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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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劉寀岑 被 告 王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超商,將其申辦之OO國 際商業銀行200810*****591號帳戶(下稱OO帳戶)、OO銀行 213*****396號帳戶(下稱OO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1月起 ,以「可利用『成穩』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詐欺原告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OO 帳戶及10萬至OO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35萬元至被告提 供之OO帳戶、OO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 騙原告分別匯款25萬元、5萬元、5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 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花簡-284-20241227-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28號 原 告 津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訴訟代理人 楊相芸 被 告 花蓮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雄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OO受僱於被告執行業務,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13時1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中華路42 4號路口處,遇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OO所 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欲 左迴轉,訴外人許OO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損毀,原告乃受有維修車輛之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49,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5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系爭車輛係民 國96年出廠之車輛,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委修工作單為據,並經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並 陳明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 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6月,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 上揭耐用年限,而該車輛之損害零件修繕部分為29,550元、 工資部分共20,000元,有委修工作單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 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2,955元(計算 式:29,550×(1-9/10)=2,955),再加計工資20,00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5元(20,000+2,9 55=22,95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玉小-28-2024122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雨璇 被 告 高東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開 立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OO行 帳戶),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黃」、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藉以 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暱稱「東、邵東」向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匯款預存款項,賺取回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 訴外人楊OO之OOOO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00分許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 OO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取得。  ㈡又原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有部分金額是匯 到其他人之帳戶,伊總共匯款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訴外 人楊OO之OOOO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 00分許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OO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取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取得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1萬 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 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主張其共遭詐騙30萬元,惟除上揭1萬元外,其餘金 額並非匯入被告帳戶,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金 額損失部分,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匯入屬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糸雨口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卷內資料未滋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花原簡-86-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使用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花蓮縣立OO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OO 被 告 程德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向原告於每星期三1 9時至21時,租借使用其OO館一樓球場,每次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600元。嗣於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適逢疫情警戒期間,原告暫停租借球場,待疫情警戒解除 後始再次開放使用,故被告自110年5月12日使用球場後至同 年11月24日再次使用間,並無使用球場,惟被告前於110年4 月14日繳納之26,560元租金尚包含該年5、6月之租金,故將 其有給付租金卻未使用球場之次數,扣除其於再次使用球場 後,實際使用球場之次數,被告尚有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 年10月12日止,共34次使用球場卻未給付租金,金額共為54 ,400元,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有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其卻僅停止使用場地,仍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4,4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12年10月23 日OO總字第1120005***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 、租借時間表、OO館1樓球場租借使用申請書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花小-438-20241227-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3號 原 告 顏芸蓁 被 告 林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 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下稱OO帳戶)、OO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OO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原告於11 0年12月4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 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玉山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4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玉山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4萬元,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玉小-63-20241227-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6號 原 告 柳美雪 被 告 朱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OO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OO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冒充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錯誤,須操 作銀行帳戶才能解除錯誤之方式詐欺原告,使伊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8月20日21時0分至同年8月21日0時1分,分別依指 示匯款或以街口儲值再匯款方式匯入29,985元、49,986元、 19,989元、50,000元、49,999元、49,999元,共249,95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249,958元至上OO 帳戶,受有財產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OO銀行OO分行客戶 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OO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249,9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玉簡-46-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金葉 被 告 王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超商,將其申辦之OO銀 行213*****396號帳戶(下稱OO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 起,以「投資股票」為由詐欺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20,000元至OO帳戶,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62萬元至被告提 供之OO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 騙原告分別匯款60萬元、2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DV-113-訴-239-20241227-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于靚 參 加 人 鄭明豊 被 上訴 人 羅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5

HLEV-112-玉原簡-13-20241225-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棟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號清 償債務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花院生91執明72**字第34***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聲請對債務人陳OO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0***號)。茲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全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債務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25萬7,130元,將有無從利用 之利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 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 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結果為37萬7,139元(計算式為1,257,130×5%×6=377,139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8萬元,作為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3

HLDV-113-聲-44-202412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梁式安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OO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85** *785、0985***803(詳卷)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向訴外人OO 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 70***424、0979***420、0979***302(詳卷)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 ,2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2,087元,合計119, 2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OO電信公司 、OOO公司讓與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及OOO公司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暨繳款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OO 電信公司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暨繳款 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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