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順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
1之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回復無意
見(本院卷第17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
其中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罪,編號3、4則均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共計3罪),編號5之32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即編號1、3至5之犯罪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且編號3至5部分均屬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氾濫之罪。又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乃分布在106年1月3日至同年5月3日
間,前後歷時僅4月又1日,而屬集中。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
分則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即此部分已獲明顯之
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5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KSHM-113-聲-109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