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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顏榮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上訴亦有效力,且於終局判決確定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 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 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市○○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 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其後,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並諭 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 1萬元(4,000元+6,000元=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4

KSBA-113-他-12-20241024-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傅曼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被告監獄服刑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申請參 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下稱系爭遴選作業)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105年10月11 日發布)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情事,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 件。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對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之信賴利益 ,不因嗣後法規修正而受影響,仍以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 、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㈡原審另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緩處遇, 即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之事實, 認可被上訴人依此基礎事實,就系爭遴選作業不可為相異之 認定等語,顯未考量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已參加不得 患有精神疾病為資格之「電動車維修實務學分班」,並以第 一名結業,可證被上訴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僅憑過往 和緩處遇申請之舊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 而原審不查,以此認定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亦屬無 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遴選作業,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遴選辦 法第2條第7款認定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提起行政訴訟時 ,因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課 予義務訴訟,顯無法實現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等事實受和緩處遇:    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0日,檢具被上訴人精神科門診醫師 開立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右側三叉神經痛之診斷證明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和緩處遇,經法務部核定認「患有疾 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予以和緩處遇,足堪認上訴 人現在確實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等事實 ,始仍受和緩處遇。 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符合遴選要件,應 認合法: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 緩處遇,即仍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 療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它相關行刑處遇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即是否仍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自應為相 同一致之認定。又依上訴人上開長期就醫紀錄等,亦未有 所患精神疾病已痊癒之佐證,自難憑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遴選作業時,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精 神疾病業已痊癒,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遴選作 業要件,自有所憑。 ⒊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    上訴人現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有和緩處遇之利益,乃 其於本件更另主張業已痊癒,核上訴人之主張僅擇其有利 部分,且自相矛盾,無從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受有和緩處遇,即不符行 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無罹患精神疾病」之要件, 自難認該當「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之積極要件,即不 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 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並無不合: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 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 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 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 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 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 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 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 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 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 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 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 ,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類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 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列入遴選名冊 中之處分,因提起行政訴訟時,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 乃闡明上訴人為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屬正 確的訴訟類型(原審卷第136頁)先此敘明。  ㈡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外役監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 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外役監受刑 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 、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 第3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級。三、有悛悔實據, 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第3項)遴選外役監受刑人 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 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七、現罹……或精 神疾病。」   ⑶監獄行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二、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第2項)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之。(第3項)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 處遇規定辦理。」    ⑷綜上規定可知,受刑人如具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 「現罹精神疾病」者,即不具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 另受刑人如罹精神疾病,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有關受刑 人刑之執行規定,得給予和緩處遇。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是否為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者,或係監獄行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而得受 和緩處遇者,就相關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原屬同一基礎事 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既因該事 實受有和緩處遇,復主張已痊癒而得參與系爭遴選作業, 顯屬自相矛盾,所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本件上訴人若經診療確已痊癒,由被上訴人依監獄行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和緩處遇原因消滅,並回復依 累進處遇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於日後是否具遴選資格,則 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審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準據法,原即為修正前 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非 112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6項:「受刑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一、現罹法定 傳染病。二、現受和緩處遇。」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事實認定,違反信賴保護云云,亦 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監簡上-9-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債 權 人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代 表 人 莊毅濂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78,178元之範圍内 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778,17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78,17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因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及價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2、3款、第4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 第2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經聲請人 以113年第11300783至11300787號處分書(共5份),處相對人 進口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54,889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費計623,289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778,178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相對人滯欠 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778,178元 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全-39-2024102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街東向 駛至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之未設置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 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為在該右轉轉角騎樓處之民眾以錄影設 備錄影後(下稱系爭影像紀錄)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德高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 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後由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 政訴訟(下稱前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 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判決 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部分,則由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管轄。嗣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3 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5、6款判決違 背法令事由、第141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程 序法、行政罰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亦即判決書杜撰不實,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就有利上訴人之舉證及爭執點皆蓄意捏 造或不論,影響民眾權益及司法公平正義。  ㈡系爭影像紀錄僅顯示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左前方通過,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實際情形是上訴人當日在臺南正 虱目魚專賣店買午餐後,準備騎車前往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 ,因檢舉人車輛突出於斑馬線擋住行進動線,上訴人為閃過 、超越才從其前方繞過,並不是正在轉彎。  ㈢上訴人當日是否有保養維修機車、燈泡是否損壞更換,與是 否當場開發票是兩回事,況有估價單、切結書、發票及機車 行老師傅可證明相關事實。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影像紀錄無法 證明上訴人正在轉彎,原判決之認定是用栽贓式的舉發。請 傳訊舉發員警、檢舉人、機車行維修人員到庭詰問及勘驗系 爭影像紀錄,即可釐清相關事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 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 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核上訴人再審主張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有:檢舉 人之系爭影像紀錄、行進動線示意圖、舉發違規通知書、維 修系爭機車之估價單、發票、嘉亮機車行出具的切結書等。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分別於第一審前判決(111年度交字第 58號)、第二審前確定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訴訟程 序中提出,並經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勘驗系爭影像紀錄為真 正,所舉行進動線示意圖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而舉發違規通 知書之製單員警與提出報告員警雖為不同人,仍不影響舉發 通知單之合法性。至於系爭機車維修之估價單、發票及切結 書,前判決理由係以:⒈上訴人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並不可 採。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製作日期(110年2月20日)與主 張修理之日期(110年1月5日)不符,依營業稅法第32條發票 開立時限,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5日進行燈座、燈 泡維修之事實。⒊上訴人於當日若明知車燈故障而前往維修 ,則其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需右轉時,於明知車燈故障狀態 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規定 手勢警示後方人車,然依系爭影像紀錄未見上訴人有為任何 手勢,故認上訴人於前判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後 ,前確定判決亦就上訴人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 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綜合前述⒈⒉⒊三項 論點),並就上訴人相同主張予以指駁,並認前判決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原判決認前判決及前 確定判決縱未詳論述及「切結書」,在估價單和發票未能對 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下,切結書亦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 故「切結書」非屬漏未斟酌,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是以,本件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要件,均有未合。準此,上訴人以 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其餘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部分,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判決、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 解,再為爭執,乃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 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交上-145-20241023-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 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存卷 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8

KSBA-113-簡抗-6-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 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嗣本院 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 納,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35 -37頁)等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8

KSBA-113-抗-18-2024101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翁麗子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743,527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欣國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5,84 1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 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39,000股,出售予105年4 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 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 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依原告原持股比率百分之9.0152,調整其原應獲配 股利41,421,700元及可扣抵稅額838,821元,扣除原告原申 報數,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8元 ,歸課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615,314元及補徵 應納稅額16,671,493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4,0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未免股 東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 HOSTWELL INDUSTRIAL LTD.(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 找到買家前不被清算,原告支持劉芙美作法,藉由劉芙美 委託之訴外人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為家族控股公 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以免影響欣 國公司之營運。 ⒉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 散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 觀之,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 利空間,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 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 利山公司於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 欣國公司清算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 年投資收益率為百分之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 ,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 大之經濟利益,而以合理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 流,非虛偽通謀之交易行為,且原告亦已依法誠實申報年 度境外所得,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⒊原告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本件股 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稅捐 ,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地 ,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稅 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非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更使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並未確保納稅者 權利,有違納保法立法意旨。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 徵15%滯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 滯納金既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 罰。 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 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 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 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 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 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2,嗣將全數股 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吳玲芳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 持有股權81百分之,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 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 相當之控制權。 ⒉劉芙美、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為監察 人,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 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 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 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 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 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 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 ,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於105年5月間入股利山公司之 行為觀之,其等主觀上冀圖欣國公司仍繼續營運,欣國公 司章程既未就解散事宜訂定相關規範,而渠等6人持有欣 國公司之股權計百分之55(原持有欣國公司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全部股數435,000股),已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 ,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議同意解散,更遑 論該公司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亦可透過 個人買入欲主張解散清算股東股權之方式,化解所稱遭受 清算之困境,基此,原告主張渠等移轉股權予利山公司, 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存在,不足採信。 ⒌原告提供之欣國公司財務報表有揭露劉芙美、吳玲芳及蘇 豪霖等3人係以個人名義單純投資香港HOSTWELL公司,而 非欣國公司與香港HOSTWELL公司成立母子公司,是香港HO STWELL公司為一獨立法人個體,可自行以其名義接單及銷 售,欣國公司如遭受清算亦不受影響,本件股權交易目的 在獲得租稅利益,並無足以支撐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之理由 。 ⒍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105年度藉由移轉股權規避 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規避之補徵 稅額16,671,493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273元及利 息744,002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核課期間5年 ,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無罹於時效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A卷第20-2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A卷第7-8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 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10-12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A卷第157-173頁)等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⒉查本件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於106年5月26日申報,依前 開規定,核課期間至111年5月25日止,而原處分已於110 年12月13日送達,有原告申報書之收件章及送達證書在卷 (原處分A卷第20、36頁)可參,是本件被告核課處分之作 成,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逾核課期間, 並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知 ,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 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稅 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認 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構 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稅 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 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 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規 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監 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並 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日 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稅 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 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無 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 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 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 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 )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 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 「報部核准」,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 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 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 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 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 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 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 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 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 (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 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 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 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 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故 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加 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二 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然 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末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 ,如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捐 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法 律適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上 之「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 版,2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所 稱之「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符 之名詞,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附 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㈣原告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 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 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 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 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 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 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 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 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 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 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 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 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 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 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 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 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 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 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原告(監察人)、蘇羿蓁、蘇偉豪、 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蘇豪 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99頁,①至④即劉芙美等 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益等人 ,劉芙美等人並於105年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 。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 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 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欣國公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 及加計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 」,此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 購入之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99、201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203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203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來 源及明細(本院卷第205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 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 股利無疑。 ④原告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實質 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04 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 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 考基準,原告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藉由成立 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按累 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 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其等上 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 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 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家族利山公司為緩和欣國公司股東 清算之請求以爭取大陸工廠出售時更好價格之時間、空間 具經濟實質,非屬法律形成之濫用,並不可採: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無原告所述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原告稱股東 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主張清算欣國公 司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99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 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 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 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格卻均不相同,顯非 合理。    ⑶利山公司之成立與香港HOSTWELL公司之經營無關:     原告另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 廠、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 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查香港HOSTWELL公司並 非由欣國公司出資設立,而係劉芙美等6人以個人名義 投資設立,有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本院卷第269頁)可參 ;且欣國公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 國公司採購原料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 陸工廠加工,再由香港HOSTWELL公司銷售,亦有原告11 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88頁以下)可參, 則欣國公司僅負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 正負責生產及銷售,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 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 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 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 總說明(本院卷第361頁),而其105年至109年營業收入 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出於商業考 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 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 ,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 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 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 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 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 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 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 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233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 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 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35-236頁),換言之,劉芙 美及原告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取時間尋 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司結束營 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願,而 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上所述, 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原告、蘇 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東,因此 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將該 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 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 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原告將股權移轉利山公司在 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無避稅之主觀意思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 然原告既為欣國公司監察人,亦為利山公司及香港HOSTWE LL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 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原告與家族成 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 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 益」之主觀意思。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 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 安排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 之合理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告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 之規定,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 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㈤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6,671,493元,並無違誤: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百分之9.0152 ,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1,421,700元(計算式:股 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9.0152)及可扣抵稅額為838,8 21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9.0152)後,扣除欣國公 司給付之股利總額225,841元及可扣抵稅額2,313元(序號1) ,依法調整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 8元(序號14),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 補徵稅額16,671,493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卷第7-8頁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743,527 元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 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 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 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723元 (計算式:16,671,493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16,671,493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744,002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4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B卷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7-8頁)、106年至110年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頁)、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 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附卷可參。然 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 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月1日,有上 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32頁)可參,則依納保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始為加計 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年6月1日作 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 應為743,527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101,179元(16,671, 493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息合計520, 149元+110年度利息122,199元】,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 743,527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6,6 71,493元、加徵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3,527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743, 527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 計利息過743,527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2-訴-360-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芙美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8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欣國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365 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負責人及股 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46,400股,出售予 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 其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 得,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 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依原告原持股比率百分之10.6685,調整其 原應獲配股利49,018,036元及可扣抵稅額992,652元,扣除 原告原申報數,核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 2,566元,歸課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0,415,550元 ,補徵應納稅額19,837,949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加徵滯納金2,975,692元及利息884,889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1200066 44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加計利息565元,其餘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未免股 東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 HOSTWELL INDUSTRIAL LTD.(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 找到買家前不被清算,原告遂委託訴外人胡立三以客觀第 三人向欣國公司股東說明,並以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 司作為家族控股公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 股權,以免影響欣國公司之營運。 ⒉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原告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散 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觀 之,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利 空間,遂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欣國公 司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利山公 司於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欣國公 司清算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年投資 收益率為百分之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並超 過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大之經 濟利益,而以合理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流,非 虛偽通謀之交易行為,且原告亦已依法誠實申報年度境外 所得,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⒊原告、胡立三係以最快速、經濟之手段謀求穩固經營權及 相互間最大之共同商業投資效益,主要目的並非租稅規避 或逃漏稅捐,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 稅額之餘地,而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 文,核課補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非但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使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並 未確保納稅者權利,有違納保法立法意旨。又不分個案情 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有違;且滯納金既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 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 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 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 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 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原告、蘇培菁、蘇培欣、蘇翁麗 子、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 、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原告等13人)家 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2,嗣將全數股 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原告、蘇培菁、蘇培欣、蘇翁麗子 、吳玲芳及蘇豪霖6人(下稱原告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 持有股權百分之81,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 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 相當之控制權。 ⒉原告、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原告等4人)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為負責 人,原告等4人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 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 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 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原告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 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利,原告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 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 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 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原告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至1 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或 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之報 酬。是原告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性安排 ,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 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依職權 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依欣國公司股東原告等6人於105年5月間入股利山公司之行 為觀之,其等主觀上冀圖欣國公司仍繼續營運,欣國公司 章程既未就解散事宜訂定相關規範,而渠等6人持有欣國 公司之股權計百分之55(原持有欣國公司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全部股數435,000股),已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 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議同意解散,更遑論 該公司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原告等6人亦可透過個人 買入欲主張解散清算股東股權之方式,化解所稱遭受清算 之困境,基此,原告主張渠等移轉系爭股權予利山公司, 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存在,不足採信。 ⒌原告提供之欣國公司財務報表有揭露原告、吳玲芳及蘇豪 霖等3人係以個人名義單純投資香港HOSTWELL公司,而非 欣國公司與香港HOSTWELL公司成立母子公司,是香港HOST WELL公司為一獨立法人個體,可自行以其名義接單及銷售 ,欣國公司如遭受清算亦不受影響,本件股權交易目的在 獲得租稅利益,並無足以支撐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之理由。 ⒍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各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105年度藉由移轉股權規避 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規避之補徵 稅額19,837,949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975,692元及利 息884,324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核課期間5年 ,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無罹於時效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A卷第17-19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A卷第6-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 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 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376-389頁)、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A卷第391-411頁)等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⒉查本件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於106年5月23日申報,依前 開規定,核課期間至111年5月22日止,而原處分已於110 年12月14日送達,有原告最終申報上傳收件日及送達證書 在卷(原處分A卷第19、23頁)可參,是本件被告核課處分 之作成,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逾核課期 間,並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知 ,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 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稅 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認 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構 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稅 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 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 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規 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監 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並 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 「報部核准」限於漏稅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 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 不得處罰,報部案件無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 ,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 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 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 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 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 )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 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 「報部核准」,財政部11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 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查 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 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 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院 卷第373-376頁)可參。然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2 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 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 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 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 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7 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 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 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 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 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法律 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為 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用疑 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1 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滯 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稅 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租 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月 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有 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院 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故稅 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 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 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加徵百分 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二者性質非 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不分 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然過苛,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末以,納 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如上所 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捐稽徵法第2 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法律適用之歧 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上之「過少申 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2016年9 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所稱之「延滯金 」(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符之名詞,以免 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附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既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 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 該應      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 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      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納之      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     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納 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明 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2條      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 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 之 滯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 之衡 平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 納金既 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 不二罰等 語,並無足取。  ㈣原告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 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 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 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 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 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 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 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 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 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 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 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 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 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 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 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 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 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 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原告(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蘇翁麗子(監察人)、蘇羿蓁、蘇偉 豪、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 蘇豪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99頁,①至④即原告 等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益等 人,原告等人並於105年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 。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 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 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欣國公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 及加計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 」,此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 購入之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原告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 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份 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移 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02 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款 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份 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6 、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 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 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5、157頁)可參 。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 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及 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查 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第1 59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原告等4人 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原告借款10, 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40,000, 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有利 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信 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共 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本及購 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年度分 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立支票 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元,於1 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27 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原告等4人借款31, 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元,合計43 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元等情形, 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據A卷第186 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告製作之利 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附 卷(本院卷第157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公司並無購 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家族 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金之名義, 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原告等4人之資金來源 及明細(本院卷第161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司 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 利無疑。 ④原告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原告等6人入股甫成立 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司 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頁) 、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買 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土地 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10 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分配 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表( 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立及 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參。 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實質控制 權,且原告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04年度盈 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 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 考基準,原告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藉由成立 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按累 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 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其等上 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 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 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家族利山公司為緩和欣國公司股東 清算之請求以爭取大陸工廠出售時更好價格之時間、空間 具經濟實質,非屬法律形成之濫用,並不可採: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無原告所述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 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度 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原告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6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足見 原告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餘(出售 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出售土 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原告稱股東希望趕 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主張清算欣國公司云云 ,並非可採。    ⑵原告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55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原告等 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欣 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百 分之81,則原告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持續 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司其 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又原告等6人既同意 藉由訴外人胡立三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 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等6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價自 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格卻均不相同,顯非合理 。    ⑶利山公司之成立與香港HOSTWELL公司之經營無關:     原告另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 廠、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 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查香港HOSTWELL公司並 非由欣國公司出資設立,而係原告等6人以個人名義投 資設立,有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本院卷第249頁)可參; 且欣國公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 公司採購原料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 工廠加工,再由香港HOSTWELL公司銷售,亦有原告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24頁以下)可參, 則欣國公司僅負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 正負責生產及銷售,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 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 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 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 總說明(本院卷第297頁),而其105年至109年營業收入 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出於商業考 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原告委託,說服 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 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原告與其談好計畫後 ,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 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 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 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 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 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 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 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201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原告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顧 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利 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5 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原告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LL 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 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 ,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 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03-204頁),換言之,原 告及蘇翁麗子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取時 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司結 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願 ,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上所 述,其餘為原告等6人,其中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 、蘇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東, 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 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原告等5 人,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 廠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 的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原告將股權移轉利山公司 在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 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 安排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 之合理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告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 之規定,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 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㈤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9,837,949元,並無違誤: 查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 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百分之10 .6685,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9,018,036元(計算式 :股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10.6685)及可扣抵稅額為 992,652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10.6685)後,扣除 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6元,依法 調整核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序 號14),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 額19,837,949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卷第7-8頁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2,975,692元及利息884,324元,於法尚無不合:   ⒈滯納金部分: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亦 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認定原告於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 7條第8項之隱匿或其他不當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7 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975,692元( 計算式:19,837,949元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6月1日止(參財政部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 0504708380號函業將10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調整 為106年6月1日,原處分A卷第332頁),申報及繳納綜合所 得稅,是被告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 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06年6月2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2, 975,692元,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為884,324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 卷第3頁及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377-378頁), 有加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卷第113頁)、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6-7頁)、106年至110 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 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 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附卷可 參,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核定原告補徵應納稅額 19,837,949元、加徵滯納金2,975,692元及利息884,324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3-訴-22-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卉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1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575,03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蘇豪欽取自 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213,295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蘇豪欽 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31 ,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 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 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原告配偶蘇豪欽原持股 比率百分之7.2653,調整其原應獲配股利33,381,519元及可 扣抵稅額676,001元,扣除原告原申報數,核增原告配偶蘇 豪欽營利所得33,168,224元及可扣抵稅額673,816元,歸課 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952,354元及補徵應納稅 額12,893,453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1,934,017元及利息575,3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配偶蘇豪欽於105年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其性質 應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並非不用課稅;且原告配偶蘇豪欽轉讓股份後,即失 去欣國公司股東資格,自未參與欣國公司股東常會,亦無 從取得「欣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並無營利所得 。 ⒉原告配偶蘇豪欽選擇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 ,並依法轉讓股權之行為,係透過選擇出售股份與否之行 為而達成節稅之目的,係屬租稅規劃,並非租稅規避。且 本件股份轉讓發生於000年度,因所得稅法修正自105年1 月1日起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及 時隨同修法,致使105年度並未將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納入 個人所得基本額課稅。 ⒊原告配偶蘇豪欽為欣國公司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未 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出售股份予利山 公司純粹出於希望盡快轉讓變現,各股東獨立決定是否出 售股份,故對利山公司經營狀況等不知情,並無被告所稱 股權移轉係各股東為租稅規避所為之計畫性安排。 ⒋本件行為時納保法尚未施行,縱有租稅規避情事,亦應由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惟 財政部函復表示未核准調整,被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核 稅處分違法。且本件屬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並 不符合同法第7條第10項規定之要件,不應適用納保法, 被告未報經財政部核准,逕依納保法補稅及加計滯納金及 利息,不僅錯誤適用法規,違背納保法之立法意旨,更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一事不二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蘇翁 麗子、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 欽(原告配偶)、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 芙美等13人)家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 2,嗣將全數股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 蘇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原告配偶蘇豪欽之母)及蘇豪 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權百分 之81,原告配偶蘇豪欽之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 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 相當之控制權。 ⒉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配 偶蘇豪欽之母吳玲芳擔任董事,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 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 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 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 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 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 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 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 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配偶蘇豪欽105年度藉由移 轉股權規避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 規避之補徵稅額12,893,453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1,934, 017元及利息575,398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 則,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 分A卷第22-23頁)、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 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 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2頁)、復 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47-5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 卷第145-163頁)等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 知,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 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 隱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 稅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 認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 構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 稅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 機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 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 規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 監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 並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 日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 稅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 除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 無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被告110年6月3日函)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 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 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 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 ,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 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 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 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報部核准」,財政部113 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 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 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 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 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 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 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 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 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 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 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1百分之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 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 故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 文:「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 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 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 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二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末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 金,如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 捐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 法律適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 上之「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 出版,2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 所稱之「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 符之名詞,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 附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㈢原告配偶蘇豪欽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所 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 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      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 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 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 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 分價款並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 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 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 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 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 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 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 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 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 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 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 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 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 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 顯不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 :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 交易行為。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百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 所得稅累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 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 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配偶蘇豪欽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蘇翁麗子(監察人)、蘇羿蓁、蘇豪 偉、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 蘇豪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55頁,①至④下稱劉 芙美等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 益等人,劉芙美及原告配偶之母吳玲芳等人並於105年 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 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 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 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所附欣國公 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及加計 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此 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購入之 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9、161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163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161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來 源及明細(本院卷第165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 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 股利無疑。 ④原告配偶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配偶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 實質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 放104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配偶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 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 之參考基準,原告配偶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 藉由成立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 原應按累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 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 資收益」,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 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 ,其等上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 之交易行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 6條之8規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 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配偶蘇豪欽僅為欣國公司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 營,未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對利山公 司經營狀況等不知情等語,然查: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未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   ⑵欣國公司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55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原告稱蘇豪欽屬 於三房(吳玲芳),不知道大房(劉芙美)等其他資料,出 售股份予利山公司純粹出於希望盡快轉讓變現云云,尚 非可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配偶蘇豪欽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 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 畫後,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 東入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 其他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 就將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 股公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 需要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 顧公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 只有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 司等語(本院卷第261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 國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 間,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 港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65-267頁),換言之, 劉芙美及蘇翁麗子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 取時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 司結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 意願,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 上所述,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 蘇翁麗子、蘇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 的股東,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 其他股東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 劉芙美等5人,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 及大陸加工廠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 為欣國公司的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將股權移轉利 山公司在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 足採。 ⒌原告主張配偶蘇豪欽無租稅規避主觀意思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蘇豪欽為僅為欣國公司小股東,家族中屬三房, 未參與公司經營,未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 份,不知道大房(劉芙美)等其他資料,僅是單純處分股權 ,並無規避租稅之意圖。然查,蘇豪欽雖未參與欣國公司 經營,亦未投資利山公司,然蘇豪欽之母吳玲芳為欣國公 司董事,亦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 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 ;且透過整體觀察,蘇豪欽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 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 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 利所得,難認蘇豪欽無「獲得租稅利益」之主觀意思。      ⒍綜上所述,原告配偶蘇豪欽之家族既可掌控欣國公司及利 山公司,原告配偶蘇豪欽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 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應有所知悉,且就本 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理由,已如前述 ,是原告配偶蘇豪欽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將 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㈣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   告核定補徵稅額12,893,453元,並無違誤。 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 排,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配偶蘇豪欽原持有之欣國公司 股權比率百分之7.2653,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33,3 81,519元(計算式:股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7.2653) 及可扣抵稅額為676,001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7. 2653)後,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213,295元及可扣抵 稅額2,185元(序號1),依法核增營利所得33,168,224元及可 扣抵稅額673,816元(序號18),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12,893,453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 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 卷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 ㈤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1,934,017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575,030 元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 規避行為,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 項之未予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 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1, 934,017元(計算式:12,893,453元×百分之15),並無不 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12,893,453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575,398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3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卷第4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5-6頁)、106年至110年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頁)、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 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附卷可參。然 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 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月1日,有上 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可參,則依納保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始為加計 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年6月1日作 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 應為575,030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78,250元(12,893,4 53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息合計402,2 73元+110年度利息94,507元】,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57 5,03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2,8   93,453元、加徵滯納金1,934,017元及利息575,030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575, 030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 計利息過575,030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2-訴-367-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 律師 謝旻宏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明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3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已於113年1月15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市○○區○○里0鄰石子瀨122號之140」 ,由原告之兄楊文憲以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9-31、35頁)。則原 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算30日 ,又原告設址於○○市○○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 13年1月16日起算至113年2月16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 遲至113年2月1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收件章於訴願書 上可憑(見訴願卷第1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原告雖主張胞兄楊文憲非其同居人,並提出楊文憲戶籍地為 「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9鄰石子瀨122號之62」之戶籍謄本以 為證,並認由楊文憲收受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楊文 憲為原告之兄,58年5月2日生,有原告出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楊文憲當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無疑,且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者,所在多有,原告與楊文 憲戶籍地不同,仍無礙於楊文憲為原告收原處分時為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認定。況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之送達 證書,亦均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訴願卷第7頁),足見兄弟 兩人係共同生活,否則不可能歷次送達其兄均能代為簽收, 則原處分書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3-訴-22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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