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
5號、第13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孫天潤明知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係具個人專屬
性、識別性,且一般民眾至電信公司均可申請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常與各類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與人
聯繫並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製造追查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成員之身分以逃避檢警循線追緝,
竟基於縱使其所申辦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被用於詐欺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獲取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供其及其所屬炸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天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不同之時間所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間,兩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
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等犯罪行為,竟仍將該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鄭蕙琪」
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侵占、違反洗
錢防制法、賭博、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以一個門號300元賣給「鄭蕙琪」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鄭蕙琪」,尚有獲得其他報
酬或利益,而本案被告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組個人行動電
話門號給「鄭蕙琪」,自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900元之
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SIM卡均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申辦及交付門號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方式 備註 ⒈ 夏涵婷 (已提告) 民國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而以該信用卡資料及編號1所示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Kday,盜刷該信用卡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券共8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⒉ 鄒永恒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鄭永恒陷於錯誤,至上開網址以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因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⒊ 林文祥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以編號3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刷17萬4, 000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
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雖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
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以上開信用
卡資料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
Kday,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
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
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
券共8張。嗣夏涵婷於111年7月22日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內
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
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鄒永恒陷於錯誤
,至上開網址消費並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鄒永恒收
受前開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
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夏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鄒永恒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自108年、109年起,即多次以1個門號獲取300元之代價,將門號不詳、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夏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持用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鄭詒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支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經發現後止付而未遂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辦之事實。 5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交易資料1張、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文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成功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涵婷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0月17日函文及附件客戶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
交付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門號,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自非接續犯,而屬數罪,其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6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申辦及交付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113偵8145號 2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113偵13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
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
和區某址,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
://ti-het.cc」內容之詐欺簡訊予林文祥,致其陷於錯誤,
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
刷17萬4,000元。嗣林文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
經林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詐欺網站截圖、信用卡帳單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
與該案附表編號2之門號申辦及交付日期同為112年6月5日,
堪認係同一次交付,被告以一提供數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YDM-113-簡-61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