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19

SCDM-113-簡上附民-18-20250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傅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0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期 者計付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6,361元(含本金196,802元、利息8,359 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1元,及其中196,8 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僅積欠本金196,802元,其餘9,559元如為違約 金,請鈞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司 促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定。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司 促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 ,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僅為1,200元,與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相比之下並無明顯過高之情是本院無從 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361元,及其中196,8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簡-957-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陳隆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事 實 陳隆菖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青椒」之人(下合稱「青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淑怡」、「林建宏」向李向明佯稱:至耀輝投資網站(http://yewuqt.com)下載APP,可以儲值投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李向明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隆菖依「青椒」指示擔任車手,持如附表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前往上址,向李向明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向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向明、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中捷運站廁所,將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交予「青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隆菖因此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其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陳隆菖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向明達成調解,願於113年8月5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惟屆期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期減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未洽,有悖於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5頁、第5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4頁,偵緝字 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第50至51頁,本院審 簡字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並有如下所 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第50至5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見後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青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同時將「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5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被告迄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不當;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2條、第47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4、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5、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6、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詳後述),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認允當。7、原審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乃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悖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未及審酌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於原審113年7月4日審理時固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13年8月5日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並於原審時同意以此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惟查,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審理時,被告方表示: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給付2萬元後就沒有再給付,今天有跟老闆借錢,可以先付1萬元等語,始當庭將1萬元交與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3至64頁);復迄至114年2月3日再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頁、第37、第55頁、第63至64頁、第71頁),是被告至今僅賠償告訴人共計4萬元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育有1子,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1、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主張:再給我緩刑。我之後每個月會給付1萬元,1月底我就可以先付第一期1萬元,剩下的6萬元分六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同意以此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然被告嗣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並片面向告訴人表示分期給付卻猶未履行等節,已如前述。其迄至114年1月10日僅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當庭再交付1萬元,後又延宕至114年2月3日方匯款1萬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破壞信任,不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故認本案如予緩刑宣告尚難符合緩刑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青椒」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62頁),上開收據並已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整份 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共計4萬元一節,業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依指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青椒」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偵緝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 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交付時日 /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12年9月12日 15時10分許 /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押)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 ⑵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侯佑偉」印文1枚、署押1枚: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左列扣押物品翻攝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19頁、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18-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家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5,959,44 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一段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家族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 有幾十年,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伊願以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合併為原物分割,全部 分歸予伊,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9,440 元(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之權利及地位相同,不因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即 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訴外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 之價格低於市價,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伊僅能獲取 低於市價之補償,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係於111 年8月17日買受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47、49頁)。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者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房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依法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 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 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個出入口即大門可對外 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合併 分割,惟物理上使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若將系 爭房地分割為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可使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益最大化。又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家族居住,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8月間由上訴人之伯父即訴外人陳伯睿以5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時上訴人即已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之住所,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對 系爭房地並無居住之需求及情感因素,僅是希望購買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可以向上訴人洽談可否再購買其應有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其主張變價分割亦僅希冀透 過競標方式獲取較大之價差利益(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著重投資獲利,違反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之原則。審酌 系爭房地業為上訴人長久居住,上訴人並已表明願取得系爭 房地並補償被上訴人,以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均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屬妥適。  ⒉系爭房地因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經該所參考不動產市 場概況、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房地產利用、各項建設、未來 發展趨勢等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面前道路寬度 、土地寬度深度、使用分區等其他因素、系爭房屋構造、量 體與樓層、使用型態、屋齡等其他因素,並參酌附近買賣標 的交易價格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比較法估價;再參考附近 房地租金行情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估價;再綜合上開估價方法,得出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1,918 ,880元,若分歸其一共有物人所有,該共有人應找補另一共 有人5,959,44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12日112卓越字 第1120912001號函所附系爭估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頁,報告外放,結論見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之價格低於市價,並提出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行情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該實價登錄之交易標的,屬臺 中市南屯區○○路一、二段之大範圍區域數筆透天別墅,與系 爭房地之各類條件並不相同,各筆交易價格亦存在極大差異 ,況且均不能排除有各該交易買賣雙方主觀個人因素之影響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償價格,參考價值不大;反之,系 爭估價報告係由鑑定人基於其專業,根據前述多項客觀事實 ,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價,自更具參考價值 。再者,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價額為5,959,440元, 亦較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5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價格為高,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足以 採酌,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低於市價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因分歸其單獨所有,其應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合併以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之方式分割。原審 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 分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上-56-202502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陳冠豪 被 告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4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693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94-202502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9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票-32-20250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23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維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雙方因細故產 生糾紛」補充為「雙方因分店支援問題產生糾紛」;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接續以言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魏逢時,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分店 支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語及動 作恐嚇),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時告訴人係總店長,被 告係員工),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 訖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 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 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無固定收入,與女友及女友之父、母、兄同住,無人需 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罹患躁鬱症(見卷附明朗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犯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 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曾維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霆係魏逢時聘僱在臺中市○區○○街00號「LAKING」服飾 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詎曾維霆竟情緒失控,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揚言:「你沒遇過瘋子是嗎?沒關係你就報警 ,你以後還會報案很多次」、「活到35歲只會靠警察喔」, 並舉起手握拳作勢毆打魏逢時,致魏逢時心生畏懼。 二、案經魏逢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維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品妍、林玲卉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簡-1344-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盧品彤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盧林生金(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淑美(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妙(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祺德(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東政(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淑慧(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盧東億(即被繼承人盧燿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黃炳煌 盧黃祖 盧璜端 林秀黛 林秀芬 林秀婷 林建宏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被 告 紀湧欽 紀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在本 院羅東辦公室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追加聲明,且尚有待調 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家繼訴-3-2025021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2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黃玉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622-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