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震翃
洪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
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
於臺北市堤頂大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
誌轉換逕自左轉,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自堤頂大道
北向南行駛,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無從預期及防範
潘繹凱之違規行為,雖煞車仍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與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涉,亦難
認有超速行使情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審酌
各情,認高震翃、被上訴人洪存宣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復不爭執第一審關於
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應賠償金
額之認定,經扣除上訴人已為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額後,高震翃、洪存宣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21萬9776元、26萬3786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第二審法院
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
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V-114-台簡上-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