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敏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邱淑敏 代 理 人 黃寶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1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 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1687-0 股票 1 15 已更名: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2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1688-1 股票 1 430 已更名: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9

KSDV-113-除-318-20241129-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杏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 扶養費予抗告人配偶蘇OO乙節,具有扶養必要性,自應予列 計,即應再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 用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月=312,000)。債權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開始清算後, 仍持續扣薪至民國112年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包括112 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 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節獎金19,320元),此部分債之 關係已消滅,抗告人為抵銷抗辯,抗告人依法僅須繼續清償 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605=630,835)。綜上, 抗告人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扣 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 」,此部分應認定為824,383元(計算式:1,136,383-312,0 00=824,383),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林杏鎂之債權比例,抗告人依法本 應繼續清償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分別為16元、817,440元、6,9 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中就華南銀行部分,因其未 依執行清算程序違法收取186,605元致債之關係消滅,抗告 人依法僅須清償華南銀行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 ,605=630,835),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41條第1項規定 。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為法, 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三、本院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等規定引用原裁定之意見 ,不再重複記載,僅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另為審酌如下:  ㈠抗告人稱須負擔配偶蘇OO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等情。經 查,蘇OO係52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8, 378元、136,880元(性質均為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未 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5筆,現值共4,071,76 7元,並有存款餘額約699,585元、2013年出廠車輛1部,及 未上市上櫃、上市上櫃股票,其中上市上櫃股票部分,以11 0年12月28日收盤價計,現值共計8,690,176元,前於102年1 1月18日領勞保老年給付1,513,48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8至84頁)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至3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2頁)、存簿(清卷第90 至107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 查。則以蘇OO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且尚有現值約8,69 0,176元股票,及存款餘額699,585元,堪認蘇OO有相當資產 ,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空言蘇 OO尚須扶養其父親、兄弟,故抗告人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應 予列計云云,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固稱債權人華南銀行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扣薪至112年 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112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 、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 節獎金19,320元),並提出薪給清單等件(消債抗卷第17至 31頁)為佐。惟查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於11 3年6月15日停止執行前,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入21,220元、9, 970元、9,970元、48,178元、90,292元等情,有債權人華南 銀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消債抗卷第51至59頁),足認 此部分金額共計僅179,630‬元(計算式:21,220+9,970+9,9 70+48,178+90,292=179,630‬)。況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既為2,851,093元,本件普通債權之分配總額復僅1,7 14,710元等節,已如前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縱加計抗 告人所述違法收取之186,605元或179,630‬元,仍顯低於2,8 51,09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仍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 予免責。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消債抗-3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明燦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勝雄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惠美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4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歐善所有,嗣陳歐 善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 第10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月2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5-7 股票 1 1000 00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6-9 股票 1 1000 00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7-0 股票 1 1000 00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8-2 股票 1 1000 005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9-4 股票 1 1000 006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0-8 股票 1 1000 007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1-0 股票 1 1000 00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2-1 股票 1 1000 00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3-3 股票 1 1000 010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4-5 股票 1 1000 01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2823-7 股票 1 124 01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441-9 股票 1 480 01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858-0 股票 1 26 01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1362-7 股票 1 10

2024-11-29

KSDV-113-除-29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主牧 代 理 人 林丰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因系爭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5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 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95418-9 股票 1 92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00216-1 股票 1 248

2024-11-29

KSDV-113-除-30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王證景 賴錚龍 黎育忠 相 對 人 劉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合夥經營民宿,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組成合夥事業之財產,本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然當初出於方便,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近來對於經營 民宿之理念產生分歧,合夥關係之信賴已蕩然無存,且因相 對人已多次無故不履行其身為合夥人之出資義務,聲請人遂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開除並通知相對人,並以113年5月21 日、113年10月16日簡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全體即聲請人公同共有(案號: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53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  ㈡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已完成民宿登記,室內裝潢亦正在進行 施工,有使用水電之必要,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15日向聲 請人表示其將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應系 爭房屋之水電,嗣於同年月19日,系爭房屋之設計師即向聲 請人反映系爭房屋已遭斷電,足徵相對人確實已向台電公司 申請停止系爭房屋之供電,且其極有可能另向台水公司申請 停止系爭房屋之供水。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申請斷水斷電之行 為,將造成聲請人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務,進而導致 民宿之開業時間需無限延期,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爰聲請 裁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復系爭 房屋之供電,並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止 供電、供水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 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合夥事業之財產即系爭 不動產現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案號股別資訊、對話紀錄、律師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全字卷第13至29頁)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前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 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致聲請人無電 可用,及相對人可能向台水公司申請斷水,致聲請人無水可 用,對聲請人裝潢民宿工程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並執之聲請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聲請人固提出民宿登記證、空間 設計合作備忘錄、對話紀錄等件為佐(全字卷第31至51頁) ,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 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 ,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而本件 聲請人係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如前述,聲請人 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者,則為相對人應向台電公司 申請回復系爭房屋之供電,並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 公司申請停止供電、供水,有聲請人聲請狀可稽(全字卷第 7至11頁),此等聲請事項均為系爭房屋用電、用水狀態之 問題,與本案訴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或共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要屬二事。亦 即,系爭建物之用電、用水狀態,並非兩造本案訴訟所爭執 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可資確定。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 件不符,自難予准許。亦無庸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 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用電、用水狀態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日 常用電及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電、 供水,並非本案訴訟所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同條但書 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 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 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全-23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奕發 被 告 許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世光」、「阮慕華」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 「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 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 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 取款車手。被告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將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 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4日某時,以LINE ID 「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 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内,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暫時有 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33至135頁),復有永豐銀行新 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駁回 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3至26、111至1 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 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 第1、2項之共同行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訴-690-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巫桂芬 鄭皓仁 鄭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2

KSDV-112-簡上-77-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304,408 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否認尚有積欠本 金304,408元之債務,因抗告人截至113年9月27日止,已繳 納21期之分期繳款金額,每期繳納8,643元,已繳總金額181 ,503元(計算式:8,643×21=181,503),故未清償金額應為 248,497‬元(計算式:430,000-181,503=248,497‬),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 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就票面金額中之304,40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且經原法院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依約定按時繳款21期(總金額18 1,503元),故未清償金額應為248,497‬元,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及利息有誤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1

KSDV-113-抗-207-20241121-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Nicholas Drew(朱尼可) Mikaelyn Drew Miona Drew(朱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五七號假 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 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全字第57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 處分等一切行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3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乙節,有前揭裁定( 全聲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 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又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名下如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024-11-20

KSDV-113-全聲-2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 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5

KSDV-113-訴-32-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