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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郭明傑 被上 訴 人 林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6,87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SCDV-111-訴-1063-20250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鐘培嘉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被 告 陳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SCDV-114-補-175-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憶魯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上訴人 尤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伊為大有可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號10樓即D2-10樓(下稱D2-10)建物所有權人,上訴 人則為同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即C2-11( 下稱C2-11)之住戶。上訴人前捨棄已使用逾16年、由建商 規劃供設置冷氣室外機位置,且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 議同意,即在其C2-11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方框標示處 暨照片紅色圓框標示處所示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違規裝 設冷氣室外機,違反修訂前之「大有可為住戶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規 定,嗣經主管機關要求自行拆除。然而,上訴人之後仍在系 爭陽台裝設冷氣窒外機,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社區雖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 通過同意上訴人在系爭陽台設置空調室外機,惟不影響伊於 起訴時,上訴人有違規設置之事實認定,是伊為維護受損之 自身權益而提起本訴,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上訴人得將冷氣室 外機設置於系爭陽台上,同時決議修正系爭辦法第6條之規 定,則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範。 二、上訴人前將冷氣室外機設置於自己專有部分之系爭陽台,係 因客觀上有設置必要,伊尚曾先申請管委會決議討論,並經 諮詢律師之意見,始為設置,並無任何違規或違法之故意、 過失,自無違反規約或法令。未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 仍執意提起本訴,顯有可歸責事由;加以上訴人就本訴僅為 防衛自己權利,故不應負擔訴訟費用。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放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起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 文。次案,113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訂後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4 項明定:「空調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因 需求之設備規格或數量,裝設於前述位置顯有困難者,得申 請裝設於專有部分陽台與室內之分間牆或陽台地面,並加裝 減震裝置;有涉及公共安全疑慮者,應作適當之安全防護裝 置。以上申請經審查無違反規約第五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原則。管理委員會 得經會議決議通過,同意住戶變更冷氣安裝位置。本款修改 條文前已裝設,但未經管理委員會審查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變更設置者,應主動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實質審查 ,或自行回復起造人原規劃空調室外機設置位置。」(見本 院卷第245-246頁),而系爭辦法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 適用範圍(見原審卷第151頁)。 二、經查,上訴人有在非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屬上訴人專有 部分之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2台乙情,有C2-11位置圖、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83頁、1 23頁、127頁;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次查,系爭社區曾於113年9月21日第15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議題二:大有可為住戶裝潢 施工管理辦法修訂案」,而將原系爭辦法第6條:「冷氣機 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不得超出規劃之區域… 。」(見原審卷第23頁),修正為上開第3條第4項規定;復 於該次會議中,提案討論「議題一:C2-11F空調室外機放置 地點表決案」,並經投票表決通過,同意上訴人加裝減震裝 置,而將空調室外機設置在系爭陽台,此部分亦有會議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226頁)。上訴人復曾於事後申 請管委會追認,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以第20屆管理委員會十月 份例行會議提案八,同意追認C2-11F空調室外機設置於其專 有部分臥室陽台(見本院卷第251-265頁)。準此,上訴人 在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之行為,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管委會審查同意變更設置,符合修訂後之系爭辦 法第3條第4項要求,而無違反規約規定情事,則被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訴請本院 就上訴人在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2台為必要處置即命上 訴人移除,自與上開系爭辦法之變更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將放 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未及審酌系爭辦法變更 情事,尚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辦法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裝設冷氣室外 機,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修訂放寬限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訴,應認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始為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3

SCDV-112-簡上-45-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許秋煌 姜靜蘭 被上 訴 人 彭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4,36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0,1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CPEV-113-竹北簡-462-2025021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楊葉冬梅 被上 訴 人 楊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CPEV-112-竹北簡-436-20250213-2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汝梅 莊湯春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 被 告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汝梅新臺幣3,19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莊湯春櫻新臺幣3,17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林汝梅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汝梅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莊湯春櫻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莊湯春櫻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五、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本院111年度促字第 32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瑾芠為原告林汝梅之配偶,原告莊湯春 櫻之女,莊瑾芠自民國105年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貸 ,期間亦有返還部分借款,但被告皆以還有借款未還為由要 求莊瑾芠另簽借據及本票,甚至唆使莊瑾芠於借款及本票上 偽簽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被告事後即持借據聲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 定。然就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12,000元,被告係持一協議書聲請之,而該 協議書係由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蓋 指印;就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總計為1 ,983,000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6紙借據上之連帶 保證人簽名均為莊瑾芠偽簽,另擔保債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莊瑾芠所偽造。莊瑾芠偽造 原告林汝梅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金額共計3,195,000元,偽 簽原告莊湯春櫻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金額共計3,175,000元 。近日聽聞被告擬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而莊瑾芠 上開偽造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借據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無法證明是莊瑾芠所為, 上開私文書是被告交給莊瑾芠後,由莊瑾芠簽好帶回來給被 告,被告並無教唆莊瑾芠偽造簽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2 人所為,該等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已持上開私文書及本 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 0號、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均得為執行名義,在未經確 定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 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2人未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亦未於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上開簽名 均為訴外人莊瑾芠偽造,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莊瑾芠之刑事自首狀為證; 被告雖否認教唆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亦自承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係由莊瑾芠攜回簽署後交由被告,顯見被 告並非當面與原告2人簽立借據、協議書及本票。而莊瑾 芠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在附表二所示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原告2之簽名並交付被告行使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范 瑾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確無附表一、二 所載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送 筆跡鑑定等語,並不否認票據原本由其持有,稱需要回去 找,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票據原本,自無從為上開證據 之調查,被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已持上開借據 、協議書及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或票據債務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持之聲請支付命令案號 1 借據(發票日為106年8月29日之本票背面) 15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2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3月5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3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6月5日之本票背面) 8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4 借款契約書(107年6月5日所簽立) 丙方(即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5 協議書 1,212,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 6 借據(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之本票背面) 89,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7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之本票背面) 1,624,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8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8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林汝梅部分 合計 莊湯春櫻部分 合計 3,195,000元 3,1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 No 613107 莊瑾芠 林汝梅 湯春櫻 110年7月20日 110年12月30日 1,624,000元 2 TH No 613693 莊瑾芠 林汝梅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20,000元

2025-02-12

SCDV-113-原訴-4-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何毓傑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7,0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4-補-124-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周雲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94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4-補-162-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澤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新臺幣71,5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333,00 0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文洲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27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1,553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至108年底間將其承包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 程之一部分委由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承作專案管理,於同年底工程款結算應給付大洋公司 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間給付其中100 萬元,同年6月至111年1月分期給付合計1,019,277元,同 年2月起未再履行給付,尚欠730,723元。 (二)原告大洋公司於109年3月間起承作被告CIP風力發電專案 管理,於111年9月間完工,應給付105萬元,被告同意於 領到案款時給付,且被告均已領到承包案款,迄今仍未給 付大洋公司。 (三)另原告黃文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108年被告公司配股息7 1,553元,應於109年8月1日發股息,迄今未發給原告黃文 洲。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司1,780,723元,及其中790,723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05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71,553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大洋公司與被告間就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CIP風力發電專案如何約定承攬報酬;對於應給付 大洋公司之承攬報酬,海洋SCADA工程部分,只要大洋公司 有提供發票的費用,被告都已經付款完畢、CIP風力發電專 案,就原告有簽回報價單的款項亦已結清。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 案管理費用730,723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告證5、8及聲請 傳喚證人劉宋珉、牛嘉禹為證,然告證8僅足證明原告黃 文洲曾列為被告公司組織架構下之專案經理,而告證5為 原告黃文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熊明澤(以下逕稱熊明澤) 於108年12月間之對話,觀之對話內容及所提及之金額款 項(見本院卷第49-57頁),均不足認定兩造曾就上開專 案管理費用達成275萬元之共識。至證人劉宋珉已到庭證 稱不知道原告黃文洲與被告間之報酬、款項如何給付之細 節(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證人牛嘉禹雖到庭證稱原告 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月間進行協商,雙方未核對 資料,僅是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 股利以115萬元終結,最終因付款方式等細節問題而未能 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是由證人 牛嘉禹之證述可知,兩造雖有進行協商,然最終未達成共 識,遑論有達成被告積欠原告大洋公司海洋風力發電SCAD 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之結論。是原告大洋公司就 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大洋公司另主張被告積欠其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 105萬元(含5%營業稅),業據其提出告證6電子郵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2電子郵件為佐。查觀諸 告證6電子郵件,原告黃文洲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45分 寄發內容為:「已經七月了,且協助處理F2拖欠的款項(0 000000-0000000=730723)事宜,並確認CIP100萬(未稅)工 資你要如何在專案已經執行快兩年半時給我」之郵件予熊 明澤,熊明澤則於同日晚間7時32分回覆:「為何有另外 的專案管理費用,我只有答應你CIP的費用100萬,這是我 承認的」(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斯時被告同意給付CI 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雖被告提出雙方於111 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即被證2)抗辯熊明澤未承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然熊明澤於 該日電子郵件係稱:「我已經說明過了,我不會看你的帳 ,我只看CC的帳,談清楚我們再來討論CIP的訂單,『這一 筆錢我不會欠你』」、「我也講過我沒有答應給你『海洋』 的專案管理100萬,你在原本的報價就沒有,為何要另外 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前 後文觀之,難認熊明澤否認應支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 管理費用100萬元。參以原告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 月間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股利以 115萬元終結,業經證人牛嘉禹證述明確,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寄發之律師函亦載明「最後協商同意之和解金額( 包含黃文洲先生之108年股利)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 」等情,倘不予計算被告自始至終否認之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加計股 利71,553元與上開金額相近,亦足堪認熊明澤確曾同意給 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否則雙方不會有上開金額之 協商。至原告另請求5%營業稅部分,因雙方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對話過程並未提及「100萬元內含5%稅金」或「100萬 元外加5%稅金」,及是否開立發票始得請款等節,均屬不 明,兩造既就稅金部分未達成共識,則原告大洋公司請求 外加5%營業稅,顯屬無據。是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承諾 給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礙難准許。   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股息71,553元,業經被告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207頁),自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洋公司 就其請求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何以自112年1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及原告黃文洲就其請求股息何以自109年8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均未舉證說明;惟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亦曾於112年2月21日以律師 函回覆,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4頁),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收受信函回執,然至遲112年2 月21日應認被告已受催告,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大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 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及CIP風力發電專 案管理費用有外加5%營業稅之約定,則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均應予駁回。惟原告大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CIP風力發 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股 息71,553元,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2-訴-383-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高一男 被 告 高今介 高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60,342元(375.54㎡×104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41,702元/㎡×原告權利範圍4/9=6,960,3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4-補-15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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