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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租賃小貨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舊駐地 ,其見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鐵皮 圍籬進入上址,著手搬運由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小隊 長李禹稷所管領之鋁門窗,惟尚未搬運得手,即因路人江柏 勳行經該處,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禹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世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110頁、第181-18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禹稷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 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5-28頁); 此外,並有江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3 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44頁)、現場蒐證照片( 含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第61頁)及基隆市消防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47-156頁)在卷可佐。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稱之「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 均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翻越上址舊駐地外圍之鐵 皮圍籬進入上址內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109頁、偵卷第49頁),因而被告本案犯行確 係踰越上開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而著手行竊之事實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 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罪名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持扣案工具拆卸現場之 鋁門窗,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扣案物非 其所有,且查:證人李禹稷於警詢中稱:..已拆除放置在一 樓有16扇窗及8扇門,不見的財物有36扇窗戶、1扇門。..我 同事簡正豪最後進入上址時間為113年4月13日,當時進入駐 地內都還正常,今日(113年5月23日)進去後,發現裡面明 顯有人翻動過。..一樓外面圍籬有施工過等語(見偵卷第22 -23頁)。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中稱:我去貨車上拿香菸,正 好看到1輛小貨車臨停在暖暖舊消防分隊,原本裝好圍籬不 讓人進去的暖暖舊消防分隊裡面有看到1位男子在搬移鋁門 窗。..我只看到竊嫌在暖暖舊消防分隊的圍籬內搬鋁門窗, 尚未看到他將鋁門窗搬出來放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6-27 頁)。是以,證人江柏勳並未目睹被告持工具拆卸上開鋁門 窗一情;且迄至本案事發當日,證人李禹稷與其同事前往上 址之時間,已有月餘之遙,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進入上址拆卸 之可能,因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併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檢 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加重(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並提 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 ,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 目前就讀高二,前曾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至4萬5千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 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 就上址已拆卸之鋁門窗回復原狀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現場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53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游家懿 訴訟代理人 陳薏喬 被 告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3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世德因竊盜案件,經原告基隆市消防局提 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附民-594-20241231-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唯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而由 異議人父親黃明炎收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第二分 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 年8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經查發現互有攻 擊行為,因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序行為。因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異議人目睹甲○○攜帶數種危險管制刀具 ,準備對胞弟乙○○攻擊,該等武器具備高度殺傷力,可能導 致傷亡,為保護胞弟生命安全,於情急之下,以機車之工具 即機車扳手進行防衛,最終以空手進行擒拿,始制止甲○○之 攻擊行為。異議人係於不得已之情狀下,採取防衛行為,因 而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 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 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 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是很熟,事發前往來比較頻繁, 之前交往比較平和,後來有些衝突,因為我有一次跟異議人 抱怨我被別人性騷擾的事情,後來他就開始會揶揄這件事, 一開始我認為是玩笑沒有生氣,後來持續一陣子,甚至1、2 個月,事發前後都在開這個玩笑。113年7月5日凌晨1 點左 右,我有去找異議人、乙○○,因為我當天心情不好,我打開 手機訊息就看到異議人又再揶揄我,後來我就非常不高興, 我就衝出去找異議人、乙○○,我當時有帶鐵製的2支拐棍, 我當時是先將拐棍放在包包裡,包包還有放要還給異議人兄 弟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好像是一種訓練器材,是 塑膠製的。深澳坑路200號是我家附近的一間宮廟前,有人 在開壇辦事,我用訊息約他們在此碰面,約他們之前我在包 包裡就放拐棍了,我沒有想教訓他們,就是想嚇他們。我傳 訊息就是問他們有沒有空出來、回去了沒、要不要出來,就 約在深澳坑路200號前見面,在這個傳訊息時的過程中他們 還是持續的揶揄我,到現場後我就受不了,一見面就爆衝了 。到達現場我沒有馬上把拐棍拿出來,是異議人兄弟二人騎 一部機車,他們下車之後,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就把拐 棍拿出來,一手各拿一支拐棍,往地上敲,衝過去到乙○○面 前,用拐棍指著乙○○,我是覺得乙○○講話很白目,想打他, 但是有忍下來。我用拐棍指著乙○○時,有將拐棍揮舞,要嚇 人就要有些動作,就是人衝過去,邊跑邊揮舞,是很生氣的 肢體動作,衝過去停到乙○○面前,指著乙○○,本來想打又收 住了,因為有恢復理智。異議人下車後本來在旁邊,我衝到 乙○○面前時異議人就站到我後面去,我用拐棍指著乙○○時, 異議人就在我身後。我指著乙○○時,異議人就一邊訓斥我一 邊衝過來打我,同時乙○○丟一頂安全帽,把我注意力轉移走 ,我就被異議人打一頓,把我壓在地上,拐棍掉了一支,另 一支是我被壓在地上時被拿走的。異議人將扳手、繩子及螺 帽扣在一起,當成雙節棍使用。扣案物品其中拐棍是我當時 拿在手上的,剩下的是從我的包包或口袋搜出來的,都是我 的東西,這些東西我平常就習慣帶著。我當時在注意乙○○, 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在哪裡,他就是突然接近我,我注意到的 時候,他就已經拿著扳手了,也沒有頂開我,他出現有叫囂 一下,武器就出現了,他說我追著乙○○,我當時就是繼續前 進,因為要嚇唬乙○○,所以就雙手各拿著拐棍揮舞,我沒有 打中乙○○,異議人拿武器時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所以我不 確定異議人的扳手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看到他時武器就出 現了,異議人沒有架開我和乙○○,在被壓制前異議人沒有碰 到我身體,一開始異議人拿扳手先打到我的拐棍,當時拐棍 還沒有掉,後來打到我的手拐棍就掉了,另一支拐棍還在我 的另一隻手上,我就繼續前進..當時我停不下來,我還拿著 的拐棍是在被壓制時掉的,我被壓制後我為了掙脫有咬異議 人一口,..扣案其他東西是在我身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122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和異議人騎車經過, 異議人說要回頭去找甲○○,他回頭之後去停車,我先下車走 過去,看到甲○○雙手分別持兩把拐棍敲擊地面,我就叫甲○○ 不要破壞公物,甲○○就持拐棍向我衝來要攻擊我,異議人看 到甲○○往我衝來就來制止,隨後異議人就和甲○○扭打在一起 ,之後異議人將甲○○壓制在地,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異議 人在我身後,我看到異議人出現時,異議人就拿著這個扳手 了。在異議人和甲○○扭打在一起時,雙手拐棍都還在手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㈢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時、地發生糾紛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大 抵合致;且甲○○所有之手指虎2個、扁鑽、爪刀及拐棍各2支 亦經查扣在案,此有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第61-65頁);而異議人於上開 時、地,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腳外踝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 三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第69頁);輔以甲○○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扁鑽2支、爪 刀2支、拐棍2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秩字第50號裁定 認定屬實,亦有本院該案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 2頁)。綜上互參,堪認上開時、地,甲○○於邀約異議人兄 弟見面時,即已隨身攜帶扣案之拐棍等器物,不僅具武器上 之優勢,且甫見面片刻,即雙手分持拐棍向乙○○攻擊,並持 續進行中,即令異議人持扳手將甲○○手持之拐棍擊落,斯時 甲○○仍手持另1支拐棍等事實無訛。從而異議人對於先行攻 擊仍繼續中之不法侵害,因其胞弟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阻 止其胞弟遭攻擊成傷,持扳手阻擋及徒手反擊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屬可期待有效排除不法侵害,造 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2條,應屬不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基秩聲-3-202412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弘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詹茜妮、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 為101年12月間、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弘騫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擦 傷、右手部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詹茜妮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腹壁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茜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弘騫、詹茜妮、乙○○及丙○○分 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 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 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李弘騫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 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274-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弘騫 被 告 蔡駿榆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駿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李弘騫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0

KLDM-113-交附民-132-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娃娃機台上由店長楊子平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嗣經楊子平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君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 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強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各罪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⑶所宣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 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 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不詳廠牌小熊餅乾1箱(價值約2,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24-12-27

KLDM-113-基簡-1069-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書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書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聲請書漏載前2條文,逕予補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 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及編號1至4備註欄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所宣 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甲股)附卷可佐。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受刑人之犯罪 時間、次數,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 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 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6

KLDM-113-聲-1159-202412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靖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靖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上午及下午」等語,補充為「113年9月10日上午 8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等語;第1列至第2列關於 「源遠路工地」等語,補充為「源遠路89巷某工地」等語; 第7列關於「同日17時11分左右」等語,更正為「同日下午5 時許」等語;第8列關於「為警攔查並測得」等語,補充為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11分許,測得」等語。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參酌被告何靖平於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一,未婚,尚未生育子女,與父親同 住,需照顧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本 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 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而其前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惟迄至本次犯行間隔逾1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 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   被   告 何靖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靖平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及下午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工地先後飲用啤酒3瓶及2瓶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而仍處於影響注意力及正常反應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何靖平雖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晚餐,嗣同日17時1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靖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酒測錄影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388-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慶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慶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 店購物,利用店員理貨無暇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煜翰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周慶旺於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煜翰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慶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 6頁)。  ㈡對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煜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㈢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全聯 實業(股)公司基隆光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商品售價標 籤(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4日勘查筆錄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 3頁至第10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 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罪,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於本院訊問證人及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 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19日部分 周慶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25日 部分 周慶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商品(金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19日部分 ①「加拿大JOE楓糖漿」1瓶(價值365元)。 ②「特級龍眼花蜜」1瓶(價值239元)。 ③「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價值969元)    【①至③共計1,573元】。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25日 部分 「特級龍眼花蜜」1瓶(價值239元)。

2024-12-26

KLDM-113-基簡-1428-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仲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仲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仲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 附表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案號,均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雖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 股)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 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 同上聲請狀「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欄)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6

KLDM-113-聲-12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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