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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黃金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0日2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5瓶,於同日23時許 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號AXR-8632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3時20 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1

ILDM-113-交簡-563-202410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 所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林顯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呈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 ○巷0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半,於同日13時30分 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3時59 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二段與○○路口前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 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顯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11

ILDM-113-交簡-562-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其弟張○ 達成和解,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被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張○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 足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許,2人在宜蘭 縣○○鄉○○路0000號住家空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基於 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張○恫稱:「要吵就來,還是要 互殺都來(臺語)。」等語,並徒手毆打張○頭部數下,致張○ 受有頭部及頸部多處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恫嚇告訴人張○後,旋於緊接之 期間傷害告訴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延續性行為,為接 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8

ILDM-113-簡-707-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腳踏車1台,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9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見林佳 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棄置於宜蘭中山公 園。嗣林佳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林佳慧)。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4

ILDM-113-簡-711-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貝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元 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王勝弘寄 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 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 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 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 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 向王勝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 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 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接 續向王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 的」等訊息,佯稱未收到上開鈔票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 術,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 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因王勝弘不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 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 ,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 誣告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怡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 包裹有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日幣,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才要求告訴人退款 ,因告訴人不願退款乃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 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 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 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日幣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9時0 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 」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向告訴人 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 息,要求告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並未退款;被 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 向告訴人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 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許勻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開拆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 貨/退款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 截圖、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 V9號)截圖、蝦皮購物待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 00000000號)截圖、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 偵查中證稱:我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 方收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 之出貨鈔票照片供參(偵查卷第6至8頁);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到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 日幣紙鈔,面額我忘記了,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後 來我就丟了(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確有收到面額1,000 元之日幣紙鈔。被告雖辯稱事後發現為假鈔等語,若此情 為真,被告於向告訴人要求退款及至派出所報案時,理應 稱收到偽鈔,並將之留存,以便釐清真偽及辦理退款,然 其卻稱包裹內空無一物,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 10日警詢時,初始仍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經警提示監視器 影像後,始改稱有收到日幣假鈔(警卷第4至6頁),可認 被告上開辯解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 說所為之飾卸之詞。故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並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欲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惟被告於製作申告筆錄時,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 ,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且並無何誤 認可能之事實經過,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然被告卻扭曲 事實,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方改稱收受日幣假鈔,顯非正當。又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 ,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 訴人誣告一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 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 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 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4

ILDM-113-訴-415-202410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曜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曜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彎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之直行 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郭彥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郭 彥嘉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 鼻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線性骨折、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 、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曜嘉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彥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游曜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5168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 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9頁至第39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 料(見警卷第24頁)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 規則,貿然向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2段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煞閃不及,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見,有該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 直行車,撞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自 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飯店業打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ILDM-113-交易-2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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