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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國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昭國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街00巷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6時37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 日6時37分許,將本停放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樂業二路口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建成路之車道 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 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往左進入建成路車道,適有何 忠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何忠 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6時42分許,對徐昭國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 二、案經何忠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昭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地點起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進 入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因為要去附近的加油站上廁所,才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而 我上完廁所,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時,告訴人何忠源自己就 騎車撞到我的自用小客車,我認為我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 而於車禍當下,告訴人並無所受傷勢,當時還可以活動,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有疑問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5、89至90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0239號卷 第2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0239 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0239號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10239號 卷第41至43頁)、肇事現場、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1.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停放在路邊的消防栓旁,去旁邊加 油站上廁所,完畢後,我上車後,前方路口剛好綠燈,我想 要過那個路口,就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準備駛入該建成路, 而那時,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沒有開大燈,而且天色 沒有亮,我沒有注意到那臺機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102 39號卷第16至1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建成路 往豐原方向騎乘機車行駛到樂業二路與建成路直行時,突然 被告自用小客車就從我右方切出,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 撞擊到我機車右側,我機車車頭毀損,被告車輛車門也有1 道刮痕等語(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3頁)相符;而於警方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 ,且車頭向左偏朝向車道,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1023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證,是依被告、告訴人所述與 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事發地點起步時 ,確實有從建成路路邊向左切入車道,而造成本案車禍之行 為,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 憑(見偵10239號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於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建成路車道時,如有妥 適留意該段道路有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自可發現告訴人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朝被告所在方向駛來,並應禮讓告訴 人人車通行後再行起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貿然 向左起步行駛車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及反應,撞擊被 告自用小客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起始車輛時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行為。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倒地,其身體必定隨之倒地而摩擦地面, 而造成四肢受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 理車禍時即表明其受有傷害,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見偵10239號卷第11、43頁) ,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8時36分許,至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10239號卷第83頁)在卷可查。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 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 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 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 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 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 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 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 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110頁),無礙其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若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該 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0239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路段,理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 受傷程度不輕,再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5-02-26

TCDM-113-交易-1304-202502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茂松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因兩造表明有和解之意 願,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20 分在本院第6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貴義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7號、第462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共犯丁○○、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 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視回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敘)。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 刑上限為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丁○○、「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 被害人己○○新臺幣(下同)3萬15元、被害人乙○○5萬元、被害 人丙○○8萬6085元、被害人戊○○3萬元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獲取3000元,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開賠付各該被害人 之金額,已顯逾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等同被告實 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僅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收水之工 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均 坦認犯行,並均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業已 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其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 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各該被害人調解金額,均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 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 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 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 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許/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5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67至16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1至1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79頁) (7)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8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493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79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許/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89至191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8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8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9至2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5至197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5至207頁) (7)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23至5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5.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46238號卷第325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無摺存款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20,08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38號卷第339至341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15至217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他卷第2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24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5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51至252頁) (8)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7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4,000元 庚○○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30,01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227至233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35至23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頁) (6)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至24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6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   被   告 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丁○○及辛○○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 負責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 稱收水)。庚○○、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 帳戶帳戶之匯款,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 」、「大砲」、「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113年7月20 日22時許,自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 苑裡鎮某處,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 再依「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 年7月21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 日上繳之贓款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 旋即再轉交給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附近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 贓款轉交給丁○○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 50分在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 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 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收取被告庚○○交付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辛○○之事實。 3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指派被告庚○○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收款,被告丁○○有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事實。 3.偵查中坦承本件報酬是3,000元。 4 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丁○○及辛○○之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庚○○轉交贓款給告丁○○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佐證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佐證被告丁○○、辛○○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庚○○、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庚○○、丁○○、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為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 罰。 四、被告庚○○受有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2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被告辛○○受有犯罪所得3,000元,為渠等於偵查 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 三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之工具,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與被告 辛○○共犯本案之通訊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被   告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6 9號案件(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丁○○及辛 ○○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 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 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負責收取車手上 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稱收水)。庚○○、 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帳戶帳戶之匯款, 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大砲」、「 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自 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 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再依「天龍B 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年7月21日13 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日上繳之贓款 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旋即再轉交給 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附近 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贓款轉交給丁 ○○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在之統一 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施搜索,扣得 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 (五)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六)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九)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 (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辛○○、 同案被告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3之 犯行,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及辛○○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告 丁○○及辛○○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述已起訴者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2025-02-26

TCDM-113-金訴-356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聰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4萬0,15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5萬6,0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158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2-上-441-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具 保 人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89 、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卜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8萬元,由 具保人陳君豪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 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等情;且本院依具保人陳君豪所陳地址 ,通知應於113年7月15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除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傳票 ,經郵政機關查無此人遭信件退回,惟具保人偵查中所陳地 址與戶籍地相同,並未變動)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檢還拘 票、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1724-20250225-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冠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 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5

TPHV-113-重上更一-91-20250225-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254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丁○○均係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0○○ ○○○○)忠區2樓乙舍35房之舍友。詎丙○○於民國112年9月8日2 0時3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 男處於熟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與丁○○交換床位,睡至 甲男身旁,取出黃色書刊觀覽惹起性慾後,脫下其內褲及在 其生殖器塗抹藥膏後,躺臥在甲男身旁,拉開甲男棉被及脫 下甲男內褲,欲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時,因甲男察覺有異 而當場驚醒,並大聲斥責丙○○,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甲男於當晚就對我拋媚眼,我們約定我幫他「打手槍」,他讓我為肛交行為,所以我後來就跟證人丁○○交換床位,由我睡在甲男旁邊,而我欲將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甲男突然罵我,我感到很錯愕,發覺是甲男設計我入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就寢前,即與甲男約定進行性交行為,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前被告與甲男確有交談之情形,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與舍友即證人丁○○交換床位,並將色情書刊擺放在其與甲男中間,過程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被告將藥膏塗抹於陰莖後,即蓋上棉被靠近甲男,與被告所述當日過程大致相符,況若是被告有對甲男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應要盡力安撫甲男,以免監所主管發現,而非主動按下警示鈴,驚動監所主管,讓本案曝光,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與甲男於案發前就性交行為有所協議自屬可信;又甲男罹有思覺失調症,需服用多種藥物,服用藥物完對先前發生之事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甲男是否因服用藥物之原因遺忘與被告之約定,不無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甲男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男係監獄舍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 ○○交換床位,睡至甲男旁邊,以上揭方式,欲將生殖器插入 甲男肛門,因甲男察覺驚醒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後監獄人員 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核與甲男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96頁),並 有甲男繪製舍房位置圖(見偵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他 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對於甲男有為上開性交未遂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甲男於事前是否有性交之合意。茲敘 述如下:  1.證人甲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同意被告為性 交行為,審酌其就案發前後發生之事實經過,屬證述內容均 屬具體清晰,其可信度甚高:  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②甲男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證人丁○○案發時居住在同一舍 房,於案發當日7點多時,是被告問我112年9月15日是否會 借提前往彰化監獄,要我幫忙買餅回來,後來被告跟我借黃 色書籍(俗稱:槍本),並且說他想自慰打手槍,我跟被告說 「要自慰去旁邊」,被告有跟我說可以幫我「打手槍」跟「 吹喇叭」,但我拒絕,我跟被告說我不是同性戀,當晚8點 多時,我因為吃了20幾顆藥物想要睡覺,而後來感覺有東西 插入我肛門,我就驚醒,趕快把被被告拉開的內褲拉起來, 掀開被告的棉被大罵被告,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講好要跟我 玩遊戲的嗎?」我跟被告說「不是,我叫你去旁邊打手槍」 ,之後被告就按了報告燈,監所主管就過來處理這件事情, 我就寢前並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睡我旁邊,是被告跟證人丁○○ 換床位,自己睡在我旁邊,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肛門可 以讓你幹」,監獄根本不允許有打架、自殺、性交、金錢來 往等行為,我不可能同意被告的性交行為讓我遭受處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7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證人 丁○○在同一間舍房,平常是我睡最左邊,證人丁○○睡中間, 被告睡最右邊,當時是在我們3人吃完藥時,被告跟我說要 幫我「吹喇叭」,但我拒絕,我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後來被告跟證人丁○○交換床位,被告當時有跟我借黃色書 籍,我叫被告要自慰去旁邊打手槍,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後 來被告就睡在我旁邊,對著我打手槍,我制止被告,但被告 沒有理我,後來我就睡著,睡著後感覺有人在頂我的臀部, 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並且跟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做啥小 」,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要跟我玩這個遊戲」,我跟被告說 「沒有,我是叫你去旁邊打手槍」,後來監所主管過來處理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對照甲男於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有關其就寢前將黃色書籍借予被告,要求被 告去旁邊自行處理性慾問題,並明確拒絕被告要幫其「打手 槍」或「吹喇叭」之邀約,又被告欲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 ,甲男當場驚醒並當場再次表達拒絕之意,於案發後隨即要 求監所主管處理等事實經過,歷次指訴俱互核相符,審酌甲 男因親身經歷上開性侵害過程,致身心受強烈衝擊而記憶深 刻,故於本案發生後時隔1年3個月之後,猶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如一,其指陳之內容,難認係其憑空杜撰 ,其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2.經本案除甲男前揭證述外,尚有該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 佐證補強:  ①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該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時15分57秒至1時16分44秒被告挖起上開夾鏈袋內白色膏狀物塗抹在其陰莖上。1時16分44秒被告拿衛生紙擦拭雙手。1時17分6秒至27秒被告將綠色棉被往下移動,被告又將綠色棉被往上移動,被告斜躺在畫面中間位置蓋上棉被,甲男此時身體面向畫面下方,腳稍微彎曲。1時17分28秒至1時18分12秒被告以右手撐起上身,面向甲男方向,將甲男棉被拉進其所蓋藍色棉被內,被告以右手拉住藍色棉被一角,左腳撐起藍色棉被,其左手在藍色棉被內往前數次伸向甲男身體背面腰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3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8分13秒被告將綠色棉被移靠近甲男,1時18分17秒至44秒被告右手拉住其藍色棉被一角,左手在藍色棉被內,被告下半身腿部緩慢往前移動靠近甲男,被告眼睛往藍色棉被內看。1時18分45秒甲男出聲轉身面對被告,甲男右手將其內褲往上拉,甲男與被告說話(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8分52秒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闔上。1時18分59秒,甲男與被告坐起對話,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7秒至15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16秒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丁○○轉頭(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26秒至43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4秒甲男望向並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下方、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7秒至1時19分58秒被告與甲男說話,甲男手指向丁○○,被告起身,甲男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攤開,警示聲響起,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門邊。1時20分2秒至7秒監獄人員詢問『你們2個在爭論對不對』,甲男回答『對』,甲男靠在畫面右方窗戶,甲男向窗外獄方人員反應,被告站在甲男右邊(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0分8秒甲男向獄方人員反應時,並手指被告下體處(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20分11秒至1時22分37秒甲男轉身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並攤開,向獄方人員反應,被告亦向獄方人員說明,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放回地上後,2人不斷向獄方人員說明,被告穿上內褲。1時22分38秒至43秒甲男握拳走向被告,被告隨之往後退後數步,兩人並發生爭執(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2分49秒至56秒甲男數次指著被告。1時23分17秒至53秒甲男穿上短褲並拿取其拖鞋後離開牢房(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②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前,甲男確實已經就寢, 被告見甲男係背對自己朝右側睡而有機可乘時,先自行將某 不詳白色藥膏塗抹在其陰莖上,主動靠近甲男,並進而動手 拉甲男棉被至自己的棉被內,將陰莖處接近甲男臀部位置, 甲男隨即驚醒並將內褲拉起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舍房主管因 而到場處理,與甲男所證稱就寢時因肛門遭碰觸而驚醒,發 現被告欲對其性侵,隨即拉起其褲子,並報告監所主管等語 相符,足以補強甲男上開證述情節。  ③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他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所示,僅呈現被告與甲男有所交談 ,但均未見被告有何履行其所稱要幫忙甲男手淫或口交之舉 動,難認依告前揭所辯:我們約定我幫甲男「打手槍」,甲 男讓我為肛交行為等語屬實,則甲男前稱其就寢前已明確拒 絕被告之性交邀約之證述,更添可信。  ④綜上,甲男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其所 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甲男證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情 ,應屬可信。  3.被告、辯護人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以甲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長期服藥可能導致其遺忘 與被告之約定合意性交之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服用 之藥物具有短暫記憶喪失之副作用。再者,甲男對於其在案 發前,明確拒絕被告幫其「打手槍」或「吹喇叭」之邀約, 及在被告向其借用黃色書籍時,要求被告去舍房角落自行解 決其性慾,於案發後與被告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業據甲男迭 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均指訴一致,可見甲男對 於案發前後之記憶均屬深刻,並無因長期服用身心科之藥物 處於迷幻或失憶之狀態,難認甲男有辯護人所指稱喪失記憶 之精神狀況。  ②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前被告 與甲男確有交談情形,且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即與證人 丁○○交換床位,並將黃色書籍放置於被告與甲男中間,過程 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均與被告所辯相符, 可認被告有與甲男達成合意性交之共識等語。然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與甲男討論「打 手槍」、「吹喇叭」或是性交的事情,平常我是睡在被告與 甲男中間,但案發前我們就曾經有交換過床位,而案發時, 是被告提議跟我交換床位,我有同意,但我並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要跟我交換位置,後來有聽到被告與甲男發生爭執,甲 男跟我說被告用生殖器去頂撞甲男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 18至225頁)。則依同舍房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晚 未曾聽聞被告與甲男有達成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合意,且 係被告主動要求交換床位,甚為明確。又被告與證人丁○○固 有於案發時交換床位,然其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與證人丁 ○○前已曾有交換位置睡覺之先例,難認上開交換床位之行為 ,即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同意與甲男為性交之行為。辯護 人固稱:甲男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等語,惟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70、71頁)可見,甲男雖為2 次睜眼查看被告,惟第1次係因被告站立起身,第2次為被告 正在擦拭地板,而被告上開2次舉動均會發出聲響,甲男因 此被吵醒,而轉身查看被告究竟為何如此吵雜,亦與常情無 違,難認從甲男轉頭查看被告2次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與 甲男有合意性交之協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若被告確有對甲男為乘機性交未遂之 犯行,被告主動按下警示鈴通知監所主管,以暴露其犯行, 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甲男因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行為驚 醒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業如前述,爭執過程中,甲男已 望向並以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被告此時尚與甲男爭吵不 休,則無論被告有無按鈴,監所人員見聞2人未依規定就寢 且劇烈爭吵,均會派人前來處理此糾紛,避免衝突更加擴大 ,而被告見其事跡敗露且無論如何均無法掩蓋此事,乾脆主 動按鈴通知監所主管到場,亦有可能,尚難以此為由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在監所主管林大立前往處理其等糾紛時 ,被告亦非供稱其與甲男原有合意性交之共識,卻遭甲男陷 害,以致發生爭吵,反而一再向該主管辯稱其係在棉被內自 慰,可能手部動作碰到甲男,遭甲男誤會云云,反觀甲男當 時即一再向監所主管林大立陳稱其差點遭被告性侵等語等情 ,亦業據監所主管林大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 37頁),顯見被告通知監所主管之目的,在於自知理虧而須 平息甲男怒氣,將性侵行為推諉成誤會一場,相較之下,甲 男之指訴內容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益證甲 男所指內容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因為我都小小聲跟甲男說,所以證人丁○○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但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可見,該舍房空間甚為狹窄,周遭並 無隔音之物,亦無個人私密空間,在此狹窄且無隔音設備之 舍房內,被告與甲男之交談聲音,若欲讓同舍房之證人丁○○ 全然無法聽聞,實無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不符 ,難認可採。  ⑤被告雖另辯稱係遭甲男設計陷害云云,惟為甲男所否認,且 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主 動與證人丁○○協議更換床位,而於案發前,甲男與證人丁○○ 均已蓋上棉被並躺臥就寢,僅被告1人不但未依規定就寢, 反而還自行塗抹不詳白色藥膏在自己生殖器作為潤滑使用, 並主動靠近甲男、拉扯甲男之棉被及以自己陰莖頂撞甲男臀 部,過程中並未見甲男有配合被告手淫、磨蹭挑逗或擺動身 體等舉動,反而是被告數次將手伸向甲男身體背面之腰部方 向,並積極朝甲男身體靠近,難認被告有何設計陷害被告之 舉。況甲男指訴在監所舍房內遭被告肛交(未遂)乙事,對甲 男在監所內之名節影響重大,且在該等較為封閉之環境內, 將可能使甲男遭旁人之調侃、嘲弄或歧視,若非確有其事, 甲男殊無任意誣指遭被告性侵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獄執行(未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悔悟,為飽一己淫慾,即在監獄舍房之封閉空間內,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亦不顧同舍情誼,乘甲男熟睡 之狀態,欲乘機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危害甲男之身體與 性自主決定權,並戕害身心健康之發展甚鉅;並衡酌被告犯 後仍狡詞卸責,缺乏對自己謬誤行為悔悟之具體表現,亦未 與甲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自陳學歷、職業、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100-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4日2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與中山陸橋口,查獲被告楊文宗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毛重分別為1.939公克、0.337公克 、0.308公克、0.288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041號)、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1.299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010 4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96 號〉】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19日1時16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與環堤大道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508號 )、注射針筒2支(112年度保管字第4839號)。【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2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14   公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 (四)被告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 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9月6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五)上開扣案毒品或吸食器經送鑑定後,㈠之部分:毒品4包、1 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依序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112年5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 稽,屬違禁物。㈡之部分: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 60058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注射針筒2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㈢之部分:毒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 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90號鑑定書可 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 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物,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3、5「備註」 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 字第112060058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3996號卷第73至75頁,毒偵3806號卷第69頁,毒偵3489 號卷第163頁),則該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驗 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毒偵3912號卷第16、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毛重分別為1.939公克、0.337公克、0.308公克、0.2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1.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74公克) 4 注射針筒 2支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餘淨重0.14公克)

2025-02-25

TCDM-113-單禁沒-785-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 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09-重訴-1080-20250225-7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98號、少連偵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8 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 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 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被告 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以所涉 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共犯間就本案參與 犯罪情節、犯後分贓等情形,其等供述有所差距,檢辯雙方 亦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犯罪事實尚待後續交互詰 問以釐清,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被告因畏懼重罪刑罰 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故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原重訴-174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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