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7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薏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而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償
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965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償
還告訴人6萬6965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6萬3035元(計算式:43
0,000-66,965=363,03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被 告 張雯薏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薏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辦理他行代償貸款,其所勾選
之借貸專案條件為「需持有定存單/保單/基金/外幣/黃金存
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需超過20
0元」,而張雯薏明知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並未有任何保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水
鄉之住所內,聯繫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士,提供身分證文件供
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
),佯裝符合申請貸款專案條件,再分別於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8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便利商店,簽署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之後將前開簽署之文件、中國人壽保單及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給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向裕融公
司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之
承辦人誤認張雯薏符合條件,而核准貸款43萬元,並將其中
25萬5,312元代償張雯薏原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剩下17萬4,688元於110年1月21日匯款至張雯薏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因張雯薏僅繳納6期後,就未依約繳納,經裕融公
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中國人壽保單保險金債權,中國人壽函覆被告於該公司並
無任何保單,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雯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並無向中國人壽投保,但為了能順利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便將身分證明文件提供給身分年籍不詳人士,任由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並因此獲得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佳文即湧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湧鑫公司曾幫被告向裕融公司進行貸款送件,被告送件時就檢附中國人壽保單,而保單會提升貸款人之信用分數之事實。 4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國人壽保單、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使裕融公司誤信被告資力,而予以核貸43萬元,並將其中25萬5,312元,代被告償還原有車貸,剩餘部分則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院忠112司執公字第69999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人壽112年8月1日中壽核保字第1122003645號函 證明被告並無在中國人壽有投保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共同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
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
被告詐欺取得之4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TPDM-113-審簡-223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