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毅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500元遺體火化使用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無為禮儀社之實際 負責人。緣屏東縣屏東市市民申請火化,應由死者家屬委請 合格殯葬業者檢附使用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殯葬館服務 中心一次繳納每具遺體之火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後排定火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 15日列印死產證字第基醫99580號死產證明書,上載產婦念 帟岑於112年9月14日21時36分產雙胎死嬰,該院並於同年月 18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嬰之一姓名為盧以安。嗣經該 產婦之配偶盧俊宏委由無為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王火炎處理雙 胎死嬰,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詢問屏東縣屏東市 殯葬管理所內殯儀館服務中心櫃檯人員得知一人一爐之規定 後,仍於112年9月19日向該中心提出火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 市亡者盧以安之使用申請書時,僅檢附盧以安死亡證明書, 且於該中心承辦人員張馭羣向被告詢問是否為死產雙胞胎時 ,被告亦向其詐稱僅1名死產嬰兒,因此該中心僅向被告收 取1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而非收取實際火化2具遺體 之使用費9,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得免繳另具遺體火化 使用費4,500元之利益。後該中心排定於翌(20)日火化, 當(20)日11時15分許並由被告手捧1棺木至火化場進行火 化。惟火化過程中,屏東縣屏東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員潘長 與於開啟爐門檢視遺體時,卻發現爐內有2具遺體,始悉受 騙。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昶智 、李智琳、張馭羣、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死產證明書、屏東 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 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火炎手捧棺木出現於火化場之 監視器截圖、火化爐內有兩具遺體之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1-21

PTDM-113-簡-988-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潘權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於113年9月1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9日屏檢錦和113毒偵390字第1139034521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潘權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權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權正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7日3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偵辦潘權正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3年3月7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住址,當場 扣得其持有之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 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非本案起訴範圍 )電子磅秤1個及手機2支等物,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權正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0)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00)1紙 ㈣ 證明被告潘權正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權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及電子 磅秤1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 扣案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 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TDM-113-易-888-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州路3巷6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規定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任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附載簡○佑( 未滿18歲,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 崁頂鄉路南州路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 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任、簡○佑人車倒地,王○任受 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甲○○於肇 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 12頁、交簡上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5 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告 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 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 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次要肇事責任(見112年度偵字第151 7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 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 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02 1項2款

2024-11-21

PTDM-113-交簡上-5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陳俊龍之名義,使用陳俊龍之身分證、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陳俊龍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陳俊龍並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陳俊龍亦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而得以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令自陳俊龍處再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外,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2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1至3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4至35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9 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既已構成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 此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容有誤會。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帳戶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 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 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附表二 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29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 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 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暨告訴人曾俊龍(見本院卷 第303頁)、告訴人梁肇堂(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謝 宜蘋(見本院卷第299頁)、告訴人林宗毅(見本院卷第287 頁)、告訴人馮嬿蓉(見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游惠琪 (見本院卷第289頁)、告訴人蔡智宇(見本院卷第297頁) 、告訴人陳宜宏(見本院卷第295頁)、告訴人胡晴雯(見 本院卷第315頁)、告訴人洪猷翔(見本院卷第360頁)、告 訴人王文玲(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害人洪于涵(見本院 卷第307頁)告訴人黃雲聰(見本院卷第285頁)、告訴人盧 秉麒(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郭佩勻(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害人徐家儀(見本院卷第360頁)對於被告科刑範 圍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無家者 ,在臺北車站周邊活動約3年,無親屬之生活狀況,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 憑證之對價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7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 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 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下稱偵5865卷」第35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下稱偵9934卷】第443至446頁)。 2.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252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 兆豐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3至25頁;偵9934卷第435至437頁)。 2.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59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3. 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7至30頁;偵9934卷第431至434頁)。 2.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4. 渣打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1至33頁)。 2.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534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5. 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9至41頁;偵9934卷第439至441頁)。 2.郵局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59946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金融帳戶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曾俊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起,以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曾俊龍加入LINE群組「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等帳號聯繫曾俊龍,向曾俊龍佯稱:下載APP軟體「e投信」可以入金儲值、操作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俊龍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37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至33頁)。 2.曾俊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至40、46至48頁)。 3.曾俊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5至38、51至5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2. 江美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FB暱稱「85克的當沖日記」向江美宙推薦股票投資,引誘江美宙加入LINE群組「爆料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遊仁俊」等帳號聯繫江美宙,向江美宙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美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江美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55至89頁)。 2.江美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00至105頁)。 3.江美宙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108至10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93至98、141、143至144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3. 梁肇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梁肇堂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並以LINE暱稱「畢德歐夫」、「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obin」等帳號聯繫梁肇堂,向梁肇堂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s://www.gfkgy.com/」入金儲值、購買股票來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肇堂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85至186頁)。 2.梁肇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7至206頁)。 3.梁肇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5至19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79至183、189至19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4. 謝宜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網路引誘謝宜蘋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飆」,並以LINE暱稱「Beryl」、「Ds-ALLy」等帳號聯繫謝宜蘋,向謝宜蘋佯稱:可以進行股票分析、幫忙操作投資來賺錢獲利云云,致謝宜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中午12時37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謝宜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145至149頁)。 2.謝宜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81至193頁)。 3.謝宜蘋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9934卷第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9934卷第153至158、195至199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5. 林宗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中午12時34分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林宗毅點擊並加入不詳之投資社團,並以LINE暱稱「福利社-陳詩宜」帳號聯繫林宗毅,向林宗毅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4萬元 1.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13至315頁)。 2.林宗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21至325頁)。 3.林宗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2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09至311、317至320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3萬元 6. 馮嬿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馮嬿蓉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遊老師」、「副教_陳詩宜」、「Digital客服經理Ada」等帳號聯繫馮嬿蓉,向馮嬿蓉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嬿蓉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7萬元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35至337頁)。 2.馮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51至3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29至333、339至342頁)。 7. 柯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柯明達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股市飆股共享組」,並以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uth」等帳號聯繫柯明達,向柯明達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明達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3萬元 1.告訴人柯明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13至216頁)。 2.柯明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227至233頁)。 3.柯明達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234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07至211、217至225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5分許 4萬元 8. 張智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仁俊台股分析商學院」廣告,佯裝該社團成員皆有獲利,引誘張智丞加入社團,並以LINE暱稱「Digital-Betty」聯繫張智丞,向張智丞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29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張智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5至57頁)。 2.張智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65至66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9至53、61至64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 1萬元 9. 游惠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游惠琪,向游惠琪佯稱:至「投資黃金GMI」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惠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9時5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2萬元 1.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79至3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73至377、385至389頁)。 10. 柯芊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暱稱「股市名人金庸」聯繫柯芊邑,引誘柯芊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游老師」、「筱蔓」等帳號聯繫柯芊邑,向柯芊邑佯稱:下載APP軟體「Digital」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芊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柯芊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201至209頁)。 2.柯芊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17至249頁)。 3.柯芊邑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211至215、259至263頁)。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23分許 3萬8千元 11. 蔡智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炒股廣告,引誘蔡智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及「飆股分享小課堂」,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蔡智宇,向蔡智宇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智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1.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97至399頁)。 2.告訴人蔡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07至41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91至395、401至405頁)。 12. 徐珮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徐珮錦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徐珮錦,向徐珮錦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8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5萬元 1.告訴人徐珮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39至241頁)。 2.徐珮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251至261頁)。 3.徐珮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62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37、243至249頁)。 13. 陳雅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告,引誘陳雅紋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陳雅紋,向陳雅紋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雅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73至75頁)。 2.陳雅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85至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67至71、79至83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14. 陳宜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陳宜宏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陳宜宏,向陳宜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投資教學和指導來獲利云云,致陳宜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7時4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11至118頁)。 2.陳宜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125至128、131至134頁)。 3.陳宜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30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05至109、119至123頁)。 15. 范芳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范芳瑜加入LINE群組「遨遊VIP進錢」,並以LINE暱稱「筱蔓」等帳號聯繫范芳瑜,向范芳瑜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提供內線包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芳瑜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范芳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43至1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37至141、147至151頁)。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16. 胡晴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胡晴雯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副教Perrry」、「Aileen」等帳號聯繫胡晴雯,向胡晴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晴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3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胡晴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71至277頁)。 2.胡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83至2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67至269、279至282頁)。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1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7. 梁志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聯繫梁志瑋、提供一投資網站連結,向梁志瑋佯稱: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志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志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17至418頁)。 2.梁志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11至415、419至423頁)。 18. 洪猷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洪猷翔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阿土伯」、「阿土伯副教-高瑜茉」等帳號聯繫洪猷翔,向洪猷翔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1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洪猷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33至43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27至431、437至439頁)。 19. 王志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王志倫點擊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並以LINE帳號暱稱「杉本來了」、「林詩蓓」等帳號聯繫王志倫,向王志倫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志倫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志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65至470頁)。 2.王志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78至482頁)。 3.王志倫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59至463、471至475頁)。 20. 林暉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林暉凱點擊加入LINE群組「風向標股票36」,並以LINE帳號暱稱「林詩蓓」、「DS-Ally」等帳號聯繫林暉凱,向林暉凱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林暉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934卷第265至267頁)。 2.林暉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77至282頁)。 3.林暉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269至274、285至287頁)。 21. 王耀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王耀霆點擊加入LINE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帳號暱稱「楊曉慧」等帳號聯繫王耀霆,向王耀霆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霆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0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63至364頁)。 2.王耀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FB貼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69至37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57至361、365至368頁)。 22. 王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王文玲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帳號暱稱「Digital Erin」聯繫王文玲,向王文玲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王文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59至161頁)。 2.王文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172至177頁)。 3.王文玲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7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53至157、163至16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23. 洪于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洪于涵加入LINE好友「85克的當沖日記」及群組「聚沙成塔」,並以LINE暱稱「程思維」等帳號聯繫洪于涵,向洪于涵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https://APP.toidsfg.com)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涵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洪于涵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489至491頁)。 2.洪于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99至503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83至487、493至49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24. 黃雲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黃雲聰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Perrry」等帳號聯繫黃雲聰,向黃雲聰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下午9時4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黃雲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47至452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41至445、453至455頁)。 25. 盧秉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盧秉麒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暱稱「楊曉慧」、「Digital-Sigrid」等帳號聯繫盧秉麒,向盧秉麒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秉麒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2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盧秉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3至319頁)。 2.盧秉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48至357、371頁)。 3.盧秉麒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37至341、373至377頁)。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6. 郭佩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郭佩勻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Mon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等帳號聯繫郭佩勻,向郭佩勻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佩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8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郭佩勻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79至384頁)。 2.郭佩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0至392頁)。 3.郭佩勻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85至387、399至402頁)。 27. 徐家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徐家儀點擊加入LINE群組「加權指風雲」,並以LINE帳號暱稱「蔡心怡」、「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徐家儀,向徐家儀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儀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徐家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13至516頁)。 2.徐家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52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507至511、517至521頁)。 28. 陳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暱稱「徐航健」張貼捐款2億元予私立淡江大學之貼文,引誘陳美華加入LINE群組「吾股道場」,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陳美華,向陳美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1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91至298頁)。 2.陳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0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85至289、299至301頁)。 29. 曾富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曾富宏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副教_陳詩怡」、「Digital客服經理」等帳號聯繫曾富宏,向曾富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富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5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富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403至405頁)。 2.曾富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419至424頁)。 3.曾富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407至414、425至429頁)。

2024-11-18

TPDM-113-訴-973-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貴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貴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71-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林陳麥 林鎂鈴 林美文 林宗慰 林宗毅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玟君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15

CYDM-113-交附民-13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湟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湟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皮夾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與證件】」之記載,應更正為 「拉鍊式長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3張 、金融卡5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與1元 硬幣1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思以己 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 訴人王佳欣之拉鍊式長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照3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1張、1元硬幣1枚及現金2 ,300元),除現金2,300元經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同上卷第13頁背面、15至15頁背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2頁),故就上 開2,300元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湟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案件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 日執行完畢。陳湟期於113年5月7日13時58分許,徒步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前,見王佳欣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坐墊打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佳欣所有而放 置在前開機車行李廂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300元與證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王佳欣發覺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湟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遭竊之皮夾及其內證件,係犯罪所得,惟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現金2,3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1-13

PTDM-113-簡-1230-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 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 被害人林宗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於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偽造文書之情 事,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被害人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思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明知林宗毅未曾偽造其簽名辦理貸款購買手機,竟意 圖使林宗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0日14時59分起至同日15時23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誣指稱:林宗毅未經其同 意,在iphone13 128G手機買賣契約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 陳思翰」之姓名,而偽造其署名及該私文書辦貸款買手機、 要對林宗毅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云云之不實事項,復經承辦 員警於112年4月12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1017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將林宗毅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案件(林宗毅嗣經不起訴處分)偵 辦,令林宗毅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宗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思翰與被害人林宗毅之和 解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10日手機影片勘驗筆錄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13

KSDM-113-簡-299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88、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羽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 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冠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 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陸續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支(如附表一編號17及1 8,下稱本案槍枝)、金屬裝飾彈(如附表一編號21,下稱本案 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5、6、8、9、12所示之工具後,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砂輪機切割白鐵管作為槍管,再以電鑽及鑽頭貫通如附 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主鐵,另外用砂輪機切 割鋼釘磨作撞針,而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共2把,惟因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不具殺傷力,而未能將本案槍 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邱冠羽又用火燒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裝飾彈底部使底膠脫落後,裝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喜得釘內 火藥而成功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嗣警於112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邱冠羽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及如 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冠羽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4488卷第134-136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 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一 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 物扣案供憑。且被告自承從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 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零件,及如附表一編 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件,可見被告坦承在住 處製造本案槍彈,確有所據。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 定,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而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 針連桿,認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綜上,堪認本案槍彈均為被告所製造無疑。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 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 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已貫通之槍管之行為,雖該當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構成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為其後所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階段行為;另用火燒烤裝飾彈之底部使底 膠脫落後,裝入喜得釘內火藥而製造本案子彈,為製造本案 子彈之階段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查,被告同時製造本案槍枝2把,為同種類之客體,為單 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製造本案槍彈,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證 被告製造槍、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 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 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未具殺傷力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視法律製造本案槍彈,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製造之無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僅2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鉅,並自陳犯罪動機是出於好奇,有興趣做做看,但因為2把槍都沒成功,所以就放著沒有再管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製作之目的非用以實施犯罪,且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可認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再衡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年紀甚輕,僅因出於好奇、有趣的心態便自行購買工具製作本案槍彈,法治觀念不成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依其本案情節,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之物,其製造本案槍彈係出於好奇、興趣之用,惟槍彈 之存在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縱然被告未曾使用本案 槍彈,其本案犯行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風險,實屬不該。 然參酌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為2把、子彈為1顆,槍枝不具殺 傷力,子彈則有殺傷力,數量非鉅,且未曾用來實施犯罪。 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素行均 良好。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屠宰場自動化設備機械技術人員 ,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目前的工作和薪 資跟之前都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姐姐、 奶奶、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姐姐、奶奶,因為姐姐生小孩無 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諭知緩刑之理由  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自始坦承犯罪、 配合司法調查,可徵其確有悔意;又自陳於案發時及審理中 均有正當工作,足見其非以製造槍彈為志業。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 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 此係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 件,如附表編號一36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購入未改造前之本案 槍枝,皆其所有(本院卷第83、112、113頁),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表示係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本案槍枝未改造前的彈匣,可知非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或工具,及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56頁),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一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自製車床(含車刀1支)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2 電鑽床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3 固定鉗1台 4 砂輪機(含外盒)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5 手持式電鑽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6 鑽頭零件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7 三爪夾頭3支 8 砂輪片(切割用)1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9 拋光用砂輪片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0 銼刀2支 11 游標卡尺2支 12 車床用車刀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3 活動扳手1支 14 三頭六角扳手1個 15 固定鉗2支 16 攻牙握把1支 17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8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9 左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20 玩具手槍(塑膠材質)2支 21 子彈1顆 被告所有之本案子彈。 22 子彈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3 喜得釘(已使用過)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4 喜得釘(未使用過)1盒(內含7個)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5 鉛彈頭1包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6 各式彈簧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7 改造槍管(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8 改造撞針(鋼釘)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9 鋼釘(製造撞針用)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30 槍管1支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31 彈匣(已故障)1個 32 各類槍枝零件1批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附表二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瓦斯槍(含彈匣)1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2993號卷 偵4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偵11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卷

2024-11-13

PTDM-113-訴-123-202411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被 告 林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原告民事 起訴狀誤載為下午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路左轉南60線 (下稱系爭路段)南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5.9公里處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 駛入系爭路口,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俑橙所有沿系爭路段西 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43,750元(零件100,950元、鈑金31,200元 、塗裝8,600元、工資3,000元),黃俑橙已將系爭車輛車損 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致原告騎乘 黃俑橙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143,750元,黃俑橙已 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鴻佳車業鴻慶汽車維修場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理費,要屬有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期為94年1月,迄112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 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 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 為16,825元(計算式:100,950元÷(5+1)=16,825元)。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額為59,625元(計算式:零件1 6,825元+鈑金31,200元+塗裝8,600元+工資3,000元=59,625 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雖有 駕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而原告警詢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約60 公里,足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除未減速慢行外,更有超速駕 駛之過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59,625元, 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35,775元(計算式:59,625元×0.6=35,77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75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52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