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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潘玫秀即昶辰商行 黃玉龍 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潘玫秀、黃玉龍(下分稱其名,合稱 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均依約按時還款,無延遲 給付之情,足徵高度還款意願,更無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況黃玉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異議人二人有能力持續依約清償債務,並無假扣押 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參照),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皆足當之。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   相對人主張潘玫秀因挪用營業金及未依照加盟契約銷售商品 及結算帳務,造成相對人2,455萬7,739元之損害,潘玫秀遂 於112年10月3日邀同黃玉龍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協 議書承諾償還2,455萬7,739元,惟異議人迄未依約全部清償 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自白書、盤點紀錄表 、現金日報表、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原因:  ⒈潘玫秀部分:   觀諸潘玫秀自白書內所述,其於112年間因投資急需而向錢 莊借款,嗣因無力籌措還款本息,另向其他2間不同錢莊及 親友借款支應,已可見潘玫秀有資產不足應付債務,財務左 支右絀之情事,又潘玫秀自白書坦認有假造不實帳務及侵占 加盟店商品及營業金等不法行為,益見其財務異常窘迫,始 可能涉險為非法行為之下策。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潘玫秀有 財務顯然異常,有難以清償債務、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 之虞。  ⒉黃玉龍部分:   稽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裁全卷第105至107頁),黃玉龍 於相對人發現潘玫秀前述侵占商品及營業金等行為後,尚在 協商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中,即處分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玉龍有脫產情 事,而有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    ⒊異議人雖又主張: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依照113年3 月1日聲明書所載方案還款,且有主動將還款金額從3萬元提 高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1日聲明書、台北富邦銀行 存入存根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全事聲卷第27頁至第35頁 ),然觀諸兩造112年10月3日協議書及同年月23日之增補協 議書(見司裁全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異議人本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即全數清償前開債務,異議 人嗣於113年3月1日始又出具聲明書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或5 萬元,核與原約定之清償方案及期限相差懸殊,實難以據此 認定異議人有積極依約還款情事,反見異議人之整體資產確 有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異議意旨執此主張本件無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   ⒋至異議人雖又主張黃玉龍已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相對人云云,然查該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533萬800元( 見全事聲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中新北市○里區○○段○0000 號地號更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相對人之抵押權僅設於第二順位,實難認黃玉龍所 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足以充分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而可認 本件尚無假扣押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 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就原裁定 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值 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段 1074號 1,478 2,500元 3,695,000元 1077號 340 2,500元 850,000元 1081號 279.31 2,500元 698,275元 1083號 35.01 2,500元 87,525元 總計 5,330,800元

2025-01-13

TPDV-113-全事聲-108-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1號 聲 請 人 林志洋 非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相 對 人 崔亞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36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5日 40,0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TH0000000 2 113年11月25日 20,0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TH0000000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361-20250109-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羅婉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5177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終止附表編 號1、2之保險契約,就附表編號3則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需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母親羅蕭𥷏 及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羅會雄(以下逕稱其等姓名),依法 應酌留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2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是 本件強制執行異議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間保險契約時,在生活必要費用範圍內之執行金額應予 修正。且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均非異議人所出資繳費, 異議人並非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故不得對附表編號1、2之保 險契約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912號支付命令),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包括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另執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49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50282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㈡查異議人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桃園地院為更生 之聲請,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自113 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又 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上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 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待更生程序終結時,系爭執行事 件原則上亦應視為終結。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系爭執 行程序依法既無法續行,原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是本件仍應 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醫療附約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異議人 異議人 3萬4,129元 有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異議人 羅蕭𥷏 11萬4,908元 無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101終身壽險 異議人 羅蕭𥷏 5,144元 有

2025-01-09

TPDV-113-執事聲更一-3-20250109-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   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   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   行。嗣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221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3,820元供擔   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83,541元;再抗告人不服,   復提起再抗告。惟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662   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未逾150萬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本裁定除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等語,然裁定得否再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且   本院書記官亦於113年12月25日以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   再抗告」,核無不當之處。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09

TPDV-113-簡聲抗-19-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因第㈡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之請求係屬第㈠項聲明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一項聲明之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何,本院即無從據以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 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2025-01-09

TPDV-113-補-282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恒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新 訴訟代理人 江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5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除-177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呂律葦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維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上 訴人被訴詐欺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退併辦,目 前尚在偵查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應以刑事程序認定結果 為依據,以免裁判歧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簡 上卷第421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係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 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訴訟 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是否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罪,乃刑 事程序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縱使裁判結果兩歧,亦無非民、刑事訴訟程 序適用舉證法則不同使然。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 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電話及LINE聯繫被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未上市股票,如與另一位張小姐之股票湊成70張,即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只須先以每張118,000元價格購入額外股票湊足張數即可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交付236,000元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黃耀興,黃耀興並交付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以取信被上訴人。然嗣經查證,上述股票收購、買賣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屬不實,係詐欺騙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思凱、黃耀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黃思凱、黃耀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鴻揚公司僱用,然僅擔任管理職位 ,負責辦公據點內部管理,並未參與股票推銷或交易,亦未 經手任何金錢,更未曾使用「呂冠謙」名義對被上訴人行詐 或收取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四、原審就黃思凱、黃耀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上 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間,接獲「呂冠謙」來電 及LINE訊息,受「呂冠謙」以前開詐術詐欺,而將236,000 元現金交付予「呂冠謙」所指定之黃耀興,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呂冠謙」之LINE對話紀錄、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 否為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對被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之「呂冠 謙」?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證,上訴人與葉承達、葉荻 晨、李凱畦及姜國芬等人,共同以鴻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上訴人另與李凱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雖無交付股票之真意,仍向蕭有德、李美 玉、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 鄔金梅、李宜晏及詹美華(下稱蕭有德等11人)詐稱:有人 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 始可收購云云,蕭有德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股股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並處以有期徒 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凱畦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鴻揚公司擔任上訴人的助理,上訴 人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及股票,上訴人通常是當面、打電話 或使用LINE帳號「呂冠謙」來指揮我工作,扣案的手機是呂 律葦拿給我的工作機,工作機內LINE帳號「呂冠謙」就是上 訴人;系爭刑案中為警扣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上偽造的 印章是上訴人叫我去刻,再由我蓋印的,我有依上訴人的指 示,向蕭有德等11人收取股款後,並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見 系爭刑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桃院卷】卷四第71 至134頁)。該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荻晨亦證稱:鴻揚公司 內部LINE群組「千萬俱樂部」內,暱稱「呂冠謙」之人即是 上訴人(見桃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62頁),可徵上訴人確有 使用「呂冠謙」之LINE帳號,指揮、參與鴻揚公司對他人為 推銷股票之詐欺行為。另蕭有德等11人於系爭刑案中亦均一 致陳稱其等係遭「呂冠謙」以有人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 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始可收購云云詐術詐欺始 交付購股款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侵權情節吻 合。且觀諸蕭有德、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鄔 金梅、李宜晏、詹美華所提出其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45、1 95至209、211、257至261、263、285至287、351至355、370 至375、412至417、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第71至92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呂冠謙」所使用之 大頭照相同(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再稽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北簡卷第161頁),經與李美玉、史台珠、鍾永富 、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晏、詹 美華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69、211、235至237 、267至269、283、311、329、363、379、396、397頁)相 比對,均蓋有式樣相同之偽造「亞東證券㈢過戶章」日期圓 戳章,益證化名「呂冠謙」詐欺被上訴人者,即係上訴人無 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故意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 法,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本 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狀送達上訴人(見北簡卷第121頁送 達證書),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6,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陳美佳、林仁達、吳秉學 於109年1月間報案紀錄,並傳喚陳美佳、林麗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上訴人曾通知其等報警,上訴人並非化名「呂冠謙」 之施詐者(見簡上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然本院係依卷內 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 行為,其行為當下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權責任即告成 立,是無論上訴人嗣後於「109年1月間」有無通知何人報警 ,本無從阻卻其侵權責任之成立。況本判決均未援引有關陳 美佳、林仁達、吳秉學、林麗蘭等人(下稱陳美佳等4人) 受詐欺之情節或事證以審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侵 權事實之存否,縱令上訴人並無詐欺陳美佳等4人之行為或 犯意,亦不足推翻本判決認定,是應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2-簡上-2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ㄧ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 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伊於當日撥款 至被告指定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借款期間為5年, 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 0.09%計算(違約時合為11.8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8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 欠171萬3,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52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訴-641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被上訴人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媒體行銷 委託合約書與精準名單方案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62,500元。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公司資料介紹」、「圖文 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首頁版位」、「 台灣地區露出」、「網路影音製作」、「影音專區露出及台 灣地區露出」及「名單收集」等服務之義務。然而,被上訴 人僅完成「公司資料介紹」與「圖文介紹」部分,其餘契約 義務均未履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部分 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退還未完成部分之價 金。經計算,被上訴人僅完成約1成義務,應返還未完成部 分236,250元(計算式:262,500×0.9=236,250),爰依系爭 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公司資料介紹」、 「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首頁版位 」、「台灣地區露出」義務。至「網路影音」、「YouTube 頻道」(以下合稱影音拍攝)部分,固然迄未完成,然此係 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案場供拍攝且取消被上訴人安排之拍攝, 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個案專訪、提供企劃、腳本、影片後製 剪接等服務,是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影音拍攝契約義務係不可 歸責。至「名單收集」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如被證8、11 至19所示對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的潛在消費者名單, 已完全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契約履 行期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  ㈡上訴人已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83,750元與78,750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提示兌現。  ㈢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網站+社群專屬內容曝光」之「 公司資料介紹」、「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 團露出」、「首頁版位露出」、「台灣地區露出」等項目。  ㈣系爭契約「影音拍攝」部分:  ⒈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雅婷曾於110年6月23日傳訊向被上訴人表 示先暫緩軟裝拍攝,待上訴人確定後再拍。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拍攝影片。  ⒊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影音拍攝部分之義務。  ㈤系爭契約「名單收集」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如被證8 、10 至19所示11筆客戶名單(即幸福經紀人推薦設計師需求表單 ,下稱需求表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影音拍攝」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被上訴人)應於專案期 間內完成執行專案行銷服務內容(細節內容如上述)。若有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全部執行完成雙方約定之內容時 ,則乙方應就未完成部分計算金額後,以已收取而尚未兌現 之甲方(按:上訴人)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甲方;而甲方應 無條件放棄該未執行完成之專案行銷服務內容(細節內容如 上述)。」(見北簡卷一第21頁)。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如債務人之給 付須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且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債權 人猶不為協力而拒絕或不能受領,則債務人之未為給付,即 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依系爭契約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見北簡卷一第15頁),影 音拍攝部分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企劃、腳本、勘景、 HD影音攝影、後製剪接」,以呈現上訴人之「設計專業、理 念、作品特色、風格或主題式內容包裝」等,再觀之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乙方將於拍攝前一日,以電子郵件與電話 方式與甲方再次確認拍攝行程。若乙方無法於拍攝前一日與 甲方取得聯繫,乙方有權取消隔日之拍攝:若拍攝當日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臨時取消或延後拍攝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 ,則甲方需負責支付臨時取消或延遲拍攝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可知兩造有關影音拍攝之約定,係應先由被上訴人規 劃安排拍攝之腳本及設備,次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安排之 拍攝行程以協力完成拍攝,被上訴人再將拍攝所得素材剪輯 成可供宣傳之影音。準此,被上訴人有關影音拍攝部分契約 義務之履行,即屬兼需上訴人協力行為始得完成者。  ⒊然查,被上訴人受僱人白佩萱於原審到庭證稱:北簡卷一第3 27頁我與張雅婷的LINE對話紀錄中,張雅婷提及「合約走期 :109/12/03~110/12/02」就是系爭契約上線期間。系爭契 約上線後,被上訴人陸續都有向張雅婷詢問是否拍攝影片, 聯繫方式包含LINE訊息及電話。雙方有溝通過要拍攝上訴人 所完成的哪一個案子,但上訴人回覆意旨大概是他們沒有案 子可以拍等語(見北簡卷一第392頁至第394頁),可徵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3日起,曾數度聯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上 訴人完成之作品可供安排拍攝。又觀諸張雅婷與白佩萱於11 0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簡卷一第385頁),張雅 婷當日8時許傳訊稱:「早安 我要約軟裝的拍照」,白佩 萱回覆:「您說 拍攝影片嗎」,張雅婷又於同日14時許回 覆:「不好意思 剛剛有再詢問許先生他說縣暫緩」、「等 我們這邊確定後再拍」等情,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到庭就上開 訊息內容證稱:當日早上有跟白佩萱說要拍攝影片,老闆( 按:指上訴人負責人許書銘)下午說拍攝影片這部分要先暫 停,之後我也沒有再跟被上訴人說要安排拍攝等語(見北簡 卷一第390頁、第392頁)。再查,白佩萱曾於110年12月30 日傳訊告知張雅婷:「早安~我們正在為許先生(按:即上 訴人負責人許書銘)安排拍影片,並且之前派出的名單也都 在一一確認中。請幫我轉達給他~」,嗣張雅婷回訊:「好 」、「你好!許先生說有告知拍攝要取消」,亦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07頁)。另上訴人亦自陳:1 10年6月24日至110年12月29日間,兩造有多次聯繫,但都未 提到影音拍攝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391頁)。準此,上 訴人既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6月22日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拍 攝影音所需之必要協力,又於110年6月23日表示欲暫緩拍攝 待其確定為止再安排拍攝,迄110年12月2日契約履行期間屆 滿為止,均未再向被上訴人表達已確定可以拍攝、不再暫緩 等情,猶於110年12月30日表明已告知取消被上訴人安排之 拍攝,足徵上訴人並未提供完成影音拍攝必要之協力,被上 訴人自無從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之不履行,實 非可歸責。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退還未履行影音拍攝部分之委託行銷價金,即屬無據。  ㈡名單收集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有關「名單收集」部分,係約定:「由幸福空間 雲端大數據分析,收集對甲方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的民眾 名單10筆。」,另附註部分註明:「1....本方案乙方僅提 供業主/消費者資訊,供甲方與業主/消費者後續接洽。2.本 方案僅能確認業主/消費者有全屋裝修/產品購買需求,總裝 修金額/總訂單金額,係甲方與業主/消費者後續洽談之結果 。3.市場上品牌/產品眾多,且非一般民眾日常所需經常接 觸之品牌/產品。因此,乙方僅能確認業主/消費者係因觀看 過甲方相關作品/產品,而自願提供業主/消費者資訊,供甲 方後續聯繫與使用。」(見北簡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可 徵被上訴人關於「名單收集」給付義務係提出10筆對於上訴 人有興趣、且有諮詢室內裝修意願之潛在客戶名單,以供上 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僅須提出符合上開條件之名單,即屬提 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至該等潛在客戶後續是否與上訴人 締約、成交金額如何,並非所問。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提供如被證8 、10至19需求表單所載潛在 客戶名單,有上開需求表單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235頁 、第271頁至第289頁)。其中,被證10葉姓客戶之需求表單 記載葉姓客戶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為「地坪60坪、建坪160 坪」、「位在臺中市」、「四房二廳」,且其預算最高約40 0萬元等情(見北簡卷一第271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 葉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均大致相符,且該葉姓客戶更主動傳 送圖檔表達裝潢風格規劃,有上訴人與該葉姓客戶之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按(見北簡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被證11 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為預售屋(見北 簡卷一第273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 知資訊相符,該鄭姓客戶更主動稱「我去看過您的設計」, 嗣後也傳送其預售屋平面圖及表達裝修理念等情,有上訴人 與該鄭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31 頁至第153頁);被證13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 修房屋之「市內實坪坪數約15坪左右」、「風格需求包含美 式鄉村風及新古典風」(見北簡卷一第277頁),核與上訴 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知「小坪數,室內實際坪數大 約16坪」、「有考慮新古典風,但未必需要新古典風,也有 考慮混搭風格」等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該鄭姓客戶之 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 被證14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係「位於 臺中市北區」、「預計110年5月交屋之新屋」,預計「5月 底開始規劃裝修」等情(見北簡卷一第279頁),核與上訴 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 該鄭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北簡卷一第183頁 至第205頁);被證17吳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 房屋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2樓半中古屋」等情(見 北簡卷一第285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吳姓客戶後所 獲知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該吳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北簡卷一第219頁);再綜參上訴人聯繫上述 諸位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何人顯露對上訴人毫無所悉 、或質疑上訴人如何取得其等聯絡方式、抑或表達毫無裝修 需求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單,確係先經被上訴人 聯繫、篩選,有室內裝修之需求,且對上訴人有基本認識之 潛在消費者無訛。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名單,自屬提出合 乎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雖主張有部分客戶經聯 繫討論後無下文、或僅是單純上網看看而已,然揆諸系爭契 約上開「附註」所載,被上訴人僅需提出對上訴人有興趣且 有諮詢意願之名單即足,本無擔保上訴人與客戶後續洽談結 果如何。況室內裝修所費不貲,有室內裝修需求者貨比三家 ,同時瞭解不同設計師之風格及價位後再從中擇一甚或放棄 室內裝修,均屬可能,是縱使部分客戶後續未選擇與上訴人 締約,亦不能認其等並非「對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 之潛在消費者。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聲請傳喚之被證16所示 張姓客戶,於「請假聲請狀」中稱其僅因上網註冊會員而被 傳喚作證,並無與兩造有任何認識或聯繫、亦無室內空間設 計規畫需求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名單均屬偽造不實 之名單云云,然觀其上開請假理由,未經本院或兩造為任何 提示,即自行敘及其係曾上網註冊會員,更主動陳明無室內 裝修需求,可見被上訴人確係透過網路獲得該張姓客戶之個 人資料,且該張姓客戶亦知悉其註冊網站會員一事與室內裝 修相關,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潛在客戶名單,並非毫無 篩選或憑空捏造無訛。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 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簡上-12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民國113年7月10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龍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受僱於海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海光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負責連鑄設備日常巡查 、設備物料巡查、設備故障排除、外包商進場監工、跨部門 協商設備故障排除等現場技術生產職務。黃志龍於109年4月 7日當日上午經海光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在海光公司辦公室內,將存放在 其個人保管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之D槽電磁紀錄全數格式化 而刪除,其中包含海光公司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 單及請購單等業務資料,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 二、黃志龍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其僅是以海光公司提供其 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連接外網,從事瀏覽人力銀行、臉書、 購物網站等網頁之私人行為,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 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向海光公司遞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致海光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黃志龍有加班執行業務之事實,而陸續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元予黃志龍 。 三、案經海光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龍(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犯行,辯稱:就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我沒有刪除電腦D槽內與公司相關的業 務資料,我只有刪減我自己個人工作備忘錄裡面的部分文字 內容,沒有將D槽格式化,且公司的資料我都是放在C槽;詐 欺取財部分,我都有依照加班申請單所載內容確實加班,我 使用的那台電腦其他人也都可以使用,我有把登入帳號及密 碼寫在電腦旁邊,瀏覽人力銀行、FACEBOOK、購物網站等網 頁的使用紀錄,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見警卷第309至315頁; 他二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原審審訴卷第79至 89頁;原審卷第37至46、285至35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於106至109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海光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於109年4月7日當日上 午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在公司辦公室內,操作平 日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並刪減電腦內部分檔案電 磁紀錄(關於刪除之具體內容認定,詳後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連鑄課股長顏進杰、副廠長賴岳蜂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89至309、33 0至336頁),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案發當日於 被告辦公室內錄音之光碟及其譯文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32 3至325頁;勞訴二卷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 腦D槽內全部檔案(即格式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 定:  ⑴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在被告的辦公 室內,我請被告將其使用的電腦密碼解開,被告稱電腦內有 其私人資料要刪除,在操作時,我看見他用一個我沒有看過 的程式在操作電腦,並輸入一串帳號密碼,再於視窗內按下 確認鍵,他這樣連續操作兩次,後來到第三次時,我看到電 腦螢幕跳出「是否確定要格式化D槽」的警示視窗,我當下 叫他不要再動電腦,因此第三次他沒有格式化成功,但他還 是一直在動電腦,我就向副廠長賴岳蜂反應被告在格式化電 腦,後來因為電腦鎖住,我就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來現場協 助解鎖電腦密碼,並把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保管等語(見原 審卷第289至309頁)。  ⑵證人賴岳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直屬上司顏 進杰打電話叫我去被告辦公室,因為他說被告正在刪除電腦 資料,我過去後看到被告還在動電腦的滑鼠跟鍵盤,我就跟 被告說「你不要再動了」,但被告不聽我的勸阻,還是繼續 在動作,後來我有更大聲的制止被告,被告才停止動作,停 止後我們請到場的資訊室人員把被告的電腦拆回去資訊室等 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林志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被通知到被告辦公室,到了現場法務人員吳佳玲 請我將被告的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我到現場時因為覺得被 告的電腦桌面太乾淨,看起來像是被清理過,我當下有點進 去該電腦的D槽及垃圾桶檢視,發現裡面沒有任何檔案,後 來這台電腦就被我帶回資訊室,在該電腦被保管於資訊室的 期間內,都沒有人去動過它,後來交由另一位工程師陳世揚 進行檔案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後這台電腦一直被保管在資訊室,後來由我負責還原被 告電腦的D槽,我接觸被告的電腦時,就發現該電腦的D槽已 經被格式化,沒有任何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9頁) ,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電腦還原資料截圖為佐(見偵二卷第 333至345頁),而可見還原前之被告電腦D槽確為一空槽( 按:依證人陳世揚於原審之說明,偵二卷第333頁電腦螢幕 截圖所顯示之C、D槽乃陳世揚所用電腦之C、D槽;被告所用 電腦之C、D槽則分別為截圖所示之E、F槽,而F槽硬碟容量 顯示為空磁碟,可據此判定被告電腦D槽已經格式化)。  ⑸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辦公室內多次以「因為裡面有我 私人的資料」、「裡面有我的資料」、「我先把資料先刪除 」、「志洋,我私人的東西可以刪除掉嗎」等語,向顏進杰 等在場之人表示欲刪除該公務電腦內之資料,顏進杰並一度 提及「他正在Format(即格式化)」等語,賴岳蜂則於此過 程中頻以「等一下,都不要動」、「先不要動」、「你不要 動了啦!我叫你不要動了!你沒有聽懂嗎?」、「給我動什 麼動」等語制止被告繼續操作電腦之行為等情,有案發當日 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 卷第323至325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頻頻操作該公務電腦, 並主張欲刪除電腦內之特定檔案,而經顏進杰、賴岳蜂多次 口頭制止;又證人顏進杰固不知被告第一、二次所操作程式 之具體作用為何,然衡以被告第三次操作電腦是為格式化D 槽,且經證人林志洋明確證稱於案發當下檢視被告所用公務 電腦D槽內已無檔案留存,此情復與證人陳世揚事後進行D槽 檔案還原前所見相同,更有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佐,足 認被告於案發之日頻頻操作該電腦之行為,即是在格式化D 槽,且已造成D槽內所有檔案均遭刪除之結果甚明。  3.被告所刪除之公務電腦D槽磁碟機內含有告訴人公司業務上 所需之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重要資 料乙情,則據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93至299頁),核與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見還原之檔 案略有「請購單、物料分類、圖檔資料庫、備品紀錄表」等 資料夾在內乙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又被告所 刪除之上開設備及備品圖檔等資料,有部分是告訴人公司僅 保有紙本而無電子檔留存,甚而有被告尚未交接完成之資料 檔案,以致告訴人公司難以透過電子檔進行勘誤校對,或需 於嗣後另向廠商重新索取等情,同經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並有顏進杰於109 年3月24日向被告索要請購單及銜接胚等資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公司向廠商重新索取設備及備品圖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47至53 頁),自堪認定被告刪除D槽內公司上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 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 算D槽資料不見,還有書面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似 意指其所為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縱有部分資料尚有紙 本留存,然因無電子檔留存,仍造成告訴人公司前揭不便與 耗費,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35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傳送工事單初稿、定稿等 資料給机金元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曾傳送某些業務上資料給 机金元,與其有無格式化並刪除公務電腦主機內D槽電磁紀 錄無關,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辯稱:D槽中的資料我已經放在電腦桌面上,銜 接胚資料已印出紙本資料,我也有上傳公司網路硬碟,已經 交接完成,那是我自己的業務完成後所刪除的云云(見警卷 第31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銜接胚資料、設備、備品圖 檔及更新圖面資料、請購單、工事單等資料我是放在C槽, 那些資料我沒有刪除,案發當日我有沒有將D槽資料全部刪 除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刪除一些,我只是刪除一些WORD檔心 得的東西,我沒有刪除公司的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6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離職當天只有刪減工作備忘錄 裡面的文字內容,我沒有刪掉整個檔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0 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之詞,可見前後均無一致之處,而 就其警詢所辯似未否認將D槽予以格式化一事,然關於其所 述已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存放於電腦桌面乙情,顯與證人林志 洋前揭證稱被告電腦桌面異常乾淨(即檔案數量少)一節不 符;就其偵查所辯將告訴人公司資料放於C槽內乙情,則與 上開D槽電腦還原資料內多有公司業務資料一情相悖;於原 審審理中所辯,亦與其警偵自承刪除檔案之情相互矛盾,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填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 向告訴人公司遞交加班申請單,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加班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為實(見原 審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加班 申請明細及加班費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03至405、 43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多是需至機械設備現 場監工並協助問題排解之業務,縱有短暫離開現場至倉庫領 料或需以電腦連接公司內網查詢零件等之情形,亦無長時間 使用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需要,此據被告於另案民事審 理時自陳:我記載之加班原因都必須到現場,我們要查領料 件去更換,應該是連到公司的網路,不可能上外網等語(見 勞訴一卷第580頁),然被告所用公務電腦IP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加班期間,卻顯示有連接外網瀏覽包含臉書、104人 力銀行、亞馬遜購物網站、Google、奇摩及中華電信等網站 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顏進杰於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詳實(見勞訴二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95至296頁) ,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 上網紀錄、目的IP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勞訴二卷第61 至184、195頁)。雖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嗣後改稱:物件資 料需要上外網查詢等語(見勞訴一卷第580頁),參酌前揭 被告、證人顏進杰之陳述,仍難認被告加班時有長時間使用 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必要。此外,上開電腦IP連線上網 紀錄係由證人陳世揚針對被告所用公務電腦專屬固定IP進行 擷取而得之上網紀錄乙情,亦經證人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9頁),復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公司內 網說明資料為佐(見偵二卷第271至279頁)。是以,被告所 用公務電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班期間,出現以外網連接 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之紀錄乙情,已堪認定。  3.觀諸上開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可見被告於附表 一各編號申請加班期間上網瀏覽前開臉書、104人力銀行等 網頁之時間甚為密集,並非偶一為之,尤其於109年2月10日 17時0分上網至19時0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均不到5分鐘; 同年2月17日17時9分上網至18時58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 多13分鐘;同年3月4日17時21分上網至19時59分,其間中斷 上網時間最多15分鐘;同年3月11日17時4分上網至18時58分 ,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4分鐘。被告於此頻繁瀏覽與工作 無關網站之情形下,顯無執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班業務之 可能,則被告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卻仍遞 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而自告訴人公司受領加班費,自屬向 告訴人公司積極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甚明,其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亦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所用公務電腦乃是告訴人公司配給予其個人專屬使用, 並非公用或需與他人共用、混用之電腦乙節,業據證人林志 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6頁)。再依109年 4月7日於被告辦公室錄得其與顏進杰等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可見顏進杰向被告稱:「請把密 碼留下來就好」等語,被告則回覆:「不用,我自己開鎖就 好」等語,並於對話中提及「因為電腦我在用」、「裡面有 我私人的資料」等語,在場眾人復因被告於該公務電腦設定 開機密碼乙事,而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到場協助電腦密碼解 除問題。則依上開證人林志洋所述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自稱該 公務電腦為其使用,並有設定開機密碼等情,足認被告所用 公務電腦確屬其個人專屬使用,而可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是以,上開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加班期間瀏覽臉書、104人 力銀行等網站之行為,自當為被告本人所為甚明。至被告雖 辯稱所用公務電腦並非其個人專屬使用,並有將電腦之密碼 寫於電腦主機旁以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此情要與上開證人林 志洋證詞及被告離職當日錄音對話內容顯不相符,且若被告 確已將開機密碼寫於電腦主機旁,離職當日又何須告訴人公 司資訊人員到場排解解鎖問題,顯見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⑵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提出加班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24 5頁;本院卷第13至79頁),並以所附手機內拍攝業務相關 之照片截圖,主張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確有加班事實 (見本院卷第34、67至79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其餘說 明資料均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然觀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僅各載有「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1日」之攝 影日期,並未見具體攝影「時分」,已難據此判定該等照片 所呈現之業務內容,是否確於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間所 為。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資料,於文字說明亦記 載:「16:40到17:10是我處理加班事宜的時間區間,會登入 公司加班系統與加班單紙本繳交到品管室,以下是該日加班 的拍攝照片與說明」等語,而主張自己是於該日16時40分至 17時10分間處理加班事務,與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 ,顯有相當差距,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於 本院所提附表一編號7資料中之物料庫存主檔查詢畫面而言 ,觀諸該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3/11上午07:34(見 本院卷第69頁),並非在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亦無 從執此認被告在該日有加班之事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提出與梁鳳秀、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 1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實際加班之事實,其中被告與机金 元之對話,雖有109年2月10日之語音通話紀錄,然對話時間 各為10:04、13:50(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非該日申請 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至其餘對話或照片所顯示之日期, 皆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皆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手機,何須於加班時間使用公 務電腦上網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行為人未預見自 身所為於日後將遭追究而心存僥倖、恣意行事,事所恆有, 尚難憑此事後諸葛卸責之遁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另聲請勘驗其所用公務電腦之C槽以確認是否存有告 訴人公司業務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机金元、黃耀明(薛文 源部分已捨棄)到庭交互詰問以證其有確實加班。本院審酌 就勘驗電腦部分,C槽有無資料留存並非本件被告刪除D槽電 磁紀錄之審理重點,且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該電腦主機現 已格式化後交由其他職員使用而無法還原被告使用情形(見 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不能調查 。就傳喚證人机金元部分,該證人已於另案民事審理中明確 證稱對於被告加班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就傳喚證人黃耀明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黃耀明 負責機械廠,被告負責連鑄,加班地點不同,但吃飯的時候 都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黃耀明既與被 告加班地點不同,自無從親身見聞被告加班情形,則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其所為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乃指反 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 又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 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 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 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 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 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 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 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 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 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 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 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 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 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 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 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 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 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 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 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 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 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 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以不 實理由詐取加班費之行為,是對告訴人公司施以同一詐術手 法,於時間上具有連貫密接性,且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故於離職當日刪除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D槽內之全部資料, 使諸多業務上重要之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又以不實加班理由詐領加班費,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或適度 填補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刪除之電磁 紀錄多寡、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詐領加班費共計 3,678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並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加班費共計3,678 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詐領加班費日期 詐領加班費金額 被告登載之加班原因 備註 1 109年2月7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馬達安裝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09年2月10日 17:00至19:00 479元 請購單備品整理申購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109年2月11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輥輪備品組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09年2月14日 17:00至19:00 479元 二次水長腳泵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09年2月17日 17:00至19:00 479元 1.剪刀墊片處理 2.引導棒補修板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09年3月4日 17:00至20:00 785元 #4剪切机油壓缸本體安裝及試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7 109年3月11日 17:00至19:00 498元 引導棒輥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合計 3,678元 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2785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 勞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一 勞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二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2-上訴-6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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