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唯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而由
異議人父親黃明炎收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第二分
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
年8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經查發現互有攻
擊行為,因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序行為。因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異議人目睹甲○○攜帶數種危險管制刀具
,準備對胞弟乙○○攻擊,該等武器具備高度殺傷力,可能導
致傷亡,為保護胞弟生命安全,於情急之下,以機車之工具
即機車扳手進行防衛,最終以空手進行擒拿,始制止甲○○之
攻擊行為。異議人係於不得已之情狀下,採取防衛行為,因
而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
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
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
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是很熟,事發前往來比較頻繁,
之前交往比較平和,後來有些衝突,因為我有一次跟異議人
抱怨我被別人性騷擾的事情,後來他就開始會揶揄這件事,
一開始我認為是玩笑沒有生氣,後來持續一陣子,甚至1、2
個月,事發前後都在開這個玩笑。113年7月5日凌晨1 點左
右,我有去找異議人、乙○○,因為我當天心情不好,我打開
手機訊息就看到異議人又再揶揄我,後來我就非常不高興,
我就衝出去找異議人、乙○○,我當時有帶鐵製的2支拐棍,
我當時是先將拐棍放在包包裡,包包還有放要還給異議人兄
弟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好像是一種訓練器材,是
塑膠製的。深澳坑路200號是我家附近的一間宮廟前,有人
在開壇辦事,我用訊息約他們在此碰面,約他們之前我在包
包裡就放拐棍了,我沒有想教訓他們,就是想嚇他們。我傳
訊息就是問他們有沒有空出來、回去了沒、要不要出來,就
約在深澳坑路200號前見面,在這個傳訊息時的過程中他們
還是持續的揶揄我,到現場後我就受不了,一見面就爆衝了
。到達現場我沒有馬上把拐棍拿出來,是異議人兄弟二人騎
一部機車,他們下車之後,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就把拐
棍拿出來,一手各拿一支拐棍,往地上敲,衝過去到乙○○面
前,用拐棍指著乙○○,我是覺得乙○○講話很白目,想打他,
但是有忍下來。我用拐棍指著乙○○時,有將拐棍揮舞,要嚇
人就要有些動作,就是人衝過去,邊跑邊揮舞,是很生氣的
肢體動作,衝過去停到乙○○面前,指著乙○○,本來想打又收
住了,因為有恢復理智。異議人下車後本來在旁邊,我衝到
乙○○面前時異議人就站到我後面去,我用拐棍指著乙○○時,
異議人就在我身後。我指著乙○○時,異議人就一邊訓斥我一
邊衝過來打我,同時乙○○丟一頂安全帽,把我注意力轉移走
,我就被異議人打一頓,把我壓在地上,拐棍掉了一支,另
一支是我被壓在地上時被拿走的。異議人將扳手、繩子及螺
帽扣在一起,當成雙節棍使用。扣案物品其中拐棍是我當時
拿在手上的,剩下的是從我的包包或口袋搜出來的,都是我
的東西,這些東西我平常就習慣帶著。我當時在注意乙○○,
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在哪裡,他就是突然接近我,我注意到的
時候,他就已經拿著扳手了,也沒有頂開我,他出現有叫囂
一下,武器就出現了,他說我追著乙○○,我當時就是繼續前
進,因為要嚇唬乙○○,所以就雙手各拿著拐棍揮舞,我沒有
打中乙○○,異議人拿武器時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所以我不
確定異議人的扳手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看到他時武器就出
現了,異議人沒有架開我和乙○○,在被壓制前異議人沒有碰
到我身體,一開始異議人拿扳手先打到我的拐棍,當時拐棍
還沒有掉,後來打到我的手拐棍就掉了,另一支拐棍還在我
的另一隻手上,我就繼續前進..當時我停不下來,我還拿著
的拐棍是在被壓制時掉的,我被壓制後我為了掙脫有咬異議
人一口,..扣案其他東西是在我身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122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和異議人騎車經過,
異議人說要回頭去找甲○○,他回頭之後去停車,我先下車走
過去,看到甲○○雙手分別持兩把拐棍敲擊地面,我就叫甲○○
不要破壞公物,甲○○就持拐棍向我衝來要攻擊我,異議人看
到甲○○往我衝來就來制止,隨後異議人就和甲○○扭打在一起
,之後異議人將甲○○壓制在地,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異議
人在我身後,我看到異議人出現時,異議人就拿著這個扳手
了。在異議人和甲○○扭打在一起時,雙手拐棍都還在手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㈢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時、地發生糾紛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大
抵合致;且甲○○所有之手指虎2個、扁鑽、爪刀及拐棍各2支
亦經查扣在案,此有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第61-65頁);而異議人於上開
時、地,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腳外踝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
三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第69頁);輔以甲○○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扁鑽2支、爪
刀2支、拐棍2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秩字第50號裁定
認定屬實,亦有本院該案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
2頁)。綜上互參,堪認上開時、地,甲○○於邀約異議人兄
弟見面時,即已隨身攜帶扣案之拐棍等器物,不僅具武器上
之優勢,且甫見面片刻,即雙手分持拐棍向乙○○攻擊,並持
續進行中,即令異議人持扳手將甲○○手持之拐棍擊落,斯時
甲○○仍手持另1支拐棍等事實無訛。從而異議人對於先行攻
擊仍繼續中之不法侵害,因其胞弟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阻
止其胞弟遭攻擊成傷,持扳手阻擋及徒手反擊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屬可期待有效排除不法侵害,造
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2條,應屬不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KLDM-113-基秩聲-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