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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 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裁定確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 。查本件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其對於 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丞嫣(原名張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訴   外人即伊父張俊堯(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未經伊同意, 擅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亦無從 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俊堯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共46 3萬5,893元,約定月息1分,伊已依張俊堯指示將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嗣於106年、109年間張俊堯代理被上 訴人再度向伊借款,伊考量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鉅 額利息,遂約定各將利息債務100萬元、200萬元轉作借款本 金,張俊堯乃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 (下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交付伊,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 司)時,伊曾告以須給付600萬元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同意如數清償 ,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 4紙、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100萬元、20 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固可認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1月 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匯款75萬5 ,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高雄第 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戶,然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 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惟該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無從憑此 推論張俊堯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明以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至被上訴人與開遠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抵押權旁以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未記載清償之原因,亦不足 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 約。又觀之上訴人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111年2月15日答 辯狀、上訴理由狀,以及被上訴人友人詹金信、張俊堯之友 人蔡天保、康進益律師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協商錄音及 譯文,可見張俊堯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而係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借款契約當事人應為張俊堯與上訴人,上訴人所 辯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難信為真。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約定將103、104年之 借款利息轉作本金,無從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是被 上訴人與開遠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縱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亦不能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   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104年6月24日依序 匯款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188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帳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100萬元、   20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張俊堯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張俊堯未經伊同 意,擅以伊所有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語(見一審審訴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開遠公司與上訴 人間另案訴訟中亦陳稱:系爭土地出賣予開遠公司簽約時, 伊與張俊堯均在場,伊不確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數額,所以 由永慶房屋的王建雄先生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數額,是上訴 人說出6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2至93頁)。似見被上 訴人於張俊堯生前,對於張俊堯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無異詞。果 爾,能否謂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張俊堯之間而非兩造 間,洵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張俊堯係自己向上訴 人借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契約書 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與各該登記所附之被 上訴人105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0日之印鑑證明(下稱系 爭印鑑證明)相符,而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親向○○市 ○○戶政事務所申辦(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張俊堯盜用其印鑑章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抵押借款,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 認應由上訴人就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舉證,亦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 訴人明知張俊堯長期以其名義向伊借款而未反對,由伊將借 款匯入其帳戶,且被上訴人將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交予張俊堯保管,俾利張俊堯持以抵押借款,並配合親自申 辦系爭印鑑證明,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一審 卷二第176至179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攸關被上訴人 是否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負清償責任,係屬重要防禦 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張俊堯代理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07-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希倫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3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其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 訴人羅玉珍給付、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 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 上開金額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及追 加之訴。則上訴人就上開已獲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上訴利益 ,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結)。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再 抗告 人 黃和浚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宣 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20萬5,032元之債務。 其主張目前月薪3萬3,000元,另有郵政匯票50萬元,而再抗 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與子女每人每年領有焚化爐 回饋金1萬2,000元,另其次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 元,以破產事件法院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預估於此期間再 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為91萬695元,加計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各6萬元,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 需103萬695元,而再抗告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郵政匯票 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倘再抗告人所列債務有爭 執而進行訴訟,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 團是否足以支應,尚有疑義。縱足支應,相較於再抗告人之 債務總額,得用以清償之比例顯屬偏低,且耗費相當社會成 本,各債權人得受清償之金額甚微,不符比例原則,難認有 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南 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計149萬元 ,財團費用為103萬695元,則其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是否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 ,遽以再抗告人所列之債務日後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生之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恐不足支應,認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尚嫌速斷。次按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 財產總額於債務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乃原法院見未 及此,徒以再抗告人之財產,經支付財團費用後,餘額用以 清償債務比例偏低,若准予宣告破產,不符比例原則,而為 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1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8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110年2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婚後於92年間購置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所示房地,斯時雖有貸款,然該房地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上訴人為貸款債務人 ,被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系爭貸款於基準日債務餘額為新 臺幣(下同)632萬5917元,屬上訴人之債務。兩造於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是上訴人無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共1775萬 444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75萬4443元。綜合衡酌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工作、收入情形,及108年間上訴人離家,認 其對子女照顧養育、家庭經濟之整體貢獻較被上訴人低,爰 酌減上訴人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分之1即591萬8148 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本得請求之上開分配差額及自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利 息,經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代償債務100萬9243元為抵銷,尚有492 萬2687元。再經被上訴人以其111年9月6日代償上訴人積欠 第一銀行債務共計606萬3017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差額可 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49-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204-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再 抗告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美溶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1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除訴外人文國洋外,尚有債權人即訴外 人陳芊筑聲請強制執行。於查封撤銷前,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之 權能,而屬給付不能,難認相對人陳美溶有代位文國洋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裁定依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8000元酌定擔保金額,而 非以相對人與文國洋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額2000萬元為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 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與依職權酌定相對人 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至相對人本案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要屬 實體爭執事項,亦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3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林光洋 彭向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共有坐落○○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2)參與合建,地主選屋依系爭契約附件五選屋辦法第1 條分配原則第1款約定,順序為:(1)計算分配之產權面積, (2)計算可分得之權利價值,(3)依分得之權利價值選屋。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解為係以地主實際所選房 屋及車位權利價值,與前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差價,計算找 補金額,其中房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5%為限有9折優惠;上 訴人可分得之權利價值,其中2樓以上可得產權面積應依2樓 以上房屋之平均價值計算,至系爭產權分配說明第14點約定 ,僅在計算分配1樓房屋之地主可再分配之2樓以上房屋面積 ,而與前開權利價值之差價找補無涉,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應找補面積不足各2.9坪之差額,即不足採。上訴人 可分得權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216萬7425元,其選定房 地及車位總價值各為9039萬7380元,其中房屋有可分得權值 5%以9折計算之優待金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找補 金額各為784萬2010元。上開找補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依補 充協議書㈡至㈣應給付上訴人林光洋補貼款513萬3709元、給 付上訴人彭向陽補貼款227萬2629元,尚有差額各270萬8301 元、556萬9381元;林光洋、彭向陽各匯款305萬4704元、59 1萬5784元予被上訴人,僅得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6403 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補充 協議書㈡第8至10條、協議書㈢、協議書㈣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各34萬6403元(即970萬033 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位之訴既一部有 理由(即各34萬6403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1716-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郭馥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金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石金珠以無 明顯碰撞之事故及輕微傷勢請求顯不相當之賠償,已不合理,且 請求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卻以擔保金100萬元扣 押伊財產,有權利濫用之嫌。伊除○○市○○區○○○街(下稱○○○街)建 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及多筆土地,出售○○○街建物僅為一般資產 規劃行為,並無脫產之意。原裁定漏未審查上開情事,逕認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與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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