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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6號 原 告 毛秋金 被 告 范欣樺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伊佯稱:在香港交易所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伊於112年10月1日在網路上認識「 王越安」,「王越安」自稱是公司老闆會教導伊投資,並傳 送香港交易所的網址予伊,伊遂依照「王越安」指示在香港 交易所網站投資,自112年10月31日起,伊共計匯款20萬元 至「王越安」指定帳戶,過程中「王越安」一直要求伊加大 投資,伊還向爺爺、奶奶、阿姨借款共計245萬元,然至今 伊未收到任何獲利,「王越安」說原告所匯款項是別人要還 給他的錢,「王越安」說可以先借予伊加大投資,伊才將這 些款項轉到「王越安」指定帳戶內,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自己也損失27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在香港交易所網站上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間 ,共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 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第179至181頁), 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 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觀諸被告與「王越安」 之LINE對話紀錄,「王越安」於112年10月1日認識被告後, 與被告關係越發親密,雙方經常噓寒問暖,嗣「王越安」傳 送香港交易所之網站予被告,鼓吹被告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投 資,並多次要求被告向家人借款,或請被告利用系爭帳戶進 行轉帳,被告於對話中亦有提及不想再向家人借款投資等情 ,有被告與「王越安」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05至525頁),足見被告係為參與香港交易所之投資, 方提供系爭帳戶予「王越安」匯款,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 至112年12月18日間亦受「王越安」所騙,以其自有資金及 向親友借得之資金,共計匯款約270萬元至「王越安」指定 帳戶。再觀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間之 交易往來均屬正常,每日提領之金額不等,且均有一定餘額 ,其中亦有被告匯往「王越安」指定帳戶之款項,有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71至182頁)在卷可 考,可見在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被告即已遭「王越 安」詐騙,而陸續匯款共約270萬元至「王越安」指定帳戶 。基上,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係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60 萬元款項乙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 欺集團收受款項,自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625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同上 被 告 康玲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12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4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512,127元(內含消費本金499,843元、 利息11,381元、手續費903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適用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有理由,但我經濟不許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式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6641-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龍濤投資有限公司(DRAGON WAVE INVESTMENT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瑋憶(UEI-I TANG)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 L SERVICE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勇廷 被 告 温峰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7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2,3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 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 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其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 ,天逸公司則支付服務費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專項融資諮詢 服務協議(下稱109年協議),惟天逸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係因109年協議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天逸公司邀同被告温峰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109年協議,且兩造於109年協議第8 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不在我 國境內,相關服務、資金、金流等亦不在我國境內執行,相 關證據調查須經境外之文書認證,人證則須搭機來台作證, 且將來判決亦須經境外他國法院承認後始能執行,參照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本院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 告既在109年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於簽約時已就其將來涉訟須至本院應訴之成本、便 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證據 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本院進行訴訟攻防,應認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 足採。被告復稱天逸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所簽署專項 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6年協議)中係約定契約爭議由境外 法院管轄,且適用香港法律,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疑義云云, 然觀諸109年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取代雙方前於201 7年所簽署的專項諮詢服務協議」(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兩造於簽訂109年協議時已慮及兩協議約定內容恐有相衝 突之情形,方特別約定以109年協議「取代」106年協議,而 非約定以109年協議「補充」106年協議,則被告仍執106年 協議之約定質疑109年協議約定之效力,亦無足取。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109年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 民國(台灣)現行法律」(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天逸公司、温峰泰共同於109年3月30 日簽訂109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 資途徑,天逸公司支付服務費予原告,温峰泰則就109年協 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 定,截至109年3月30日止,天逸公司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美金 2,34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2,802.42元,扣除天逸公司 後續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後,針對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 務費,天逸公司仍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1 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 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 今分毫未付。是原告得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 天逸公司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又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5 項約定,温峰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天逸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給付服 務費之存證信函,依法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即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 6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天逸金融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Team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 公司,兩者非屬同一主體。VTeam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 日簽署106年協議,約定由原告替VTeam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 途徑,原告並於VTeam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VTeam公 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惟自10 8年7、8月左右,原告開始發生不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不與 資金方溝通,甚至以躲避方式不協調工作等違約情況,導致 VTeam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境。VTeam公司與原告因前揭履 約爭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展開結 束合作之洽談,原告於109年1月後已全無提供服務,而此後 VTeam公司之付款均是VTeam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 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原告款項,VTea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 付完畢,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 項目等,否則難認VTeam公司有給付義務。退步言,因原告 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109年協議並無被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或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 ,截至2020年3月30日為止,甲方依據本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 付而未付乙方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7,804.52元及 人民幣11,562,802.42元。」、「就甲方依據本協議對乙方 所負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依據本協議第4條支 付融資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義務),丙方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又109年協議首頁記載 「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以下簡 稱甲方)。住所地: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Beach Road, Apia, Samoa 」 、「乙方:Dragon Wave InvestmentsLimited(BVI)(以下 簡稱乙方)」,末頁則有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 方溫峰泰之簽章,日期109年3月30日等情,有109年協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天逸公司於103年3月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 設立登記,依據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外國公司中文名稱為:「薩摩亞商天 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 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 p」,天逸公司並附上載有「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4(3)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Act 1987兹此証明依據薩摩亞國 際公司法1987第十四(三)節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 VTeam System (Samoa) Corp.)天逸系統(薩摩亞)股份 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字樣之薩 摩亞公司註冊證書,有天逸公司登記案卷足參。足見天逸公 司於我國登記之公司中文名稱雖為「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 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然天逸 公司依據薩摩亞法令為公司註冊登記之名稱則為「VTeam Fi 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據此,109年協議末頁「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 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天 逸公司無訛。此由天逸公司111年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本 公司所在地(外文)記載為「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適與109年協議首頁所載之甲方為址設於「Vistr 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Beach Road, Apia, Samoa 」之「VTeam Financial Serv ice Group Corp.」相符,益見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 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與VTeam Fina 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為同一主體。被告辯稱: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 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公司, 兩者非屬同一主體云云,無足採憑。 ㈢、109年協議已如前㈠所述,堪認原告為109年協議之乙方,天逸 公司為甲方,溫峰泰為甲方依據109年協議對乙方所負一切 責任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則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 4項約定主張: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務費,天逸公司仍 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就前開金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VTea 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付完畢、兩造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 間有履約爭議、原告未提供服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云云 。惟原告是依據109年協議第9條約定,並扣除天逸公司已付 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證 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顯悖於兩造 業已於109年協議確認天逸公司未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 美金2,347,804.52元,而無足採。另被告就天逸公司就應付 款項已給付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原告準備㈢狀所提 匯率與被告所提被證3不符之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或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匯率證明,自難認前開抗辯為真。又依 據被告所提微信紀錄(即被證2),觀對話前後文,不足認 定兩造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推論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以此謂其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 08.86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已於113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積欠 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 信函、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重訴-70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雲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舜如 張良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遠公司)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為廢止登記,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9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6770號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亨遠公司全體董事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亨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亨遠公司邀同被告陳舜如、張良釘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契約債務之擔保 ,嗣亨遠公司陸續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205,000 元、於105年3月1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79萬元。詎亨遠公司 前揭借款均已到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8,569,09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其中120萬 元先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而陳舜如、張良釘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亨遠公 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陳舜如、張良釘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562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 中央如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民國91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 議制定之規約(下稱91年規約)、109年12月26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09年規約)及111年12月14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11年規約),自91年6月起至 104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1,2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1,600元。詎上訴人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自91 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尚欠259,000元管理費未繳。 為此,爰依上開歷年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59,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報備成立後,直到100年11 月才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嗣至109年12月2 6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修訂規約,顯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系爭社區100 年、109年區權人會議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9條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另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 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作為請求上訴人支付106年9月15日至11 1年3月31日管理費之依據,因被上訴人未依規約及程序選任 ,111年區權人會議無效,且為無權處分,而屬無據。又91 年規約及109年規約沒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自行制訂並調漲管 理費,管理費依法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則被上訴人顯無 請求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方召開 111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且為求出席人數達開議、決議 人數,簽到簿、委託書多處偽造,111年規約有重大瑕疵,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91年規約及109年規約乃經斯時區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已發生法效果,111年規約不得變更此前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111年規約就管理費之規定亦不生溯 及既往效力,況其內容就為空戶之系爭房屋為差別處理,不 公平適當且未合比例,再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未 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僅為管委會單方行為,且高於民法約定 利息之規定,並無合法、合理性。又被上訴人就區權人會議 及財務資料、公共設施檢修文件都未提出,並拒絕住戶調閱 ,乃妨礙證明行為,上訴人所辯應認真正。被上訴人長期不 作為及違法推諉事實,乃重大過失及侵權行為,並因之讓上 訴人以為空戶只要繳公共設施電費,無從要求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及利息,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已繳納車位保 養費每月375元予負責維護系爭社區車位之訴外人榮美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而車位保養費乃被上訴人納入管理費中代收 代付,應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212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 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 3、4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如未再選任,於屆滿時 即視同解任。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系爭社區於91年間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推舉「李義燦」為主 任委員,91年規約約定委員之任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二第19頁)。 系爭社區92年至99年間,並無任何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系爭社區報備資料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3至168頁),故被上訴人有無召開此期間各年度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李義燦自 92年6月1日起迄100年11月18日止,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推舉為主任委員,應認李義燦於92年5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視同解任。  2.又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主任委員: 李義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對照91年規約第3條 約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見原審卷一第13 9頁),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足見李義燦是 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惟李義 燦自92年6月1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且卷內亦無10 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依91年規約約定經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產生,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從而,10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李義燦既非主任委員,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亦未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自非屬有 權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之人,是以,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 有召集權人召集,依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自始無效。  3.承上,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其 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 ,自始無效,則系爭社區嗣於109年以主任委員劉仁中為召 集人、於111年以主任委員周志強為召集人(見原審卷二第64 、120頁),所召開之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因前 開100年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 無效,致嗣後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 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即109 年規約、111年規約,亦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社區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 由。 ㈢、依91年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 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可知91年規約約定應由區權 人會議議決管理費數額,至收繳、支付方法則授權管理委員 會訂定。惟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此 觀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被上訴人辯稱 :收費標準在區權人會議口頭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14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憑。依此, 則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15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元;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1,600元之管理費,即 因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而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 3,212元,因91年規約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 議,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自始無效,而乏所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3,212元本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5

TPDV-113-簡上-50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潤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28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4

TPDV-113-訴-3978-2024122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小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4

TPDV-113-重訴-271-202412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蔡諄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 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 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所有權益, 懇請法官宣判裁定准予懲罰性賠償及清償負債」,核屬財產 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內容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難認已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於事實理由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不符起訴之要件, 是原告應補正合法訴之聲明(敘明所請求「償還權益」之具 體內容,如為土地,應表明土地地號;所請求「懲罰性賠償 」及「清償負債」之具體數額)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四、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 正上開三、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4

TPDV-113-補-2992-2024122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王淑玲 被 上訴人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由,不予實質 審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荒謬,即認定系爭判 決絕無錯誤或包庇可能,顯然偏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及刑事訴訟法第240 、241條告發犯罪之義務。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判決 明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述之受害過程(狼狗撲到身上、 被狼狗壓在身上一分多鐘、狼狗一直要咬、被上訴人一直推 牠、尤其要撥開牠脖子等等荒謬情節)與其驗傷結果胸背無 傷痕不符合、與大狼狗搏擊1分多鐘之之受害情狀與狗咬撕 裂傷僅0.3、1公分顯然違背常理。且依卷證資料明知臺北市 政府1999專線告知社區內不繫繩溜狗並非不法,而狗隻互相 追逐玩耍為正常天性、小狗花花長期有攻擊狠咬之惡行,被 上訴人故意不戴嘴套將其放出,導致自己被咬傷,卻混淆視 聽、違背常識常理,謊稱其係遭狼狗主動攻擊撲倒咬傷。又 依卷證資料明知「狼狗退開後就跑離開樓梯間,伊就去找伊 的狗」,足證上訴人主張狼狗係制服小狗花花,避免花花繼 續攻擊咬傷被上訴人之致命部位,且花花頸部僅有挫傷,並 無穿刺傷,足見狼狗無攻擊性,系爭判決顯然故意以其職權 罔顧事實及證據,非法論斷、置為被害人之上訴人於不利之 訴訟地位,而有圖利被上訴人之明確犯行,同時造成上訴人 精神刺激與打擊、身心傷害受創。原判決竟無視上訴人具體 指摘被上訴人傷勢與被上訴人所陳受害過程不符合,而逕予 採認系爭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於起訴狀 請求調查多項證據以明事實,卻遭原審忽視未獲處理,顯然 未盡調查職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 三、惟上訴人雖稱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規定, 然調查證據與否乃屬原審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並非小額程 序之違背法令事由,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或僅屬 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 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 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3

TPDV-113-小上-19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世 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 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可知,倘本票執票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 何月何日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實則抗告人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始自杜拜返台,並於隔日(即8月1日)白 天在家調整時差,嗣後直接開車往返桃園,未曾於113年8月 1日與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繫,況由相對人公司會計 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 仍詢問抗告人是否匯款,則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 提示付款,顯非事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 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7月31日即返台,則相對人非 無於113年8月1日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票據以踐行付款提示之 可能,至於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兩造於113年8月6 日仍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有所討論,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 於113年8月1日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 人未能提出證據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0

TPDV-113-抗-44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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