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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震翃 洪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 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 於臺北市堤頂大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 誌轉換逕自左轉,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自堤頂大道 北向南行駛,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無從預期及防範 潘繹凱之違規行為,雖煞車仍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與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涉,亦難 認有超速行使情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審酌 各情,認高震翃、被上訴人洪存宣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復不爭執第一審關於 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應賠償金 額之認定,經扣除上訴人已為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額後,高震翃、洪存宣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21萬9776元、26萬3786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第二審法院 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 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簡上-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王大青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貞(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真(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諺(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男(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蔡政達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茲據其繼 承人王淑貞、蔡佳真、蔡宗諺及蔡宗男具狀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敍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蔡政達委託訴外人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 欲以售得價金贊助上訴人購置道場,並未將系爭翡翠贈與上 訴人,林麗香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以其開設之系爭帳戶收取出 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並基於與蔡政達間之委任關係,交付 新臺幣1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蔡政達,蔡政達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蔡政達依委任關係 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 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併參得作為訴訟資料之上訴人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蔡政 達係將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欲以售得價金贊助上訴人 購置道場,並非贈與系爭翡翠予上訴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2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 9日結婚,嗣於96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所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證人甲○○、乙○○(下合 稱甲○○2人)之簽名用印,然被上訴人係同年月24日始自大 陸返抵臺灣,上訴人無法證明甲○○2人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時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該離婚欠缺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甲○○2人 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被上訴人係於 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並於翌(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則原判決敘明應由上訴人就甲○○2人在場見聞或知悉兩 造有離婚之協議,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可言。至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等案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尚難比 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即改制前經濟部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發包之「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 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另與訴外人許杉就 系爭工程約定雙方各自施作負責範圍,自行負擔成本並分攤 損益,許杉負責施作土方作業所需費用由系爭帳戶內資金支 出(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要與合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 業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系爭合作契約應屬有效。訴外人林永福(原名林永深)招 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並依許杉通知,指示上訴人陸續將 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以支應系爭工程所需開支,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並經 許杉同意,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兩造間為 隱名合夥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景秋 王傳貴 王再發 王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加勝於民國38年 12月間於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 權,權利範圍為84.69平方公尺,嗣於58年6月間興建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1倍有餘。 王加勝生前未曾就系爭房屋占用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之土地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於80年7月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系爭地上權,亦知其權利範圍僅為84.69平方公尺,不足供 系爭房屋基地使用,其復無法證明與王加勝係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76⑵土地(下 稱1076⑵土地),難認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 亦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土地部分、返還該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加勝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用1076⑵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該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能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 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朱 翔 遠(即朱萬益) 房 創 群 房 和 群 房 金 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慶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陳鳳嬌 朱 登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易 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追加原告劉佳員、劉建邦 、何朱麗紅之被繼承人朱清旺於民國107年3月住院前已預先 規劃贈與財產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朱陳鳳嬌,被上訴人朱登 子係依朱清旺住院前之授權,於同年月26日提領系爭帳戶內 存款新臺幣19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轉入朱陳鳳嬌設 於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尚不因朱清旺於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 ,而影響朱登子前已獲得之授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俊卓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 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 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11 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以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為1601萬6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父母無償贈與其購屋款350萬元、129萬元 後,餘額為1122萬6000元。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剩餘財產 總值各為257萬7969元、1455萬763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1197萬9661元。惟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向銀行提領135 7萬餘元,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且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 勞務,對兩造所生子女照顧付出甚少。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主要來自於系爭房地之增值,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1/6。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款逾199萬66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示訴外 人即其配偶陳麗心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同年5月18日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係以訴外人華鵬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 至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除證明其中72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金 錢借貸關係所交付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其餘款項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借貸合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楊寶龍之證述,依證 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 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孟忠(於民國11 0年5月死亡)因信用不佳,委由其母林秋菊以西河堂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嗣該貸款經轉貸、換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林孟忠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依序取得臺灣銀行核撥 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0萬元,合計340萬元, 並自98年8月至109年3月陸續匯款共232萬5458元,及上訴人 周純媛於109年7月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 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本人之債務,非為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 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先位依委 任、備位依無因管理、次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0萬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無因管理、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209萬8074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 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再行使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林孟忠分別以西河堂及被上 訴人名義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取得臺灣銀行核撥之貸款,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林孟忠及周純媛陸續匯款 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 本人之債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不違背法令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伊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萬6981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然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由與訴外人甲○○之對話( 下稱證物一),及甲○○所提供之證物(①於111年2月25日前簽 立完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下稱證 物二;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乙○○於同年8月5日簽立之變更 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甲○○於同年9月8日及同年7月5日之對 話紀錄、乙○○與甲○○於同年2月24日對話紀錄,下合稱證物三 ;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傳予甲○○發照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之汽車行照,下稱證物四;④乙○○與甲○○於同年1月25日之對話 紀錄,下稱證物五。證物二至證物五合稱系爭證物;甲○○與被 上訴人或乙○○間之對話紀錄合稱系爭對話紀錄),始知悉被上 訴人將現金存放在乙○○名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購買不動產 及汽車,隱匿其婚後財產,未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經斟 酌系爭證物,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上訴人未舉 證系爭證物發生或知悉在後,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所 提證物一為前訴訟程序時未存在之證物;而系爭證物客觀上皆 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無法證明伊有何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 ,倘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系爭 證物作成時點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6日之 前,為甲○○於112年6月7日提供予上訴人,業經甲○○證述在卷 ,並有證物一可稽,堪認上訴人斯時始知悉而得提出使用,尚 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㈡證物二乃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其中關於國泰世華 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之內容,僅知分期償還日期 及金額若干,無從知悉借款人或與何人約定。而證物三之變更 期款協議書僅能得知係乙○○買受該不動產而與出賣人合意變更 價款;且無從自甲○○與被上訴人及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即 認被上訴人有將其金錢藏匿於乙○○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出 資購買不動產之隱匿婚後財產行為。另無從自證物四逕認該車 輛為何人所購買或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借用乙○○名義所購入。 至證物五之對話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之何帳戶及存款為何人所有 或數額若干等節。綜合系爭證物,並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21日 協議離婚,上開不動產、車輛購買之時點分別為同年6月21日 、3月15日,為兩造離婚後所購入,暨甲○○證述上開買房、買 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大部分價金,其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借用 乙○○帳戶存放自有款項,或以自有資金購買該不動產、車輛等 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婚後財產之行為。從而,系爭證 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以系爭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 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 以發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 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證物二 、證物三之變更期款協議書及證物四,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 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要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 人係以甲○○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或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新證 據,主張自斯時始知悉再審事由,而以原確定判決有該第13款 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見上訴人係以其發現之人證甲 ○○與甲○○所提之新證據合用為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說明,亦不得據為該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 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 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 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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