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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秉皓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41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3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0

CHDM-113-聲保-157-2024121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正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9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交訴緝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0

CHDM-113-聲保-161-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興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彰美路1段、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後,於綠燈甫起步直行時,其同方向左後方由林金英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突然向右側偏移,因 而撞及周興前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金英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手腕及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金英未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且經鑑定周興前並無過失,詳後述)。詎周興前 見林金英人車倒地,已知林金英因車禍受有傷害,僅上前扶 起其機車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當場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 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興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 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 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5至71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中線車 道起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外 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並參以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事後經警方提供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對方機 車是在右切出來時前車輪撞到我機車的左側車身才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 案被告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 受傷,其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 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駕照, 有駕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 ,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 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的地點屬人潮眾多之路口, 被害人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僅有擦傷 ,尚屬輕微,於警詢中表明無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 並參以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 年已七旬、於本案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因雙腳受傷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現僅靠低收入之補助度 日,所居住之三合院是共有,尚未分割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於警詢中亦表明無追究 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CHDM-113-交簡-1699-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於高速公路由後撞擊同向前方他人車輛,所為不僅違 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程度;另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7頁)觀之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毀損嚴重,而遭被告撞擊之車輛 除左側車尾受有損壞外,並因此碰撞護欄造成車頭嚴重毀損 ,可認被告醉態駕駛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逾期未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許宗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憲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 「美樂蒂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埔鹽至員林系統路段時,在 210公里500公尺處,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邱羿寧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宗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簡-1627-202412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郁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起駛,欲右轉進入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2段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車道,適有 告訴人張瑞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員林市柳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該撤回告訴狀所載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88號】為本案偵查案號,併予說明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03

CHDM-113-交易-731-202412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622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03

CHDM-113-聲保-149-202412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柏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459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03

CHDM-113-聲保-153-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厚爵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林秀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厚爵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 人有聯絡、接觸之行為,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 上開目的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即聲請人阮厚爵(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否認犯行,惟 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所述與相關證人不符,尤其關於金錢流向部分前 後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之卷證資料、審理進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就被告所涉部分,已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26日審理程序中傳訊主要證人,並由被告及其 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即已大幅降低。 是以,本院考量目前之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所犯雖屬重罪, 但如被告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 聯繫、接觸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就原羈押原因之事由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且不得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暨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6

CHDM-113-聲-135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與李偉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偉丞於 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7、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7至218頁),並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 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說明其所載運之尼龍繩尚有 利用價值,因而有許多朋友向其索討,其表示還有,請朋友 到彰化市崙美路559巷底拿取等情,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時間係112年2月27日之後,顯係於其委託同案被告李偉丞傾 倒本案廢棄物之後,與本案廢棄物顯非相同,且即便廢棄物 有再利用之價值,仍應遵循相關之再利用規範,被告既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再利用之許可證,依法自 不得為上開清理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李偉丞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偉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明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不輕,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 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 之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 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不佳;其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 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猶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委由同案被告李偉丞任意傾 倒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 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得30,000元 之報酬,並從中朋分5000元予同案被告李偉丞,是其實際取 得2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 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6

CHDM-113-訴-847-20241126-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立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883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6、1971、2288、2453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2

CHDM-113-聲保-13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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