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8036 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6521號、第8608
號、第10402 號、第11176 號、第19510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
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
圍之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⑴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規定;⑵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法或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將
本案帳戶之幣託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幣託帳號、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分別以本案幣託帳號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及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幣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向他人借用帳號
之必要,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
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27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
並配合指示完成身分驗證,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登入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號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
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
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提領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陳冠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埔墘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預
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楊竣詠、林玟君、黃怡馨、賴瑄弈、莊才陞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申請時上傳之自拍照為被告拍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並留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才陞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才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饒志傑提出之「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饒志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竣詠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竣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沈玉琤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沈玉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玟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怡馨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中璨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建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瑄弈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11頁) 證明被告雖有於不詳時間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戶代工網」詢問家庭代工事項,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予該人之事實。 13 本案幣託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ito 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93至115頁) 證明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Pro」帳號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進行實名驗證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55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17至230頁)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註冊時所上傳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 2023/5/12 陳冠宇」字條之自拍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並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之事實。 1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67至1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31093811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39至241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事實。 1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33至1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107至187頁) 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25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15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47號函 證明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市人員會與客戶確認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至戶政司查詢確認國民身分證換補發紀錄與客戶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進行資格審核後,方可辦理;且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之事實。而由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簽署「陳冠宇」,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本人持有,足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本人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繳費購買並存入本案
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莊才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要向莊才陞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莊才陞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才可辦理出金云云。 莊才陞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擎天店,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17175Z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莊才陞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截圖、告訴人莊才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2 饒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佯稱要向饒志傑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饒志傑佯稱:因平台帳號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擔保資金云云。 饒志傑於112年5月17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8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9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饒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被害人饒志傑所提出「iGV」網站截圖、被害人饒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 楊竣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傳送貸款簡訊予楊竣詠,再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務專員及貸款網站客服人員向楊竣詠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貸款資金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楊竣詠於112年6月7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林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A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B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竣詠所提出簡訊截圖、告訴人楊竣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26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4 沈玉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假冒貸款公司業務專員向沈玉琤佯稱:貸款申請已審核完畢,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沈玉琤於112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H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I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沈玉琤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沈玉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74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5 林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玟君佯稱:在「阿里郎唱片」網站上儲值打賞累積信譽分即可獲利云云。 林玟君於112年6月11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W01 第三段:4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X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②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頁背面至第33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背面) 6 黃怡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怡馨佯稱:貸款申請已通過,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保證金云云。 黃怡馨於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烽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101 第三段:Z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2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建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陳建政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由其等統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復以「陳思瑤」名義寄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與陳建政,並留有聯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5頁) ②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31至35頁、第23頁) ③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中璨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陳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59頁) ④被害人陳建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2 賴瑄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賴瑄弈佯稱:下載「澤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賴瑄弈。 ①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9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7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帳戶申登人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298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7頁) ③告訴人賴瑄弈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賴瑄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23至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第55頁)
SLDM-114-審簡-14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