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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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秋宜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39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739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1

TPDV-114-司聲-92-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韓宜宏 相 對 人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34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34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民事裁定、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1

TPDV-114-司聲-24-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3 ,68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403,68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撤回,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 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確定判決書、撤回執行狀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0

TPDV-114-司聲-98-20250210-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曾曤䅞即左浪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左浪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左浪 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 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 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於113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0

TPDV-113-司司-844-2025021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張家驊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美(即張吉六之繼承人)、張秀琴(即 張吉六之繼承人)、張廣源(即張吉六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吉六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其所 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同年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 (兼作借據),並簽發本票予聲請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債權於10 0年5月10日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依約清償。又債務人於 102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抵押債 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2年5月9日確定後,抵押 權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見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及已屆清償期或未依約履行或催告之證明文件   、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本院乃通知聲請 人補正。聲請人雖提出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借款契約及本票;惟借款契約書未見約定清償日期,本票 亦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仍未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及陳明本 票提示日期。本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從逕予認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0

TPDV-113-司拍-417-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778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 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2,7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0

TPDV-114-司聲-58-2025021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李長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 設定新臺幣(下同)281萬元、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用880萬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計尚欠5,882,24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 書、催告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7

TPDV-113-司拍-422-2025020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劉名娜 關 係 人 曾有財(原名:曾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 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 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 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710萬元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56 0,105元未獲清償。又關係人於108年9月19日將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郵件雙掛號回執、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已知悉欠繳款項,會盡 速繳納,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核相對人所陳係就積欠之 抵押債務會盡速清償,其是否完全清償?尚非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僅據前開規定為形式審核,尚 無不合,相對人所陳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7

TPDV-114-司拍-20-20250207-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主奇即豆蔻工作室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   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   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   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如法人以外之   商號,並無適用餘地。 二、查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豆蔻工作室,經主管機關登記為 「獨資」,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並未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上開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僅需 依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尚 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 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6

TPDV-114-司司-83-2025020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葉千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0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7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 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37,13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7,236元,此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6

TPDV-114-司他-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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