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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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政憲 相 對 人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2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㈡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銷售獎金等勞資爭議, 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112 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然關於第6期 即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部分,相對人 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 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2萬元,並自11 2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各2萬元,並經勞資雙方簽名 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就第6期即應於1 13年3月5日前給付之2萬元,迄未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2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22

CTDV-113-勞執-58-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新台幣3,041,354元未清償 ,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業已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以為釋明,並有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 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主 張相對人尚有不動產在本院轄區,為確保聲請人債權,設不 予及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至執行之虞等語,惟經催告不予理會之原 因多端,尚不能以此即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行 為,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自難認聲 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21

CTDV-113-全-85-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經 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62條及 第5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 於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 ,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3年12月10日始屆滿, 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 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 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為憑,則系爭證券之申報權 利期間既尚未屆滿,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 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47437 4 股票 1 306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17

CTDV-113-除-26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黃玉添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3年9月5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16

CTDV-107-訴-402-20241016-9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行抵360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訴外人施睿紘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AA-7912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誼展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誼展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 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110元、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 失390,965元,合計971,845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誼展公司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固不爭執,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內所載「拖吊費用(仁武廠到新屋 )」此筆20,000元之費用,屬非必要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餘項目不爭執,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⒉修車期 間48日營業損失:上訴人雖據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出車 明細表以計算營業損失,惟該出車明細表所載之行程有所重 複或是衝突,包含:⑴110年11月3日所提之2趟行程,車程、 車資均為「屏東內埔—左營」、「3,500元」,為重複計算。 ⑵110年12月9日有1趟「鼓山—臺中」行程,而同年12月9日至 10日又有1趟「烏日—谷關(2天)」之行程,同年12月10日 另有1趟「鳳山—淡水」行程,此3趟行程顯有衝突。⑶110年1 2月25日有「左營—斗六B12」、「中壢—屏東」2趟行程,此2 趟行程有所衝突。2⑷110年12月26日有「嘉義—澄清湖」、「 左營—臺北B4」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⑸111年1月10 日有「旗山—高雄(1天)」、「屏東佳冬—恆春」2趟行程, 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⑹111年1月12日有「新埔—恆春(茄湖 )」、「宜蘭—湖口」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況上 訴人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如駕駛薪資、油費、ETC費用、 保養費、稅費等營業成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甲○○則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5,872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原審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採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而未依上訴人所提明細單據 計算,顯有違誤,如以上訴人所提單據計算,上訴人所受營 業損失應為199,717元,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8,907 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620元(嗣後書狀改 為149,630元,惟未減縮上訴聲明)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 ,62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45,872元及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逾507,492元(34 5,872+161,620=507,492)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 確定,爰不再贅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被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下36 0.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必要之高速公路拖吊費用15,770 元、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 0元,均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㈢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期間為48日,系爭事故前3個月 系爭車輛營業額為714,310元。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 若干?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1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誼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3頁),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拖吊費用15,770元、系爭車輛扣除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 ,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關於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199,717元部分,固據上訴人 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油費支出表、ETC扣款明細表、出車 明細表、訂車單、保養支出單據、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證明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9頁、本院卷第87-115、147-2 02頁),惟上開單據僅係系爭車輛使用過程之收入及支出, 尚未記入系爭車輛本身之折舊、上訴人營運公司所必須之管 銷支出(如行政人員之薪資、租金或買入辦公處所之折舊等 )及營業所得稅賦等營運成本,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使 用系爭車輛之收入及上開駕駛員薪資、油料、稅金等支出, 逕謂其差額即為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⑵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修車期間48日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為 何,惟上訴人確於該段期間不能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應認上訴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⑶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 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失之營業利 益,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依系爭車輛所屬遊覽車客運 業,依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均為10%,本院因認系爭車輛於不 能營業期間之48日損害即為38,097元(計算式:714,310×10 %÷90×48=38,09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⑷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45,872元 (計算式:15,770+292,005+38,097=345,872)。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5,8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6月16日,見原審卷 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09

CTDV-113-簡上-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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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白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書面告 誡,並於同日由相對人簽收送達。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 至9月12日間,仍透過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傳送「我真的很愛 你才會這樣對你」、「我們可以最後一次好好的嗎」、「我 們可以真的最後一次好好的嗎」等騷擾訊息,爰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 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 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 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 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 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 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並經警察機關核發 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年8月28日至9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訊息 內容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曾 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聲請人,經警察核發告誡書後,仍繼 續騷擾聲請人,足見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堪認本件確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跟蹤騷擾行為之態 樣、情節、聲請人所受騷擾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聲 請意旨,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 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09

CTDV-113-跟護-9-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 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 聲請而於同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 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D 0913281 5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D 1053835 7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D 1053836 8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D 1089658 0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D 1460557 7 股票 1 1000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573475 9 股票 1 1000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595079 1 股票 1 1000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601476 7 股票 1 1000 00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605194 6 股票 1 1000 01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1704282 6 股票 1 1000 01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D 1768856 0 股票 1 1000 01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 ND 1825107 4 股票 1 1000 01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 ND 1821069 9 股票 1 1000 01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 ND 1841675 5 股票 1 1000 01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1889366 9 股票 1 795 01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2232595 1 股票 1 919

2024-10-07

CTDV-113-除-2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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