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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同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松智門市,先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0.7L」、「軒尼詩VSOP 0. 7L」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1,700元,合計3 ,08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並放置於外套內得手後,陳宇杰 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張振德發覺遭竊,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宇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松智門市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9張。 (四)本案商品價格標籤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竊 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得,僅為一時心情不佳,欲飲酒澆愁,即任意竊取 本案商品飲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 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蕭雅靜即震青商行及告訴人以3萬3,08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庭113年8月1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5-36、43頁), 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9-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 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 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已履行調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詎不知悔改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未能 記取前案偵審之警惕,爰認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110-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36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91 號、111年度緩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易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3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均檢出含有或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 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對無誤。 (二)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結晶,經取樣檢驗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注射針筒,經取樣內含之白色結晶,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76頁正反面);而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以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 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 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白色細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310公克,驗前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76頁正反面) 2 吸食器具 1組 3 內含白色結晶之注射針筒 1支(驗前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58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芮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113年度執字第81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芮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芮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 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表示已有悔意,請求從輕裁定等語,有本院 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7日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3、49頁)。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其罪名、罪質及 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則為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9 日期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 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4年)等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聲-292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輝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113年度執字第82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輝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輝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前開二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暨附件、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者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12年11月7日、同年1月13 日,犯行相隔已有相當時間,酌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 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聲-287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彤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113年度執字第76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彤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彤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 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及113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8頁),且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刑人於113年11月14日執 行筆錄所自陳之手機號碼,均未能通話,經留言亦未予回 覆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罪名及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係分別為民國11 1年8月22日、同年11月2日,犯行相隔有一定期間,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1,000元,然因本案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尚 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此部分自仍應與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聲-275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家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 2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 四第165-167頁),認被告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訴卷 二第42頁),復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 迄今曾多次前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 語(見偵4261卷一第335頁),復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 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 情形,且多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 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 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 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復依比例原則審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 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斟酌全 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其與所育三 女及孫子羈絆甚深,加上家中經濟狀況已無力籌措足額保 金辦理同案被告吳金虎交保事宜,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動機 、能力或資金逃亡海外,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 仍繼續存在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然本案終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 審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 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足以被 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情,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訴-584-20241226-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子豪(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544號詐欺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 案現已判決確定而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審 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 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 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為警搜索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1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 24號卷第67-73頁);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未對被告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於確定後以113年11月12日北院英刑 與113簡2544字第1130013275號函請檢察官依法執行等情, 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卷第43-53頁,聲卷 第11頁,執他卷第5頁)。是該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 明,有關扣押物之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 予以審酌。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A2638,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卷第73頁)

2024-12-26

TPDM-113-聲-276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113年度執字第77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為竊盜及詐欺得利 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0年9月 15日、111年5月3日,犯行期間相隔較遠,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聲-2668-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徐安亨 被 告 蔣皓宇 陳承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霈臻 ,暫寄押於法務部○○○○○○○○○○○)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505-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原 告 廖秀芳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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