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同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松智門市,先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0.7L」、「軒尼詩VSOP 0.
7L」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1,700元,合計3
,08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並放置於外套內得手後,陳宇杰
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張振德發覺遭竊,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宇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松智門市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9張。
(四)本案商品價格標籤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竊
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得,僅為一時心情不佳,欲飲酒澆愁,即任意竊取
本案商品飲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
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蕭雅靜即震青商行及告訴人以3萬3,08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庭113年8月1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5-36、43頁),
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9-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
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
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已履行調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詎不知悔改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未能
記取前案偵審之警惕,爰認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11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