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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竣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竣申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認識戴佳怡,見戴佳怡有 找人代為租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戴佳怡聯繫,對戴佳怡佯稱願意以 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押金2000元、佣金2000元,總 金額6000元代租汽車,致戴佳怡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12時15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予朱竣申現 金6000元。嗣因戴佳怡無法再聯繫上朱竣申,發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竣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代租車方式 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並已實際返還大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現金 6000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警 查獲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59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證在卷(見偵卷第82頁),其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差額即 100元之部分(計算式:6000元-5900元=100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中簡-2995-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05、606、607、60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隆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及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有人刻意 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都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 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或人頭帳戶,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店,將其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 建傑」之人使用,並以拍照方式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而容任「廖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及個人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持 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取得「tbcp4bj7po」之會員帳號(填寫被告個人 資料並綁定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蝦皮 會員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拍賣上刊登欲出 售iPad之虛偽訊息,林韋辰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iPad事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葉魚」與林 柏辰聯繫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幣,致使林柏辰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匯款8, 391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輝聯繫出售家 樂福儲值金,致使陳志輝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111年4月30日22時13分許,匯款4,732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內。  ㈣於111年4月30日16時44分許,以三角詐欺方式,同時以本案蝦 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昌」與郭宏毅、陳志 輝聯繫購買、出售家樂福儲值金,致使郭宏毅、陳志輝均因 誤信而陷於錯誤,由陳志輝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日11 時7分許,匯款1萬1,830元至郭宏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郭宏毅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郭宏毅則將其家樂福錢包1萬2,067點數交付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家昌」之人。   ㈤於111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利用本案蝦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鎏」與張文齡聯繫購買虛擬遊戲寶物,致使 張文齡因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鎏」之人匯款9,000元至張文齡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齡彰化銀 行帳戶)後,由張文齡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鎏」之人,嗣後上開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 列為警示帳戶。  ㈥於111年5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佳瑋聯繫欲出售虛 擬遊戲寶物,致使張佳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同日8時50分許,匯款3,740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林柏辰、陳志輝、郭宏毅、張文齡、 張佳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韋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林柏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㈤告訴人陳志輝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616號函、 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3078S號函。  ㈥告訴人郭宏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宏毅提出之KOKO數 位存款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家樂福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蝦皮 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111年6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9045S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892號函。  ㈦告訴人張文齡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張文齡提出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 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4S號函。  ㈧告訴人張佳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佳瑋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230號函、蝦皮公司1 11年8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9064S號函  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9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9日函覆之蝦皮帳號「tbcp4bj7po」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經查,「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及帳戶資料,直接或間接收取各該詐欺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不乏有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 個人帳戶、身分證提供予「廖建傑」使用,幫助「廖建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1個,但另提供個人身分證, 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予「廖建傑」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均 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 經手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 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 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CDM-114-金訴緝-11-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7號 原 告 AB000-K112158(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56號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無罪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24

TCDM-113-附民-2737-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2號 原 告 王長青 被 告 YATI MUSLIHATIN(印尼籍,中文名:雅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24

TCDM-113-附民-2312-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2、48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關於「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繳費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發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407號函檢附繳費 相關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26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琦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於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琦琦」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 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被害人人數則 有6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取 得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暨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0頁、第95頁),部分被害人則 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及其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   告 劉發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琦琦」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李俊霆、鍾雨邦、羅春鋒、蔡素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發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伊跟對方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對方叫伊去參加他們平臺,一個貨幣交換的公司,伊說伊沒有意願,對方說不會害伊,還說每15天公司就會發工資,要伊提款帳號,伊問對方提供帳號要幹嘛,對方說要匯薪資給伊,過了幾天又叫伊提供提款卡,對方說因為公司可以幫忙做公益捐款,伊想說這也是好事,所以就提供了,密碼是用LINE給對方的,伊把對話紀錄都刪掉,因為伊氣得半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玲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霆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李俊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鍾雨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雨邦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雨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春鋒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羅春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春鋒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被害人邱和英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害人邱和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和英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告訴人蔡素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蔡素敏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素敏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網路上 認識之網友,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 任何其與該名網友間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欲捐款做公益慈善,僅需直接提供現金或轉帳予受捐贈人或 團體,毋庸交付帳戶,況被告自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僅認識不到一週,且未曾謀面,該不詳之人竟以做公益捐款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其動機及目的顯係為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乙情,昭然若揭。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保全員,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程度社會歷練,對於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17福躍龍門」群組,待邱玲瑛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玲瑛,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47萬6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李俊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在網路創設「創鼎-專業版」APP,待李俊霆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李俊霆,致李俊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鍾雨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鍾雨邦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鍾雨邦,致鍾雨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24萬2500元 4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羅春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在網路張貼可以協助追討「陳智博股市分析師詐欺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訊息,待羅春鋒加入該人之LIN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羅春鋒,致羅春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邱和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邱和英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和英,致邱和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6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蔡素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待蔡素敏以LINE加入暱稱「林怡均」為好友後,該人即向蔡素敏佯稱:工作內容為網路搶單,因訂單超過上限需要補金額,且需要匯款指定金額始得領工資云云,致蔡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 29萬5965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2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附 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其產生之煙霧,同時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15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20047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20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同一之時間、地點,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有所不同,然施用之時間、 空間均相同,且施用之行為亦有部分重疊,足認被告係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阿春」之「 廖宜春」所購買云云,惟經調查未能掌握相關事證追緝,即 並未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747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 夜澄113毒偵837字第16762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 頁),足認並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 行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終究有所不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後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7頁),且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2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且送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92公克 2. 吸食器 1組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CDM-113-易-2627-202502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使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柏辰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車馬費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 洪』或『小臣』之人指示」;第27行關於「手機2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關於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桂芬 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故其犯罪情節、所生 之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 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另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 交法院繫屬前,是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上開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 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 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 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為警 查獲後摔壞毀損手機,致難以追查溯源);並審酌被告係擔 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然表示其 無法彌補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交付之財物 價值及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目前尚無其他刑案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 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132至1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74至75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 ,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 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供稱:本案是約定要給我報酬1天10萬元,但是我還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65頁),惟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給5000元車資,在哪裡給、 怎麼給的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 仍屬被告本案「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包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劉家昌」之署押1枚)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3 Vivo淺藍色手機1支(內含2張sim卡) 4 印泥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0號   被   告 鄭柏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熱鬧派對萬 事通Q」中暱稱「鄚廳宜」、「周怡婷」、「蘇鼎宇」、「 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及其友人「小臣」即「黃義賢」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鄚廳宜」邀請吳桂芬加 入群組「熱鬧派對萬事通Q」,復以LINE暱稱「周怡婷」、 「蘇鼎宇」向吳桂芬佯稱使用「泓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並要求吳桂芬依照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吳桂芬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0時51分至113年11月21 日10時22分期間,以ATM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吳桂芬欲出金受阻,始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與「周怡婷」聯繫,佯 稱欲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而相約於113年12月9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進行面交 。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偽造之「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以 「劉家昌」名義準備向吳桂芬取款,並偽造「泓奇公司」名 義之不實收款收據,在經辦人欄偽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 文,攜帶前往上址後提示及交予吳桂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泓奇公司及劉家昌,鄭柏辰並向吳桂芬收取300萬元,旋遭 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鄭柏辰所持有之手 機2支、識別證3張、收款收據1張、印泥1個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桂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向告訴人吳桂芬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桂芬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扣案收款收據影本、識別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泓奇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柏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沒收: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載有「泓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及「劉家昌」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工作手 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印泥1個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7-20250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8036 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6521號、第8608 號、第10402 號、第11176 號、第19510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 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 圍之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⑴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規定;⑵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法或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將 本案帳戶之幣託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幣託帳號、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分別以本案幣託帳號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及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幣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向他人借用帳號 之必要,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 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27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 並配合指示完成身分驗證,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登入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號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 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 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提領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陳冠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埔墘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預 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楊竣詠、林玟君、黃怡馨、賴瑄弈、莊才陞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申請時上傳之自拍照為被告拍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並留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才陞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才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饒志傑提出之「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饒志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竣詠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竣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沈玉琤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沈玉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玟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怡馨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中璨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建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瑄弈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11頁) 證明被告雖有於不詳時間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戶代工網」詢問家庭代工事項,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予該人之事實。 13 本案幣託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ito 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93至115頁) 證明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Pro」帳號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進行實名驗證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55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17至230頁)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註冊時所上傳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 2023/5/12 陳冠宇」字條之自拍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並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之事實。 1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67至1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31093811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39至241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事實。 1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33至1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107至187頁) 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25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15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47號函 證明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市人員會與客戶確認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至戶政司查詢確認國民身分證換補發紀錄與客戶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進行資格審核後,方可辦理;且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之事實。而由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簽署「陳冠宇」,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本人持有,足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本人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繳費購買並存入本案 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莊才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要向莊才陞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莊才陞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才可辦理出金云云。 莊才陞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擎天店,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17175Z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莊才陞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截圖、告訴人莊才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2 饒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佯稱要向饒志傑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饒志傑佯稱:因平台帳號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擔保資金云云。 饒志傑於112年5月17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8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9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饒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被害人饒志傑所提出「iGV」網站截圖、被害人饒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 楊竣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傳送貸款簡訊予楊竣詠,再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務專員及貸款網站客服人員向楊竣詠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貸款資金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楊竣詠於112年6月7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林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A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B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竣詠所提出簡訊截圖、告訴人楊竣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26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4 沈玉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假冒貸款公司業務專員向沈玉琤佯稱:貸款申請已審核完畢,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沈玉琤於112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H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I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沈玉琤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沈玉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74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5 林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玟君佯稱:在「阿里郎唱片」網站上儲值打賞累積信譽分即可獲利云云。 林玟君於112年6月11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W01 第三段:4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X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②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頁背面至第33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背面) 6 黃怡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怡馨佯稱:貸款申請已通過,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保證金云云。 黃怡馨於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烽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101 第三段:Z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2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建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陳建政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由其等統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復以「陳思瑤」名義寄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與陳建政,並留有聯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5頁) ②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31至35頁、第23頁) ③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中璨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陳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59頁) ④被害人陳建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2 賴瑄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賴瑄弈佯稱:下載「澤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賴瑄弈。 ①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9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7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帳戶申登人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298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7頁) ③告訴人賴瑄弈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賴瑄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23至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第55頁)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林玟君 被 告 吳宗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7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83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陳勝傑_MIKE」、「陳國安」分別假冒係警察、 主任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13時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其健保卡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 員前往向其取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準備面交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嗣「 彭于晏」指示被告前往原告住居所收取上開數目款項,被告 先至某超商將「彭于晏」傳送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及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 書電子檔列印後,旋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 ○路000巷 0號居所,假冒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查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原告交付現金837,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受 上開款項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 營某臨時停車場,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放置於指定之 自小客車底部,上繳詐得之款項,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 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13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彭于晏」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 卡違規,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 員前往其住處取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 837,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犯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 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0頁), 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審 判筆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告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被告與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837,000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告詐取837,000元,係共同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7,000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 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DV-113-訴-2376-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羅士傑 被 告 胡協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11

TCDM-113-簡附民-43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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