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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綵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予嚴勻余。   犯罪事實 一、魏綵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為獲取約定之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意年」之 人之指示,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賢」,並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 供予蘇意年,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嚴勻余施用、蘇恩佩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嚴勻余、蘇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魏綵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蘇意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購料,而向我索取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蘇意年指示寄送 予陳○賢,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蘇意年,而告 訴人嚴勻余、蘇恩佩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嗣經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蘇意年」間LINE對話紀錄(偵6655卷第95、99、109 至111、131、133至1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15年,美髮業半年及 八大行業(偵6655卷第13至15頁),工作經歷豐富,乃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2月底, 我透過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專員蘇意年」聯繫, 他表示要買家庭代工材料,要用我名下帳戶購買,他要把錢 存進去,再把錢拿出來買材料,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 去,我就依她的要求,在112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並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我交 付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我跟蘇意年沒見過面,她幾歲、 住哪、電話我都不知道,蘇意年是個女生,但我寄交貨便的 時候,印出來的條碼是陳姓男子等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 6655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自被告與蘇意 年間對話紀錄可知,蘇意年稱「您這裡看完沒有問題的話, 可以辦理入職,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 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 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經濟部申請補助 金要實名實卡審核,一個月卡裡支出沒超過20萬,都可以馬 上申請下來補助金10000塊」、「你看下有寄張沒有用的, 我幫你多申請一個補助金名額...2個名額就是2萬補助金」 ,經被告答以「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正反面拍照予蘇意年,告知蘇意年「我下午去寄」,寄送完 成後,將已寄送之包裹照片傳送予蘇意年,照片顯示收件人 為「陳*賢」、寄件人為「李*峰」。嗣經蘇意年表示已到被 告寄送之提款卡,並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於112年1 2月30日以LINE將密碼傳予蘇意年,有被告與蘇意年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6655卷第85、91至95、99、109至111 、131、133頁)。依一般常情,家庭代工工作係由業主提供 材料予下包商加工,完工後,由下包商將成品提供業主,並 業主撥付工資予下包商。核其工作性質,當無庸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業主使用,而業主購料時,亦自行以款項購買材料 後提供下包商即可,無庸多此一舉地先將購料款匯入下包商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用以購料,再將材料交付下包商。被 告已有前開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理當知悉,且被告 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去」,可知被告曾就此 等迂迴之作法心生懷疑,而仍草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自被告前往超商寄件時,輸入交貨便代碼後,已察覺 列印出之寄送資訊顯示收件人為「陳*賢」,非「蘇意年」 ,寄件人為「李*峰」,非被告姓名,均與實際交易資訊相 佐,被告仍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出。復自 蘇意年告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提供2個 帳戶可獲得2萬元補助金,被告表示「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 」,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意年,可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目的,除為應徵家庭代工外,同時亦包含為取 得補助金之目的,參諸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其平常未使用的(偵卷第93頁、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欲以未使用之帳戶交換補助金甚明。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蘇意年,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工作及補助金,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在家照 顧孫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魏綵萱部分 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嚴勻余部分,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嚴勻余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嚴勻余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記事項: 魏綵萱應給付嚴勻余13萬9,000元,其中4,000元魏綵萱已於113 年6月4日以現金給付嚴勻余。其餘13萬5,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自113年7月6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第1期至第3期每 期3,000元,第4期至第24期每期6,000元,每月6日前匯入嚴勻余 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嚴勻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嚴勻余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嚴勻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37分、 14時41分、 14時44分 3萬9,123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勻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1至24頁) ⒉嚴勻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59至61頁) ⒊嚴勻余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56、5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 蘇恩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恩佩佯稱抽獎抽到iPhone手機,然須繳納核實費及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恩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6分 9,04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恩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1頁) ⒉詐欺集團社群頁面、蘇恩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7至73頁) ⒊蘇恩佩轉帳紀錄擷圖(立卷第6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024-12-04

SLDM-113-訴-852-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伯修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負有迴車前,疑涉未看清無 往來車輛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亦負有疑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 任,此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4號   被   告 林伯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修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2巷口前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黃意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行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2車即發生碰撞,黃意軒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林伯修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告訴人黃意軒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均為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415-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9號、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準備程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 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甲 未予防 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用力拍打甲 之臀部之身體隱私 處,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核 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 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 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 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 實害,則非所問。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 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以手持 之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指向行人丁○○之後腦勺部位,並扣 下板機,及在行人戊○○身後大聲吼叫,復上前用力拍打戊○○ 之子後背包,足致丁○○、戊○○心生畏懼,且被告於同時間拉 動手槍外型打火機滑套及朝不特定行人四處比劃,依社會一 般觀念,應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均可認 屬恐嚇無訛。  ㈢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及恐嚇等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公眾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藏匿人 犯、妨害性自主、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竟 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甲 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又僅因 一好玩,而為上開恐嚇丁○○、戊○○及公眾之行為,致生危害 於他人及公眾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工程,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本案用 以恐嚇公眾所使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10分許, 騎乘平衡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 02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在人行道上行走,竟趁 甲 不及抗拒,用力拍打甲 臀部,而對甲 性騷擾得逞。 二、乙○○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祼 露上半身並騎乘平衡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 巷口處時,以手持之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1只,指向行人丁○ ○之後腦勺部位,並扣下板機,致丁○○因此心生畏懼。再騎 乘平衡車於上址附近,自行人戊○○之身後大聲吼叫,並有拉 動滑套及朝不特定行人四處比劃,復用力拍打在前方行走之 戊○○之子後背包,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並致戊○○因此心生 畏懼。嗣經警據報前往,見乙○○仍持續有持上開手槍外型黑 色打火機向路人比劃之動作,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上開 手槍外型之黑色打火機1只。 三、案經甲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性騷擾甲 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祼露上身騎乘平衡車,並持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恐嚇丁○○及恐嚇公眾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恐嚇公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公眾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05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403-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宥誠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3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原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 重之事由,雖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認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對刑罰反應力簿弱弱,構成累犯, 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餘詳如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65、67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 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 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毒品 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 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園藝除草,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陳宥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69、98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陳宥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而於113年 4月30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 所接受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後,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毒偵字第269、98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40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負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肇事責任,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護 理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欲往南方右 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由西往東行至該處,甲○○所駕 駛車輛右前方後照鏡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 右手背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416-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彩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紀彩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黃興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案物採證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紀彩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彩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 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持 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黃興能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 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 響。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尚未因此而有所獲利,暨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洗碗工,月入約新臺 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黃興能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本院審 易卷8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宣告沒 收在卷,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刑 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黃興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彩瓊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能、紀彩瓊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搜索時 止,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經營 「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 簽賭方式係以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即俗稱「2星」 、「3星」、「4星」之方式),2星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元,3星每注金額為65元,4星每注金額為66元,並以 當期政府公益彩券「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由 黃興能在上址房屋內,以傳真、電話或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 NE等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號碼,凡簽中「2星」者可 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 「4星」者可得彩金75萬0,000元;若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黃 興能、紀彩瓊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同年12月26 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34 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內搜索,發現賭客紀彩瓊在場(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含 電源線1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1臺(含 鍵盤1個、電源線1組)、電腦螢幕1臺(含電源線1組)、電 話名單1張、簽賭明細表1份、簽注單1份、簽賭總表1份、存 款人收執聯4份、用以接收賭客LINE之手機1支(品牌realme ,門號0000000000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 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興能、紀彩瓊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地下 簽賭站之情。惟查本案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扣案之傳 真機1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話名單1張、簽賭 明細表1份、簽注單1份、簽賭總表1份、存款人收執聯4份、 手機1支、被告黃興能與LINE暱稱「安琪」、「晴」、「潘 」、「許文賢」、「潘志勇」、「南」等賭客之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2張、被告紀彩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乙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足資佐證,被告黃興能、紀彩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興能、紀彩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黃 興能、紀彩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18時35 分許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地下簽賭站,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黃興能、紀彩瓊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黃興能、紀彩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 臺、電話名單1張、簽賭明細表1份、簽注單1份、簽賭總表1 份、存款人收執聯4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傳真機1臺(含電源線1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2.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1個、電源線1組)。 3.電腦螢幕1臺(含電源線1組)。 4.電話名單1張。 5.簽賭明細表1份。 6.簽注單1份。 7.簽賭總表1份。 8.存款人收執聯4份。 9.手機1支(品牌realme,門號0000000000號、IMEI1碼000000000 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SLDM-113-審簡-1402-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2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併 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自稱『阿佑』之人」等 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0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甲○○、丁○○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2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板模工,日薪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審理,檢察 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佑」之人,以此方式使「阿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9月2 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 向甲○○佯稱:要認證7-11賣貨便,確認是本人使用,需簽署 辦理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 3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即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27日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能股 )  ㈢原起訴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佑」之人,以此方式使「阿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9月2 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 向甲○○佯稱:要認證7-11賣貨便,確認是本人使用,需簽署 辦理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 3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佑」之人 ,以此方式使「阿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以假交易認證方式詐騙丁○○,致 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匯款20,234元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丁○○警詢指訴  ㈡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乙○○前曾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 與本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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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 0、7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9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1行「S0 PLUS 512G 」更正為「S9 PLUS 512G」,及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被害人張家文、告訴人張祥得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各次行竊均係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為之 ,犯罪手段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危害,且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各該犯罪情節非重,及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張家文之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 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 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 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 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張家文之側背包1個,業經 尋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陳韻中、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PORTER黑色皮製短夾1個 被告行竊張家文部分之犯罪所得 2 悠遊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4 三星廠牌型號S9 PLUS 512G藍色手機1支 被告行竊張祥得部分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                         第754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段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中正樓, 見張家文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鎖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家文運送貨物不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張家文所有放置車內之側 背包1個(內有PORTER黑色皮製短夾1個、身分證、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 離去;又於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張祥得所有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之廠牌為三星、型號為S0 P LUS 512G、顏色為藍色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家 文、張祥得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鄭國順到案說明,並在榮總醫院中 正樓男廁所尋獲張家文上開側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祥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祥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側背包及包包內之物品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4 1.113年2月12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2.113年2月24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之事實。 5 被害人張家文上開側背包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上開側背包事後在榮總醫院中正樓男廁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除被害人張家文前開側背包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76-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當日下午5時 5分許,抵達乙○○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和愛路 交岔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1 支抵住甲○○脖子,甲○○見狀隨即用手抓住該刀,乙 ○○除命甲○○停車外,並喝令甲○○將手放開,復對其脅迫稱: 「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一面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一面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交付乙○○,然 乙○○未拿取該款項,並以手中之刀子劃傷甲○○後下車離開而 強盜未遂,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6.5公分淺層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62、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過程中甲○○還有去搶被告手中的刀子,還沒有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8-10、105頁),並有告訴人 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被告攜帶刀子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偵卷第108-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刀身 長約20公分、刀身加刀柄長約30公分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證人余遠亮證述在卷(偵卷第19、22頁),衡情刀刃通常 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均為尖銳,再參照告訴人確實有遭被 告持刀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內告訴人對被 告稱:「我都流血了你不要亂來」之對話(偵卷第109頁反 面)等情,可認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目的 ,係在於即時取走財物,若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則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而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 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 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將抓住刀子的手放開,並對告訴 人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 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於告訴人回稱「我沒有錢」時,除續問:「你身上都沒 有錢?一塊錢都沒有?」,並稱:「跟你說你不想要理我, 你不想配合就對了」,告訴人因此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了」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叫我配合,我只拿了100元給他 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在狹窄之計程車內, 遭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脖子,因恐懼 不安故而配合被告要求而交付100元。被告既有持刀脅迫之 強制行為在先,而刀子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 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突然手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為求保命不敢妄動、下車逃跑,於孤立無援 之下交付金錢,被告所施此等強制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使 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 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上述 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不斷以驚恐急促之語氣懇求被告「你不 要這樣啦」、「我投降我投降」、「我不敢啦你不要亂來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 ,在在顯示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故縱告訴人有用手 抓住刀子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 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之。被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又被告於強盜過程對於告訴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就本案犯罪 全部過程觀之,難認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脅迫必要手 段或當然結果自應另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據起訴事實所載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所持刀子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竟持以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 告訴人個人生活、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損害,惡性不 輕,且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內,與本案犯行 無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為節省司法不必 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84-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宗承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2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 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 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 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 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959號、第1530號、第1668號、第1898號、第1899 號、第19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期 3年內之112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置於鐵湯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宗承另涉竊盜案遭查獲,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530號、第1668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4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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