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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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26

TCTA-113-簡-84-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恭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同時進行侮辱之犯意 ,而在同時地對告訴人二人實行公然侮辱之作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素有不睦之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竟未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紛爭,而以足以貶抑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二人侮辱,使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 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 犯行時間並非持續久長,又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告 訴人鄭金枝表示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6號   被   告 林恭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名與林志鴻、鄭金枝(係林志鴻之母)係鄰居,雙方素 有不睦,林恭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前,見其母親與林志鴻、鄭金枝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靠北」、「幹你娘 」、「幹你祖嬤」、「你娘雞掰」(均台語)等言詞辱罵林志 鴻、鄭金枝2人。 二、案經林志鴻、鄭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恭名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2人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暨監視器譯文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2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2人,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942-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段櫻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瑋(即林允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林允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57,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1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允森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林允森戶籍資料(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可憑、家事公告(本院卷一第127至129 、159至16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林允森於民國111年2月24日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陽明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陽明路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 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義華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汽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 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脛骨 平台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右膝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計為新臺幣(下同)1,852,739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 賠67,949元,尚有1,784,790元損害未獲填補,而林允森因 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且被告為其繼承 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 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4,790元,及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㈠林允森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  ㈡林允森因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惟 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 數額及必要性。  ㈣如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㈤有理由,數額應認列為13,876元;如 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數額則應認列為6,225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  ㈥原告目前已領強制險理賠67,949元。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9月23日起算。  ㈧原告高職肄業,現在不能工作,無收入。  ㈨林允森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退休,無收入。 五、爭點(本院卷二第158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賠償範圍及數 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於繼承林允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一第84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13,403元、看護費496,0 00元、交通費用35,330元、車損330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損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修車費單據及高雄長庚醫院回 函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21 7至321、323至325、327至395、41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55 、73至99、10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㈤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護膝及包紮藥物而受有6,225元損 害,業據提出購買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一第 401至417頁),且此部分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此部分 請求確有其必要性,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至原告 雖另主張另受有中藥煎劑、奶粉、安素等7,651元支出,固 據提出義安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邦媒體科技股分 有限公司、全聯福利中心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 卷一第397至399、403、409頁)。惟被告已執前詞否認其必 要性,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明資料佐證其傷勢須 服用該等營養品,且該中醫煎劑亦無適用症狀之記載可資判 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認列為 系爭事故所致損失,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並非必要,應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6,225元列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93,800元,業經提出林記早餐店負責人張相宇、有珍牛肉麵館負責人潘國珍所開立工作證明、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並經張相宇到庭證述:早餐店工作證明為伊開立。伊所經營早餐店缺人,自110年10月開始聘僱長期原告,以時薪170元計薪,工時從早上6時到10時。當時原告除週日公休日以外,週一到週六幾乎每天都有來上班,原告每月薪資大概16,000元至17,0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前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潘國珍則證述:牛肉麵店的工作證明是伊寫的。伊開牛肉麵店因員工不足而自111年11、12月間聘僱用原告洗碗、送餐、收碗、收攤,時薪每小時170元。原告平時工作很認真,伊有打算長期聘僱原告,惟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未再復職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仇,目前未再僱用原告,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本院卷二第133、161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亦無齟齬不合,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認原告主張受有早餐店6個月薪資102,000元(計算式:17,000×6=102,000),及以6個月(135工作日)計算牛肉麵店薪資91,800元(計算式:170×4×135=91,800),應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㈦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林允森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 ㈧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1,025,088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67,949元,為 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957,139元(計算式:1,025,088-67,949=95 7,13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林允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7,139元,及自11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13,403元 不爭執 113,403元 ㈡ 看護費 496,000元 不爭執 496,000元 ㈢ 交通費用 35,330元 不爭執 35,330元 ㈣ 車損 330元 不爭執 330元 ㈤ 醫療用品 13,876元 爭執(註⒈) 6,225元 ㈥ 薪資損失 193,800元 爭執(註⒉) 193,800元 ㈦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數額過高 180,000元 合計 1,852,739元 1,025,088元 【備註】 ⒈不爭執其中6,225元護膝及包紮藥物費用,爭執中藥煎藥、奶粉、安素7,651元非屬必要費用。 ⒉應以牛肉麵店常態性每週6日工作4小時,每小時170元計算每月薪資損失。

2024-11-22

KSEV-113-雄簡-54-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識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98號、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識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識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 擬通貨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 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通貨並匯入他 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干就完了」者、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劉浩」者、LINE上 暱稱「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洪識傑先於民國110年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志鴻所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鴻,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暱稱「干就完了」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詐騙胡琇涵、葉芸希,致胡琇涵、葉芸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洪識傑依暱稱「干就完了」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換 成等值之泰達幣(USDT)後,再將泰達幣匯入暱稱「干就完 了」者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 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胡琇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葉芸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560卷 第39-45頁;偵5124卷第139-141頁、第243-246頁;24305卷 第33-37頁;核退23卷第19-22頁)、告訴人胡琇涵、葉芸希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偵24305卷第47-49頁;偵29560卷第51- 54頁)、胡琇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24305卷第51頁)、 胡琇涵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05卷第67頁) 、葉芸希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29560卷第59、63、73、75頁)、林志鴻申設 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 (偵24305卷第75-77頁、第97-103頁)、被告與暱稱 「干就完了」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7978卷第69-74頁 、第87-95頁)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二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 一、二次修正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 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 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4.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 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暱稱「干就完了」者、「劉浩」者、「 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多次提領贓款,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罪。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 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 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USDT)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 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 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 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造成之被害人損 害金額,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 ,育有1個子女,與前妻一起扶養,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 期間,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依卷存之證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琇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5時13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劉浩」之帳號聯繫胡琇涵,並佯稱:使用「AXAT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琇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39萬5,080元。 ⑴110年2月21日21時32分許,提款3萬元。 ⑵同日21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⑶同日21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⑷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⑸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編號2之葉芸希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2 葉芸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李逸雲」之帳號聯繫葉芸希,並佯稱:使用「AXATraading」APP,從虛擬通貨漲幅來賺取短期收益等語,致葉芸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2月18日22時56分許,匯款5,644元。 ⑵同年月20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2月21日21時34分許,提款3萬元(包含編號1之胡琇涵匯入之款項,即上開編號1.⑸之提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1

TCDM-113-金訴-273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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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錦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五金業多年,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志鴻原均為原告之客戶,因林志鴻欲跨行經營五金業又無 相關經驗,遂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行業, 兩造並於110年11月間合意共同經營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尚濠公司),並約定公司股東及代表人由被告擔任,而營 運所獲利潤則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尚濠公司登記 出資額為2,000,000元,均由被告以現金出資(資金來源為 林志鴻提供),原告則以自有硬體設備(如鐵架、堆高機、 工業壁扇、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等)、客戶資源、廠商資源 作為出資,並將員工即證人曾英彥、陳伯宇(均為司機)攜 同至尚濠公司,亦將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杜娟娟向佑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弟蔡羽濠)借款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佑濠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NL- 7680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提供尚濠公司及杜娟娟經營之 阿三五金行即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名稱為長翀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杜娟娟,對外以店面阿三五金行營 業,下統稱阿三五金行)共用使用。詎被告竟於尚濠公司營 運期間提供不實之帳目予原告閱覽,且未如實給付分紅款項 ,甚至於111年5月間藉故將原告趕出尚濠公司。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目(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帳目)可知尚濠公司110年1 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總額共計30,736,661元,營業淨利應 為9,220,998元(以營業總額30%計算),加計被告虛報薪資 (非員工卻領有薪資)支出155,708元及未購置車輛卻虛列 車貸1,046,500元,則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原告應取得 利潤為4,169,282元【計算式:(9,220,998+155,708+1,046 ,500)×40%=4,169,282】,然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潤。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 及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被告是尚濠公司登記 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其主張可 分得40%利潤,顯不合常理。由於尚濠公司設立初期並無經 營五金業務之相關經驗,故於110年11月1日以每月60,000元 薪資聘僱原告協助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 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 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受雇後亦有將原認識客戶、 廠商介紹予尚濠公司往來交易,嗣因原告侵占貨款故於111 年5月3日終止原告與尚濠公司間僱傭契約。又系爭帳目係記 載尚濠公司、林志鴻、原告與杜娟娟共同經營之阿三五金行 間營業及借貸往來之帳目,係因原告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 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 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林志鴻固於111年4月 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志鴻,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未授權林志鴻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 僅為草稿,內容尚未確定,此乃因尚濠公司初創時,原告本 表示要協助並共同出資要求分享利潤,但原告當時根本無力 分擔營運資金,嗣後原告又重提分潤之事,故林志鴻才擬具 系爭協議書,討論在原告提出資金後雙方之合作協議事項, 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確定亦未完成簽訂。又原告持有尚濠 公司之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是因 為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相互叫貨,故由尚濠公司交付原告 說明對帳情形,並非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原告對尚濠公 司之營運雖有協助,係因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所致,並非共 同經營;另原告雖提出交付客戶商品之提袋照片(本院卷一 第217頁,下稱系爭提袋照片)為證,惟該提袋並非被告製 作,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所稱兩造 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乃指原告會介紹客戶予尚濠公司、尚 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彼此互相叫貨,且尚濠公司初期出貨 予阿三五金行是以優惠之進貨成本計價,並非兩造合夥共同 經營尚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㈠尚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 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資 金來源為林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惟原告主 張有以自有硬體設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 則否認)。  ㈡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運 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 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0 00元予原告。  ㈢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01頁)予原告,譯文如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志鴻;原證三之尚濠公司倉儲文件資 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 3-211頁),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及杜娟娟;原證四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確為杜娟娟與被告之對 話;原證五之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形式上為 真正。證人蔡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27-54 7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本院卷 二第65-7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與原告共同經營阿三五金行;曾英彥 、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員工(司機) ,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均由尚濠公司給 付;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 濠公司;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 介紹至尚濠公司供水。  ㈤尚濠公司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尚濠公司年度課稅所 得額分別為110年度335,697元、111年度2,621,961元、112 年度1,865,639元(本院卷二第35-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 ,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尚濠公司,由原告以自有硬體設 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則以現金出資,約 定分潤為原告40%、被告6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 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均由被告出資(資金來源為林 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參諸前揭規定,合夥契約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須估定價額為出資額,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各以何方式出 資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更未說明原告以金錢以外之出資所估 定之價額為何,以及兩造如何就合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 結算等節,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合 夥關係已屬有疑。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系爭協 議書係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間 就合意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時間上顯有落差,自客觀時序以 觀,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兩造確有合意成立 合夥契約之證明;且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為尚濠公司 、乙方為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未見兩造出資比 例各為若干,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 ,已值存疑;又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手寫後傳送給原告, 其上未見兩造或林志鴻之簽名,林志鴻並向原告表示:「看 一下;有沒有要增加的或須修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且系爭協議書內尚有多處以「…」留白而待填寫,諸如 第2點淨利總額扣除償還積欠之款項…元,均尚未確認積欠金 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草稿性質,實質內容還待商討確認 ,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生契約之效力。再者,觀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仍有諸多細節尚待後續確認乙情,更足以推敲110年1 0月間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已甚明確。又縱認系爭 協議書具備契約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書寫並傳送 予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曾授與林志鴻代理權限, 則系爭協議書當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惟系爭協議書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書寫,此 點已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林志鴻以其或尚濠公司之名義邀約原告共同經營尚濠公 司而未為反對之意乙節為真,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 實,故系爭協議書縱有契約效力亦無從拘束被告,併予敘明 。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帳目、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 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系爭提袋照片、杜娟 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譯文為證:  ⑴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兩造間有工作往來、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 行間有密切合作關係,惟工作往來型態眾多,或係合夥關係 ,或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廠商、客戶間承攬、 買賣、各種往來,尚難僅因兩造曾共事或兩造所經營之公司 合作密切,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況 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 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 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 ,000元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抗辯尚濠 公司因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而聘僱原告協助營運 事項,並非顯然無稽,是無法排除原告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故 被告才將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 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3-210頁)交付予原 告及其同居人杜娟娟,而原告亦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才介紹客 源並攜同司機曾英彥、陳柏宇一同至尚濠公司工作,以及於 尚濠公司初創前期協助承租廠房、提供硬體設備之高度可能 性。  ⑵另觀杜娟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 可知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杜娟娟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均為繳納系爭貨車借款、保險費、稅單、罰單等事宜, 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合夥之合意;另110年10月15日起雖 見被告有向杜娟娟表示新辦公室開支索取發票事宜,並索取 曾英彥、陳柏宇及原告之個人資料,惟索取上開個人資料是 為了替新員工保險,而杜娟娟、原告攜同員工至尚濠公司、 替尚濠公司尋覓倉庫或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僱傭關係甚或與 林志鴻間之朋友關係,難以此逕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況依上 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阿三五金行出貨注意事項(一律寫出貨單 ,現金客人一律不過問),並常見杜娟娟、被告就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為結算,兼衡上開內部文件中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之對帳資料,可知110年11月27日對帳結果尚 濠公司應給付阿三五金行167,531元,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 濠公司792,555元,故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625,024元 (附件一,本院卷二第65頁),110年12月對帳結果阿三五 金行應付尚濠公司711,027元(附件二,本院卷二第67頁) ,扣抵110年11月及12月尚濠公司應付阿三五金行101,607元 、123,496元後,阿三五金行應付尚濠公司485,924元(本院 卷一第404頁),惟阿三五金行嗣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 2月25日另有應付貨款340,326元,故結算至111年1月19日止 ,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826,250元(附件四,本院卷 二第75頁),被告並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告知杜娟娟(本 院卷一第405、406頁),杜娟娟乃於11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 款存入給付826,200元(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對帳結果多為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帳 款給尚濠公司(本院卷一第418、427、430頁),並屢見被 告向杜娟娟催討貨款,而未見杜娟娟向被告應表示給付分潤 予原告或抵銷分潤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尚濠公司、阿三五金 行會彼此互相叫貨以供應客戶,並非合夥關係應較為可採, 而被告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將上開內部文件交付予阿三五金行 之負責人杜娟娟亦不足為奇。  ⑶至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固能看出尚濠公司與 阿三五金行有緊密合作關係,惟就合夥或分潤之內容則難以 見得,此觀原告向林志鴻表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 ,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有沒有答應我?」,惟林 志鴻僅回覆「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 緊啦」等語,可見林志鴻並未明確承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 係,就利潤如何處理亦語焉不詳,況且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 均未在場,縱認原告與林志鴻間有何分潤約定,其效力亦無 從及於被告。另觀系爭提袋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雖將 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印製一起,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提袋 係兩造協議後而製成,自難以原告自行找人製作之系爭提袋 照片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之證據,況尚濠公司與阿 三五金行間存在密切合作關係,因合作關係而有系爭提袋亦 無違常情,並非一定為合夥關係。  ⑷再觀系爭帳目(調字卷第13頁)並未記載兩造間如何分紅, 僅係記載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貨車貸 款、原告向林志鴻借貸之款項以及阿三五金行之店面帳款, 且紀錄至111年5月3日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帳目係因原告 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 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 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帳目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 係,僅能證明原告、林志鴻間有借貸糾紛,尚濠公司與阿三 五金行間存在結算貨款問題。  ⑸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兩造確曾合意約定相 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杜娟娟、林獻士、蔡志強、陳柏宇、曾英彥 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部分:  ⑴證人杜娟娟:   杜娟娟固證稱「林志鴻就來說要跟我們(即原告與杜娟娟) 一起做生意,說資金他會出,要跟我們六四分帳,他說他要 出錢,我們出資源,我們把我們所有的員工、司機全部一起 進入尚濠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原告自陳兩造 、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本院卷 一第65頁),則杜娟娟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屬有疑。 又依杜娟娟證稱「阿三五金行有向尚濠公司以原價叫貨」等 語(本院卷一第79頁),亦足證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確 有上述互相叫貨之合作關係,而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亦 為阿三五金行之負責人,與兩造均有情感與利益糾葛,則其 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轉述或其個人主觀認定之影響而有所偏 頗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杜娟娟之證詞而認兩造間確存在合夥 關係。  ⑵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介紹至 尚濠公司供水):   林獻士證稱「原告只有跟我講他要跟尚濠公司合夥,帶我去 介紹給尚濠公司,我只是提供瓶裝水的廠商而已,只是跟被 告說以後叫貨直接找我叫貨而已」(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有說過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怎麼說的我也忘了,當初是 在兩造的辦公室介紹的,我不知道兩造怎麼分潤,我也不知 道原告有沒有出資」(本院卷一第81-82頁),後稱「是原 告當著我和被告的面講說兩造以後要合夥,所以以後就由被 告這邊來叫水,我不知道原告講的合夥是什麼意思,詳情是 什麼我也不知道,主要是把我介紹給被告,說以後要叫貨都 找我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親 口向林獻士承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屬有疑,且一般人於非 正式之生意場合上所稱之「合夥」,未必即代表民法規定之 「合夥」,有可能僅是口語上表達有合作之意,又參酌當時 原告和林獻士講述兩造合夥的場合,只是為了將瓶裝水廠商 介紹給被告而已,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其公司員工及與 阿三五金行間之同業合作關係,聽從原告之建議進用廠商, 在原告講述到「合夥」乙詞未為反駁,均不能以此認定係承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蓋因該場合僅是介紹廠商之輕鬆場 合,並未涉及兩造間實際合作關係認定與利潤分配之爭議, 被告基於社交關係未矯正原告用語亦與常情無違。  ⑶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 公司):   蔡志強證稱「我當初是先認識原告,向原告叫貨,後來兩邊 合併後,我兩邊都有叫貨,被告的公司是尚濠公司,原告的 公司是阿三五金行」、「尚濠公司算是被告的公司,因為負 責人我當下確定是她負責」,嗣受命法官問「原告算是尚濠 公司的老闆之一嗎?」,蔡志強則回答「他算合作關係啦, 因為當初原本是原告自己營業的,尚濠公司是後面類似人家 外面講的收購,或者合併一起共同去經營這個項目,但他們 合作關係是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合夥或拆帳分潤我不清 楚」,受命法官問「被告本人有跟你說過,她在跟原告合作 五金生意嗎?」,蔡志強則回答「沒有說過,應該是講說原 告先從LINE對外去講這個合作關係,然後我自己私底下問被 告是不是一起合作,所以才會有入駐這個問題,我私下問被 告,她回答我一起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97-506)。依蔡 志強之證詞足見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並共享客戶資源,然實際上此合作關係是否即為合夥,蔡志 強亦不知情,而被告解釋「一起用」的意思是指阿三五金行 會向直接向尚濠公司拿貨(本院卷二第108頁),又尚濠公 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互相調貨再為結算之合作關係,已如上 述,是被告之解釋亦屬合理,則「一起用」或「合作關係」 並不能直接解釋為合夥關係,畢竟商業合作存在多種可能。  ⑷證人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 告攜同至尚濠公司):   陳柏宇固證稱「兩造說要合夥,所以我從阿三五金行改到尚 濠公司上班,兩造約定分潤聽說是六四分帳,我於110年間 在阿三五金行上班時聽到兩造之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0 7-515頁),惟陳柏宇僅是泛稱曾經聽聞兩造說要合夥以及 分潤比例,然對於出資、或其他細節則稱不清楚(本院卷一 第514頁),且原告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 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則陳柏宇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 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  ⑸證人曾英彥(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 公司):   曾英彥證稱「原告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投資,要和被告合夥經 營尚濠公司,利潤六四分,所以把我從阿三五金行帶到尚濠 公司工作」、「沒有送貨的時間,我會在阿三五金行休息、 照顧阿三五金行之生意」、「我在阿三五金行幫忙顧店時, 有遇到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並上報給原告開貨單」等語 (本院卷二第85-97頁)。依曾英彥之證詞僅能得知尚濠公 司、阿三五金行共用司機、倉庫,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惟 就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曾英彥所知僅為原告轉述之內容 ,且曾英彥亦證稱被告並未與伊說過兩造合夥乙事(本院卷 二第87頁),且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上報給原告之原因, 不排除是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之故,是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 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合夥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69,28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0

TNDV-113-訴-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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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039-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李惠雯(下稱訴外人)申設之「大美麗の雜 貨鋪(帳號:8gud1q4bv5)」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 prid)」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 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 24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 ,發給原告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 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簡-84-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OOO(下稱訴外人)申設之「OOOOOOOOO(帳 號:OOOOOOOOO)」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 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 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下稱系 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 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 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245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原告 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簡-84-202411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鍾毓榮律師(112.8.25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5號、111 年度偵字第1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關 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十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嗣原 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 11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2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審理 中,並於113年3月8日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限 制出境出海函、通知書、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3月8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230 、313、325頁,本院卷一第21至47、627至629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0日屆滿,本院 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前述之重刑,雖經本院審理後,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然衡 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 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 ,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 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 可能,再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2-上訴-1341-20241119-7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淇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雯 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許雯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將 起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 615號卷第25至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 7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一 般品管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暨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第91至 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在卷(見偵字第20615號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款項,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吳庭羽 ①113年3月6日  17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39分38秒  /4萬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08分04秒  /10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  11時00分13秒  /1萬1,120元 許雯淇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11至19頁)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8分38秒  /6萬元  17時59分52秒  /4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53分06秒  /2萬0,005元  08時59分58秒  /2萬0,005元  09時01分16秒  /1萬0,005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34分08秒  /7萬元 ④113年3月9日  00時05分26秒  /2萬0,005元  00時06分16秒  /1萬0,005元 ⑤113年3月12日  11時23分13秒  /1萬1,005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吳庭羽11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2 劉靜君 113年3月6日 23時40分51秒 /5萬元 23時41分54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 ①00時20分55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1分41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2分2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4分46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5分21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3 唐愛萍 113年3月8日 12時27分36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8日 ①12時42分35秒  /6萬元 ②12時43分36秒  /2萬元 未和解 4 陳歆甯 113年3月11日 10時20分39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 ①10時59分53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4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20秒  /1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歆甯2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5 林志鴻 113年3月12日 ①08時49分37秒  /5萬元 ②08時50分55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 ①09時35分34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6分38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8分01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5分42秒  /2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志鴻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6 林慧娟 113年3月18日 14時27分04秒 /12萬8,000元 許雯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21至25頁) ①113年3月18日  15時13分30秒  /3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  15時28分40秒  /3萬元  ③113年3月19日  00時26分14秒  /2萬元 ④113年3月19日  00時27分04秒  /1萬元 ⑤113年3月19日  00時28分58秒  /3萬元 ⑥113年3月20日  00時01分01秒  /8,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慧娟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許雯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雯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竟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怡」之詐欺、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所稱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且可連續領取3個月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及同 年3月12日中午,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庫門市,將其使用之臺灣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寄送至「怡」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及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交由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後,即由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吳 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於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誤導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於附 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 (下同)11,12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述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 為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案經吳庭羽、劉靜君、 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雯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 慧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內容 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  (三)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轉帳(匯款)存入帳戶 1 吳庭羽 113.03.06 17:04∕10萬元 113.03.07 08:39∕4萬元 113.03.08 15:08∕10萬元 113.03.12 11:00∕11,12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劉靜君 113.03.06 23:40∕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唐愛萍 113.03.08 12:27∕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陳歆甯 113.03.11 10:20∕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林志鴻 113.03.12 08:49∕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6 林慧娟 113.03.18 14:27∕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024-11-18

TPDM-113-審簡-23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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