然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應為 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0年6 月間洽談委託銷售契約時,原告將契約草稿2份交予被告審 閱後,兩造係以Line訊息談妥修正委託期間為2年,及委託 銷售總價額為4,980萬元,均如前述,核與系爭契約就委託 期間及委託銷售價格均經文字修正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 0頁),堪認系爭契約關於委託期間之記載,確為兩造合意之 條款,不因被告持有之契約未修正委託期間而受影響,被告 持有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期間之記載,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委請邵元孝處理系爭契約事宜 後(見本院卷一第54頁),邵元孝向其為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6、234頁),係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違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為被告否認,而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 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 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 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 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向原告為解除 或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同視, 亦與適用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方法無涉,難認被告有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片面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房 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銷售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96至97頁),而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 6月30日,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人居 間仲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違約罰則,請求被 告給付委託總價格2%、4%之服務報酬、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有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之 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違約罰則給付原告委託 總價格2%、4%之服務報酬與違約金之義務,然上開條款係規 範違約責任,所定給付款項不問名目,性質上應均屬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總價格為4,980萬元;第6條第2 款約定原告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 格的百分之四」(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被告委託佶立公司 居間仲介後,系爭房地係以2,80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462 頁),倘允許未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款約定請求,兩造約定之賠償性違約金298萬8,000元( 委託總價格4,980萬元×6%),顯逾以系爭房地成交價2,800萬 元計算原告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服務報酬112萬元,已有失 衡疑慮。參酌原告自陳其受被告委託後,辦理刊登售屋廣告 支出費用約6萬元、於110年7月1日、12月30日、111年10月2 9日帶客戶前往看屋、與被告討論、分析市場行情、處理系 爭房屋漏水事宜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並提出Line通 訊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24、464至473、476至480頁)、 廣告刊登收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4頁),難認其受委 託所受之損失高於其請求之系爭款項,本院認兩造以委託總 價格6%作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系爭 房地成交價2,800萬元之4%計算。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為112萬元(2,800萬元×4﹪=11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違約金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併請求 自催告後之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或本 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5

SLDV-112-訴-1541-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01、19181、19524、1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5行所載「在某統一超商門市」,應更正為「在 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順門市」。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㈡補充「被害人林揚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18201號偵卷第13頁)」。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㈤補充「告訴人陳彥智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9677號偵卷第47至48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㈥補充「告訴人陳登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2687號偵卷第44頁)」。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㈡補充「被害人施秀琴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514號移歸卷第    24至29頁)」。   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㈢補充「告訴人劉柏秀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14號移歸卷第44頁後頁至48頁)」    。   ⒍另補充被告吳銘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本案犯行不諱,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件二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秀琴及告訴人劉柏秀(113 年度偵字第11203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等7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增添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雖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被害 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何利益(見移歸 卷第10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第19181號 第19524號 第1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彥智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登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銘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香港之女孩自稱「何靜宜」,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而且不用還錢,並匯給我港幣10萬元,因我無法使用郵局之提款卡,對方要我跟一位外匯管理處的林先生聯繫並開通外匯資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於112年5月20日、21日將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㈡ 1.被害人林揚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馮智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彥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登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轉帳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擷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揚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林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2 馮智強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向馮智強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聚寶盆」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3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2時2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9日12時3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27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59分、 匯款1萬元。 4 陳彥智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蔡老師私助-小曦」、「非凡中級分析師-言承翰」向陳彥智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 匯款10萬元。 5 陳登豐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陳登豐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匯款9萬8,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宸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 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柏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銘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施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劉柏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 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銘璋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1 號、第19181號、第19524號、第196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秀琴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文倩」、「聚寶盆營業員-陳詩詩」等向施秀琴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臺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27分許 15萬元 2 劉柏秀 (提告) 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柏秀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8,000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388-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6號 債 權 人 何星佑 以上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為林先生,並未記載債務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主張本院提供車號0000000號車主資 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債權 人於五日內補正是否確認本件係對本院所查得之BFY5755號 車主林峻偉聲請支付命令,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113 年10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促-23906-20241112-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林韋廷  住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76巷18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興國街237巷7弄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605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三丰              住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10號之1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15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7號8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住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2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先生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88號函命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3年8月 28日陳報113年5月至7月間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 親、兒子的扶養費共24,664元後,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6人表示意見,其中5名債權人表示不 同意,且不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96.39%,另1 名債權人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半數,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40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實際收 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更生 方案之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4 條第2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1-07

TNDV-113-消債清-144-20241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紀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紀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紀睿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邱先生」、「陳主管」、「林先生」之成年人 、FACEBOOK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 許靜宜(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提起公訴)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靜宜翻拍其申設之瑞芳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傳送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 收取被害贓款,再由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 許起,在不詳地點,接連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 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名義,向涂文生訛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 始得證明已配合國家機關調查云云,並傳真交付如附表所示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 聖」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7紙及「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6紙予涂文生,致使涂文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年7月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許靜宜復依「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取款14萬 8,000元及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3萬8,000 元)後,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 便利商店明燈門市交予邱紀睿收取,再由邱紀睿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涂文生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文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紀睿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證人許靜宜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原起訴 援引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 分,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變 更如前,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其變更 後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陳主管」、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 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冒用警察、檢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等公 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上 開偽造公文書8紙翻攝畫面附卷可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8號偽 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主管」、許靜宜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贓款並提領、交付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中堅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管」之成年人,以 通訊軟體將被告加入為聯絡人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再依「 陳主管」之指示,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許靜宜領 取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主管」指定之人。依此 以觀,被告均係聽從「陳主管」之指示而行事,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陳主管」、許靜宜及係以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 作及分工等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陳主管」、許靜宜 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 模式,即不能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朱瑞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徐玲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蔣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劉國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陳榮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6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許靜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7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彭幸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8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6枚

2024-11-06

KLDM-113-金訴-425-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 30頁至第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2-家親聲-843-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30頁至第 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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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8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 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依指示領款後,有 將款項交給「莊先生」和「林先生」(本院按,即另案被告 林聖智【所涉罪嫌,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語(見 本院金訴273卷第78至79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孫麗娟及 告訴人陳祈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在內已達3 人以上,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金訴273卷 第21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 林聖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ORIN」、「莊先生」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瘖啞人(見調偵283卷第207頁),經本院考量其受限 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 勢之群體,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因被 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於行為時就有擔心是不是在洗錢 ,擔心匯到伊帳戶的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金訴273卷第77 至7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對話擷圖(見調偵283卷第31 至195頁),復可見被告在與「ORIN」對話過程中,大致均 能理解「ORIN」所述內容並加以回覆,足徵被告雖經診斷為 邊緣智能情形(見調偵283卷第205頁),但其案發當下之精 神狀況尚屬正常,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定應執行之刑與緩刑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莊先生」、「ORIN 」及林聖智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由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 予林聖智、「莊先生」,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 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擔任學校工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⒊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⒋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留 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3,900元而未領出乙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73卷第22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已分別賠付10萬元、13萬元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足見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林 聖智、「莊先生」等人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前揭金錢等情,亦 如前述。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金訴-185-202411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8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 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依指示領款後,有 將款項交給「莊先生」和「林先生」(本院按,即另案被告 林聖智【所涉罪嫌,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語(見 本院金訴273卷第78至79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孫麗娟及 告訴人陳祈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在內已達3 人以上,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金訴273卷 第21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 林聖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ORIN」、「莊先生」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瘖啞人(見調偵283卷第207頁),經本院考量其受限 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 勢之群體,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因被 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於行為時就有擔心是不是在洗錢 ,擔心匯到伊帳戶的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金訴273卷第77 至7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對話擷圖(見調偵283卷第31 至195頁),復可見被告在與「ORIN」對話過程中,大致均 能理解「ORIN」所述內容並加以回覆,足徵被告雖經診斷為 邊緣智能情形(見調偵283卷第205頁),但其案發當下之精 神狀況尚屬正常,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定應執行之刑與緩刑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莊先生」、「ORIN 」及林聖智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由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 予林聖智、「莊先生」,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 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擔任學校工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⒊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⒋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留 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3,900元而未領出乙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73卷第22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已分別賠付10萬元、13萬元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足見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林 聖智、「莊先生」等人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前揭金錢等情,亦 如前述。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2-金訴-27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博彥 藍祈顯 周婉菱 廖俊羿 彭煥鈞 廖文良 陳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祈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婉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俊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彭煥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廖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威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博彥負擔36%、被告藍祈顯負擔3%、被告 周婉菱負擔3%、被告廖俊羿負擔25%、被告彭煥鈞負擔16%、 被告廖文良負擔9%、被告陳威鴻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博彥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祈顯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婉菱如以新臺幣1萬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俊羿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煥鈞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良如以新臺幣3萬7,2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鴻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廖俊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就原告起訴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廖俊羿、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辯論終結並判決,其餘被告另 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至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 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qz hh521」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tradingwed」APP 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39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俊羿則以:我因為要向高利貸借錢才提供帳戶,我並 沒有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的 帳戶遭到詐騙後,我便未再操作或使用該帳戶,款項並非我 所收受,實際上也未分得任何利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廖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因 為銀行卡遺失而報案在前,帳戶已遭警示,無權動用原告於 112年4月1日所匯入之款項,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威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也 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帳戶遭到他人盜用,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匯 款14萬元、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至其等帳戶內,且被告 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013、6002號 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 ,且有被告周婉菱之帳戶資料、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 5至10頁),而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 彥、藍祈顯、周婉菱分別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14萬元、1 萬5,000元、1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  ㈣被告廖俊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羿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廖俊羿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向高利貸 借錢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廖俊羿未提出其向他人貸 款之相關證明,是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 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 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 無將帳戶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被告廖俊羿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 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 不法之使用,非無預見可能,故其所辯尚難採認,被告廖俊 羿復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移送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可認其確已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俊羿就 原告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將其等如附表編號5 、6、7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彭煥鈞、廖 文良、陳威鴻所否認,辯稱係帳戶遺失或同為詐騙之被害人 ,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17159、18719 、18894、19191、20543、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26 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19至 25頁),雖無法認定其等於提供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 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 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為本件行為時均 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 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因 為貸款或匯兌需求,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名 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等確因他人 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然其等所為,仍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使用其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分別與原告 所受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被告廖文良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我只 是因為當初香港朋友要匯20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 錢被卡住,後有位自稱外匯局的林先生要說幫我處理,於是 跟我要了帳戶,我因為相信對方是外匯局的人才依照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等情截然不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分別就原 告匯入其等帳戶之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負損害賠償之 責,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博彥自113年7月6日 起(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博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藍祈顯自113年6 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藍祈顯,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被告周婉菱自113年7月5日起(113年6月2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周婉菱,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被告廖俊羿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 送達於被告廖俊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彭煥鈞自1 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彭煥鈞,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被告廖文良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 1日送達於被告廖文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陳威鴻 自113年6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陳威鴻,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1.30 14萬元 張博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901621***355號帳戶 2 112.2.14 1萬5,000元 藍祈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137號帳戶 3 112.2.7 1萬5,000元 周婉菱/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301200***018號帳戶 4 112.3.7 10萬元 廖俊羿/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270號帳戶 5 112.3.8 6萬元 彭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34540***805號帳戶 6 112.4.1 3萬7,200元 廖文良/中華郵政觀音分行/0000000***612號帳戶 7 112.2.20 3萬元 陳威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44506***720號帳戶

2024-11-04

TNDV-113-訴-85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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