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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龍裕 被 告 林軍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記載之被告戶籍為「雲林縣○○鄉 ○○村0鄰○○路00號」,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無從認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3-訴-683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小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77、93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則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 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週 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 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2年5月23日 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30,077元(含 消費款29,757元、其他費用320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77元,及其中29,757元 自結算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11年5月11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1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碼年息10.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2.47%),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 本息。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將被告貸款之410,000元撥入被 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4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欠374,13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4,13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7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1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年2月14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 6%加碼年息10.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2.47%),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攤 還本息。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將被告貸款之210,000元撥入 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2年3月13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08,25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8,256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47%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部分,業據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30,077元 29,757元 15%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4,136元 374,136元 12.47% 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8,256元 208,256元 12.47% 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3-訴-701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已更名為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等人(下稱被告陳振中等2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9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是原告對被告陳振中等23人起訴部 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更名為呂汭于)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27

TPDV-113-金-149-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745元,及其中623,13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與被告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 契約第24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契約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 定將80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按年息2.5%固 定計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 息,至113年11月12日尚積欠627,745元(其中本金623,136 元、期前利息4,60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同日起依約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2.5%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次一應繳款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6

TPDV-113-訴-644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代 理 人 楊于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8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1 1 1000 2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2 1 1000 3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3 1 1000 4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4 1 1000 5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5 1 1000 6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6 1 1000 7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7 1 1000 8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8 1 1000 9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9 1 1000 10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0 1 1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6

TPDV-113-除-202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雅莉 被 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存在錯誤,且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等語,固屬 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 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祿 平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 並約定辦理程度為本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委任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 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 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劉祿 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 事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案件進入第一審程序,而有 進行財產調查必要之情形,方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報酬之 必要,則調解當日既僅就位在中正區之房地為協商,難認此 符合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誤認委任契約之文義,仍未向上訴人說明之,足認 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又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 爭契約中涉及處理剩餘財產部分之約定自不成立,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劉祿平繫屬本院之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5月31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 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 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調解時協助 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 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等語(見司 促卷第1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階段 將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與劉祿平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 ,且只須劉祿平同意進入該協商程序,無論協商結果為何, 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調解過程不須進行財產調查,被上訴人 應向誤解系爭契約內容的上訴人說明,竟故意未為之,被上 訴人行為已構成詐欺,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契約就 調解協商部分之條款自不成立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並非相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如認財產調查程序為被上訴人請領30萬元報酬之重 要前提,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訂明在契約條款,惟上訴人 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方改稱系爭契約約定與兩 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其所辯顯與締約常情有違,已難逕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誤認系爭契約文義,且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就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亦非可取。再依前說明,上訴人 亦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構成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全未提出事證,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以單 憑其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二、張雅莉(即上訴人)同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配(按:應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且參與該次調解之人 員除上訴人、劉祿平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離婚事 件之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陪同下 與劉祿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協商,並達成合意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其向 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 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權條款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 人亦未提醒上訴人此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等語,惟上開拋棄 條款文義甚為明確,且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離婚 事件代理人,上訴人如對於調解條款有不明瞭之處,自得向 受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未理解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其所辯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泛稱:不知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條款有何影響等語,自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與劉祿平已在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條件 已成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將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 產分配之協商,業如前述,依此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及處理上 訴人與劉祿平間就調解階段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足徵 如上訴人未於調解階段與劉祿平達成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合意而進入訴訟時,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非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勞務之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係分析未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有需要另外 委任之可能性等語,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 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還要多付律師費等語,既與本件判斷 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調解當日開庭錄音檔 (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 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 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23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 系爭契約之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錄音資料存在(見簡上卷第83頁),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簡上-42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陳秉運(原名:陳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2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 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 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 月3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三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1.21%加計年息7.36%(即年息8.57%)計付,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 尚欠本金77萬6,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線上申請)、交易紀錄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訴-579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張宴銓 代 理 人 莊佳叡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豪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新添成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就任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後,竟 有:⒈不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 定召開管委會會議,而有長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情形 。⒉未經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逕以降低人事成本為由解雇 系爭社區所屬之2位員工孫萬勇、李彩銘(下稱孫萬勇2人) ,另以高於原職位之薪資安排人員接手,致系爭社區公款徒 增遣散費支出,且有致系爭社區遭該2名資遣員工提起訴訟 之虞,相對人無故違法資遣勞工,有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 人之利益。⒊指示相關人員無須經監察委員陳怡伶(下稱監 委陳怡伶)用印,全憑相對人之指示即可任意動用管理基金 ,致既有監督機制失靈,系爭社區之財產恐有遭個人非法使 用之虞。⒋不依系爭社區安全管理室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 事細則)規定,將超過10萬元之工程提交系爭管委會會議決 議,即於113年7月26日公告總價1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私自 將工程發包,且工程施作品質不佳,除致系爭社區受有金錢 損害,亦影響社區之居住環境品質。⒌自113年5月起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基金之運用情形,亦未 將社區基金之運用情形及財務報表提供予其他管理委員檢視 ,社區基金之現況究竟如何,陷於混沌不明之狀態,且有高 度可能性單憑其一己之意即將社區公共基金挪為私用。⒍將 主委之職責及應處理之事務「全部」交由「非」管理委員之 同居人王美蘋(下稱王美蘋)處理,相對人全然消極未執行 主委之職務,並放任王美蘋以主委自居及執行職務。⒎113年 9月20日遭系爭管委會監委陳怡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第3 款規定彈劾,並經系爭管委會多數表決認為相對人已不適任 主委之職務而贊成彈劾後,仍以主委名義濫行權利;又於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13年11月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發 放出席費用每戶300元,更有甚者,相對人為刻意消耗社區 之公共基金,而有意於同年12月底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  ㈡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針對相對人之上開行徑將提起「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相對人已不具主委身分),惟於判 決確定前,倘相對人仍持續以主委身分不斷進行上述違法行 徑,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將陷於遭私人違法挪用、刻意消 耗浪費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相對人與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4屆主委之職權等 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向 鈞院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行使其於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4屆主任委員之職權。 二、相對人到庭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伊並無聲請人所指長期不召開管委會會議或未對社區事務進 行處理之情事,管委會會議未如期召開係因有突發情形而致 延期或取消,伊皆有另行安排會議時間,且由系爭社區住戶 之「連署書」可知伊係一戮力從公、為系爭社區盡心盡力之 人。又系爭社區刊登薪資較原職位高之徵人啟事,係由113 年4月底離職之安管室主任代為發布,以徵求新的安管室主 任,伊資遣孫萬勇2人實因系爭社區業務確有縮編之情(人 事及財務),且多數住戶對孫萬勇2人有很多不滿之處,復 於113年8月底取得孫萬勇2人同意後將其資遣,並依法發放 資遣費,又資遣費之發放並非「薪資」,無聲請人主張系爭 辦事細則第7條之適用。  ㈡系爭辦事細則僅與「安全管理室」的管理有關,且該細則第9 條第1項修繕及採購係規定「新台幣貳拾萬以内,以三家報 價單,擇最低報價,簽呈主委核准後憑辦」,伊並無聲請人 所稱未依規約辦理廠商招標;至未適時公布公共基金運用情 形及財務報表,則係因有人事變動,且交接過程不順利致帳 目混亂,現正積極釐清帳目中。又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 第7項規定,系爭社區費用之支出並無需取得管委會副主委 及監委之簽名,且上屆即第23屆管委會就系爭社區業務執行 所需費用,亦概由當時之主委(劉卓華)及財委(陳怡伶) 用印、簽名後即可填具請款單請款,並無須得「監察委員」 用印、簽名。  ㈢依113年11月3日系爭社區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下稱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前由系爭管委會監委陳 怡玲對伊提出之彈劾不成立,伊並無遭彈劾而應解任之情形 ,故本件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存在。況聲請人亦可 於已排定之113年12月2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提案罷免案,進 而免除伊擔任主委一職,是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為無理 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依聲證3系爭社區第24屆第1次 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記載,系爭管委 會共有10名委員,該次會議選任相對人為主委、副主委劉卓 華兼總幹事、財委孫柏莉、監委陳怡玲;而相對人主委之任 期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3月9日,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006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惟相對人已否認之。而查:  ⒈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固規定監察委員職責包括「彈劾不盡責之各職委員」,惟並無關於遭彈劾之各職委員即應解任之規定,且查系爭規約除第7條第6項規定「正副主任委員不依規約管理委員組織章程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會務,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書面催告仍未改善,經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書同意罷免者應即解任」、第9條(主委、副主委、財委及監委之消極資格)規定已充任主委者有該條所列情事即當然解任外,並無其他關於主委應解任之規定。聲請人雖以系爭管委會監委陳怡玲於113年9月20日管委會會議對相對人提出彈劾,並提出彈劾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惟依系爭社區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記載「主席說明:於民國113年09月20日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清楚記載由陳怡伶監察委員彈劾現任主任委員陳建豪不符合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第九條第七項未進行書面通知且委員同意票數未達2/3,彈劾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且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符合前揭規約應即解任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遭彈劾應即解職即非無疑,難認其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  ⒉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公布之資遣公告、相 對人於台灣就業網及就業服務站刊登之徵人啟事、名稱為「 新添成大...管委會(7)」及「新添成大...會員(8)」之Line 群組對話、監委陳怡伶113年9月20日聲明、副主委劉卓華及 監委陳怡伶113年10月23日之聲明啟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235頁)。而查系爭規約第6條固規定「主任委員應 每一或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相對人縱有未能 於就任後即按規約準時召開管委會會議之情形,然依相證12 會議通知、相證13公告欄照片左下方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 365、367頁),可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已通知系爭管委 會委員召開第24屆第4次會議,113年11月間已召開第24屆第 6次會議,是尚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召開管委會會議之情形 。又查系爭辦事細則係依新添成大廈安全管理室組織要點第 7條規定訂定,用以規範「安全管理室」員工(依組織要點 第2條規定包括主任、幹事兼安管員、白班及夜班安管員各1 人、機動安管員若干人,見本院卷第51頁)辦理各項業務, 此觀系爭辦事細則第1、2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聲請人以系爭辦事細則規定為據,主張相對人未依規約辦 理廠商招標,亦難認為有據。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證據亦均 無從釋明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已有遭違法挪用之情事。再查 相對人提出之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5 3頁),系爭社區於113年11月3日即曾召開區權人會議(應 到249戶,實到155戶),如聲請人認相對人有前揭情事,致 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有遭違法挪用、刻意消耗浪費之危險, 其當可於該次會議中提出罷免案,然詳觀會議紀錄並無相關 之記載,且該會議紀錄記載「參、財務報告:財務委員報告 財報附件,詳細資料公布大樓布告欄」(見本院卷第247頁 ),則相對人是否真有聲請人所指情事,顯非無疑。況縱相 對人執行主委職務有所不當,將來有致系爭社區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亦難認屬無從彌補之損害,故難認系爭社區目前有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釋 明系爭社區將遭受如何其他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則其以此 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全-70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梁文昀 被 告 賴鄭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7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476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661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1項係變更 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第2項則係 因起訴狀明顯誤載利息之起算日,此部分應屬更正事實及法 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 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99年4月 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88,476元未為清償, 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9年4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於92年間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 至99年4月27日止,尚有97,661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99年4月28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 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還款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 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第2項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訴-598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張真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對相對人林振洲提出毀謗告訴,有調取言 詞辯論期日錄音檔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聲-73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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