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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烽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孫烽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業經於本院審裡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二)被告孫烽桀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蕭慧伶具狀表示:我不希望 被告被關,僅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我想要撤回告訴等語, 審酌本案雖業經第一審判決,已逾撤回告訴期間,然被告若 能設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有上訴請求輕判之實益,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本案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也按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91頁),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 因子之酌定,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 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狀、告 訴人所受傷勢;徵以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終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CDM-113-交簡上-90-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53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竊盜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 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錢包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645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 、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8月21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三賢街與精武東路交岔路口前,見許峰榮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即趁許峰榮下車 送貨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許峰榮所有放 置在車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多元),得手後, 步行至精武東路搭乘莊文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離去,下車時將許峰榮上開錢包棄置在計程車右後座門縫 。嗣莊文福發現上開錢包送至立德派出所,經警通知許峰榮 ,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峰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許峰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及被告下車後,發現遭被告棄置之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4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2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維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114年度執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維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拘役3 0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8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全部之罪刑)之法 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80日。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罪名均 為詐欺,案件情節單純,各宣告拘役30日、30日、20日,本 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游維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2罪)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03.08、113.04.12 113.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7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判決日期 113.11.26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9號

2025-01-24

TCDM-114-聲-28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 ,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 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 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功(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上訴 人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25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本院轄區內監所,依上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6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1月14日即已屆滿(週二,且非 國定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狀章戳為證,則上訴人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簡-2278-202501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謚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 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列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據以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其 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 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從贓款中抽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搭乘計 程車之補貼(見偵卷第11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交付被 告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不含上開2000元), 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林長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謚(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廷」、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欣宜」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林長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交 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將謝昌哲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透過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網址:www.vthqeuahsja.com」 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云云,致使謝昌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加為好友並跟單操作,且以 當面交付款項之方式,向「吳欣宜」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 、金額等。復由林長謚依「阿廷」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於112年10月31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 樓之路易莎咖啡東海新興門市,向謝昌哲冒稱為天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其峰」,並收取謝昌哲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載有經辦人員為「李其峰」 之收據交付予謝昌哲收執。嗣林長謚旋將款項抽取2000元作 為報酬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交 付予「阿廷」派來收水之人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昌哲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4時許,通知林長謚到案 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昌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哲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面交1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受騙金額總計29萬4700元,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長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李其峰 」印文1枚、「李其峰」署押1枚,及其他遭偽造之印文共3 枚、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28-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福科路之最外側車道由安和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中午12時38分許,途經同市區環中路2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郭秀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中路2段之外側慢車道由青海 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見狀雖緊急煞停,左側車身仍與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 右手部、下背、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1985-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余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害人已取回贓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余明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原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3年6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民 國107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6時58分許,其 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見洪英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 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 路口附近的騎樓處停放後,即步行離去。嗣洪英朗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並進行採證,經鑑識結果與余明原之DNA-STR型別 相符,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英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英朗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 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726007G05號鑑定書、警方偵辦前開 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偵查照片與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 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中簡-17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 原 告 謝昌哲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昌哲對被告林長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284-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8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41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 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所 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 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 至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 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 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 (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 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 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 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 59分許,搜索曾建銘之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 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 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 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 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 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 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 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 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 ,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 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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