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段櫻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瑋(即林允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林允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57,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1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允森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林允森戶籍資料(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可憑、家事公告(本院卷一第127至129
、159至16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林允森於民國111年2月24日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陽明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陽明路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
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義華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汽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
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脛骨
平台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右膝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計為新臺幣(下同)1,852,739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
賠67,949元,尚有1,784,790元損害未獲填補,而林允森因
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且被告為其繼承
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
允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4,790元,及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㈠林允森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
㈡林允森因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惟
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
數額及必要性。
㈣如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㈤有理由,數額應認列為13,876元;如
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數額則應認列為6,225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
㈥原告目前已領強制險理賠67,949元。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9月23日起算。
㈧原告高職肄業,現在不能工作,無收入。
㈨林允森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退休,無收入。
五、爭點(本院卷二第158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賠償範圍及數
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於繼承林允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一第84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13,403元、看護費496,0
00元、交通費用35,330元、車損330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損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修車費單據及高雄長庚醫院回
函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21
7至321、323至325、327至395、41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55
、73至99、10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㈤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護膝及包紮藥物而受有6,225元損
害,業據提出購買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一第
401至417頁),且此部分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此部分
請求確有其必要性,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至原告
雖另主張另受有中藥煎劑、奶粉、安素等7,651元支出,固
據提出義安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邦媒體科技股分
有限公司、全聯福利中心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
卷一第397至399、403、409頁)。惟被告已執前詞否認其必
要性,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明資料佐證其傷勢須
服用該等營養品,且該中醫煎劑亦無適用症狀之記載可資判
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認列為
系爭事故所致損失,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並非必要,應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6,225元列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93,800元,業經提出林記早餐店負責人張相宇、有珍牛肉麵館負責人潘國珍所開立工作證明、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並經張相宇到庭證述:早餐店工作證明為伊開立。伊所經營早餐店缺人,自110年10月開始聘僱長期原告,以時薪170元計薪,工時從早上6時到10時。當時原告除週日公休日以外,週一到週六幾乎每天都有來上班,原告每月薪資大概16,000元至17,0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前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潘國珍則證述:牛肉麵店的工作證明是伊寫的。伊開牛肉麵店因員工不足而自111年11、12月間聘僱用原告洗碗、送餐、收碗、收攤,時薪每小時170元。原告平時工作很認真,伊有打算長期聘僱原告,惟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未再復職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仇,目前未再僱用原告,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本院卷二第133、161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亦無齟齬不合,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認原告主張受有早餐店6個月薪資102,000元(計算式:17,000×6=102,000),及以6個月(135工作日)計算牛肉麵店薪資91,800元(計算式:170×4×135=91,800),應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㈦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林允森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
㈧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1,025,088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67,949元,為
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957,139元(計算式:1,025,088-67,949=95
7,13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林允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7,139元,及自11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13,403元 不爭執 113,403元 ㈡ 看護費 496,000元 不爭執 496,000元 ㈢ 交通費用 35,330元 不爭執 35,330元 ㈣ 車損 330元 不爭執 330元 ㈤ 醫療用品 13,876元 爭執(註⒈) 6,225元 ㈥ 薪資損失 193,800元 爭執(註⒉) 193,800元 ㈦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數額過高 180,000元 合計 1,852,739元 1,025,088元 【備註】 ⒈不爭執其中6,225元護膝及包紮藥物費用,爭執中藥煎藥、奶粉、安素7,651元非屬必要費用。 ⒉應以牛肉麵店常態性每週6日工作4小時,每小時170元計算每月薪資損失。
KSEV-113-雄簡-5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