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蘇焜榮
律 師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諭
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依首揭說
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655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8萬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3,76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TPEV-114-北簡聲-3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