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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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林(原名黃軒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湘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0、49、74、77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聯絡不到告訴人黃清林,無 法和解,我還有跟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我們的衝突可以 結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 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方式,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見簡上卷第49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軒林(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黃清林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 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林與黃清林二人係兄弟關係,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5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住處,黃軒林因不滿黃清 林挑釁的口氣及丟其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清林,致黃清林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軒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同時恫嚇告訴人:不是不處 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乙情,然被告 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講恐嚇他的話等語,而此部份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25

KSDM-113-簡上-234-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黃沛晨 被 告 張原維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1

KSDM-113-附民-95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夆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柯夆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1

KSDM-113-易-280-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3 、26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 領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等物品。  ㈡於113年7月4日1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水果 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等物品。  ㈢於113年9月26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竊 取潘德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棄置路邊經警獲報尋獲(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新 盛一街騎樓處,竊取謝集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經警循線起獲王徽 侯騎乘贓車(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 訊(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易字卷第56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德華(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謝集 祥(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江明晉於警詢(偵一卷第37 頁至第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警卷 第47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21、23、59、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 6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40頁、第45頁)等件各1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錢財方面需要,竟不 以正途賺取,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盜他人財產,不僅危 害社會治安,並侵犯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部分竊盜所得亦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部分獲得填補,再考量 被告犯本件之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 有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 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㈠㈡所示之罪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 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如事實㈢㈣所示之罪竊得普通重型機車2台,業已發還 被害人潘德華、謝集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證,爰 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㈢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㈣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台幣) 備註 ㈠ 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水果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024-11-21

KSDM-113-簡-449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繹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繹璇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經回覆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中旬至110年07月上旬 111年08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9日 113年0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9月26日 備註

2024-11-21

KSDM-113-聲-214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琴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甲○○之妻子、乙○○之母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與 甲○○、乙○○互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甲○○、乙○○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住家(下稱本案住處)門口, 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使特定多數大 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下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 容之紙條合稱本案紙條),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以此方式誹謗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丁○○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 間,而告訴人乙○○係於112年7月25日,自行及受告訴人甲○○ 委託,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告 訴人甲○○之委託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37頁),自未 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16日以後開始寫 紙條,寫至大年初二(即112年1月23日),故本案已逾告訴 期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然書寫紙條時間未必與張 貼時間相符;且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本案紙條乙 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出其見本案紙條遭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片攝錄時間證明資料可佐(見 易字卷第71至109頁);參酌被告所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內容之紙條,其中「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 腦筋想染指紫幼」文字後,尚有記載「從大年初二接連4天 ,早上問安再傳上玫瑰花,一個全身慢性病纏身的人,你還 有本錢再搞那種把戲嗎?」等語,顯見該紙條至少係於112 年1月23日之4日後所書寫,核與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於11 2年1月28日張貼該紙條之詞相合,益徵告訴人乙○○指訴被告 張貼本案紙條之時間應屬信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 採信。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本案紙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紙條是我寫的,但我沒有張貼,我認 為是告訴人2人自己張貼拍照的;我每次拿去本案住處時, 如果門縫有得塞,我就會塞門縫,沒有得塞的話,我就會先 貼在門口並按電鈴,一旦聽到他們要出來拿的聲音,我就會 離開;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我沒有貼,我是放 在駕駛座的窗戶縫隙裡;我寫的內容都是我家裡發生的事情 ,是把我自己幾十年來承受的事情寫出來,都是事實,是我 寫給告訴人甲○○的信,提醒他過去在道德上有瑕疵,為他著 想,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2人的名譽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互有嫌隙,有書寫本案紙條,其 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有遭張貼在本案住 處門口,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附表編號12 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則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張貼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本案紙條正本、翻拍照片 、遭張貼於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之照 片、112年8月13日通報之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9至28頁;偵卷第41至55頁);而本案紙條分別係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張貼在前揭位置乙節,亦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張貼本案紙條之犯行:  ㈠告訴人2人看見本案紙條時,均係遭以封箱膠帶張貼在本案住 處門口牆壁,或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並無塞在門縫 之情形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 45至4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供之112年1月 30日影片,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本案住處門 外面向畫面左方,並伸出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2秒許 ,被告面向畫面左方低頭並彎下身後,再起身繼續站在門外 面向畫面左方,伸出其右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9秒許 ,被告身軀傾向畫面左方;播放時間13秒許,被告身軀再次 傾向畫面左方後,將其身軀面向大門貓眼處,並將頭看向畫 面右下方,其伸直右手置於畫面左方按壓;播放時間15秒許 ,影片中傳來門鈴聲,被告即縮回其右手走往畫面右方離開 畫面。嗣告訴人乙○○自屋內打開大門,將錄影畫面照向門外 停等電梯之空間,再照向畫面左方牆面上,牆面上使用封箱 膠帶貼有一約B4大小之白色紙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 ,及告訴人甲○○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正本、離 婚協議書等書面資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足參(見易字 卷第38至40、53至60頁)。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住處門口外 牆壁,以封箱膠帶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之舉動。佐以前 引照片顯示本案紙條遭以封箱膠帶黏貼在牆壁、擋風玻璃之 態樣,均與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呈現之情狀相仿,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貼部分紙條(見審易卷第39頁 ;易字卷第41頁)、在附表編號4所示紙條書寫「聽說外人 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附表編號12所示 紙條書寫「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 等節,堪認本案紙條皆係由被告所張貼無疑。  ㈡至被告雖抗辯本案紙條係由告訴人2人自行張貼,然此業據告 訴人2人否認如前,況告訴人2人既認本案紙條所載言論內容 足以毀損其等名譽,而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實難想像其 等竟願自行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自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上,供經過之他人隨意瀏覽,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 不符,無從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且本案紙條所載內容足 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 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 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  ㈡查被告所書寫及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指摘告訴人甲○○故意 觸摸女兒胸部、告訴人乙○○外遇、告訴人2人圖謀三姊錢財 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2人受到社 會負面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被告固辯稱本案紙條內容均 屬真實,然該等內容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 毫無關係,被告縱自認屬實,仍不得任意散布於眾,被告以 此為辯,已屬無據,自無依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乙○○兒子、被 告長女作證,以釐清本案紙條內容真實性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抗辯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惟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紙條上記載「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 太久吧!」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所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 倘讓外人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被告固辯稱 其係要寫信給告訴人甲○○、張貼紙條後會按電鈴通知出來拿 信等語。然被告所採取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牆壁 、車前擋風玻璃,可供路過之人任意閱覽之方式,已與一般 送信予他人之情形未合。況由前引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雖 有按門鈴之舉動,卻未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確有拿取紙條即 自行離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告訴 人乙○○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 ○○之身分證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 28、38頁;審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乙○○ 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誹謗犯行,屬於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誹謗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陸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係出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2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無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身心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 7至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1月28日 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腦筋想染指紫幼。 你的劣根性就是口袋若有幾個錢,就會迷失自己,搞自大、搞緋聞(女人)。 2 112年1月30日 她有300萬現金在手,租金不愁,我也幫她卜了個很準的掛,她屬煞星級 (類似胡淑梅) ,婚姻不順,回到娘家,父母運勢大傷,父母之一有人健康折損嚴重。 其實三姊的事,你一個人也可以搞定,如今被人綁架、勒索,你往後有得受的 因為一切都是你害的,害她不能… 有些事你可能以為我尚不知道,我只是想找一個適當的點揭露,讓你措手不及(此乃我的一貫作風)。你一直小看我的反擊,跟我硬碰硬,你會招架不住的,等著看我下一次的出手吧。 3 112年1月31日 有一事必須提醒你,同住的小女兒在國小5、6年級時,當時對我和她姐姐提及,你曾數次故意觸及她正在發育胸部,因當時你常爆打她們姊妹(兩人現在仍記恨),我認為或許是她對你心生不滿,故意放話。 社會新聞曾報導,女兒為了向單親父親索錢不遂,告自己的父親性侵,希望這種事不會發生在你身上,以你小女兒比你更甚貪財的個性,等三姊的錢快燒玩了,就會見真章了,不要不幸被我言中了。你和她倆人是愛錢如命之徒,你的道行尚不及她,她的狠隨著年齡增長,危機意識大增,尤其有個剛成年的兒子,她對錢財的索求已屆不擇手段之勢,你自求多福吧! 她對人都說照顧外公、三姑都是本著愛心,不拿分文,一個每月2萬,一個每月3萬,講得多清高,不拿錢她會辦事嗎?錢沒給她,就常抱怨很累,囊腫復發,現在她對外人放話,她在幫你照顧姊姊,分文未取。 你偷了三姊的錢,中飽私囊,請本著良心,把錢花在三姊身上吧! 否則會遭天譴的。 4 112年2月2日 你跟淑亚說我羞辱你,請問哪件事是我捏造的,觸摸她的胸部?馬超英事件?玩弄阿乖的鳥鳥?(有的事件還是她親口抱怨的) 那個節骨點,對象又是無老公的女性,不知你的盤算是啥? 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 5 112年2月3日 同住的小女兒會如此熱心待你,看的是三姊那些錢,你想保命,建議你錢放在有密碼的金融機構較安全。相信你,我經歷的印證心知肚明,她的目的很清楚。 6 112年2月7日 看了名師講名言,聽說起床後不折棉被的女人,大部分心狠手辣,她好像被說中了吧! 記得你二姊好像也是這典型人物。 7 112年2月11日 拿了三姊的錢(三姊沒答應給你 全部,像林小玲的房租,三姊只答應給你2千元,1萬元是她的)你急著和小女兒分贓。這一次人神共怒,你會付出慘痛的代價(此項預言尚在進行中,應該很快會見真章,其中包含.婚姻.健康.生命) 去年你強帶三姊去立遺囑圖利自己,專業的楊宗翰律師心知肚明(我們已聯繫過),他說他看多了這種事,不過,不義之財,貪婪之人都得不到。 你那位沒教好的小女兒跋扈至極。 8 112年2月11日 你的黑手小女兒曾對我和她姊姊提及5、6年級發育青春期,你曾故意觸及她的胸部 (半個月前我已告知你) ,請問現在住一起了,無旁人在,你還會做那種事嗎?那是亂倫,克制住吧 !否則事後必須花大錢擺平,別再腦殘了。 9 112年2月12日 幾年前我知道了李正輝與同住黑手小女兒的事。 聽說顏文彬正在熱搜李正輝這個人,好幾年了,應該是玩過之後又被拋棄了吧(和王俊欽同模式)。 後面尚有未爆彈,我曾說過要讓你蠟燭三頭燒,亦曾警告過你,我不是善於放話之人,不要怪我出手太重,要怪的是你錯判局勢,導致一個月以來,事情不但沒緩和,還越演越烈。 你調教出一位囂張、挑釁的好女兒。 好幾次向我抱怨姊姊有房子有車子,她連房子車子的影都沒有,還說車子是中古車,其實思瑩應該感謝你,如果不是你用難聽的髒話罵她,叫她出去給人幹,我爸爸也不會火大到馬上幫忙買房子。 10 112年2月12日 李正輝和妳(黑手)的曖昧,妳的丈夫顏文彬想了解。 快跟阿彬告解吧! 11 112年2月14日 當聽到你竟然搬回橋頭,我實在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只好請人陪同跑一趟。我在大廳一直問你,是不是最近股市慘賠。 人家都清楚,不是看上三姊的錢,有幾個人敢跳出來扛這個擔子,別人又不是笨蛋。 12 112年2月15日 幹嘛把自己搞這麼累,自己的停車位不停,來躲這,在怕什麼? 已在這停了10天左右 (昨晚竟然嚇到不敢回來) 這個年頭沒有花錢辦不了的事, 更何況周律師心疼我,提早解鎖,讓我口袋滿滿。 昨天在橋頭橋南路122號,一直追問李正輝。 和李正輝互傳裸照,告密者好像有拷下來,李正輝從台南來,有人開車出去搞失聯,當時我和老頭子都知道。 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004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卷 易字卷

2024-11-18

KSDM-113-易-232-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承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承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承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侵占 、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 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 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21日 112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2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7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7號

2024-11-15

KSDM-113-聲-1968-20241115-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馬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馬太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羈 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 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月8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崙113執3837字第1139051987號函、11 3年執崙字第3837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 院原認其有在外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 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上述另案執行之 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5

KSDM-113-原易-9-20241115-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丰為創意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創意瘋公司)負責人,經營網路團 購業務,因向林怡君(森霖行銷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貨,取得林怡君 獲授權而供其宣傳販售使用、由告訴人魏鈺婷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澳洲頂級黑金鱘魚精華素顏霜50ML」、「南極冰川固 態水120ML」商品照片共4張,詎其另向他人進貨販售時,明 知依商業慣例已不得使用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片,且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前揭告訴人攝影著作, 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前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上網,在L INE通訊軟體「EF購了沒」群組將前開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 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團購社群,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 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 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察覺前揭商品照片遭盜用,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4

KSDM-113-智易-6-2024111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具 保 人 黃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建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黃靖芳於同日繳納保證 金20萬元後獲釋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 3年8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13003050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2

KSDM-113-金訴-89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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