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其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
訴人羅玉珍給付、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
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
上開金額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及追
加之訴。則上訴人就上開已獲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上訴利益
,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結)。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