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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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鳥松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和身分 證影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3

TPEV-114-北簡-1884-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 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2

TPEV-114-北簡-2062-20250312-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蘇焜榮 律 師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諭 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依首揭說 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655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8萬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3,76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3-12

TPEV-114-北簡聲-37-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昭偉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郭昭偉返還牌 照,惟查,被告郭昭偉已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 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2

TPEV-114-北簡-2047-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方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2

TPEV-114-北小-1100-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曾筠綺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8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合江門 市)」內,自稱曾在該店寄放百事可樂1罐且欲拿取,然店 員即原告表示其未被交代此事而先予拒絕,再以電話向萊爾 富超商區經理反應此事,經區經理表示雖其不清處來龍去脈 ,但為息事寧人,同意先提供,原告遂允准被告取走1罐百 事可樂。詎被告走出店外,上開衝突早已平息,竟又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返回店內,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糙機掰」、「大箍查某」等言詞,公然羞辱原告 長達約15秒,以此等穢語辱罵原告,並以歧視性用語訕笑原 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講這些話,但不是對原告說的,伊對刑事判 決部分有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監視器 錄影客觀畫面所示,被告從店外走回店內,且被告始終面向 原告辱罵首揭穢語等情,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第65-74頁),顯 見係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 決,依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糙機掰」、「大箍查某 」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08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簡-528-202503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巫登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 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記載「待查 地址:臺北 市○○街00巷0弄0號2樓」,惟經本院查詢,並無該門牌之登 記資料等情,有本院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 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故起訴程 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補-565-20250311-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修補瑕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訴訟代理人 劉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1-2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其中室內天 花板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施作,原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及111年6月30日給付全部 工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然於112年7月2日,系爭房屋之屋主 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其中一角落有如附件所示之破裂口(下 稱系爭破裂口),被告遂於112年7月4日至系爭房屋暫以透明 膠帶黏合系爭破裂口。另於112年7月6日至11日,兩造討論 如何處理系爭破裂口,被告認為以瞬間膠將BARRISOL光學拉 伸薄膜固定即可;然原告認為應換新如附件所示位置之BARR ISOL光學拉伸薄膜,蓋以瞬間膠固定之方式,隨時都有再次 破裂之可能,且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此種室內天花板拉展 軟膜屬高單價產品,特別注重其一體成形之特質,以被告所 述瞬間膠修補之方式會有縫線之產生,仍屬瑕疵。又於112 年7月25日,兩造相約於被告公司再次商討如何處理系爭破 裂口,被告認為系爭破裂口並非被告之責任,雖同意以瞬間 膠之方式修補,然無法向原告保固修補後能維持多久,原告 認為系爭破裂口安裝於約295公分高之處,平常人體難以處 及,不可能係人為外力介入而導致破裂,且被告以瞬間膠修 補之方式不僅造成美觀上之落差(失去安裝高單價BARRISOL 室內天花板拉展軟膜之目的),且隨時有可能再次破裂,而 拒絕被告提出之修補方式。故系爭房屋於附件所示位置既有 非人體得碰觸之系爭破裂口,且系爭工程屬天花板之「美學 設計」,經安裝後幾無碰觸,非「使用性商品」,系爭破裂 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安裝未滿 1年即有破裂口,與被告稱其安裝之BARRISOL室內天花板拉 展軟膜至少得維持10年有顯著之落差,更益證系爭工程之瑕 疵係歸因於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破裂口,且修補方式應將附 件所示位置之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全部換新,並非以瞬間 膠之方式黏合系爭破裂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件所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特殊之裝潢面料,其功能除美觀、防 焰、色澤透光可修飾牆面菱角及反射柔和光線、亦有吸音效 果,而系爭工程主要施工方式是將薄膜拉伸以覆蓋天花板或 牆面,故需要於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先置放骨架,再將薄膜 拉伸後固定於骨架上,拉伸後的薄膜即會產生美感。系爭工 程薄膜拉伸並固定於骨架後,其張力與韌性足以承受一個成 年人站立的體重而不致破損,但就對尖銳物品例如刀片或針 刺等則無法抵抗。據此,系爭破裂口顯然應為現場有外力以 尖銳物刺及該處後造成破損,並非施工瑕疵所造成。又被告 接獲通知有系爭破裂口之問題時,被告即積極處理,原告也 自行將實況向原廠反應,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係由外 力所造成。進者,依系爭工程施作方式與材料特性,施工時 先於天花板或牆面固定骨架作為薄膜的支撐與連接點,薄膜 拉伸展開後將邊緣固定於骨架處,此時薄膜拉伸完成將牆面 、天花板覆蓋後於現場成型、完成裝修。因薄膜材料特殊性 不會於拉伸的過程中破損且韌性極強,拉伸固定後即不會有 因拉伸失衡破損之狀況;倘若拉伸力道失衡或薄膜固定於骨 架有搭接瑕疵時,於施工當下即會大片破裂,不會遲於完工 後近1年內才破個小洞。復依被告長年施工經驗,如因施工 問題造成瑕疵,均肇生於骨架與薄膜的接合處,如薄膜於拉 伸後與骨架搭接不良,薄膜會整個沿骨架接縫處脫落,如發 生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 就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1年發生約2至3公分的裂口。原 告另主張破裂口約於295公分高之處,經被告安裝後幾無碰 觸,故破口非人為外力導致破裂云云,依被告施工經驗系爭 工程雖多設置於天花板等高處人體無法直接接觸,惟依被告 現場工程經驗得知,清潔人員為進行清掃時會持清潔器具若 操作不慎極易刺及薄膜,亦曾經發現會有小動物如老鼠等抓 咬破壞,此等均會損及定置薄膜造成裂口。系爭破裂口並非 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不屬於民法第492、493條等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之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1 1年8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破裂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 所生之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破裂口屬被告安裝系爭 工程所生之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113年3 月系爭破裂口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主張於1 13年3月系爭破裂口破損持續擴大,益證被告稱「如果發生 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就 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一年發生約二至三公分的裂口」不 實,蓋系爭破裂口會漸進式擴大,並非一開始就會發生一大 片薄膜脫落之情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該照片時間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破裂口屬被 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又本件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復 「…我們仔細檢視圖片,內容清楚指出這個破損是由外部因 素造成,因此確認不應由我們負責。」,有被告提出之電子 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 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3-北簡更一-12-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67-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周千筑 被 告 尤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自112年12月28日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 償還5,560元,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 到期,並立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按期清 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對帳單細 項、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03號卷第13-35頁),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0萬元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開始遲延給付之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簡-1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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