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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7

TPEV-114-北簡-1939-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豪韋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傷 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30 元(含車資2,400元、醫藥費4,430元、工作損失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捨棄車資2,400元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 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枋square」酒吧(下稱系 爭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即原告前往系爭酒 吧接送其離開,原告遂抵達系爭酒吧聚會現場,被告因不滿 原告到場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原告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 併耳鳴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去看診很快就出來, 傷勢不需要休養兩個月,又伊是勸架的,拉扯造成對方受傷 或是打到他的費用伊可以支出,但伊覺得精神慰撫金太高, 伊覺得全部請求金額2萬元可以接受,超過覺得不合理。另 請假單好像是隨便寫蓋章,一般不是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27頁)、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傷 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22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 判決判處:「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閱前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 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430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4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30元,即 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休 養一個月之必要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50,000元,僅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略)受 傷後宜休養一個月,避免噪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及審理中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工作 薪資、請假暨扣減薪資證明等件,原告亦僅提出未記載其 每月薪資數額之在職證明及僅記載請假日數一個月之請假 證明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參,是其主張每月薪 資為50,000元乙節,即屬乏據,礙難憑取;惟衡諸原告之 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本院審酌 113年度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則原告主張一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27,470元,亦符合其能力在通常 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27,4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耳骨膜創傷性 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多次 至精神科就醫(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學、 經歷、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並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 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5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據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6,900元(計算 式:4,430+27,470+25,000=56,9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提告日起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9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4-北簡-507-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蔡傳禹 黃澤恒 被 告 廖品維 訴訟代理人 陳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向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甲機車),碰撞停放於該處路邊機車停車格之原 告蔡傳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原告黃澤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機車),導致乙、丙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乙機車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丙機車支出維修費 用15,6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傳禹25,000元,原告黃澤恒15,6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租借甲機車時,因停放於旁之丙 機車過於緊迫,致伊將甲機車拉出停車格時丙機車因而倒地 ,連帶導致丙機車旁之乙機車倒地,伊於事發當下即將乙、 丙機車扶正、查看乙、丙車輛狀況,並無明顯損傷,且市區 公共停車格之機車多緊密停放,常見彼此磨損、出現傷痕之 情,無法證明伊之行為與乙、丙機車估價單上多項零件更換 間具因果關係;又乙機車之估價單未列出各項零件費用,且 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之車籍資料, 乙機車為87年出廠、93年掛牌,現為非使用狀態,已超出機 車耐用年限,丙機車則為110年12月掛牌,折舊後價值均所 剩無幾,是原告請求賠償均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伊確有 造成乙、丙機車輕微損傷,亦係因丙車停放過近所致,是原 告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主張他 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乙、丙機車受損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就其前開之主張,除提出估價單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然估價單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乙、丙機車評估受損之狀況,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害係由 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所致。另觀諸臺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 113年12月29日第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 件描述為「A3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7項 第3款之定義為「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分局回報 說明則記載「本案非車禍,未報案人車輛遭他人移車時至刮 傷,後需協助報案人至所查看監視器釐清本案事發始末」等 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抗辯係移車時而非騎乘時導 致乙、丙機車倒下乙節大致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相關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等件未 果,亦有該局回函所附114年2月5日第43649號交辦(查)單 記載「本件監視器資料已逾可瀏覽時效而無法提供」(本院 卷第91頁)可按;衡諸警方既認尚需查看監視器畫面始能釐 清責任歸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現場照片或影片暨車損照片 等證據資料供參,自不足供本院審認被告移車行為時,乙、 丙機車究為何傾倒、向何方向傾倒、係全倒或半倒或僅係傾 斜、並致車身何處受有何等損害等節,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並致乙、丙機車受有估價單上所載 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乙、丙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乏據,礦 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TPEV-114-北小-338-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顏孝辰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11918-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3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黃靖勝 被 告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 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3,2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沈宗賢(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25日向伊承租坐落信義區松壽路12號5F-02+03 櫃位(坪數81.8坪)經營「RÊVE Cafè 黑浮咖啡」,約定經 營期限5年(到期日為117年9月9日),每月租金依約定之最 低營業收入13.5%計算,並簽定系爭租約;嗣因黑浮公司經 營不善,兩造遂於113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406,759,且 黑浮公司仍有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2,080元、管 理費用147,620元、空調費用131,949元及活動贊助費6,571 元共計8,323,895元,經扣抵黑浮公司前已納履約保證金1,4 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後,被告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共計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 0-3,848=6,843,207)。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84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應可信實。又,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0日提前 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水電等費 用及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積欠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固定租金收入:1、 乙方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13.5%作為甲方每月支固 定租金收入。2、第1-2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3, 307,500元整(未稅),第3-5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 為3,472,875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黑 浮公司保證第1-2年應給付原告稅後每月租金為468,839元 (計算式:3,307,500×13.5%×1.05=468,839,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主張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0月 10日止積欠兩個月又10天租金1,088,916元(計算式:468, 839×2+468,839×10/31=1,088,9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稅後租金計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水電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使用費用:係 指維持乙方專櫃正常經營所需之櫃內費用,包括:(一)水 電瓦斯費:乙方專櫃內使用之非空調之電費、水費、瓦斯 費等由乙方支付,依該櫃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電費每 度5.77元(未稅)其中包含之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費 用成本、設備運轉及維護費,水費每度37.4元(未稅)計費 ﹝如遇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宣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 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 並由甲方於使用之次月五日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 於十五日電匯付款,逾期未補足者,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 停止乙方水、電、瓦斯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七、八、十月份之水電費87,584元 、116,940元、22,478元(含稅)、九月水電費用及電費調 漲追加款項費用315,078元(含稅),合計542,08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設店管理、空調費及活動贊助費: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標的物營業坪81.8坪(見本院卷第2 8頁),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一、使用費用…:( 三)活動贊助費:每月2,000元(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 租金收入同。(四)特殊檔期活動贊助費:每年依大檔期 (即周年慶),每一檔期5,000元(未稅),合計5,000元( 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二、設店管理及 超時空調費用:計費坪數係以現場實際仗量之坪數為準 。(一)設店管理費用:1、賣場規定之正常營業時間內 ,每月每坪固定收費720元(未稅),合計乙方每月應繳 設店管理費用為58,896元(未稅),其付款方式與固定租 金收入同,非正常營業時間如欲使用,應加計超時費用 ,每月每坪每小時以90元(未稅)計。前揭費用,其付款 方式與固定租金同。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上揭設 店管理費用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0元整(未稅);超 時設店管理費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5元(未稅)。( 二)空調費用:甲方可提供之空調供應每噸2.5坪,在此 供應量範圍內,每坪固定收費652元(未稅),合計乙方 每月應繳53,334元(未稅)。﹝加收費用如遇主管機關宣 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 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超時使用,每噸每月每一小時 以205元(未稅)計,其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⑵設店管理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113年每月應給付金 額為63,559元(含稅)[計算式:(58,896+20×81.8)×1.05 =63,55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1日起則每平 方公尺調漲20元,每月管理費為65,276元[計算式:(58 ,896+40×81.8)×1.05=6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設店管 理費147,620元(計算式:63,559×2+63,559×10/31=147, 62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空調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黑浮公司每月應給 付56,000元(計算式:53,334×1.05=56,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空調費用,是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 日至113年10月10日空調費用131,949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⑷活動贊助費: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約定,黑 浮公司每月應給付2,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如遇 周年慶檔期則加收5,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是原 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活動 贊助費6,57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違約金: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合約期間,乙方如欲提前 終止本約,應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以通知到達甲方之翌日起算六個月為終止 日,乙方另應補償甲方相當於六個月之租金收入(包括 固定及變動租金收入,其中變動租金收入依自設櫃日起 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 違約金應由乙方於通知甲方終止同時開立足額支票(發 票日為擬終止日)交付甲方按期提兌,乙方並不得向甲 方主張任何名目之退還或補償,且應繳清積欠未繳之租 金收入、設店管理費用、空調費用、水電費用、公裝補 助費及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應繳費用,終止日未繳清,甲 方得於保證票(金)中逕行扣除,仍有不足,乙方應立即 補足。又如若乙方通知之終止日距甲方收受通知之日未 滿六個月者,乙方就不足之期間應依本約計算租金收入 之金額及其他各項費用,於通知終止時一併給付甲方, 作為未依約通知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 。    ⑵是原告據此請求6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止契約懲罰性違 約金2,813,034元(計算式:468,839×6=2,813,034),暨 依照系爭租約計算抽成租金及各項費用計算之未依約通 知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6,406,759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黑浮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 2,080元、設店管理費147,620元、空調費131,949元及活動 贊助費6,571元、租約終止後相當於固定租金收入之損害賠 償2,813,034元、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8,323,89 5元,扣除黑浮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繳納履約保證 金1,4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黑浮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0- 3,848=6,843,207);另沈宗賢為黑浮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843,207元,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43,207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81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12683-2025031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玲瑄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2197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9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 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2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5 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及他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34,09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卷案由)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 字第2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價額經核 定為279,74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 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5,950元(計算式 :279,749元×5%×4年=55,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5,95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4-北簡聲-70-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2號 原 告 呂建瑩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4時15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原告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切四 台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四台娃娃機錢箱內銅板約新臺幣34 ,1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34,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以:3萬多的十元硬幣一 個人是搬不動的,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置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建中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破壞剪、螺絲起子各壹支、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衡諸34,130元為3,413個十元硬幣,依照中央 銀行官網提供資料(https://www.cbc.gov.tw/public/data/ issue/money/a1/10-1.htm),一個十元硬幣7.5公克,3,413 個十元硬幣重量約為25.6公斤,被告於短期、短途內將硬幣 搬上機車非無可能;遑論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自白其前揭犯 行,且自承其竊得原告所有之現金34,13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8頁、刑事卷第62頁),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 卷第10頁),是被告僅空言抗辯一個人無法搬動34,130元10 元硬幣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34,130元 ,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30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TPEV-113-北小-5142-2025031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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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江肇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89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6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76,8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15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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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拍賣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許錦榮 被 告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百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芷姍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19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退還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元後期 青花龍高腳杯及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等三件拍賣不成之藝 品,及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55,000元,及自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日止,加付法定利率之利息。查原告自行陳報聲明 第一項三件藝品之價格分別為: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及元後期 青花龍高腳杯兩件合計200,000元、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1 50,000元;加計第二項聲明之15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5,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150,000元+155,000元=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3,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11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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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羅泓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05,012元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189,912元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3

TPEV-114-北簡-20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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