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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嘉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524公克, 有卷附110年度安保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卷第57、77頁)存卷 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51-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 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為被 告所有及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 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引 用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 據,固有未洽,惟其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16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至14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4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99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7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93頁) 二 吸食器 3個 112年度檢管字第310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33頁)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49-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 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0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係以長輩姿態關心、 提醒告訴人AV000-K112056(下稱A女)應認真工作,並非存 在追求、喜歡關係,應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又被告雖 有第一審判決所認之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然其內容與「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之法律適用有 誤,請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如第一審判決 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項)所 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 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 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 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 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 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 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 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 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 『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 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 者。」 ㈢、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其中提及「恐怖背骨 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女人」、「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 女子」、「不知臉皮的女人」、「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 搞的女人」、「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 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 別內容,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我是要讓她(A女)的 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等語(詳見警卷所附被 告於112年4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乃係基 於其個人對於女性之生活方式傳統上應從屬於男性,並依男 性認為之「良善生活」標準決定女性之日常生活行止,依此 基於性別不對等所生之社會刻板印象,而為前述訊息之傳送 行為,參諸前述立法理由,被告以此壓制女性依其自主意願 決定生活方式之自由,對A女反覆傳送前述以「女性應從屬 於男性而受男性支配、決定其生活方式」之訊息,其所為自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 件相符。 ㈣、此外,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率以本判決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跟蹤騷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構成要件不符,據此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 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㈥、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原審於判決附表中所載112年2月6日 9時21分之訊息傳送時間,似為112年2月8日之誤載等語。惟 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詳見警卷第29頁)顯 示傳送被告與A女間對話截圖檔案(下稱「系爭截圖」)之 訊息發送時間雖為112年2月8日,然系爭截圖所示被告傳送 訊息予A女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6日9時21分,堪認原審之記 載應屬正確,尚無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接 續以書寫紙張黏貼在AV000-K112056所使用之機車上或手機 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遞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對AV000-K11205 6進行干擾」,另補充附表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傳遞如附表所示內容給告訴人AV000-K112056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讓她 的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云云。然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 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又此所謂 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 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 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 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 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 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 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卻反覆以在告訴人機車上黏貼紙張、傳 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傳遞如附表所示含有歧視、貶抑 之文字而為干擾之行為,顯已逾越前同事間通常之對話界限 ;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有告知不要再這樣做等語( 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卻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仍執意持續 黏貼紙張及傳訊息,使告訴人感受到過度冒犯與壓迫,甚至 深覺恐懼(見警卷第9、10頁),遂向警方備案提告,衡情 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 行為。至縱設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之動機,無礙 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9時15 分許止,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持續跟蹤騷擾,使 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表: 時間及方式 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112年1月16日(貼紙張) 警告,自己摸心肝一下,你有現在的路,怎樣來的,在我後面心机那麼重。再繼續走下去,就是傳播到東港張姓家中,你可講給任何人知道,恐怖背骨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限3天內在我手上拿的所有錢及工具全部還,真是不要臉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一次警告,開始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女子,在看到一次,就是讓家中和全部人知道,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給期限日5號,以後還在這裡滾,一句話給你,當天就是東港,讓你很有面子過。這是最後一次,你要說給任何知道,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虛,藏沒用,星期一開始不知那天定會東港見一個利君的公婆,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好自為之,地址已在手中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6日9時21分(傳簡訊) 保溫界裡面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搞的女人,要報警請提早,報也是開始外傳,不報一樣,早點請你的老公來,等看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7日7時19分(傳簡訊) 今天這通最後一通,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如報警等妳報,讓你繼續搞玩下去,看有多少,好自為之送你 警卷第29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什麼你對我怎樣,今天開始在看到,不客氣,就是傳出去,尤其是東港家。你可以講給「祥」知道,任何人都可以,今天最後一次,真是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31頁 112年4月8日8時40分(傳簡訊) 明天起,可能會有很好看的把戲了,告,告,不知臉皮厚的女子 警卷第33頁 112年4月8日9時15分(傳簡訊) 明起可能開始上網路了,繼續搞下去,很爽 警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止,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V000-K112056進行干擾,對AV000-K112056反覆且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V000-K 112056心生畏怖,因而上下班繞路及更換居所,足以影響AV 000-K112056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V000-K11205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K11205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葛永祥、黃啓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紙條文字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上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9

KSDM-113-簡上-260-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 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 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雅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5 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稱甲案);被告 另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認應併入甲案之強制戒治程序,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簽呈併案(簡稱乙案);上開等情有 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乙案之檢察官簽呈附卷可憑。而甲、 乙兩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各為0.013公克、 0.147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33公克),送驗結 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0 4號、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第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 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6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 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9月1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5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 第2917號卷第12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36-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平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平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 ,有卷附112年度安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41、43頁)存卷 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6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簽結在 案。惟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2年2 月15日2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簡稱本案),為 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行政簽結在案,亦有上開簽呈1份存卷 可查。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確均係違禁物 ;另上述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轉碼編號 數 量/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1)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77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卷第73頁) 113年安保字第753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2)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64公克) 3 吸食器玻璃球 B00000000 1組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檢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卷第77頁)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43-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柔依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廷瑋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柔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9

KSDM-113-附民-313-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路邊 (下稱「A車起駛處」),沿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於起駛 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 該路段之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未成年子 女黃○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行駛至系 爭慢車道,見狀緊急向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下稱「系爭外側快車 道」)閃避,而與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之自行車 騎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碰撞並人車倒地,致甲 ○○○受有左手肘擦傷2x2公分、左前臂紅腫8x2.5公分、左手腕紅2 x2公分、左手腫2x2公分、左大腿擦傷10x6公分之傷害,黃○穎亦 受有左手前臂紅腫0.5x0.5公分、紅0.5x0.1公分、左膝紅2x2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9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 駛A車自「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道」,有先查看前方 、左方,確定沒有車輛才開始駕駛A車往左切進「系爭慢車 道」,並沒有違規造成告訴人甲○○○、黃○穎(下合稱「告訴 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 因向左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本案車禍發生時,現場之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8頁、偵卷第14-15頁) ,核與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所得結果(院二卷第110-11 1、121-12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25-26頁)在卷可稽 ,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甲○○○騎乘B車與甲發生碰撞,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停在 「A車起駛處」,我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因看到被告駕駛A車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 ,故緊急向左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其中,就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 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A車起駛處」時,突然向左閃避 ,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一節,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檔案所得結果相符;又就被告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 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一節,則與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我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往左切進「系爭慢車道 」等語(偵卷第15頁)一致。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院二卷 第123、124頁,圖一至圖四),案發時「系爭慢車道」、「 系爭外側快車道」之車流情形,除甲○○○騎乘之B車及甲騎乘 之自行車外,並無其他人車往來,衡諸常情,若非該處路邊 有車輛切入「系爭慢車道」,甲○○○自無突然騎乘B車向左側 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參以證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始終一致,且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如:A、B兩 車實際上未發生碰撞)亦無隱瞞,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之情事,故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甲○○○係因被 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始 騎乘B車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一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違規情事,惟若被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 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時,確有注意並禮讓直行於 「系爭慢車道」之車輛先行,則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 系爭慢車道」之甲○○○,自無不顧自身及未成年子女行車安 危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是被告 於案發時,並未善盡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等 情,亦堪認定。 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A車,應依前述規定,於「A車起駛處」向左往「 系爭慢車道」切入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案發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系 爭慢車道」之甲○○○,為閃避違規駛入「系爭慢車道」之A車 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並與甲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若被告遵守 上述規定,當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2人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應屬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同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較重)者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 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並試圖將發生系爭車禍之責任全然卸責於甲○○○ ,復拒絕嘗試任何以賠償方式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可 能途徑,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 訴人2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與兒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與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除宣告110年5月28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因語意所及之 範圍過於寬泛,認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於解釋理 由書中指出:「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之檢討方 向。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縱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 必要,然為合理限制行為人之責任範圍,仍應將本條之行為 主體(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者」)解釋為主 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發生交通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條件關係)具有認識之人,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行動 自由之精神。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具 有過失為限,然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1.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條件關係);2. 其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對上述行為情狀無所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駕駛之A車並未與甲○○○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我發現甲○○○騎乘之B車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我 有在A車上停留查看,但不想因為留在現場而遭到他人誣陷 ,所以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騎乘B車直行在系爭慢 車道,接近「A車起駛處」時,看到前方有A車突然要切入「 系爭慢車道」,我緊急向左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 爭外側快車道」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我騎乘的B車沒有和 被告駕駛的A車發生碰撞,我倒地後,先查看黃○穎的狀況, 被告坐在A車上看著我們,我還來不及叫住被告,被告就駕 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4-15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係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自A車之後方接近「A車 起駛處」,而被告駕駛A車由「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 道」時,並未注意A車後方有無沿「系爭慢車道」接近之來 車,且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 案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之可能。 ㈡、案發時,騎乘B車之甲○○○係由「系爭慢車道」向左朝「系爭 外側快車道」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爭外側快車道 」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於告訴人2人倒地後,確有留 在現場觀察告訴人2人之狀況,且迄被告駕車離去為止,甲○ ○○亦未向被告表示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有關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既因駕駛A車起駛時未注意沿「系爭慢車道」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B車,而已對B車於案發前之行向欠缺認識 ,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之告訴人2人及甲,亦未於現場向 被告指明其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亦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誤認本案交通事故係因甲○○○與甲之不當駕車行為所致, 而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無涉之可能。 ㈢、從而,從卷存證據資料,既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案交通 事故與其無關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並未停留於交通事故現 場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與兒 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與「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之證 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訴-3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欣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與該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 內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其住處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供其個人吸食使用,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上開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112年1月18日調查筆錄(見11 2年度偵卷第4989號卷第17頁)附卷可憑。又本案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1.51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1-22頁) 2 殘渣袋 7個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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