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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葉麗玲 葉志強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 告 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 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捌萬叁 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葉麗玲、葉志強、葉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 請求:「⒈被告蔡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 113年11月14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志明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15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15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其性質 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同日15時9分許,途經同路段之165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 葉林敏騎乘自行車,自上開165巷横越路口時,2車發生擦撞 ,造成葉林敏受有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 同年11月21日9時38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車速、路況、交通號誌等事項,被告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有葉林敏騎乘 自行車橫越路口,致撞擊葉林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然違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而為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葉林敏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分別為葉林敏之女兒及 兩名兒子,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 志強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原告葉志明為葉林敏支出喪葬費用共15萬元。⒉原告葉 麗玲、葉志明及葉志強,本可與葉林敏共享天倫之樂,卻因 本件車禍導致葉林敏死亡而驟然遭受喪母之痛,原告3人悲 慟萬分,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劇,故請求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原告葉麗玲、葉志明及葉志強各1,500,000元、1,5 00,000元、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志明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15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15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葉志明主張喪葬費用15萬元不爭執。㈡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認每人100萬元較為適當 。又依肇事責任及強制責任保險金賠付金額,認足以填補原 告3人的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 同日15時9分許,途經同路段之165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但尚未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行駛,適有葉林敏騎乘自 行車,自上開165巷横越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2車發生擦撞,造成葉林敏受有 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1月21日9時3 8分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交訴字1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葉林敏之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行為致葉林敏死亡,自屬不法侵害葉林敏之生 命權。茲就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志明主張其為葉林敏支出殯葬費用15萬元一節,並 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宜蘭縣立殯葬管理 所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 志強為葉林敏之子女,葉林敏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驟失雙親,使圓滿 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 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 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分別所 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 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 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65萬元(計算式: 150萬元+1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 惟葉林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葉林敏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 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因葉林敏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 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原告3人自均應承擔葉林敏就 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 志強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元、165萬元、150萬 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 葉志強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50,000元、825,000元、750,00 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已分 別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 67元、666,666元,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44頁),堪 認屬實。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 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3元 (計算式:750,000元-666,667=83,333元)、158,333元( 計算式:825,000元-666,667=158,333元)、83,334元(計 算式:750,000元-666,666=83,33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葉麗玲、葉志明 、葉志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起訴請求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當庭收受,有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件簽名為證,故原告葉麗玲、 葉志明、葉志強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勝訴部分,因 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EV-113-宜簡-31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林俐妏 林冠佑 林千芳 林怡廷 林啓陽 邱麗芳 邱豐義 周英傑 林耿如 吳怡慧 洪乙彥 廖光雄 曾錦麟 廖欽錫 林冠名 林敏純 林孜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為高雄市燕巢區中安段608、608 -1、608-2、608-3、608-4、60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分割上開 土地。因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074-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8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633-202411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76-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敏幼 被 告 莊正暉 謝堯順 林乃仕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案件,經原告林敏幼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2206-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給付柤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參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  ㈡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39分之19,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 部,原均為訴外人林敏榮所有,嗣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462號判決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給付其租金,且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乃請求 法院定其數額,即屬有據。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 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480元,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92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參以系爭建物位於龍井區新興路,生活尚稱便利 ,該建物為地下室,出入口堆放雜物、環境髒亂,有被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依此核定,原告應有部分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月為726元(4,480×5%×284.54×19/139÷12=726,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為635元(3,920×5%×284.54×19/139÷12=635,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5年間租金38,585元〔計算式:726×( 5+10/30)+635×(54+20/30)=3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635元之租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8日 提出之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2966-202411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俊達間工程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1

FYEV-113-豐小-541-20241121-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等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6 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 普通債權,對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土地上設定如該 附表編號1、2、3、4、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稱甲、乙 、丙、丁、戊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為由,提起 訴訟,列相對人蘆竹農會、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 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 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合稱林敏榮12人)、 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及原法院共同被上訴人郭 春銀為被告,請求附件一㈠至㈤所示之起訴聲明。 二、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㈠、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是附件一㈡、㈢、㈤部分,業已 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復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據此,附件一㈠部分,亦已確 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仍將㈠、㈡、㈢、㈤部 分列為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其追加之訴(如附件二 所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起訴聲明                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辦理甲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蘆竹農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 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於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林敏榮12人辦理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辦理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辦理丁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辦理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附件二:更二審追加聲明 ㈠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㈡蘆竹農會就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1,374 萬8,744元;95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865萬2,000 元,依序應自94年12月30日翌日、96年12月28日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予抗告人,或由其代位李世光受領。 ㈢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㈣陳允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 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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