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烽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孫烽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業經於本院審裡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二)被告孫烽桀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蕭慧伶具狀表示:我不希望
被告被關,僅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我想要撤回告訴等語,
審酌本案雖業經第一審判決,已逾撤回告訴期間,然被告若
能設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有上訴請求輕判之實益,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本案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也按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91頁),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
因子之酌定,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
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狀、告
訴人所受傷勢;徵以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終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簡上-9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