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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宜榛 相 對 人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旨,乃避免債務人 於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後至再審之訴勝訴 確定此段期間,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允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在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債務人撤回訴訟、 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法院對 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再審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29488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 訴,經本院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即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已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依據前揭說明 ,已未符前開規定,本院已無命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聲請人前以相 同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認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以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 持之理由,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號之理由相同,可見自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再 無其他足以供法院審酌是否應准予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 人於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既 無其他事由以供本件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審酌,應可認聲請人 持相同理由所為之重複聲請,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0

TPDV-114-聲-145-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 運動公園內籃球場,趁張榮振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張榮振放置於該處之咖啡色腰包1個(內含白 色Iphone8手機1支,已發還張榮振);案經張榮振發現財物 遭竊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訴請偵辦 ,復經宜蘭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林旺樹竊取張榮振之 財物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 全案始據以偵辦。  ㈡於113年12月16日9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呆 水溫泉旁,見莊士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並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開啟該 車輛之車門,竊取莊士雄置放於車內皮夾之新臺幣(下同) 26,500元現金,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 逸。案經莊士雄發現財物遭竊後,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知林旺 樹身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860號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通知林旺樹到案說明,全案依法偵辦。 二、案經張榮振、莊士雄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旺樹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榮振、莊士雄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 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 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 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 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曾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前揭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時自陳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僅返還告 訴人張榮振所有之咖啡色腰包1個(內含白色Iphone8手機1 支),另告訴人莊士雄部分,則尚未與被害人莊士雄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莊士雄損害,及其所為對被害人張榮振及莊 士雄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犯前揭二罪分別所得之財物,除前揭所示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榮振所有之咖啡色腰包1個(內含白色Iphone8 手機1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繳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6,500元,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易-104-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國樑、藍建興(另行審結) 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 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 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 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許,由趙國樑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藍建興至宜蘭縣 大同鄉臺七線98.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二人與「阿華」 共同撿拾臺灣扁柏5支(總材積0.9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165,348元,業據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宜 蘭工作站領回),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再以車裝 升降機搬運至車斗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蘭陽溪河床有車輛及人員 進入,即於聯外道路埋伏守候,始查獲趙國樑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附載乘客藍建興,共同載運扁柏5支等證物,復經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林志雄到場會勘 ,鑑定為貴重漂流木,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主產物屬國 家所有,始依法帶案偵辦。 二、案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藍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雄、證人黃品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辦理漂流木案件會勘紀錄、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 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 上開地點,則該木材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 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就所犯前揭罪名,與藍建興及 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 漂流木市場總價為165,348元,對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漂木,業經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護署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30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又被告用以侵占前揭漂流木所用之車輛,係租用之車 輛 ,尚乏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易-66-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煒恆與許字暉(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林煒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 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 獲利之詐術,致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 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煒恆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 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南傑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南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恆對於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 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被害人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 匯款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 至被告林煒恆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當時是看 求職廣告,去應徵,應徵後對方叫伊做這些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 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被害人 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9萬元至 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至被告林煒恆 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指訴明確( 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偵 字第7886號卷】第15-16頁),並有告訴人王南傑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47-8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5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7頁) 、被告林煒恆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 上卷第19-21頁)及另案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 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 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 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 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交予不明之人等所 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或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係 國中畢業,惟依卷附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83頁),曾担任廚師,目 前從事地磚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 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於 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徒憑對方之指示,即確信自己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被告於過 程中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 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並進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匯款至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被告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7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分別為7年及5年,113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工 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 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字暉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從事地磚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51頁)、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5頁),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 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94-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少年陳○潔(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孟哲知悉共犯 陳○潔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30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少 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向喬裝員警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1紙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查獲在旁負責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並扣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因負責監控少年陳○潔面交取款而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 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陳○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陳○潔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陳○潔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少年陳○潔與 喬裝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收水手而分擔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喬 裝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手之 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 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 契約書2份及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均係被告 與少年陳○潔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5、7所示之iPhone13及iPhone15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 IM卡),則係被告與少年陳○潔互相聯繫及渠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 少年陳○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54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怡君」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係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154頁),上開報酬 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既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至1萬元左右,但本案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喬裝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2頁) 0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113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簽有偽造之「林怡君」署押1枚。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57、89-2頁) 0 現金1萬1,000元 被告蔡孟哲所有,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見偵卷第67、154頁) 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紙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國庫局出勤卡1張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2頁) 00 現金2,000元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89-2頁) 00 愷他命殘渣罐1罐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安」 、「一鳴驚人」、「史黛拉2.0」、「美聯儲《海外徵才》」 、「Threads」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孟哲擔任監控及收水手,由少年陳 ○潔(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 之車手,待蔡孟哲收得詐欺贓款後,旋即將之交予不詳之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蔡孟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 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及「點股 聖手交流群」群組、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 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蔡孟哲、少年 陳○潔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陳○潔擔任面 交車手,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上 揭現金,並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付予喬 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再查獲負責在旁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 並扣得蔡孟哲持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 、現金1萬1,000元、愷他命殘渣罐1罐,及少年陳○潔持有之 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2,000元、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 證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 作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 書2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陳○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 (六)少年陳○潔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等)。 (七)被告蔡孟哲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蔡孟哲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少年陳○潔所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 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作 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書2 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65-2025032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 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14年1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 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但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20日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上訴顯係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20

CHDM-113-訴緝-24-20250320-3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廖吟芳 被 告 陳昌賓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附民-55-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月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國泰皮膚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更正之民事起訴狀, 並檢附繕本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皮膚科診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 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 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 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之標的金額記載為321萬2,771元, 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請聲請人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是否為誤載?另 聲請人對相對人甲○○皮膚科診所為請求,然未釋明甲○○皮膚 科診所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合夥或其他類型,甲○○為法定代 理人或與甲○○皮膚科診所為同一權利主體,亦屬不同,請一 併提出其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併具狀更正(須附繕本)。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9

TPDV-114-勞補-96-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林韋汎(原名林怡君)即饗吃揪來吃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新臺幣500,000元,詎被告本息 僅繳至113年10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685-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就 上訴人抗辯所謂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部分及上證8至上證13形式及實質真正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PHV-112-重上-37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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