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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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坤源(即許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坤源為原告許美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許美華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 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坤源(並無子女),黃坤源亦 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許美華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 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應認黃 坤源為原告許美華之繼承人,又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黃坤源為原告許美華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1

HUEV-113-虎簡-223-2025012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顏明信(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2 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1

HUEV-114-虎小-16-2025012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蕭秀霓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1

HUEV-113-虎小-217-20250121-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鍾昭仔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敏政 林敏村 林瑞香 訴訟代理人 施國華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4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45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上開地號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該等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 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林勝源已於起訴前死亡, 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林勝源之繼承人」(見本案卷第 7頁),嗣經原告查明林勝源之繼承人為張林瑞雲、林敏政 、林敏村、林瑞香,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明暨 陳報㈡狀,補充更正被告林勝源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林瑞雲、 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所有 權人:林勝源、權利範圍:453/4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第103頁)。原告上開補充更正被告之姓名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勝源所分別共有,原告 與林勝源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547/4000、453/4000。林勝源 已於89年10月1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林勝源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律及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提起分割系爭 土地之訴訟。而原告之前手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同段88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大部 分面積,被告之應有部分亦甚微(換算僅約16.44平方公尺 ,起訴狀誤載為16.58平方公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若 將上開16.44平方公尺土地以實地分配予被告取得並為公同 共有,則被告受分配之土地亦難期發揮功能,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補 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號、所有權人:林 勝源、權利範圍:453/4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 部,被告應有部分由原告以6萬元補償被告。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 補償被告,惟就補償金額需再協商等語。  ㈡被告林敏政、林敏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與林勝源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林勝源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林瑞雲、林 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及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被繼承人林勝源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12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738號函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頁、第33至49頁、第99頁),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5至5 8頁),而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於調解期日到庭並未爭執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 敏政、林敏村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 ,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45.14平方公 尺,其上興建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草湖路124之9號) ,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已無多少空地,南 側鄰接巷道可供出入,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等 為佐(見本案卷第19頁、第107至113頁),並經本院會同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簡圖等在卷可參,可資認定。而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為一體 利用之不動產,且系爭建物只有1個出入口,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被告可得受分配之面積僅約16.44平方公尺 ,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妥善利用,各共有人出入使用系爭土 地亦顯然不便,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自不宜再 將系爭土地細分予被告,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對 系爭土地具有應有部分3547/4000所有權(約7/8),其並表 示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於調解期日到庭亦表示同意此分割 方式,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此一分割方案送達於被告林敏 政、林敏村,其等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足見其等對 此一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故本院考量上開兩造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共有人利益及利害關係等情形 ,認為應以實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原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最適當之方法。是以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是最為合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如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均未受分配, 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原 告主張本件應以6萬元之標準補償被告一情,並據其提出內 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憑,參酌該內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記 載同段664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18日以持分移轉成交之金額 為1.05萬元/坪,該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交易之時間距 今不遠,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經本院將原告此部分民事 陳報㈣狀之意見(見本案卷第169至173頁)送達於被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被告對 此並無意見,則依此成交金額標準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面積計,被告可得之補償金額約為5.22萬元(計算式: 16.44㎡×0.3025×1.05萬元≒5.22萬元),原告提出之補償金 額6萬元既高於上開被告可得之補償金額,故本院認為原告 上開主張以金錢6萬元補償被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 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鍾昭仔 4000分之3547 4000分之3547 2 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即林勝源之繼承人) 4000分之453 4000分之453(連帶負擔) 附表二: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林鍾昭仔 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即林勝源之繼承人) 6萬元(被告間為公同共有)

2025-01-20

HUEV-113-虎簡-295-2025012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廖文翎即益成數位科技 訴訟代理人 王春懿 被 告 李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成數位科 技新臺幣(下同)189,203元、給付原告廖文翎247,093元, 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翎即益成數位科技1,703,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案卷第123頁)。復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81元,及其中436 ,2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67,385元自 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65頁)。又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29元,及 其中436,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733元 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29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 訴均是基於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及 系爭小客車等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社會事實所為之 賠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號碼763號房屋前方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工程車), 致系爭工程車接續碰撞原告廖文翎所有停放於系爭工程車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 系爭工程車合稱系爭2台車輛),造成系爭2台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工程車之修 復費用55,750元(含零件23,400元、修理及拆裝工資20,350 元、烤漆12,000元);㈡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9,641元;㈢ 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25,000元;㈣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 元;㈤系爭工程車修復後之價值折損100,000元;㈥系爭小客 車修復後之價值折損10,000元;㈥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 步費用16,800元,合計共1,528,0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29元,及其中436,29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733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 對於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9,641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就 系爭2台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金額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復原告主 張系爭自小客車之鍍膜費用損失,應提出實證說明其確實有 支出鍍膜之損失,且縱認原告確有所損失,惟該損失與本次 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之,並應折舊。又 車輛價值減損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2台車輛 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車輛價值減損 金額之產生,況系爭2台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 件車禍前亦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 再者,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是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證明之 ,被告亦僅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 償之責,並以車輛價值為限。另參酌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 出廠、排氣量為1997CC之型式FR2.03H5A,該車輛型號早已 停產,依權威車訊西元2023年11月(即本件車禍當月)已無 中古車價可供查詢,應已無殘餘價值,其最近一次可於權威 車訊查詢到係於110年12月版第64、65頁所示,與系爭工程 車同車型同等級西元20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僅餘10萬元相較 ,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僅餘價值2 萬元,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維修費用與其修復後折損之 價額部分,被告應僅就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2萬元負有賠 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並提出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且縱認確有營業損失,然該損 害是否為系爭工程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亦有疑問。如 確為系爭工程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營業額亦應扣除成 本。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内容,系爭工程車修復完工只需 約10日,顯不需要1個半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1個半月之不 能營業損失並不合理。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修復 期間之租車合約或租車發票或收據等證明,且此期間僅6日 ,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應無租車之需求,其請求系 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門牌763號房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工程車左後車身,致系爭工 程車接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 ,造成系爭2台車輛受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  ㈡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後保險桿、左 後葉子板及左後輪胎等處損壞,經送黃日發汽車車業行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44,250元(含修理及拆裝費用16,850元、烤 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5,400元);又至盈保汽車電機 材料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含零件費用8,000元 、工資費用3,500元),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55,750元。  ㈢系爭小客車為112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原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修復,其費用共計19,641 元(均為工資費用)。  ㈣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1日經送西振汽車電機行鍍膜,費 用計25,000元。  ㈤系爭工程車為營業使用,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5月至6月 期間,銷售額為662,800元;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銷售額 為2,336,238元;112年9月至10月期間,銷售額為944,276元 ;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銷售額為13,600元。  ㈥系爭工程車於112年11月21日進廠維修,經保險公司於同年月 24日勘車完畢,於同年12月29日修繕完畢,於同年月30日交 車。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車之殘值為何?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55, 750元,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有減 損?如有,其金額為何?原告請求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  ㈢系爭小客車鍍膜之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2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小客車之車輛價值,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有減 損?如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是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期間為何?原告所受之不能 營業之損失,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 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6,800元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 2台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2台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其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工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 用55,750元,及該車於修復後價值折損10萬元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黃日發汽車車業行之免用發票收據、盈保汽車電機材 料行之估價單、日發汽車板金修配廠之估價單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3至15頁、第129至131頁),並經證人即盈保汽車電 機材料行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282至284頁 )。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僅餘 2萬元,故被告僅於2萬元之範圍內賠償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 用及車價折損之損失。而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如 殘值已未逾原告上開所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則原告仍 將系爭工程車交由車廠修復,自非合理。是本件應先審究系 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為何?又系爭工程車經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工業公 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工程車出廠已逾22年以上,超 出該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致無法鑑定系爭工程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殘值及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有該公會113 年9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7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245頁)。經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出廠,依被 告提出110年12月出版之權威車訊第412期雜誌所載(見本案 卷第103至105頁),與系爭工程車同型號之97年出廠車輛當 時中古車價為10萬元,復參酌網路查詢與系爭工程車同型號 車輛相近年份之中古車出售價格資料(見本案卷第335至340 頁,此為欲出賣之價格,並非成交價),可認系爭工程車於 112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約為4萬元。  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 用共55,750元(含零件費用23,400元、修理及拆裝費用20,3 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系爭工程車係90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1 月15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2,340元(計算式:23,400元1/10=2,340元),加計不予 折舊之修理及拆裝費用20,3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系爭 工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690元(計算式:2,340+20,3 50+12,000=34,690)。  ⑶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車因車禍受損,雖 經修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 ,一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 等)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工程車於本 件車禍遭到被告撞及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車於修復後之交易 價值減損為10萬元,惟系爭工程車之殘值僅約4萬元,已如 上述,其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可能達10萬元,參酌上 開系爭工程車之殘值及修繕明細,可認系爭工程車於修復後 之價值約折損3,000元。  ⑷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 損金額於37,690元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⒉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9,641元,及其修復後車 價折損金額為1萬元,共計29,64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莊 公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289至291頁),且經台灣區汽修工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 公會上開函文及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5至25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修復費用均為 工資費用,並無更換零件,即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賠償,應屬有據。  ⒊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受有鍍膜費用25,000 元之損失一情,固據其提出西振汽車電機修配廠維修明細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27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汽 車鍍膜是在汽車外表鍍上保護膜,系爭小客車後保桿處既有 受損,則該處鍍膜亦應受有損壞。又上開鍍膜費用25,000元 (此金額未區分材料與工資,均以材料計)為全車鍍膜之費 用,而系爭小客車僅後保險桿處受損,有現場照片及原莊公 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1頁、第289 頁),是只需車輛部分區塊重新鍍膜修復即可,依後保桿所 在車尾區塊占用系爭小客車全車約僅1/5(以車頭、兩側車 身、車頂、車尾等區塊計),則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重新鍍 膜之費用約為5,000元。而汽車鍍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 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系爭小客車之全車鍍膜是於112年11月1日施工完 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經過1月,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 保桿鍍膜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4,846元(計算式:5,000-5 ,000×0.369×1/12=4,846)。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致其商號益成數位科技無法 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元一情,固據其提 出112年5-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佐(見 本案卷第137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提出之 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顯示原告所經營之 商號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5月至6月期間之銷售額為662,800 元、於同年7月至8月期間之銷售額為2,336,238元、同年9月 至10月期間之銷售額為944,276元、同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 銷售額為13,600元,上開每2個月期間之銷售額落差甚大, 並非穩定相差不多,無法得知其原因為何。又依上開資料顯 示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銷售額僅為1 3,600元,固有銷售額大量下滑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銷售額之大量下滑是因不能營業所致,實難排除有其他 因素所致。參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不能使用,致 所營商號益成數位科技不能營業一情,實與一般商號或營利 事業經營之常情有悖,蓋如已取得相關訂單,則縱使系爭工 程車不能使用,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車之照片(見本案卷第 223至233頁)顯示,系爭工程車並非完全無法替代,原告亦 得另租用其他貨車或同型車輛使用,以完成其相關業務工作 ,尚難認原告益成數位科技之不能營業與系爭工程車之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致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達1,300,838元一情,尚難認有據。  ⒌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113年11月4日進廠 修理,於同年月9日下班時修復交車,送修期間6日,需使用 其他車輛以代替系爭小客車,比照租車費1日2,800元,致受 有代車費用之損害共16,80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原莊公司之 服務維修費清單、租車行情價資訊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89 頁、第29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提出之租車行 情價資訊並非與系爭小客車為同型車輛,其租車價格已難認 可採。又原告當庭自陳其於上開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是向親 友借用代步車輛使用,並無支出費用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並 未支出借用代步車之費用,即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失,既未有 此部分損失,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177元(計算式:系爭工程 車之修復費用34,690元+系爭工程車修復之折損價值3,000元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9,641元+系爭小客車修復後車價折 損金額10,000元+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用4,846元=72,177元 ),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並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77元 ,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就其勝訴部分 只是督促本院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0

HUEV-113-虎簡-127-202501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 被 告 羅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6 公里西螺服務區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其 所承保訴外人林美芬所有而由訴外人王一清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大中服務廠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10元(含零件費用2,75 0元、工資費用12,06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訴外人王一清之汽車駕駛執照、裕昌汽車大中廠 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 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810元(含零件費用2,750元、工 資費用12,0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 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 2年4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15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60元,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14,218元(計算式:2,158+12,060=14,218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與訴外人王一清在西螺服務區 之停車場,分別自停車格倒車欲離開時,均因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致兩車後方發生碰撞而肇事,依上開肇事情形,被告 及訴外人王一清應各自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訴外人王一清並無過失, 難認可採。而訴外人王一清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7,109元(計算式:14,21 8×0.5=7,109)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7/12)=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592=2,158

2025-01-17

HUEV-114-虎小-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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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周中茂 訴訟代理人 周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碧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稱系爭3047、30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上 如圖示紅色部分編號甲、乙所示區域面積各1.90平方公尺、 2.70平方公尺,共計4.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1日,「1 13年8月1日」應為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 系爭2筆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起訴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第㈠ 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 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 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應以系爭2筆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2筆土地起訴 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而系爭2筆土地於本件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均為6,000元,是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7,600元(計算式:1.90㎡×6,000元+2.70㎡×6,000元= 27,600元,本件尚未經地政機關檢送實測面積,故暫以原告 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另第㈡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其中27,600元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應為55,200元(計算式:27,600+2 7,600=5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17

HUEV-113-虎簡-3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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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李文甫 被 告 廖月明(即鍾金重之繼承人) 鍾水上(即鍾金重之繼承人) 鍾清江(即鍾金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金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2,753元,及其中新臺幣51,983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金重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17

HUEV-113-虎小-2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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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石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7月25日9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145縣道與中南 路口處時,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慶全科技農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念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立豐汽車修理廠(下稱立豐車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800元(含鈑金費用800元、塗裝費用3,000元、 零件費用3,00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立豐車廠之統一發票(三聯式)、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立 豐車廠之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800元(含鈑金費用800元、塗裝費用 3,000元、零件費用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8年9月出廠( 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2年7月2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9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00元、塗裝 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498元(計算 式:498+800+3,000=4,298)。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駛車 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另無照駕駛有違規 定),自後方碰撞於前揭路口處停等欲左轉之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系爭車輛之駕駛林念祖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4,29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000×0.369=1,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107=1,893 第2年折舊值    1,893×0.369=6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699=1,194 第3年折舊值    1,194×0.369=4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441=753 第4年折舊值    753×0.369×(11/12)=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3-255=498

2025-01-17

HUEV-114-虎小-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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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程智宏 追 加 被告 程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錦豪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程智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 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程木火尚遺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追加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 的,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 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 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見本案卷第181至18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代位人程錦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程錦豪 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案卷第209至211頁 )。又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 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見本案卷第22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或變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豪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51,202元及其利息之電信帳款債權未獲清 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又被告程錦豪之被繼承人程木火遺留有雲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程錦豪與程智宏共同繼承而為其 等所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 案款後,尚有餘款283,2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發還予 被告程錦豪及程智宏,因系爭分配款乃程木火之遺產變價所 得,於其繼承人即被告程錦豪、程智宏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 有,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茲因債務人程錦豪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怠於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債 務人程錦豪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程木火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 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程智宏就系爭遺產依其 與被代位人程錦豪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 期:113年1月8日)、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本院112年11月8日雲院宜112司執乙字第40493號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8日雲院仕112司執乙 字第40493號通知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3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程錦豪及被繼承人程青山(即程木火)之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程青山(即程木火)個人基本資 料、被告程錦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1至112年度)、被繼承人程青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9日桃院雲 家好113年行政字第1132003079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至6 3頁、第77至79頁、第85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149至169頁),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 豪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程錦豪怠於 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 一訴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 程智宏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 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分配款為金錢, 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另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土地,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 如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 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 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各公同共有人受分配部分符合其 應繼分之權利,且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 有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亦屬適當,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被代位人程錦豪、被告程智宏之分配款283,270元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6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97㎡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7.6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5.2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83.15㎡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程錦豪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程智宏 2分之1 2分之1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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