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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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惠琴自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 為止,在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 之啤酒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0時許,騎乘其父周金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行經新北市烏來 區新烏路5段163巷口前,因一時反應不及,與朱呈恩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11時8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周惠琴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與朱呈恩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51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 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 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 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 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與同為騎士之朱呈恩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暨其 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12月27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PDM-113-原交簡-7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 二、查受刑人廖文慶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60日,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各 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僅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7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09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85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嗣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黃偉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文書處理,現在家中幫忙父親處理水電工作,每月薪資新 臺幣3萬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解離症狀須服藥, 並定期返院就醫治療及到所心理諮商,與父母、哥哥、嫂嫂 及3名姪子女同住,未婚;另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將下手竊得之動漫獵人、動漫海賊王公仔共2盒,全數返 還予告訴人,再據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均已取回,因被告 沒有再與伊聯繫,刑案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1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可 佐,足見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均已彌補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自竊取動漫獵人、動漫海賊王公仔共2盒,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既經員警發還該物予告訴人, 且無法認定其於本案中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3 樓之13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動漫獵人公仔1盒,復於同 年月28日晚上6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動漫海賊 王公仔1盒。嗣經店主黃偉智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及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PDM-113-簡-3983-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德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10時54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對面路旁時 ,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及行走設在 同路段與重慶南路3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貿然由南往 北方向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汀州路2段道路,適有告訴 人陳俊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碰撞 被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右側足踝、小腿、 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交易-418-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亦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沒收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9號、第23429號 被告藍柏威偽造文書罪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6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藍柏威未經馬祐成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3日11時10分許,及同年月20日18時1分許在如附件聲 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馬祐成」之署押,經 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偵卷可憑。上開偽 造之署押均請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各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769號、第23429號案件偵查在案,而為 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878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馬祐成」之署押,均係被 告偽造一節,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169頁),可認屬 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民國111年2月3日) 「馬祐成」之署名共參枚【受訪問人(簽名)欄壹枚,其餘部分共貳枚】 偵字第23429號卷第43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年2月3日) 「馬祐成」之署名壹枚 偵字第23429號卷第35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欄聯(111年2月3日)申請人簽收欄 「馬祐成」之署名壹枚 偵字第23429號卷第41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年2月20日) 「馬祐成」之署名共參枚(被詢問人欄壹枚,其餘部分貳枚) 偵字第18769號卷第55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年2月20日) 「馬祐成」之署名壹枚 偵字第18769號卷第49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年2月20日)受測者欄位 「馬祐成」之署名壹枚 偵字第18769號卷第65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欄聯(111年2月20日)申請人簽收欄 「馬祐成」之署名壹枚 偵字第18769號卷第45頁

2024-11-12

TPDM-113-單聲沒-16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G KO WIN(中文名翁哥穩;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列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㈡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在距離十公尺以內。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UNG KO WIN因其妻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泰緬 姐妹小館」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而與店內之廚師乙○○認 識,兩人為朋友關係。AUNG KO WIN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前往本案餐廳,見乙○○從丙○○後方經過,認乙○○有觸踫到丙 ○○,因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間,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館外椅 子等乙○○丙○○與其姐丁○○見AUNG KO WIN情緒激動,打電話 予乙○○告知晚上餐廳不營業。丙○○未加安撫AUNG KO WIN情 緒,從而AUNG KO WIN醋意未消,明知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 部位,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猛烈外力 攻擊,極易造成腦部、五官等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 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亦應能預見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部、上半 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砍斷手部 ,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亦極可能砍 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聽能,竟基於 縱令使乙○○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於翌 (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榔頭{長30公分 (木柄)、14.5公分}壹把(下稱本案榔頭),隨即前往本 案餐廳之廚房,趁乙○○、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 房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榔頭由乙○○之後方朝其 頭部猛力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菜 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下稱本案菜刀},朝 乙○○頭部揮砍2刀,致乙○○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前臂 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茲因丁○○持續強拉AUNG KO WIN離開廚房,AUNG KO WIN始 作罷。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逮捕AUNG KO WIN,並將乙○○ 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救治,始未致 生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乙○○之妻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UNG KO WI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乙○○為朋友關係,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從丙○○後方經過時有觸踫到丙○○而醋勁大發,於翌(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本案榔頭,而後持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之廚房,左手高舉榔頭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敲擊3下,復又拿起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其當下情緒失控,失去理智的拿本案榔頭、菜刀亂揮,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受重傷的故意,也不是要把被害人殺死,只承認普通傷害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否認,雖被告持兇器為榔頭、菜刀,但當時現場還有黃信皇、丁○○在場,所以被告認為此2人一定會加以阻擋,不會造成被害人多大的傷害,且被害人治療後傷勢已恢復,應不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之妻丙○○經營本案餐廳,被害人為本案餐廳廚師,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有觸踫到 丙○○身體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外椅子 等被害人,復因丙○○未加安撫被告情緒,被告醋意未消,又 於隔日晚間7時許,持其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廚房 ,趁被害人、丙○○之姐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房 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本案榔頭,由上而下朝被 害人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本案菜 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7至22 、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72至173頁,本院卷二 第99至107頁),並經證人黃信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7、45至51、57至61、161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7頁),復有本案餐廳之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與本案榔頭、菜刀照片(見偵卷第83至11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77至8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偵卷第189 至216頁)、DNA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及本 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7頁)等件,暨扣案之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各1把可 資佐證。被害人所受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1.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 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 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 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 他人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傷及上開重要器官,造成上開 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 部、上半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 砍斷手部之組織、血管、神經、肌腱、韌帶、骨頭,極有可 能會無法治療,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 ,亦極可能砍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 聽能,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在社會群體 中生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絕不能諉為不知。 2.再查,被害人身高僅166公分,被告身形比被害人高大,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本案榔頭長30公分(木柄)、14.5公分、本案菜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金屬部分均質地堅硬,為具強烈殺傷力之凶器,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均係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頭部、上半身揮砍,此等動作極其危險,尤其被告自承其當時處於心情不好、吃醋而情緒失控、胡亂朝被害人攻擊之情況下,更應能預見此等連續且猛烈之攻擊動作,極有可能造成腦部、眼、耳、手部等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高度危險性。然被告卻於預見上情後,仍持本案榔頭向被害人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揮砍被害人2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尺骨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實足認定被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害人上開傷勢,幸未達重傷程度:   查被害人遭被告持榔頭、菜刀攻擊,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有前揭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傷處 血流不止,經送北醫醫院,因脫水、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意 識不清,幸經及時救治,在住院及經手術治療後,頭部傷勢 已痊癒,沒有腦震盪之情形,而手部傷口經縫合,仍需休養 ,目前因受傷關係沒有從事廚師工作,改為在本案餐廳打雜 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妻戊○○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詳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102、107頁), 可知被告持榔頭、菜刀猛烈攻擊,所造成的傷害已危及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幸經及時送醫救治,目前被害人之頭部傷處 已康復,而手部雖因傷受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工作,但 尚可從事輕微之精細動作,應認其手部之整體功能經治療後 ,幸未致失其作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 意而定。至被害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 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 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 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 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 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再者 ,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 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重 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 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揮砍,固具 有危險性,然就案發時被告之行兇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餐廳工作了4年多,跟被告的關係是好 朋友,如同哥兒們,沒有發生過爭吵,我被攻擊時覺得很錯 愕,感到太突然,完全想不到被告會這樣,我當下有問被告 為何要這樣做、有事情為何不談、要下手這麼重,我認為再 怎麼樣也不至於拿刀攻擊,應該是他太愛老婆、醋勁比較大 ,我被攻擊反應過來時,有看到傷口在流血,但不是致命的 傷口,有感覺不至於會死,只要及時就醫就不至於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此外,被告堅稱:案發現場, 我是表情猙獰對被害人說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老婆,我沒有想 要殺死被害人,丁○○、黃信皇也在場會幫忙阻擋,當下一定 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證人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 「殺死你」、「讓你死」等話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6頁) 。本院綜衡上開各項事證,併參酌本案衝突之起因,只是被 告吃醋,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當無必須致被害人於死地 不可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後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接續朝被害 人攻擊數下,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時、地有嫌疑人持工具攻擊之案件,因而獲報到場,到場勘查時,被害人已送醫救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0至191頁)。而被告於犯後則停留在本案餐廳門口,見員警到場便主動伸出雙手讓警上銬將其逮捕、承認其為行為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136頁),應認被告於為警查悉之前,向員警自首供承本案犯行。本院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被告僅因誤會心生醋意,未能克制情緒,並理性溝通以瞭解實情,竟持向商店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僅承認普通傷害犯意,始終否認重傷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本該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9、31頁之和解契約書2紙),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外籍配偶依親來臺,在建案工地搬運黏貼大理石、日薪3000元,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地地、妹妹、妻子、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被 害人表示宥恕並請其妻即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 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 列事項:1.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2.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 在距離10公尺以內。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緬甸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之 妻、女均為本國人民,且全家定居在臺,被告在臺亦有正當 工作,倘若將被告驅逐出境,被告之家庭定當分崩離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愛妻而吃醋,並非無端對本國人民 進行侵害,且犯後已深切記取教訓、誠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諭知沒收。而扣案之本案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菜刀為本案餐廳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僅係被告平日穿著、攜帶之物品,尚非屬專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訴-733-202411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莊侑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未到署報到,有該署囑 託送達函暨送達證明等件可稽,足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受 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上開住所無訛,故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 月15日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書附卷足憑。據此,臺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4日囑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7日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後,受刑人未依 限到案執行各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函及所附之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函及所附之臺北 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受刑 人除現無在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外,亦發現其於緩刑期前,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尚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存卷可考(按:此部分罪刑,如日後於緩刑期內 確定,將構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以,受刑人確未能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 以履行保護管束,同堪認定。  ㈢綜以上開資料,足徵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著,未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亦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等情形。況受刑人獲判緩刑之毒品犯罪涉犯情節、個人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於緩刑期間之上述表現,堪 認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而言,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撤緩-15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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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7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2段15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 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前方有告訴人葉國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口待紅燈轉綠燈後 欲起駛之際,駕車操作不當貿然向前暴衝,而撞及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右肩擦 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腕及手指擦挫傷、左側拇指指 甲受損、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 11月14日發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入院開刀治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6頁、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交易-297-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仇城偉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   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   參,堪認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   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裁定案由欄所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案由欄所 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關於更正前原裁定案由欄內容,佐以原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一、查受刑人仇城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判決資料,堪認更正前裁定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載,應以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 原裁定之理由欄三之(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30日,‧‧‧‧‧‧」 原裁定之理由欄三之(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30日,‧‧‧‧‧‧」應更正記載為:「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 關於更正前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一)內容,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第8頁所附之判決資料,堪認更正前裁定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載,應以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

2024-11-08

TPDM-112-撤緩-40-20241108-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賴弘毅 相 對 人 賴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怡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 中度智能障礙,雖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母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9日院精字第1130016888號 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07

TCDV-113-監宣-91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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