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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7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59,083元,及其中新台幣339 ,990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4

SCDV-113-司促-987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住○○市○里區○○街00號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標繪綠色之房屋,即門牌○○市○○區○○里 0鄰○○路00號(原判決誤載為0鄰)、面積108.00平方公尺之 房屋〉。 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遷出(與遷讓為同義語)下述 房屋,嗣於上訴後,請求遷出範圍僅於其母○○○居住使用臥 室以外部分,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前者屬於減縮訴之 聲明,後者則屬於訴之追加,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占用下述房 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此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由伊等以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向○○○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標繪綠色與灰色房屋(門牌○○里0鄰○○路00號,面積各為1 08.00、9.78平方公尺,合計118.35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 店屋、系爭臥室,並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稅籍納 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均由伊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 訴人夫妻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店屋,經營麵店,爰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應遷出系爭店屋,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於80年間央請劉特全返回系爭房屋經營麵攤,並照顧其 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為負擔,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劉 特全。被上訴人與○○○事後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被上訴 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房屋,○○○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由許美惠自82年1月 起持續給付租金,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租約對被上訴人 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減縮請求遷出範圍僅限於系爭店屋(原判決關於遷 出系爭臥室部分因訴之減縮而失其效力,本院無須為任何裁 判),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店屋;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與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店屋)。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店屋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訴外人○○○結婚後,生育劉秀緣(長女)、劉秀玲(次女) 、劉特全(長男,為被上訴人之弟)。許美惠係劉特全之配偶 (為被上訴人之弟媳;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 3-9頁)。 ㈡訴外人○○○於54、0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分割前為000、0000 地號)上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標繪綠色與灰色之房 屋、面積合計118.35平方公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 卷第209-229、327-333頁,及本院卷一第351頁)。 ㈢○○○與○○○於59年6月27日結婚(再婚),○○○嗣於79年2月4日死 亡,○○○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3頁)。【○○○有無其他大 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㈣○○○於○○○死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09 、518-519頁)。【○○○有無其他大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㈤○○○出面先於96年6月10日向改制前○○縣○○鄉○○○○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710分之5189、1794分之14,並於96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嗣於96年10月11日因調解分割 ,並於97年1月7日辦竣分割登記為○○○所有(見原審卷第41-4 3、327-333頁)。 ㈥○○○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以26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認證;其中系爭土地已於112年3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房屋亦已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由 被上訴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53、14 9、151、211、213頁)。 ㈦原證13譯文係○○○與劉特全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3-255、523- 524頁)。 ㈧系爭店屋現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麵店使用(見原審卷第59-6 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特全與○○○就系爭房屋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㈡許美惠與○○○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店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  ⒈查系爭房屋既由○○○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死後, 則由其配偶即○○○單獨繼承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㈡㈢㈣項)。再者,大陸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不得繼承臺灣境內不動產,則上訴 人抗辯○○○在大陸可能有其他繼承人云云,除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外,顯然不影響○○○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 力。  ⒉從而,○○○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應有權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自無疑義。  ㈡劉特全曾否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規 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屬附負擔贈與乙 節,無非以劉特全陳稱:○○○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麵攤 贈與予伊使用,並負擔照顧○○○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 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為其最主要依據。惟 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已成立贈與之利己事 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麵 店原由劉秀玲經營,伊嗣後與劉秀玲商量,於上訴人結婚後 ,將麵店借予上訴人經營,劉特全先前每月給伊1萬元,供 作生活費,伊則為上訴人照顧3個小孩(即○○○、○○○、○○○)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再參以上訴人身為○○○之獨子 ,依法或民間習俗,均應擔負扶養○○○之責任,按月提供生 活費予○○○,應屬孝親人倫之常,尚難解為贈與之負擔。況 上訴人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或伊姊弟3人就讀附 近國小期間,夜間均與其祖母○○○在系爭臥室同睡,○○○早上 則叫伊起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凡此,足見○○○所 為前開證言,應屬合理可採。換言之,劉特全給付1萬元予○ ○○,應係單純生活費或孝親費,而非履行所謂贈與之負擔。  ⒋觀諸劉特全與劉秀玲於112年2月27日所為通話內容,劉特全 提及讓○○○出賣系爭房屋無妨,惟賣得價金由3姊弟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準此以觀,劉特全未曾以系爭房 屋屋主自居,當時仍認系爭房屋係○○○所有,擁有完整處分 權,應難認其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⒌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後,並 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為被上訴人前,其納稅義務人均為○○○ ,其間未曾變更為劉特全,此有相關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3頁)。○○○如確曾贈與劉特全者, 縱未書立贈與契約者,茲因劉秀玲曾在系爭房屋經營麵店, 且劉特全尚有2位姊姊,劉特全亦應即時要求○○○變更稅籍, 以明產權歸屬,並避免日後糾葛不清。詎劉特全未曾變更稅 籍為自己名義,益見上訴人前開贈與之說,應難遽信。  ⒍況○○○若已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劉特全即為屋主,許美惠 自無再向○○○承租系爭房屋之理,則上訴人或主張贈與,或 主張租賃,顯然前後顯屬矛盾,亦難採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自難 單憑劉特全使用系爭房屋,或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之舉, 即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  ㈢許美惠有無承租系爭房屋: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 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此觀民法第421條、第464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許美惠使用,無非以許美惠 自行製作日記帳,其上記載「租」字樣(見原審卷第456-458 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日記帳既為許美惠片面製作,其可任憑己意記載之,況其上 亦未載明租賃標的與其他具體租賃條件,故仍應勾稽其他客 觀事證為斷,倘無其他實證佐參,或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相違者,即難遽信。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許美惠(見 本院卷一第335頁),核與劉特全於112年5月10日委託群展律 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其上僅記載其借用○○○名義 取得系爭 房屋,未提及許美惠承租系爭房屋乙情(見原審卷第429-433 頁),及劉特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美惠未向○○○承租系爭 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均無不合,自難認其等已成 立租賃關係。  ⒋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許美惠承租之說   ,應難肯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  ㈣系爭買賣是否無效:  ⒈按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 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 節,上訴人就此等無效原因之利己變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 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而虛偽不實,無非以其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麵攤多年,亦長期照顧○○○,○○○豈有未詢問 其等購買之理,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僅屬上訴人主觀臆測 之詞,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遽採。  ⒋惟依○○○於他案(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審理時 證稱:伊原先欲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賣給劉特全,但劉特全 表示系爭房屋於伊死後歸他取得,故不出錢購買;且劉特全 亦表示近來照顧伊很累,欲放棄伊,提及系爭房屋出賣後算 他1份,伊擔心系爭房地出賣沒地方住,故將系爭房地賣給 被上訴人,讓伊仍有地方住,價金共260萬元等語(見他案卷 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上證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契約、認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5-40頁),與他案所提 交付260萬元價金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前述劉特全 通話內容提及伊可分得價金,暨兩造均不爭執因照顧○○○乙 事,家族成員迭起齟齬摩擦,均無不合。準此以觀,堪認系 爭買賣應屬真實。  ⒌至於許美惠雖抗辯其與○○○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 其主張借名登記縱然屬實,○○○既登記為所有人,縱未經借 名人(許美惠)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未經許美惠 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至多僅屬侵害借名人(許美惠)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與○○○無論是否知悉 所謂借名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無疑義。  ⒍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所謂系爭買 賣不實之說,是其等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㈤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 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 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前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且○○○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經營麵攤, 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暨被上訴人均 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臥室,是其等移轉占有,分別符合指 示交付與占有改定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⒊從而,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仍否認此情,均非可採。  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此即占有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妨害除去 請求權,其請求權人為占有人,而相對人各為侵奪占有之人 ,及為妨害占有之人。  ⒉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不爭執 其等仍共同占有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而其等所提前開有權 占有之憑據,無一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店屋,應負遷讓返還責任,洵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占有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店屋,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有 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遷出系爭店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並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系爭房屋門牌鄰別0鄰誤載為0鄰,此有 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105-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住○○市○○區○○○街000○0號5 被 上訴 人 辛○○○ 戊○○ 兼 上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壬○○ 己○○ 庚○○ 兼 上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父母徐○○與徐○○婚後育有四女,即伊與被上訴人辛○○○、 丙○○、戊○○(上三人下合稱辛○○○等3人),並育有一子徐○○( 先於徐○○死亡);而徐○○與廖婚後則育有四女,即被上訴人 癸○○、壬○○、己○○、庚○○(下合稱癸○○等4人)。徐○○嗣於民 國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於90年1月10日 就徐○○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下亦泛指不 動產部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當時癸○○ 已懷第二胎(即事後所生次男甲○○),為承續徐家香煙,特於 第8條約定「○○○(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 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並約定讓癸○○多分遺產。惟 因癸○○之配偶○○○未參與系爭協議,亦未以書面同意其子改 從母姓,故系爭協議第8條自始無效,且此約款係其他約款 之附款(解除條件),如未履行者,系爭協議失其效力。詎癸 ○○於00年0月間生下甲○○,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將其中 1子改從母姓,則系爭協議全部無效或失其效力。爰本於徐○ ○之繼承人及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並援引民法第71條、第 98條、第111條、第10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癸○○等4人部分:   系爭協議第8條係獨立約款,與其他約款均無關聯,故已否 履行第8條,均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曾訴請 癸○○返還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法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下稱 前案),前案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協議有效,對於本件應有拘 束力。另系爭協議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協議無效,應無依據。 ㈡辛○○○等3人部分:      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改從母姓,故應將其分得遺產歸還 從母姓之男孫(指庚○○之子○○○)。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癸○○等4人部分:上訴駁回。 ⒉辛○○○等3人部分:不知如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與徐○○婚後育有4女1男,即辛○○○等3人(長女辛○○○、次 女丙○○、三女戊○○)、上訴人(四女),及長男徐○○(每人對於 系爭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15、47-53、63頁)。 ㈡徐○○(77年8月27日死亡)與廖婚後育有癸○○等4人(即長女癸○○ 、次女壬○○、三女己○○、四女庚○○;每人對於系爭遺產應繼 分各20分之1;見原審卷第15、55-61頁)。 ㈢徐○○於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癸○○等4人代位 其父徐○○繼承;見原審卷第15、47-64頁)。 ㈣兩造於90年1月10日就徐○○所留系爭遺產簽訂系爭協議,其中 第1條至第7條約定不動產分割由上訴人與辛○○○、癸○○取得 ,第7條約定抵押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第8條約定「○○○( 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 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未分得不動產者分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上訴人保管現金結餘款(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 卷第17-19、99頁)。  ㈤癸○○先後於89、90年間各生下長男乙○○、次男甲○○,迄未從 母姓(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之戶籍資料)。 ㈥上訴人前曾訴請癸○○返還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5、6-7 所 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3-2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協議第8條為獨立約款,抑或屬其他約款之附款? ㈢癸○○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系爭協議是否因此無效?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系爭協議,並於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 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 煙」,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須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此書面 要件為民法第1059條所明定,癸○○未依書面單方面為上述約 定,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或稱系爭協議第8條係附解除條件或附款,並因解除條件成 就或癸○○不履行附款致系爭協議失其效力,應由全體繼承人 再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47頁)。倘其主張可採,即可除 去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癸○○既否認系爭協議為無效,兩造 間關於系爭協議(即協議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或有 效,即不明確,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等侵害之危險,可藉由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 去,依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癸○○抗 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其他爭點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分為停 止條件與解除條件,解除條件為促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 之條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為系爭協議其他約款之解除 條件乙節,為癸○○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⒊系爭協議為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簽立,共9條,第1 條至第6條約定不動產之分配方法,第7條約定遺產債務之分 配方式,而分配予癸○○之不動產,散見於第1條、第5條、第 6條。另第8條約定「○○○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 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現金部分,未 獲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各分與1萬元以為紀念,所餘扣除治 喪、繼承手續所需費用後,其結存由丁○○掌理,以為徐家子 孫獎學之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上訴人自承系爭 協議是找土地代書○○○撰寫,然系爭協議完全未提及何種事 實發生時,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協議體例係各條 併列,即將第8條單獨列為一條,而非癸○○受分配不動產之 但書或附款,亦未載明癸○○如未履行第8條約款時,有何不 利益或違約罰,是依系爭協議臚列各約款及其文義內容,尚 難逕認系爭協議第8條即屬解除條件約款。  ⒋又觀諸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 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 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 書面約定變更為父或母姓」規定意旨,父或母之一方並無單 獨決定子女姓氏或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利,而必須與他 方以書面約定。是癸○○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無獨自使已出 生之長男乙○○改從徐姓,或使懷胎中之次男甲○○出生後姓徐 之權利,仍須徵得其生父○○○之書面同意,但○○○事後未曾出 具書面同意書,亦未參與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知悉,故系 爭協議第8條之用語為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 後1子從母姓」,足見其承諾者,乃「與配偶約定」使1子從 母姓,而非使1子從母姓」,亦即癸○○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 ,應與○○○協商使1子姓徐,至於協商後○○○是否同意,則非 癸○○所得掌控,是上訴人謂癸○○未履行使其1子從母姓,解 除條件成就云云,亦非可採。 ⒌辛○○○等3人雖陳稱: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從母姓,故應將 分得遺產歸還從母姓之男孫云云,惟此為癸○○所否認。衡以 上訴人與辛○○○等3人既已特地委請專業代書撰寫系爭協議, 當時若確有此約定,卻未將此該重要內容載明於系爭協議, 以避免爭議,是辛○○○等3人所述,應屬其等主觀念想,而非 系爭協議之內容,自難執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再觀諸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其於105年11月製作,要求癸○○與○○ ○簽署,然遭其2人拒絕簽署之空白切結書,其上記載「立書 人○○○與配偶○○○承諾在106年元月一日以前一子改從母姓... 否則得把所繼承之全部財產於上述時間內無條件歸還給徐家 ,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認兩造 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以癸○○應使1子姓徐,充作系 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否則上訴人事後何須再提出切結書,並 要求癸○○與○○○簽名。  ⒎況法律行為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如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主觀上皆認第8條約款為其他約款之解 除條件者,則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全部失其效力,依 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再次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然上訴人前案主張僅癸○○須歸還所受分配之遺產,辛○○○於 本院亦同此主張,而其他繼承人均無須歸還,尤以前開切結 書甚至謂「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與法律行為解除條件 成就時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別。凡此,益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時,確實未將第8條約款作為其他約款之解除條件,本院前 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裁定維持(見原審卷第153-163頁),足堪參酌。  ⒏從而,系爭協議第8條屬獨立約款,而非其他約款之附款(解 除條件),癸○○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惟系爭協議不因 此無效,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徐○○之繼承人與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 位,並援引前述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 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惟上訴人自承該證人已遷移失聯 ,而無法陳報其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從訊問 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徐○○之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協議分割方法 遺產價額 1 ○○縣○○鎮○○○段0000地○地0○○○○○段000地號)、面積6,330.04㎡、權利範圍全部 丁○○、癸○○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633萬元 2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510地號)、面積359.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35萬9,000元 3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1,150.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115萬元 4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517.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51萬7,000元 5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945.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辛○○○與癸○○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94萬5,000元 6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4㎡、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38萬4,480元 7 ○○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一巷0號)、面積37.22㎡、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10萬3,500元 8 現金40萬元 每位繼承人各取得1萬元,其餘用於治喪、繼承費用,結存金額由丁○○保管,供作徐家子孫獎學金 上訴人稱實際僅數千元 9 花旗銀行貸款債務 丁○○負責清償 上訴人稱約90萬元

2024-10-23

TCHV-113-家上-99-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3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李連豐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 被上訴人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40分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2週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寄對造,如未遵期辦理者 ,應自行承擔訴訟上不利認定之風險(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 6條、第277條、第344條、第345條...),特此裁定: 壹、上訴人李連豐應陳報事項: 一、上訴人如何取得(向何人承租或購買)第一次進場設備?若非 自被上訴人訂購者,其租購金額若干元?單據何在?設備內 容與原審卷第107-109頁所載設備是否相符?目前置於何處 ?是否仍可使用? 二、胖老爹炸粉與專用油之使用比例為何?與營業額相對應之比 例為何?若無SOP作業程序,上訴人所主張使用比例、依據 、所憑證據方法為何? 三、上訴人所主張換油程序、依據、所憑證據方法為何? 四、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稽查舀油採樣 ,有無全程錄影並拍照,舀油封存標識有無經路竹店人員簽 名? 五、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公司後,每月實際營業額及淨利各若干 元?所憑證據方法? 六、上訴人每月營業額與炸粉、專用油使用比例,是否相當之陳 述?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不起訴處分(被 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已否確定? 八、對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所為整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9-90頁) 之意見? 貳、被上訴人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應陳報事項: 一、上訴人支付權利金50萬元是否全部用於購買第一次進場設備 (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抑或包含取得其他權利在內?各 項代價各若干元?上訴人當時有無簽收領據,若有,應提出 領據影本及現場點收照片。 二、被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後,上訴人應否歸還前開第一次進場 設備?若無須歸還,現置於何處?是否仍可自由使用處 分 ? 三、POS系統有無留存上訴人營收數額資料?若有,應陳報各月 營收數額;若無,亦應敘明未留存之具體理由。 四、胖老爹炸粉與專用油之使用比例為何?與營業額相對應之比 例為何?有無制定SOP作業程序?如有,其內容為何?是否 為加盟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所憑依據及證據方法為何? 五、換油程序(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否亦屬加盟合約內容之 一部分?所憑依據及證據方法為何? 六、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稽查舀油採樣 ,有無全程錄影並拍照,舀油封存標識有無經路竹店人員簽 名?如有,相關錄影、照片與簽名封存標識等資料何在? 七、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檢驗各加盟店採樣油品, 檢驗拆封前有無全程錄影或拍照?若有,應提出該錄影及照 片。 八、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訂購胖老爹專用油20桶,其 中5桶借給覺民店使用(見原審卷第102頁),所憑證據方法為 何(如借據、電話紀錄...)? 九、上證一出貨傳票(上訴人於111年2、7月各訂購統清公司出貨 之胖老爹專用油各20、5桶),是否即是原審卷第102頁油品 明細表所載路竹店訂購之20、5桶? 十、胖老爹專用油之油桶容量與尺吋(長、寬、高)各為何?(並 陳報現場以尺丈量照片) 、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發現大成牌之 油桶容量與尺吋(長、寬、高)各為何?其標示內容物(油品) 可否供高溫油炸使用?(並陳報現場以尺丈量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妨害自由等案件)已否確定? 、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依據,是否援引加盟合約第8條第8項 ? 、對於上訴人113年9月16日準備書狀㈢之陳述? 、對於上訴人113年10月9日準備書狀㈣之陳述? 、對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所為整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9-90頁) 之意見? 、是否聲請訊問證人○○○?如是,請自行偕同該證人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上-343-20241017-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蔣建雄 住○○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那曼˙阿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冠樺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四、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 。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未回復傳統姓名前,由伊本 人或委由伊同居人○○○出面,先後於民國103、106年間,或 向訴外人○○○、○○○(下稱○○○等2人)購買,或向法院投標,分 別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A、B、C、D地;其 中B、C地分割後子地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稱B1、B2、C1、C2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 爭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伊乃與上訴人(具 有原住民泰雅族身分)約定,先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伊 自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伊回復原住民身分後,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嗣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 民傳統姓名後,迭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未果,爰以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其受有損害,亦應返 還其利益(即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 B、C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覓得 可登記之人,伊再配合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 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至於A、D地則係伊與○○○分 別出資半數價金共同購買,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就A、D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伊與○○○間有借名約定者,茲因○○○ 並無原住民身分,故相關買賣與借名登記約定均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皆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判決 誤載為返還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提起上訴(○○○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移轉登記 ,因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兩 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見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而取得山地原 住民(布農族)身分(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67-277頁) 。 ㈢○○○非原住民(見原審卷第111頁)。 ㈣○○○與○○○於102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向○○○購買A地;被上訴人與○○○等2人則於103年4 月29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丙約),約定被 上訴人各向○○○等2人購買B、C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屬原保 地(見原審卷第17-27、45-51、61-6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或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71、75、79、81、85、9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非原住民為購買原保地,為規避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其他原住民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取得原保地。其買賣與借名登 記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主文參照)。惟具有原住民血統之人,於尚未回復傳 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與原住民約定借名登記原保地 ,待其本人將來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再為移轉登記,即非民 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核與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在於保障原住 民取得並使用原保地,以維持其生計之規範本旨,尚無不合 ,是其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於未回復傳統 姓名前,由伊本人先向○○○等2人購買B、C地,再與上訴人( 具有民住民身分)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被上訴人自 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被上訴人取得原住民身分 後,上訴人應將B、C地(即B1、B2、C1、C2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而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此有相符之乙、丙約影本、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佐參(見原審卷第17-24、29-32、45-60、69-82頁,及本院 卷第271頁),亦據出賣人○○○與承辦代書○○○先後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121、208-210頁),復據上訴人事後不再 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37頁)。準此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就B1、B2、C1、C2地部分,有效成立系爭契約,於 法洵無不合,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於本院所為證言(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主張兩造間就A、D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上訴 人與○○○皆自承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迄今逾20年,並 共同經營農場,現仍共同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14 0頁),可見○○○與被上訴人感情甚篤,休戚與共,客觀上原 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所為證言,其憑信性極 度薄弱,故仍應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若無其他實證可參 ,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應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觀諸卷附甲約買受人係○○○本人,且○○○於原審主 張其為A、D地借名登記真正權利人(見原審卷第14頁),並由 其代理上訴人投標而拍定取得D地(見原審卷第137頁,及原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2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第113、121 頁)。凡此,可見A、D地買賣與產權歸屬等事,均與被上訴 人全然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與○○○嗣後改稱此2筆土地,係○○ ○代理被上訴人購買,核與甲約及D地投標書均無授權代理之 記載外觀不符,應係為避免違反利用條例及管理辦法禁止非 原住民取得原保地規定,而為事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另 被上訴人雖提出A、D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係 本於其與○○○同居共同生活關係,代為或共同保管,本屬人 情之常,尚難憑此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A、D地亦有借名登記 之說,自難採信。  ⒉從而,兩造僅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其餘A、D 地則否。  ㈡出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 ,合法終止之(見原審卷第13-16、107頁),則上訴人自應將 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乙情,除 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外,況縱有其事者,未必與返還借 名土地有關,或兩者必然存有互為牽連不可分之關係,是上 訴人依此拒絕移轉登記,尚屬無據,要難採認。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請求 上訴人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就A、D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無依據。  ㈢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A、D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上訴人登記為A、D地所有人,應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 是兩造間就A、D地所有權登記現狀,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 餘地。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1、B2、   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其   依訴之選擇合併,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   即無須審酌。  ㈣假執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次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判決命債務人為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自有未合, 自不得先為假執行。  ⒉查遍觀原審卷,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宣告假執行,且被 上訴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不得先為假執行, 業如前述。乃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竟為假執行宣告 ,核屬訴外裁判,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A、D地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 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僅泛稱不服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而未具體指摘及此,惟本院仍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移轉登記」,誤植為「返還登記」, 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諭知准許「移轉登記」意旨自明, 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簽約(或投 標拍定)日 期(民國)  ⑴地號 ⑵代稱  出賣人(原所有人) 買受人(拍定人) 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備註 1 103年9月27日 ⑴00 ⑵A地 ○○○ ○○○ ⑴1,260 ⑵全部 契約書誤載為張浩儀 2 103年4月29日 ⑴0000 ⑵B地 ○○○ 張瑞姿 ⑴7,638 ⑵全部 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地號 3 103年4月29日 ⑴0000-0 ⑵C地 ○○○ 張瑞姿 ⑴5,936 ⑵全部 ○○○代理(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0地號) 4 106年9月21日 ⑴000 ⑵D地 ○○○ 蔣建雄 ⑴4,960 ⑵全部 由○○○代理蕑建雄投標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 ⑴地號 ⑵代稱  ⑴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  ⑵是否屬於原住   民保留地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登記詳情 ⑴原所有人 ⑵現登記所有人 ⑶登記原因 ⑷原因發生日期 ⑸登記日期 分割沿革 1 ⑴00 ⑵A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1,2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2 ⑴0000 ⑵B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02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3 ⑴0000-0 ⑵C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3,23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4 ⑴0000-00 ⑵B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5,618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地號 5 ⑴0000-00 ⑵C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706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0地號 6 ⑴000 ⑵D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4,9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拍賣 ⑷106年9月21日 ⑸106年10月6日

2024-10-16

TCHV-112-原上-1-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8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 元,及其中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2451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6268元,共計新臺幣58719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82-2024101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佑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翔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係原告配合 警方誘捕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原告未陷於錯誤,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未生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因此認 定被告係犯詐欺未遂罪,核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82萬元,其 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且本院刑事庭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騙原告1,282萬元(被告僅自承於113年1月31日加入詐騙 欺集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000元, 茲原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原告 應自行斟酌如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詐騙1,282萬元者,可能 受敗訴判決之風險),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金訴-1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嚴坤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國錚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運明 楊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地號如○○ 市○里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市 ○○區0○○0○○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地)為 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 人盧國錚、楊福財所有或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吳運明所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下分稱乙、丙、丁地或合稱系爭鄰地)如○○市○里地○○○○ 0○○○里地○0○○○○○號111年9月7日里土測字第211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舊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後附大里地政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3.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或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除去地上物(未陳明何種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 為、容忍開路(未陳明何種級配道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新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現況泥路,下稱系爭泥路;此方案下稱乙 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下述水錶箱 、果樹等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 級配道路(見本院卷第296、303-304頁);其中追加備位請求 部分,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陳明地上物及舖設道路級配具體內容 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 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 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 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 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 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16 元【計算式:〈通行乙地面積(145.6㎡)×申報地價159元+通行 丙地面積(43.49㎡)×申報地價168元+通行丁地面積(12㎡)×申 報地價56元〉×4%×7≒8,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50 萬元,兩造就此或稱無意見,或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 (見本卷第156-157、173、195、389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固行通常訴訟程 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楊福財、吳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系爭鄰地,以接通東側之○○路。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甲案或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甲案或乙案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新圖所示編號a、b水錶箱(下稱系爭水錶),編號c-t 所示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並與系爭水錶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或移除,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開設(或舖設)碎 石子級配道路。 二、被上訴人答辯: ⒈盧國錚部分:   系爭泥路係行人多年足跡所形成之步道,上訴人與其前手均 徒步通行系爭泥路,以耕作甲地,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泥路 (即乙案土地)舖設石子級配,供其通行。惟因系爭鄰地均屬 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甲案涉及拓寬系爭泥路、開鑿西 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影響水土保持,嚴 重影響伊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伊 與家人安全居住權益,應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⒉楊福財部分: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餘援引盧國錚之陳述。  ⒊吳運明部分:   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先位之訴甲案),上訴人全 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乙案);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⑷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 配道路。  ⒉追加(備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⑶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盧國錚與楊福財部分: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吳運明部分:   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屬為山坡地保育 地農牧用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荔枝(見原審卷第17、56、79 、125頁)。  ㈡乙、丁地分別為盧國錚、吳運明單獨所有,丙地則為盧國錚 、楊福財共有,應有部分各3217分之3021、3217分之196; 系爭鄰地(乙、丙、丁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原 審卷第19、65、255、309、324頁)。 ㈢甲地與系爭鄰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㈣甲地之聯外道路係12公尺寬之○○路(位於系爭鄰地東側,及○○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見原審卷第25頁)。 ㈤甲地經由系爭鄰地上之系爭泥路(即乙案土地)可接通東側之○ ○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泥路可否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 ㈡上訴人所提甲、乙案,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 通行方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或 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移除,並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 訴人在甲案或乙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 權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 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例如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通行權 ,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至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 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  ⒉查上訴人所有甲地供種植荔枝使用,為乙、丙地及其他土地 所圍繞,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業經原法院與本院囑託 大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3、219-221頁,及本院 卷第291-293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列印照片與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25、65-67、129-156、255頁,及本院卷第113-14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堪予採認。 ㈡損害最小方案部分: ⒈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與周圍地之使用,以合 法使用為限,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自不待言。  ⒉查甲地與系爭鄰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位於臺中 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項),是甲地僅供種植荔枝使用,其通常使用,須 符合水土保持法合法使用為前提,並足敷山坡地種植荔枝「 基本」需求,作為判斷基準,茲就甲、乙案審酌如後。  ⒊甲案土地擬通行面積為20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45.6+4 3.49=201.09),其寬度為2.5公尺,總長度約81.4公尺;而 乙案土地(即系爭泥路)擬通行面積為163.99平方公尺(計算 式:5+116.84+42.15=163.99),其寬度最窄處約1.2公尺, 最寬處約2.7公尺,總長度約81.2公尺,且甲、乙案土地大 部分重疊,即甲案擬將系爭泥路拓寬為2.5公尺,此情有大 里地政製作之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前手均在甲地種植荔枝,並通行系爭泥 路以接通○○路,及盧國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其前 手耕作甲地,均以徒步揹負方式通行,未曾使用獨輪推車或 其他車輛通行,其通行路徑係經由系爭泥路,往東通行至○○ 路;而系爭水錶係伊於00年0月間花費16萬元設置,系爭果 樹中有樹齡85年之龍眼樹,及樹齡30-40年之其他果樹,系 爭果樹現值20萬元,每年水果產值約25萬元;暨系爭果樹根 部深入地表底層,具有固定陡坡土石與植被效果,如將之移 除或剷除,將有水土流失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91頁),亦 為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且符合 情理而可採。再佐以甲案拓寬系爭泥路之方式及坐落位置, 係以開鑿系爭房屋西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或移除系爭地 上物等方式為之,客觀上顯然影響系爭鄰地之植被與水土保 持,此觀系爭房屋坐落該陡峭坡地與系爭泥路東南側,其西 北兩側均建置擋土牆,以防止陡坡土石崩塌,並避免崩落土 石掩沒吞噬乙地與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97頁),益臻明瞭 。準此以觀,系爭泥路(乙案土地)應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 用,且其長度與寬度較諸甲案為短,其使用系爭鄰地面積亦 較諸甲案為少,核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通行 方案,且被上訴人無須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亦即其等僅 提供乙案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於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有依據。至於上訴人甲 案全部請求及乙案其餘請求,則均乏憑據。  ㈢開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得開設道   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查甲地既屬袋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鄰地應有開路權,尚無   疑義。茲因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容忍其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   之行為,客觀上不致影響系爭鄰地之水土保持,且事後盧國   錚亦表示同意,自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 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前開相同規定,備位追加請求確認其 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舖設 碎石子級配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 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市○○區):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人 1 ⑴○○段00 ⑵甲地 1,705.8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嚴坤祿 2 ⑴○○段00 ⑵乙地 3,339.5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 3 ⑴○○段00 ⑵丙地 3,217.7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3217分之3021) 楊福財(3217分之196) 4 ⑴○○段○○小 段00-0000 ⑵丁地 11,201.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吳運明

2024-10-09

TCHV-112-上-38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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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桂文 住○○市○○區○○街○段00號 被 上訴 人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未提起上訴之他 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 原判決之全部確定。惟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 訴,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不得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寄託及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經原審依不當得利規 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則關於消費寄託請求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79、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伊將所有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以175萬元之代價,移轉登記予○○○,伊因此於99年10月19 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下分稱乙、丙支票)。茲 因當時其前夫覬覦其財產,伊接受伊姊○○○提議,乃於00年0 0月間將乙支票託由上訴人保管,並約明伊罹癌之女需支出 醫藥費用時,上訴人即應返還。詎上訴人取得乙支票後,隨 即於99年10月20日將乙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兌領票款,迄未返還,而受 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先前以378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74分之90;下稱乙地),僅給付價金40-50萬元。 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先將乙支票背書轉讓予○○○,再由○○○ 將乙支票交付伊,抵充買賣價金,伊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被上訴人(下合稱○○○等2人)為姊妹關係(見原審卷第280 、281頁)。 ㈡○○○等2人、○○○為甲地原共有人,其等嗣於99年9月7日在法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名○○○)代理〉,約定○○○等2人 願於99年9月22日前,於○○○給付其等每人各175萬元同時, 將其等名下甲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下稱系爭和解, 見原審卷第274-275、282-284頁)。 ㈢○○○依系爭和解約定,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甲支 票),及乙、丙支票予○○○等2人,且經○○○等2人於99年10月1 9日簽署受領證明書,並於99年10月20日將甲地應有部分各2 0分之1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第257、167-277頁)。 ㈣甲支票(175萬元)、丙支票(25萬元)係由○○○之聯邦銀行豐原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提示兌領票款(見原 審卷第209-212、225、315、361-367頁)。 ㈤乙支票(150萬元)係由李桂文之000帳戶交換兌領票款(見原審 卷第229、305、313-315、339頁)。 ㈥000帳戶於99年10月19日轉帳收入175萬元、25萬元,並於同 日轉帳支出(開立本行支票)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3-315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 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 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 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 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 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 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 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 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 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乙支票於99年10月20日經由伊之000帳戶提示兌 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票 款1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已為證明。上訴人 就其得正當受領票款之利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⑵上訴人先否認被上訴人將乙支票存入000帳戶(見原審卷第48 頁),嗣經原法院向銀行查詢後,獲悉乙支票確係經由上訴 人之000帳戶提示後,上訴人始改稱乙支票係○○○生前交付予 伊,供清償負欠伊購買乙地之價金云云,並提出乙地所有狀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8-341、381、385頁)。參酌乙地異 動登記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7頁),上訴人固於90年1 0月31日因買賣而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惟參以一般 不動產交易模式,通常於買方付清全部價金後,或就未付價 金提供相當足額擔保予賣方,賣方始有可能移轉所有權,詎 上訴人卻稱○○○僅給付價金40-50萬元,其即移轉所有權予○○ ○,並於多年以後再取得部分價金,顯然悖於一般人日常知 識經驗,尚難遽信。  ⑶況○○○若積欠上訴人乙地價金近350萬元未清償者,為何僅交 付乙支票(金額150萬元),卻未將甲、丙支票(金額合計200 萬元)一併交由上訴人供其存入000帳戶,而係存入其本人之 000帳戶託收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由此,益徵上 訴人所謂以乙支票抵充價金之說,應難採信。  ⑷另觀諸附卷乙支票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05頁),乙支票背面 僅有陳月霞之背書,核無○○○之背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 付乙支票予上訴人,供其存入000帳戶,兩造為乙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尚無疑義。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乙支票 基礎原因關係,據以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 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先例,及113年度台簡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承上,上訴人辯稱乙支票係○○○交付予伊,以抵充乙地買賣價 金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無一相符,尚難遽信。是上訴人 既未能合理說明其兌領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本 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憑以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兌領票款1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 ,即堪採取。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且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依 上規定,則上訴人自112年2月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5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⑴支票號碼  ⑵代稱   ⑴發票人 ⑵發票日 ⑶金額 ⑷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1 ⑴000000000 ⑵甲支票 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⑵99年10月15日 ⑶175萬元 ⑷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 由○○○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兌領票款 附表二: 編號 ⑴支票號碼  ⑵代稱 ⑴發票人 ⑵發票日 ⑶金額 ⑷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1 ⑴000000000 ⑵乙支票 ⑴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⑵99年10月18日 ⑶150萬元 ⑷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陳月霞 由李桂文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交換兌領票款 2 ⑴UE0000000 ⑵丙支票 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⑵99年10月15日 ⑶25萬元 ⑷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陳月霞 由○○○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兌領票款

2024-10-04

TCHV-113-上易-2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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