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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順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 1之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回復無意 見(本院卷第17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 其中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罪,編號3、4則均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共計3罪),編號5之32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即編號1、3至5之犯罪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且編號3至5部分均屬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氾濫之罪。又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乃分布在106年1月3日至同年5月3日 間,前後歷時僅4月又1日,而屬集中。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 分則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即此部分已獲明顯之 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5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3

KSHM-113-聲-1092-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偉盛(下稱被告莊偉盛)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莊偉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 押,於113年11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迄於114年1月26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莊偉盛與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共同於113年1月5、6日 間,經由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搭機隨身夾藏毒品之分 工手法,將合計淨重逾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淨重逾80公克之各式第三級毒品,共同自臺灣運抵澎 湖之犯行,乃據被告莊偉盛、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分別供述 詳實,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班機旅客名單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澎湖輪旅客名單暨 運送艙單等件在卷,及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堪以認定,則被 告莊偉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莊偉盛所犯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 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之人性心理,原不乏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參諸被 告莊偉盛既於本案中獨自分擔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之工 作,並已順利將大批毒品由臺灣跨海運抵至澎湖,嗣始遭查 獲,足徵被告莊偉盛對於臺澎兩地間船運之抽檢模式,乃存 有相當之瞭解、掌握,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偉盛有逃亡之 虞,則被告莊偉盛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無訛。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莊偉盛,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意見後 ,斟酌本案被告莊偉盛所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命被告莊偉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上訴-650-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正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德(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罪係短時間內多次竊盜等罪,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及長期監禁。又定刑時非象徵性1 罪減1 或 2 月,且詐欺犯罪往往被判20或30年之重刑,應執行刑僅1 或2 年,而詐欺對他人財產法益有重大危害,相較竊盜之刑 責卻輕判許多,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從輕之裁定,使得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 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 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6、7、9、10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1 份附執行卷 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10罪之犯罪時間、罪名(竊盜罪次數甚多 ,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規範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4 年。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 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有期徒刑5 年9 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 刑5 年6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間、 所犯之多次竊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4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受 刑人既於民國112 年2 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同年3 月間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且經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於同 年5 月、3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編號1、2判決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受 刑人仍於同年4 至7 月再犯附表編號3 至7、9 至10多次竊 盜罪,實難認被告有確切悔改之決心,並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部分減刑情況下,原審猶於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減少受 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 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定應執行 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是受 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高,請求再予從輕,顯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02

KSHM-113-抗-518-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遭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案件(下稱「甲案」) ,本應以受刑人嗣於「甲案」緩刑期間另遭受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案」)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案」 之緩刑宣告,再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並以該接續執行完畢日為受刑人再後續犯罪是否構 成累犯之認定標準。詎雄檢檢察官怠為聲請撤銷「甲案」之 緩刑宣告,最終衍生受刑人再後續之犯罪,竟遭法院論以累 犯之極不利受刑人結果,則雄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 『本案即乙案』,既在『甲案』緩刑期間,則檢察官執行『本案 即乙案』之際,依法即不得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詎執行檢 察官竟令受刑人繳交罰金,而將『本案即乙案』執行完畢。惟 『本案即乙案』之第二審判決即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5 號判決,乃於93年3月23日宣判並告確定,已在『甲案』緩刑 期滿之後,是依法本不能以『本案即乙案』為由撤銷『甲案』之 緩刑宣告,故檢察官就『本案即乙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等語,為此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記得曾就「乙案」之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換言之,「乙案」之二審判決,乃有承 審法院就不合法上訴而逕為實體審判之違背法令情事,是「 乙案」乃係經一審判決確定而猶在「甲案」緩刑期間,則雄 檢檢察官怠以「乙案」為由,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及原審駁回受刑人本案之聲明異議,均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乃係就雄檢檢察官怠於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一事,聲明異議,原審卻明顯誤認受刑人係就「乙案」之執 行事項聲明異議而予審究,已有違誤。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固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惟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撤銷緩刑,是否確有請求之利益?縱認受刑人容有為 此請求之利益,受刑人又是否得在「未曾」先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請求遭受否准狀況下,逕予聲明異議?均非無疑。另參 諸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既定有明文,可知縱得允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非可由受刑人任擇請求對象,暨再進 而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則原審全然略過該等應屬前提事項 之逐一審究與說明,在誤認本案為「乙案」之執行爭議下, 所附帶一提之「『甲案』迄今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宣 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餘地」等 旨,適法性同顯有疑義。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前述之明顯可議,即無可維持,而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 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抗-50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沐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強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沐耘(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核發之11 3年度執更強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 惟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該罪,受刑人固曾於110年8月3日交 付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夏志偉,惟以受刑人前於110 年8月5日警詢中原即明確自白表示「是我請他(夏志偉)的 ,並無對他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以債務抵銷之意思」,之 後於偵訊中因思覺失調症、情緒障礙等因素,才一氣之下改 口承認販賣;再參諸此前受刑人曾赴夏志偉住處施放鞭炮, 夏志偉自可能為陷害受刑人而為不實之證述,然均無礙受刑 人僅(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要非販賣,自應係 成立藥事法之轉讓罪,受刑人竟因此遭到高達有期徒刑7年1 月之宣告,與其他案件相較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因乙 執行指揮書備註載明「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此對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 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 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 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 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首揭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受刑人實非對檢察官就本 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針對甲裁定 之編號3該罪不服,依據前述說明,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對該罪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因此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另 考諸卷內資料,檢察官就業已確定之甲裁定據以核發乙執行 指揮書,無論甲裁定有無違誤或不當,僅得由受刑人依法向 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 之問題,是受刑人就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核係屬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裁定核發乙執行指揮書,並 無違法不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受刑人另 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該罪判決有誤,循 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改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罪,亦非適法,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聲-107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克昌因過失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克昌(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之罪, 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所表示「 …希冀…給予寬刑之法典減免」等意見(本院卷第119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中,雖具體罪名迥異,且罪 質亦有不同,但犯罪時間點高度緊接,且2罪之被害人全然 相同。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聲-1111-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方進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進輝(下稱受刑人)經合併 定執行刑過重,受刑人學歷不高,犯毒品案件實因戒除方法 不夠堅定,才以毒品麻醉自己,家中有父母、孩子,希望給 受刑人機會,包括113年度偵字第534號、第879號一併一起 執行,請求輕判或改判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4 罪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4 月)、內 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1 月),暨各罪侵害法益、罪質、手法 均類同,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然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相隔數月,兼衡受刑人於原審經通知未 陳述意見到院等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1 年7 月。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 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 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已考量 附表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受刑人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情,而為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 預期,但仍有適當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 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請求再 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 告人縱尚犯他罪,受聲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包括113 年度偵字第534號、第87 9號一併一起執行,請求輕判或改判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橋頭地院)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1月16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6月1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7月1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20日0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31

KSHM-113-抗-4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天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肅112執 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受刑人),前 向檢察官請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110年 度聲字第93號(下稱甲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13至19頁)附表編號3至15之罪刑、同 院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下稱乙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6月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1至24頁)附表編號4至6之 罪刑、同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丙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5至79頁)所示罪刑,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下稱「系爭改定組合」)。蓋甲、乙、丙 裁判目前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3年5月,而已逾30年,倘以 「系爭改定組合」重新定刑,此部分縱嗣經定刑結果為最高 上限30年,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刑1年4月)及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刑1年2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猶(至少)可減11月(即原總計刑期33年5月-30年 -1年4月-1年2月=11月),足見原定刑組合,實存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 旨所稱「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 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 肅112執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下稱丁函,該函附 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竟予否准受刑人(本 次)重新定刑之請求,則丁函已有未合而無可維持,受刑人 為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丁函違法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 ,不料同遭原審誤予裁定駁回,受刑人自難甘服,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丁函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 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 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 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 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 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丁函所載內容既為「…台端…聲請(應是「請求」之 誤)…重行定應執行刑乙情,業經本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屏 檢錦肅112執聲他1498字第1129049169號函駁回在案,台端 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署礙難准許等語」(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足見檢察官顯未就「甲、 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之數罪中,是否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項,加以實質審查,僅徒形式比對認 該署前既已曾否准受刑人「先前」相同之重新定刑請求,即 逕作成丁函予以否准受刑人之(本次)定刑請求,揆諸首揭 說明,該執行之指揮自非無瑕疵可指而不能維持;況現行法 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未明文設 有限制,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 ,使該原則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 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針對受刑人反 覆用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乃採此見解),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就甲、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 」所示之數罪,有無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加以實質審 查,而自行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使之及於「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以此逕予駁回 受刑人(本次)之重新定刑請求而如丁函所示,尚有瑕疵, 原審未審究及此,率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次)重新定刑 請求並無不當,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同有未當。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丁函,均予撤 銷,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妥適審查、處理,以求週 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31

KSHM-113-抗-45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方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核均適法,且所定應執行刑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任何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罪名欄 」應依序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外,餘均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就抗告意 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抗告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乃係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方弘(下稱受刑 人)最初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具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下稱 「甲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檢察官主動依職權提出定刑聲請, 合先指明。又本案既源於受刑人之請求,自應准許受刑人撤 回,而受刑人既隨即於同年9月20日出具「刑事聲明撤回狀 」(下稱「乙書狀」),撤回「甲書狀」之請求,而表明應 俟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下稱另案)審結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復於原審 所提供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下稱「丙書狀」),再次 表明應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不料原審竟否准 「乙書狀」之撤回請求,且無視「丙書狀」上載之受刑人意 見,而仍就附件附表所示2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難認符合 受刑人之利益,則原裁定自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撤銷原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定刑聲請等語。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 (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 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 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 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 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 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 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 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 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均係受 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縱其行使該職權實係源於受刑人所出具「甲書狀 」之促請,原無不可,亦無從更易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本 質;又依諸前述,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則受刑人嗣縱迭以「乙書狀」、「丙書狀」表明應俟另案 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對檢察官本於職權行使所提出 之定刑聲請,及原審按檢察官該聲請所為定刑裁定之適法性 ,均不生影響,亦無抗告意旨另所稱不符合受刑人利益之情 。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原審應受其所出具「 乙書狀」、「丙書狀」之旨,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 ,否則即有害其利益云云,於法要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方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方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0年8月至110年1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 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 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 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 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 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 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 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 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 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 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 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認其於113 年8月26日所提出之「聲請數罪合併狀」並無實益,故聲明 撤回,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刑事聲明撤回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 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 之理,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12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112年9月1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2月1日

2024-12-31

KSHM-113-抗-49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莊淵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淵翔(下稱受刑人)所犯數 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0.7之比例為遞減,即最重宣告刑加 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得出整體具體之刑,原審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另為更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2 至3 、4 至5 、6 至7 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詳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 得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1 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10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113年度 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所示 之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 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 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 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 徒刑3 年7 月)。從而,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 至7、9、10)罪質相似,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2 年1 月至113 年1 月間,惟與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編號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編號8 )之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 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從輕量 刑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 期徒刑3 年7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 間,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3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 ,但仍有適當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 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其 所認定適當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即0.7),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再予從輕裁定等語,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高雄地院)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1月3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4、5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6、7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5日回溯72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8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16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5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31

KSHM-113-抗-5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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