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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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持『LE E』所交付」更正為「持自行列印」,並補充「被告鄭煒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鄭煒錡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艾蜜莉」、「陳夢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張智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本 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86頁)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1張,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對方開的薪水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不管面 交幾次都只算月薪,後來在10月30、31日,其依指示前往臺 北車站廁所,有領到報酬3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0、3 1頁),是被告按月領取之3萬2000元,即屬其從事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自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嗣於同年 月底所領取之月薪3萬2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領有逾1個月以上之月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已因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與追徵,本院因而無庸再就同一 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鄭煒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夢 涵」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艾蜜莉」、「陳夢涵」於 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與張智貞取得聯繫,並向張智貞 佯稱:會報明牌,可在APP「富盛投資顧問」操作股票等語 ,致張智貞陷於錯誤,復由鄭煒錡佯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坤銘」,持「LEE」所交付之偽造特種文 書「富盛投資楊坤銘」識別證1件,以及自行列印有「富盛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1紙,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並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張智貞收受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張智貞,鄭煒錡再將收取之款項放 置在「LEE」指定之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張智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收據、識 別證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6張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EE 」、「艾蜜莉」、「陳夢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 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未經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1

TPDM-113-審訴-1805-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 偽造「許丘明」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 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科達」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柯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 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中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2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7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許丘明 」印章1個,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富投 資」印文、「許丘明」署名及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按日計算,伊有拿到幾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每日可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而被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取款, 故認定其本案共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1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20時 54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2時55分許」,並補充「被告黃依 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徐曉 薇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另案訊問時供稱伊的薪水是當日計算,大部分領新 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依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10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 依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徐曉薇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徐曉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2、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該案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依婷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113年度偵字第26913號、第270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徐曉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曉薇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領獎程序云云,致使徐曉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20時5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昊苡) 新臺幣(下同)1萬50元 113年6月2日20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江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2024-11-21

TPDM-113-審訴-2072-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7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薏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而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償 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965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償 還告訴人6萬6965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6萬3035元(計算式:43 0,000-66,965=363,03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被   告 張雯薏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薏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辦理他行代償貸款,其所勾選 之借貸專案條件為「需持有定存單/保單/基金/外幣/黃金存 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需超過20 0元」,而張雯薏明知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並未有任何保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水 鄉之住所內,聯繫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士,提供身分證文件供 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 ),佯裝符合申請貸款專案條件,再分別於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8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便利商店,簽署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之後將前開簽署之文件、中國人壽保單及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給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向裕融公 司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之 承辦人誤認張雯薏符合條件,而核准貸款43萬元,並將其中 25萬5,312元代償張雯薏原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剩下17萬4,688元於110年1月21日匯款至張雯薏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因張雯薏僅繳納6期後,就未依約繳納,經裕融公 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中國人壽保單保險金債權,中國人壽函覆被告於該公司並 無任何保單,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雯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並無向中國人壽投保,但為了能順利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便將身分證明文件提供給身分年籍不詳人士,任由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並因此獲得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佳文即湧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湧鑫公司曾幫被告向裕融公司進行貸款送件,被告送件時就檢附中國人壽保單,而保單會提升貸款人之信用分數之事實。 4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國人壽保單、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使裕融公司誤信被告資力,而予以核貸43萬元,並將其中25萬5,312元,代被告償還原有車貸,剩餘部分則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院忠112司執公字第69999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人壽112年8月1日中壽核保字第1122003645號函 證明被告並無在中國人壽有投保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共同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 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 被告詐欺取得之4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1-20

TPDM-113-審簡-2238-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振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被告嗣未逃避 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澤倫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 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已支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審交簡 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自陳之經濟來源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願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 4萬元之合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上開賠償內容為 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 述被告及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振明應支付張澤倫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已支付壹萬元,餘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支付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八○○九八八○○七三六二號,戶名:張澤倫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6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西往東車道之南側,應注意不得逆 向行駛,依當時天色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 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騎乘自行車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駛入莒光路車道 ,試圖穿越車道至莒光路北側,適有張澤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進 並右轉進入莒光路西往東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張澤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局 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張澤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明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澤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其騎乘機車右轉進入莒光路後,發現被告違規騎乘自行車向伊靠近,伊雖減速仍閃避不掉,因而碰撞倒地造成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4-11-18

TPDM-113-審交簡-344-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蕙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9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佰玖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te-郭少傑」   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Dante-郭少傑」使用,「Dante- 郭少傑」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趙汝欽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部分之款項未能提領、轉匯成功,因而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李明蕙依 「Dante-郭少傑」指示,扣除每筆款項之1%作為報酬後,將 餘款轉匯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BitoPro幣託」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Da nte-郭少傑」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證人即被害人楊雯 鈞、林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被害人林秀鸞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存摺明細、被告與「Dante-郭少傑」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告訴人鄭曉芸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3萬691元款項,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匯之紀錄,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6 3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 至23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筆鄭曉芸所匯 之款項3萬691元,因其無法將該款項轉出,才發現帳戶被警 示,故該款項仍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尚未轉帳出去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此部 分被告所為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五 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 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依 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楊雯鈞,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審簡卷第 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楊雯鈞獲得更充 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審訴字卷第 8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鄭曉芸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3萬691元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成 功提領或轉匯,迄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Dante-郭少傑」指定 之金融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而交予「Dante-郭少傑」,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筆款項伊都扣除1%當作自己的報酬 ,餘款才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又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被害人共4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為18萬8622元,則被告 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886元【計算式:188,622×0.01=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雯鈞合 計共7291元(計算式:1,291+3,000+3,000=7,291,參本院 審訴字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審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 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趙汝欽 (提告) 於112年1月12日於FACEBOOK結識趙汝欽後,向趙汝欽誆稱請求代為支付貨款、母親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趙汝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2日21時29分許 4萬640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鍾秋蓮 (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於網路交友結識鍾秋蓮後,向鍾秋蓮佯稱可操作外幣獲利云云,致鍾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50分許、21時35分許 4萬5948元、3萬74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楊雯鈞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楊雯鈞後,向楊雯鈞詐稱可操作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楊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21時30分許、112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3萬698元、 3萬59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林秀鸞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林秀鸞後,向林秀鸞詐稱可投資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林秀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鄭曉芸 (提告) 於112年5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鄭曉芸後,向鄭曉芸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691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雯鈞 李明蕙應支付楊雯鈞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已支付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餘款伍萬肆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一○三○一八○○○○二三五七號 ,戶名:楊雯鈞帳戶)。

2024-11-15

TPDM-113-審簡-2172-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21號、第19440號、第216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華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8時39分許,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透過賣貨便服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子 朱○○(108年生,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林雅婷」,復於同日10 時1分許,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林雅婷」,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3個金融帳戶予「林雅婷 」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思華上開帳戶,嗣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翊晴、方浩宇、陳弈潔、蘇家雯、林姿妤、 顏姿嫻、陳秋穗、吳品萱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黃翊晴、方浩宇、陳弈潔、蘇家雯、林姿妤、顏姿嫻 、陳秋穗、吳品萱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  ㈣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林雅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條號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 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帳戶提供予「林雅婷」使用,並未 收受對價等語(見偵19440卷第12頁),且本件依據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晴 113年3月24日18時43分許、18時46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5分許 4萬9949元、4萬123元、2萬4025元、2萬102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方浩宇 113年3月24日19時12分許 7010元 同上 3 陳弈潔 113年3月24日21時11分許 2萬2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家雯 113年3月24日21時23分許、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 9985元、9985元、9985元 同上 5 林姿妤 113年3月24日21時46分許 5985元 同上 6 陳秋穗 113年3月24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7 顏姿嫻 113年3月24日18時45分許、18時46分許 4015元、401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吳品萱 113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32分許 3萬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9999元 同上

2024-11-15

TPDM-113-審簡-1684-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岷瑾 趙浩呈 李柏毅 李侑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15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趙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收款收據,」後補充「郭岷瑾 、趙浩呈並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 之『王俊傑』、『周于堯』印文、第17行「收水,」後補充「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良益投資』印文」更 正補充為「『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王俊傑』署押 」更正為「『王俊傑』署押及印文」、「收據1張」後補充「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3.起訴書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良益投資』印文、 『周于堯』署押」更正補充為「『良益投資』、『陳俊彤』、『周 于堯』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任、李柏毅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下稱被告4人)為 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4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4人。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任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郭岷瑾、李柏毅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趙 浩呈、李侑任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浩呈、李侑任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4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於偵 、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 浩呈、李柏毅、李侑任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3人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4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視及收水等工作,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明隆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均係擔任基層 之取款、收水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就 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均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175頁),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6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4 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郭岷瑾、趙浩呈、李侑 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 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郭岷瑾、李柏毅已分別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趙浩呈則將所收取款 項交予被告李侑任,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4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4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郭岷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拿到的報酬為新臺幣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此為被告郭岷瑾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則於偵查中供稱並未領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152、144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趙浩呈、李柏毅、李侑任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郭岷瑾)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王俊傑」印章壹個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3(趙浩呈、李侑任)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造「周于堯」印章壹個均沒收。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柏毅)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5號   被   告 李侑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岷瑾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浩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任、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郭岷瑾、趙浩呈、李柏毅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李侑任則擔任監視、收水,監視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並依 指示收取該筆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李侑任、郭岷瑾、趙浩 呈、李柏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明 隆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 其佯稱:使用「良益-LY」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明隆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良 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自行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向李明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受附表所示金 額之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明隆。附表所示 之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附表所示之收水,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李明隆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侑任監視被告趙浩呈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李侑任再向被告趙浩呈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郭岷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趙浩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觀看,另將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岷瑾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觀看,另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明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偽裝為「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車手見面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與車手,收受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附表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侑任監視被告趙浩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李侑任再向被告趙浩呈收取款項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之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之車手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4人列印本案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 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4人犯罪所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偽造之文書 收水 1 112年10月30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北新店 30萬元 郭岷瑾 上有「良益投資」印文、「王俊傑」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不詳 2 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趙浩呈 上有「良益投資」印文、「周于堯」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印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周于堯」之識別證1張 李侑任 3 112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北新店 50萬元 趙浩呈 李侑任 4 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 70萬元 李柏毅 上有「張律緯」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張律緯」之識別證1張 不詳

2024-11-07

TPDM-113-審訴-2107-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盈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盈蓁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口紅1條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欣怡於偵 查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口紅1條,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 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黃盈蓁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 臣氏民權門市內,見店員忙碌無暇顧及,徒手竊取林欣怡管 領而放置在該商店內之口紅1條,得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嗣 店員發現店內警報器聲響,卻無人在店內,調閱監視錄影影 像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蓁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臣氏民權門市內,拿取口紅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頭曾經撞到,不知為何行竊。 2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財物遭被告竊取之情。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6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葳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耘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11時29 分至59分許」更正為「11時31分許」、第24行「9時15分許 」更正為「10時1分許」、第28行「1時39分許」更正為「12 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耘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實身分,為賺取對方所允諾 之報酬,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 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楊閔菱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8 、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見偵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閔 菱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楊閔菱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伊前夫將帳戶交予自稱「洪振欽」 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使用,他們說伊跟伊前夫一人交2本, 共4本,可以獲得共新臺幣45萬元,但後來他們說這一單是 虧的,因此也沒有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且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閔菱 林耘葳應支付楊閔菱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七四九五四○○一六二九七號,戶名:楊閔菱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林耘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耘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年籍不詳「洪振 欽」之成年男子就渠提供2個金融實體帳戶將給付新臺幣(下 同)約22萬5千元之條件而約定將於事成後給付報酬之期約, 謀議既定,林耘葳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依該年籍不詳 者之指示,至新北市○○區○○○000號「沃客商旅」,1次將渠名 下之下列2個金融帳戶: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洪振欽」。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 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㈠112年12月間以「李蜀芳」名義使用Lin e通訊軟體與鄭晶文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 使鄭晶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至59分許 ,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筆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投資 賺錢」名義與章年文連絡,誆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名 目進行詐騙,使章年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25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 。㈢於112 年11 月17 日以「郭哲榮股票老師」名義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楊閔菱連絡,誆以「投資股票課程交流分享」名 目進行詐騙,使楊閔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1百萬元至 第一商銀行帳戶。㈣於112年9月下旬以「股市教學」名義使用L ine通訊軟體與黃金嬛連絡,誆以「股票交易投資」名目進行詐 騙,使黃金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1時39分許,在 第一商銀以臨櫃方式匯款173萬2千元至新光商銀帳戶。嗣經 等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耘葳於本署113年7月26日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 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展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㈢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 黃金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誠」、「知微官方」及「泰 賀投資」之談話內容截圖。㈣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 菱與黃金嬛於案發時之各該匯款單。㈤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與 新光商銀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耘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期約對價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鄭晶文等4人,也不知道所提供的 帳戶是要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鄭晶文等人的款項,如果 我知道的話,就不會提供讓他們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 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自稱「洪振欽」者,亦不知悉彼等 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 稱「洪振欽」者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 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 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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