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28號
原 告 津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訴訟代理人 楊相芸
被 告 花蓮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雄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OO受僱於被告執行業務,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13時1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中華路42
4號路口處,遇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OO所
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欲
左迴轉,訴外人許OO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損毀,原告乃受有維修車輛之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49,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5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系爭車輛係民
國96年出廠之車輛,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委修工作單為據,並經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並
陳明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
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6月,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
上揭耐用年限,而該車輛之損害零件修繕部分為29,550元、
工資部分共20,000元,有委修工作單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
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2,955元(計算
式:29,550×(1-9/10)=2,955),再加計工資20,00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5元(20,000+2,9
55=22,95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玉小-2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